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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9:28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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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

按照“七五”期间经济体制改革任务的要求,一九八七年要在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方面迈出较大的步子。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认真落实搞活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颁发了关于扩大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的一系列重要文件。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这些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逐条抓好落实。凡文件规定放给企业的权利被中间环节截留的,要坚决放给企业。各部门、各地区要认真清理各自下发的文件,对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搞活企业规定精神的,应予废止或纠正。今后,要把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政府部门和领导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给经营者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
根据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给经营者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是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重要内容。
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可积极试行租赁、承包经营。选择一部分亏损或微利的全民所有制中型企业,进行租赁、承包经营试点。要保证承租人或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保护他们按照合同规定取得的合法利益。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制订租赁、承包经营的具体试行办法,并加强审计监督。
各地可以选择少数有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之间互相投资,或联合投资新建企业,一般宜采取股份制形式。
有些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可由当地财政、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核定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拍卖或折股出售,允许购买者分期偿付资产价款。出售企业的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由中央和企业所在城市五五分成。
集体所有制企业仍由主管部门统负盈亏的,一律改为自负盈亏,不再上交合作事业基金。

三、加快企业领导体制的改革
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法人的代表,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
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同时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确实保障经营者的利益。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做出突出贡献的,还可以再高一些。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应扣减厂长的个人收入。
为保证厂长集中精力组织生产经营,各级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要尽量减少对企业的检查、评比和召开会议等活动。
企业要精简机构,减少脱产人员。任何部门不得强制企业设置对口机构,不得规定企业内部机构的人员编制。

四、进一步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
一九八七年,继续减免轻纺企业和其他进行重点技术改造的大中型企业的调节税,企业由此增加的留利,必须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对纺织产品和某些轻工产品适当降低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具体减征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经委商定。
工业企业全面实行分类折旧。对技术密集的新兴产业,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试行加速折旧办法。目前仍由上级部门集中掌握的30%的折旧基金,要全部留给企业,原来规定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的部分,继续免征。
今后,企业用税后留利进行生产性投资所增加的利润,按4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对国家急需发展的社会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贷款,银行要优先给予安排。
要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制止对企业的摊派。各级政府以及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对此要切实负责,违者要追究责任。

五、改进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制度
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增资指标)和政策范围内,对于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以及调资升级的时间、对象等,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一般不再作统一规定。
降低奖金税税率。企业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超过标准工资四个月的部分,继续免征奖金税;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现行的30%降为20%;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100%降为50%;六个月至七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300%降为100%;七个月以上的部分,奖金税税率定为200%。
试行工资总额同上交利税挂钩的企业,工资增长率为7%至13%的部分,工资调节税税率由30%降为20%;增长率为13%以上至20%的部分,工资调节税税率由100%降为50%;增长率为20%以上至27%的部分,工资调节税税率由300%降为100%;增长率为27%以上的部分,工资调节税税率定为200%。
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要研究改进能源、原材料节约奖的提奖办法,解决“鞭打快牛”的问题。

六、继续缩减对企业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计划单列省辖市,要继续缩减向企业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的种类、生产任务和调拨量,扩大企业自销比例(具体种类、数量由计划下达单位另行规定)。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一律无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
生产资料由企业自销的部分,价格由供需双方议定。加工产品中,小商品价格要切实放开,随行就市;一般机电产品价格要进一步放开,重要机电产品以浮动价格为主,必要时可规定最高限价;工业消费品价格要有控制地逐步放开,其中对人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商品需要提价时,要履行申报手续。

七、限期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
在一九八七年第一季度内,除少数经国务院批准赋予其行政职能的全国性公司以外,要停止行政性公司管理企业的职能,促使其尽快转为经营型或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将他们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转给政府有关部门。一九八七年六月底还不能实现转变的,一律撤销。

八、鼓励发展企业集团
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基础上,以大型骨干企业或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主体,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组建企业集团,政府部门不得阻止。允许企业参加两个以上的企业集团,并允许退出。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可实行股份制。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应自上而下地组建企业集团,也不能指派企业集团的经营负责人,要防止把企业集团变成行政性公司或由行政性公司翻牌变成“企业集团”。国家对企业集团主要运用经济的、法律的手段进行间接管理。
在同一行业中,一般不搞独家垄断的企业集团,以利于开展竞争,促进技术进步。
一九八七年,中国人民银行要在信贷计划中,拨出一定的贷款额度,通过城市专业银行,重点支持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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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一、自认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特征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①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全面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制度。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它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确认了自认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制度。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这是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所作的较详细的规定。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自认规则,有如下特征:
1、自认是在诉讼中的行为。自认按时间和场合,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从我国先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看,规定的仅是诉讼中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和74条规定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显然是诉讼中的自认。
2、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式自认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默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默示自认,但这种默示是有条件的,即将法官行使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②必须是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从本质上讲这种默示自认也是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3、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的事实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4、自认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项规定看,自认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
5、自认的主体包括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所为的自认是在诉讼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所作的自认。
二、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
1、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③即是自认在效力上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之一。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中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对当事人(被代理人)发生约束力,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三款作了如下规定:一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但有种情况例外,即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代理人的自认不产生当事人的自认效力。二是代理人的自认超出了代理权限,但当事人在场对其自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
2、对法院的约束力
当事人的自认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裁判的基础,法院不得对事实在进行庭审调查,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④即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再行判断。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即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约束力,对上诉法院也产生约束力。
三、自认的撤回
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因此,自认不得随意推翻和撤回。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就不得撤回。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这是禁止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否则,法庭上已经查明的事实将被推翻,不仅使审理产生混乱和迟延,同时,对方当事人会基于信赖利益,相信事实已被确认而放弃收集、提供证据,一旦自认被允许撤回,对方当事人必将重新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会给对方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带来不便,有时甚至会丧失收集证据的机会,导致事实难于确认和程序上的不公正。
但是,作出自认就不得撤回并不是绝对的,自认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有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特殊情况下的自认可以撤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明示的自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撤回下列两种情形的自认:一是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当事人撤回自认的。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作出自认时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可以撤回。对于自认撤回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自认撤回后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四、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其效力也受一定的限制,作为自认规则的例外规定,这也是自认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下列情形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是自认之外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法官即可对事实作出判断,此时无须适用自认规则。
2、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主要是指法律上规定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该事项,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对该事项的自认,法院并不当然受其拘束。
3、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由于身份关系诉讼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排除适用自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4、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自认。当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5、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
6、自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注释:
①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②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③、④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315页。



作者: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地址: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路
电话:0563-7022164


全球化背景下的劳动与社会保障立法

蔡鸿铭


当今世界,全球经济一体化迅猛发展,只是经济风潮涌动,科技进步日新月异。这种态势无疑使世界经济的发展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具有活力,同时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面临着更加激烈的竞争和挑战。在这种背景下,各国劳动保障制度自然也处于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深刻而有广泛的变革之中。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要求,各国近年来都不同程度的加大了对劳动保障制度调整与改革的力度。国际劳工组织也加快了对全球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的研究,提出了一系列促进就业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研究成果。
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取得了长足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劳动保障制度改革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重大成就。面向新世纪,我们仍需继续努力,深入研究并解决新形式下我国劳动保障制度改革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同时还需要认真学习和借鉴国外一切有益的新鲜经验,为我所用。

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趋势日益加强,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已经不再是独立的,而是链条般的联系在一起,一个国家、地区的经济发展很有可能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在近期内,全世界就业的数量和质量受到制约经济增长的五大因素的影响(当然,就业的变化毕竟不是生产变化的完全忠实的反映)。这五大因素是:1、严重打击了亚洲的金融危机的影响;2、初级产品的低廉价格;3、欧洲货币联盟和固定制协约;4、股票价格的流失;5、自由化进程和竞争加剧。这五种因素的作用力并不一定朝向一个方向。
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由于初级产品的低廉价格和工业化国家货币的实际升值,工业化国家的购买力提高了。这种购买力的提高应有助于发展中国家扩大产品出口,因为对这些产品的需求(主要是制成品)弹性很大。正如八国集团在1998年5月伯明翰会晤时所强调的,让经合组织的市场保持向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的开放是十分重要的。不过,对于广大制造业能力地下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不是什么巨大好处。在这些国家中,由于初级产品价格低廉,国家更难拿出资金用于改善生产率,企业被推动着千方百计去降低成本,这就可能顺缓就业状况。2、今后新兴国家市场引起的信心危机很可能抑制私人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诚然,这种态度可以很快的转变,但是,也必须考虑到工业化国家利率可能提高的问题,尤其是假如美国经济的迅速增长呈现出通货膨胀迹象的话。在这期间,直接外资的投向会有很高的选择性。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发展很可能使外资流入大量增加。3、通货紧缩的风险在扩大。明显的事例是,日本很难通过税收措施来推动经济重新快速增长。在欧洲和美国,日本的问题表现为价格的稳定或疲软,而不是消费的下降或实际利率接近零。但是,如果过分强调物价的稳定,企业又放慢投资,那么,采取超出八国集团1998年5月首脑会议批准的政策的刺激措施就可能成为必要的了。

二、普遍的社会保障制度
那么,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之下,劳动与社会保障又呈现出一种什么样的态势呢,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关系又如何?我想社会保障的制度类型主要有三种
1、 养老保险
在世界各国,提供养老保险金铁的模式主要有一下三种:
(1) 全民津贴型。即向超过一定年龄的所有居民发放津贴。这种全民津贴型又可分为对居民收入进行调查和不进行调查的两种方式,前者如南非,后者如丹麦和瑞典等。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则是两者均采用的混合型。
(2) 社会保险型。即向受保老年人提供津贴,津贴从其完成就业年限或缴费年限为基础计发。这种制度在养老保险中最为普遍,德国、美国、意大利、日本、瑞士、菲律宾、巴基斯坦、等国都实行这种模式。
(3) 预防基金型,或称公积金制。即在缴费人到达规定年龄是,发给其一笔相当于缴费总额的本金,并附加利息(有时本金转换成年金形式发放)。如新加坡、智利和斯威士兰等就实行这种模式。
2、 医疗保险
按覆盖范围分,世界上的医疗保险制度可分为一下两种:一是全民医疗保险。即所有人均可享受医疗保险,如英国、法国及大部分北欧国家。二是部分医疗保险。即一部分人可享受医疗保险,而另一部分人则无享受医疗保险的资格。
按运作和组织方式分,世界上的医疗保险制度可分为一下两种:一是直接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社会保障机构与私营或公立的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协议,受保人接受医疗机构服务后不用支付现金,而由社保机构和医疗单位进行结算。这种模式多见于工业化市场经济国家。二是间接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病人在接受医疗服务后先支付现金,然后到社保机构报销。这种模式多见于发展中国家。
3、 失业保险
世界上的失业保险制度是针对市区工作,又在积极寻找工作的人员的一种经济补助。目前世界上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多集中在欧美发达国家,拉美、非洲和亚洲建立失业保险的国家很少。如亚洲只有日本、中国和蒙古有失业保险制度。各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在大多数国家实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又可细分为强制型和自愿型两种。二是在少数国家实行的失业救济制度。即由公共基金向失业者提供补助,但这种补助应根据收入情况进行核定。
对贫困者给予救济,自古有之,最早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初期发展产生的社会成员间的互助行为:当有人遭到饥寒或疾病等的威胁时,其他人给予衣食或服务的援助。这种互助互济行为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繁衍的手段,后来,它被社会用成文或不成文的社会规范固定下来,于是就有了世俗的慈善事业;自从宗教问世,又把这类社会规范纳入了自己的教义,作为实行宗教的精神统治的物质基础之一,于是就有了宗教的慈善事业;逐渐地,这种本来属于人类社会中自发行为的互助互济就变成了自上而下的恩赐,君主对臣民的恩赐,富人对穷人的恩赐,或者救世主对芸芸众生的恩赐,而在恩赐的背后,受贿者不得不付出接受人身依付的代价。这样,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原始的救济逐渐成为统治阶级用以安抚饥贫者、巩固阶级统治的一种手段。

三、我国的情况
《劳动法》的颁布确立了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严重不适应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的需要,重构或者是改革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应提到议事日程。
结合各国仲裁实践,我提出几点建议:第一、修正劳动争议处理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作用。从发达国家劳动争议处理的实践经验看,提倡、鼓励劳动争议当事人自行解决其争议,是妥善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好办法。而《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中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的指导原则,只限于“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没有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资助解决其争议的立法要求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第二、建立完善的劳动争议仲裁体系,变“一裁两审”制为“两裁中局”制。世界劳动争议发展史告诉我们,基于“社会本位”思想,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强制仲裁已成为世界劳动争议仲裁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工会改革和文化传统等各方面的因素,将“三方原则”中的另外两方,通过有效的机制使其真正加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来,依法建立独立的、自成体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同时,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结合工会改革,修正现有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规则》,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从企业中脱离出来,建立行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同时,加强集体协商和集体谈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真正发挥他们预防、处理劳动争议的作用。

四、结束语
劳动争议于生产有着密切的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必然影响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生产的正常进行。及时地、正确地解决劳动争议是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的重要保障,通过劳动争议的解决,可以消除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隔阂,加强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合作。及时地、正确地解决劳动争议可以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劳动争议的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保证企业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运转,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及时地、正确的解决劳动争议可以避免矛盾激化和恶性案件的发生,防止停工、怠工事件的出现,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