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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8:58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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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5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指导和服务,不参予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2.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设立与变更”。
  3.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4.将第十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5.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省级自主创新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三、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四、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五、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六、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3.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七、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招聘人才为对象的各类人才交流会,应当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2.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八、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九、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十、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十一、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或参与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应急及预防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或验收;”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民用核设施投产运行前应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
  十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2.删除第十八条。
  3.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四、广东省公路条例
  1.删除第十九条第三款。
  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十五、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十六、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流域的综合规划,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2.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七、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县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3.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4.删除第二十一条。
  5.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十八、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删除第九条。
  十九、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省公安部门负责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及驾驶员的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在收齐企业申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报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二十一、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征求法制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二十二、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八条。
  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
  3.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审查意见,对符合申报甲、乙级资质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二十三项法规中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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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的管理,保证改革、开放方针的贯彻执行,稳定市场,稳定物价,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是指在国内生产或流通的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和铁路、水路、航空的运输价格以及主要收费标准(详见目录)。
第三条 对石油、石化、铁道、民航、电力、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等垄断企业或垄断性行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统一管理、制定和调整。关系重大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其它生产资料及交通运输价格仍按国家原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规定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一切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包括企业、企业集团、行业协会)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动。
第五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中规定的品种、数量生产,并按时调拨供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执行国家规定价格。企业只有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允许自销按规定留成和超产的产品。不准截留或变相截留计划内产品转计划外高价出售。
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产品,凡国家基本上供应主要原材料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未供应主要原材料、执行国家定价确有困难的,应按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经过批准,其价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物资经营单位对计划内外生产资料品种规格的串换,需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生产和经营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销售、采购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应按规定到国家和省、自治区、大中城市设立的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经营单位成交,不准在场外交易。
第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成交的重要生产资料,其价格都要置于国家监督之下。凡国家规定有统一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统一最高限价;国家没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不同产品的供求情况,适时制定本地区最高限价。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企业都不准突破最高限价,也不准以任何名义在限价之外加价或收取费用。
第八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流通,必须贯彻少环节的原则,提倡产需双方直达供应,严禁倒买倒卖。重要工业生产资料和农用生产资料只能由经过批准的部门和企业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经营,不准其它企业及个人经营。企业经营的环节,要由有关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做出具体规定。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超过或额外收取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地物价部门要对重要生产资料临时价格进行清理和整顿。加强对临时价格的管理,控制临时价格的品种范围和提价幅度。大型重点企业重要生产资料制定临时价格,必须经地方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国家物价局批准;其它企业制定临时价格,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
产地对同一生产资料不准实行本地和外地两种临时价格。
第十条 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优质产品必须经国家标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可,才可以申请优质产品加价,加价幅度按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计划内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国家规定实行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规定实行代理作价的,执行代理作价。计划外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有浮动幅度规定的,不得突破;有困难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可执行进口代理价。
第十二条 铁路、航空、交通等运输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延伸服务的收费,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取消计划外车皮加价、加费。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凡是凭借垄断地位违反国家规定,哄抬市场价格,牟取暴利的,企业之间或者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串通商定垄断价格的,均属违法行为,必须严格查处。
第十四条 不准生产、经营企业以提供重要生产资料为条件,串换生活资料;或者以购方“返利”的形式,变相提高生产资料价格;也不准在价外索取附加条件,变相哄抬价格,获得非法所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价集资,已经加价集资的,按违反财经纪律从严查处,并由国家计委按隶属关系相应扣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自筹基建指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生产资料价格和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国务院授权国家物价局必要时派出物价督察员进驻大中型工商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政策和国家定价的执行情况。企业应支持他们的工作,并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属违法行为。对违法案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认真查处。在查处中,必须坚持使违法者在经济上受到惩罚的原则,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对查处决定拒不执行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根据规定,通知银行强行划拨罚没款项,问题严重的,银行要停止其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纵容企业和单位乱涨价、乱收费及越权定价,也不得阻碍物价检查部门按照规定查处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鼓励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对于揭发、检举者要给予鼓励和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较高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价目录。
1、原油、汽油、柴油、煤油、重油。
2、天然气。
3、电。
4、钢坯、钢材、生铁、废钢。
5、铜、铝、铅、锡、锌。
6、硫酸、烧碱、纯碱、橡胶、工业用原盐。
7、尿素、硝铵、农膜、农药(敌百虫、滴滴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
8、北方木材。
9、煤炭。
10、国家铁路、航空国内客货运价,沿海、长江水运运价和港口收费。


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3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计划免疫工作的实施,达到预防、控制乃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
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是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
地利用生物制品进行人群预防接种。
  第三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任何个人都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
政府工作议事日程,负责组织、协调、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卫生、计划、财政、教育、交通、电力、新闻、宣传等
部门组成的计划免疫协调小组,并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规划、实
施、管理和监督。
  (二)计划部门应将计划免疫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统筹安排。
  (三)财政部门应视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经费,基本保证计划免疫工作。
  (四)教育部门负责落实对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并协调组织在校、在托儿
童的预防接种。
  (五)电力部门对计划免疫用电应保证供应,并实行政策性优惠。
  (六)宣传部门要组织计划免疫的宣传报道,普及计划免疫知识。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承担计划免疫业务技术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计划免疫经费的预、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三)实施预防接种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对计划免疫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和效果考核;
  (五)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监测;
  (七)完成计划免疫协调小组或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含村卫生室)是所辖区内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其主要
职责为:
  (一)负责所辖范围内生物制品的计划、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卡、证、表、册、簿,搞好登记和管理;
  (四)按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总结;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九条 预防接种点实施预防接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兼)职的预防接种工作人员,且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有与冷链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贮运设施;
  (三)有专用的注射器材及消毒设备,注射器材的数量要保证每次接种过程实行一人一
针一管;
  (四)有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安全接种工作制度。
  第十条 计划免疫用生物制品种类依据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统一购进
和供应渠道。
  第十一条 儿童出生后,其家长应及时到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基层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
种证》。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使用的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冻干麻疹活疫
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
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白破二联混合制剂)、基因乙肝疫苗、
冻干风疹疫苗、破伤风类毒素。
  第十三条 儿童入托入学必须持有《儿童预防接种证》,未完成预防接种者,须进行补
种。
  第十四条 基层接种点应及时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登记、填
卡。
  第十五条 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应与接种人员密切配合,保证
按规定时间为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各种预防
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某一个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单方面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预防接种人员,接种单位应采取措
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时,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诊断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小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
可呈请上一级诊断小组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经诊断小组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的,参照《湖北省医疗
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拒绝为儿童进行计划免疫接种的;
  (二)未查验《预防接种证》接受儿童入托入学的;
  (三)弄虚作假,未实施预防接种就办理《预防接种证》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