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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26:02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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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33号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环境监测工作,现批准《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HJ 646-2013);

  二、《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HJ 647-2013);

  三、《水质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液萃取/固相萃取-气相色谱法》(HJ 648-2013);

  四、《土壤 可交换酸度的测定 氯化钾提取-滴定法》(HJ 649-2013);

  五、《土壤、沉积物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低分辨质谱法》(HJ 650-2013)。

  以上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的下列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废止,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水质硝基苯、硝基甲苯、硝基氯苯、二硝基甲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GB 13194-91)

  特此公告。


环境保护部

20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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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07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一条 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规范评标行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原国家计委颁布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消除地区、行业局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由贸易、工业、农林、交通、建筑、水利、能源、环保、铁道、民航、科技、信息、教育文化、卫生医药、法律等相关行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组成。每行业人数不得少于50人。
  省专家库根据使用功能,按行业(专业)和地方(区域)分类设置子库。为全省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活动提供相关评标专家并对相关的评标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专家库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组建和管理。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对入选专家进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培训;
  (二)办理评标专家的入库登记手续;
  (三)对评标专家资质组织定期复审和考核;
  (四)组织协调和审查监督,随机抽取和选定评标专家,包括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五)审查监督由招标人按规定直接选择的评标专家;
  (六)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整理、归档、保管有关文件资料。
  根据授权,省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省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组织负责。
  第五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投标业务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分担的任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专业的特点和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条件。专业资格条件有关标准和要求由省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入选省专家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专业对应的省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附送相关材料。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和专业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符合条件经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登记后正式入选省专家库,颁发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统一编号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入选省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永久性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省专家库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经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等综合考核合格,可以连聘。
  原已经省各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进入各部门及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可直接登记为省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并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给付的评标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以妨碍评审公正,不得向上述相关人员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按时参加开标、评标等招标活动,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及时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公正评标的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属于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专家库中选择。
  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安排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可以在省专家库主库抽取,也可以在省专家库在各地招标代理和服务机构设立的网络终端抽取。
  省专家库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经原招标方式核准部门核准,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者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所有抽取结果必须在省专家库中即时在线登记。
  第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招标人应在抽取评标专家前办理招标核准有关手续。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的结果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省专家库日常管理负责人以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之一,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中满足条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组织单位与省专家库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评标专家应重新抽取: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评标的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妨碍公正评审;
  (二)由于原评标专家的违规行为,评标无效,评标活动需重新组织;
  (三)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或未能按时完成评标任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时实行主动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担任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已完成评标活动的,评标结果无效。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不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须及时向组织者和招标人报告。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业务培训和评标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纳入省专家库的专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建立规范的登记监督和考核评价制度。
  对每位入选专家建立个人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请、资格审核、参与评标工作的情况和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等相关信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定,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业务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八条 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
  在评标过程或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终止该专家的评标活动,另行确定专家,必要时重新组织评标,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省专家库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对评标专家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实行严格的处罚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一)工作不积极,态度不认真,敷衍了事,缺乏敬业精神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标意见偏离评标原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终止其评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妨碍评审公正的;
  (三)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四)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五)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执行主动回避制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永久性除名,并将处分结果公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出现前两款情形,经多次警告无效或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其它被认定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定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监察。有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服务机构和代理机构原设立的专家库,凡是不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的,在省专家库组建完成后一律撤销,由省专家库直接提供有关服务。
  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继续保留的专家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矿山安全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矿山安全生产科技攻关项目和重大安全技术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它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八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为矿山设计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技术资料。
第九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其主要内容:
(一)安全与职业危害因素分析;
(二)主要防范措施;
(三)预期效果评价;
(四)专用投资概算;
(五)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组织审查的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审查前一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设计说明书或其摘要及主要附图、安全专篇、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等资料。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必须征得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必须由具有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验收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并提供安全卫生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两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工程进度、安全设施完成情况、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查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
矿山设计规定期限内保留的矿柱、岩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和毁坏。
第十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下列图纸资料:
(一)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采掘(采剥)工程平面图;
(三)井上井下对照图;
(四)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五)工艺流程图;
(六)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各主要系统图。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凿岩(穿孔)、装药器(车)、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和井控装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灭火器材;
(四)各种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和生产用仪器仪表;
(五)安全帽、矿灯、安全网、安全绳、防尘防毒口罩、面罩、防护服、防护鞋(靴)、自救器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符合营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其他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的下列设备、仪器、用品,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一)提升设备、起重设备(含各种升降设备和钢丝绳);
(二)通风设备;
(三)防爆设备;
(四)矿内机动车辆;
(五)安全防护装置;
(六)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矿灯;
(七)劳动防护用品;
(八)国家规定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检验的其他设备、仪器、用品。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和按规定更新,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
操作电器设备的人员,必须采取可靠的绝缘保护措施。检修电器设备的人员,不得带电作业。
第二十二条 露天采剥作业,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有沼气的矿井,必须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开采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或者报经市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五)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设置消防设施。
开采自然发火的矿山,防火、灭火及火区管理必须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合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七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布置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五)能够减少氡气析出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须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和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采取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按照行业制定的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当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提升设备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必须有直通电话。
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装置和设施。行车时,井巷中禁止行人。
第三十二条 对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有害物理因素和井下空气含氧量,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地点,每月至少检测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1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地面每三个月至少检测1次。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在闭坑前三个月提出闭坑报告,内容包括: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三)对井口采取的封闭措施;
(四)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五)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应当包括安全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长(含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与本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以承包、联合或者其他形式从事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其安全管理由所在矿山企业负责。签订的承包或者联合的合同、协议,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
不得将矿山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矿山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四十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内容包括: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定情况;
(二)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执行情况;
(三)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处理情况;
(四)事故处理意见的落实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五)有关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职工,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的井下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4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二)新进露天矿的工人和油(气)田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存档。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取得作业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复审。
第四十三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考核合格,方可任职。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进行修改。
矿长和矿总工程师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负责贯彻实施。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装备。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需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列入年度财务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用于防止伤亡事故及职业危害的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安全设施建设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与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相适应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聘任,并发《矿山安全监督员证》,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设施进行安全评估,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培训基地、师资和培训效果进行监察。
第四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掌握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从事矿山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或者相当于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第五十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按规定程序发出监督意见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本行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通过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矿山安全、改善生产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者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实施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1000元至4万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对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应当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工程总投资额的1%至5%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负责结案审批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含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3至5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以1万元至4万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以4万元至6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在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及水体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或者专门设计未经批准的;
(三)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安全设施设备的;
(五)将矿山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发包给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合同没有规定安全事项的;
(六)建设项目未经“三同时”审批或者审批不合格,擅自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罚款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监督的权限执行。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