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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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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采取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并对有关部门履行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和关怀救助工作,依法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赠和慈善活动。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营造艾滋病防治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编印发放科学、准确、简明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并为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依照卫生行政部门编印发放的宣传资料,以公益广告、标语口号等方式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并做好艾滋病防治新闻报道。
  第九条 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广场、体育场馆、剧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旅客列车、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依照卫生行政部门编印发放的宣传资料,在醒目位置以广告牌、提示牌、宣传画、宣传单等方式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医疗护理人员以及艾滋病防治工作志愿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教学、培训课程。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第十三条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应当对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服刑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和行为矫治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省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拟订防治策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影响因素。
  第十五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艾滋病检测确证中心实验室,负责指导、考核评价全省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和检测筛查实验室。市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负责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业务指导。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开展艾滋病检测筛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免费承担艾滋病自愿咨询、筛查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手术病人、结核病人、性病患者、孕产妇提供艾滋病咨询和筛查检测服务,筛查阳性血样及时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证实验室确证。
  采供血(浆)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对血液、原料血浆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检测,筛查阳性血样及时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证实验室确证。
  第十八条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新进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艾滋病检测。
  监狱应当对新进服刑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筛查阳性血样及时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证实验室确证。
  负责检测、确证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检测、确证结果告知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
  第十九条 经确证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确证结果,由住所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告知本人或者监护人。
  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服刑人员的确证结果,由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告知本人、直接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
  解除羁押、解除收容教育、解除劳动教养、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刑满释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书面告知其住所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或者其他可能被传染者,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传染;就医时,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告知接诊医生。
  第二十一条 宾馆、酒店、发廊、洗浴桑拿等营业性服务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经营者应当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艾滋病检测列入营业性服务场所服务人员健康检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服务场所应当对剃须、美容、修脚、扎针、刮痧、穿耳、纹身等器具和公用物品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输血、用血操作规程和医疗卫生用品、器械消毒管理制度,加强对腔镜检查、口腔治疗、介入治疗、血液透析及注射等有创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一家以上医疗机构作为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其他医疗机构发现就诊者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做好转诊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对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应当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并对继续妊娠者提供母婴阻断服务和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孕妇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并做好转诊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设立集中收治场所,集中收治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提供治疗服务。
  服刑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具备收治条件的监狱集中收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服刑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纳入当地艾滋病治疗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费用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人纳入相关社会救助范围。
  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应当提供就业帮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予以保障,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储备抗艾滋病病毒药品、检测试剂和相关物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
  前款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知识的培训,为易受艾滋病职业暴露危害的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装备。
  第三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预防、医疗、监管、科研、教学和其他执行公务易受艾滋病职业暴露危害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或者补助。
  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救治和补助、抚恤。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因感染艾滋病病毒不适合原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调整到合适的岗位,并为其病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或者以传播艾滋病病毒相威胁,敲诈勒索、妨碍公务、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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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兰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兰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兰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加快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意见》(兰政发〔2010〕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面、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村农业经营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工作。县(区)、乡(镇)、村三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点,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服务工作。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仲裁。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遵循平等依法、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二)坚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流转收益;(三)坚持“三不得”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四)坚持优先权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流转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转包、互换、入股、出租或者其它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收集流转信息。有土地流转意向的农户,以书面形式向村土地流转信息员或村服务点提供流出、流入土地的位置、面积、适宜用途、参考底价等信息,村土地流转信息员或村服务点将收集到的土地流转信息汇总后,定期向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上报。农户也可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注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二)发布流转信息。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要及时收集、整理各村上报的土地流转信息,建立土地流转台账。要对所辖村土地流转的数据进行采集、分析整理,将收集到的流转信息通过广播、报刊、公示栏、电子显示屏、网络等形式及时发布,并将土地流转信息每周上报县(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以建立土地流转信息库。(三)双方对接洽谈。在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的指导下,土地流转供求双方按照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对所流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价格等进行协商洽谈。(四)签订流转合同。土地流转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由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提供由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合同文本,合同一式四份,在乡(镇)服务站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签订规范的书面流转合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做好对流转合同的审核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进行纠正。(五)鉴证流转合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根据流转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土地流转合同进行鉴证。(六)办理流转登记。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对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七)资料归档保管。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设立专门档案柜,对土地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及时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八)监督履行合同。土地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
第七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八条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等;(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方式;(五)流转土地的用途;(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九)违约责任;(十)解决争议的方式;(十一)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十二)签约日期。
第十条在农村土地转包、出租、入股合同期内,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土地归还原承包方耕种。流转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国家、省、市实施的种粮农户直接补贴、农业生产资料综合直补等强农惠农政策的享受,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县(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各自职责如下:(一)市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职责:负责各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的学习宣传和组织落实工作。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协调指导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流转及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切实解决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等环节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及流转的档案管理。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调研工作。提出解决农村土地流转中出现问题的思路和办法,探索农村土地流转新机制。(二)县(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职责: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签订工作。建立本县(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开发信息网络平台,对需要流转的土地进行挂牌交易和实行网上交易。受理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介组织的申请备案并做好管理和指导工作。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仲裁工作。提供土地承包管理和土地流转政策法规咨询服务。(三)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职责:负责本乡(镇)土地流转信息的搜集和发布工作,对所辖村土地流转的数据进行采集、分析整理,可以上传县区级土地流转平台进行交易,也可以在乡镇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需程序。负责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流转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其签订。负责为流转当事人提供合同鉴证服务。负责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流转的相关文件、表册、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负责审查纠正流转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纠纷的调解处理。依法开展其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提供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转政策咨询服务。(四)村级土地流转服务点职责:负责土地流转供求信息的搜集整理,并向乡(镇)土地流转服务站及时上报本村土地流转供求信息。协助乡(镇)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流转时,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前,组织县(区)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对受让方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履约能力、拟经营的项目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经济政策、项目效益风险等进行评估。受让流转面积达100亩以上(含100亩)的,由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并备案;100亩以下的,由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评估并备案。
第十四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应当向发包方申请,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后七日内答复。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十五条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土地流转情况。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备案中,发现流转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流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依法从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一次性奖励办法扶持土地流转大户进行规模化经营。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点,依据服务区域规范的土地流转面积,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适当资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开发“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对通过流转获得成片“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或参股联营权利。
第二十一条鼓励农民自主创业。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土地规模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养业规模经营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可纳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优先支持。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与民营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实施土地流转主体多元化。鼓励工商企业、科研机构、机关事业单位、城镇居民等带项目、带技术、带资金下乡流转土地,开发高效农业项目。引进全省乃至全国农业前沿项目的,政府将给予奖励扶持。同时,鼓励和扶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大户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土地流转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流转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合同由人民法院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认定。(一)擅自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二)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流转的;(三)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六)没有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其它单位或个人签订流转合同的;(七)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第二十五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的;(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受让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让方对流转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破坏耕作层的,发包方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流转双方造成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应的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交通部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个人或联户与法人签订的公路货物运物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必须持有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营业执照。
军事运输,公路与水路、铁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计划的要求。根据运输能力与国家物资调拨计划和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签订。

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五条 承、托双方根据需要,可订立年度、季度、月度货物运输合同,亦可按货物的批量订立运输合同。
年、季、月度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托运方应在合同商定的期限内,向承运方提送履行合同的月、旬、日运输计划。运输计划是货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调运货物的运输合同,必须根据国家平衡下达的指标签订;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调运货物的运输合同,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承、托双方的实际情况签订。
第七条 代订运输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运输合同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货物的名称、性质、体积、数量及包装标准;
二、货物起运和到达地点、运距、收发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三、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
四、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五、货物的交接手续;
六、批量货物运输起止日期;
七、年、季、月度合同的运输计划(文书、表式、电报)提送期限和运输计划的最大限量;
八、运杂费计算标准及结算方式;
九、变更、解除合同的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长大、笨重货物、危险品和国家限运以及需要办理检疫、商检、海关、公安、监理手续的货物,交运前,托运方应提供有关机关的准运证明。
第十条 货物交运时,托运方应按合同规定向承运方支付运杂费。
运杂费的支付办法,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托运方的义务:
一、按合同约定时间准备好货物,在货物起运期内及时发货、收货,所装货物符合合同签订内容,装卸地点、货场具备承运方正常通车条件;
二、负责装卸时,应准备相应的劳力和装卸机具,按约定时间和质量要求搞好装卸;
三、装运散装货物,应提供计量设备,按规定标准装载。需要包装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包装标准;国家未规定包装标准的货物,应在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四、托运超限货物,应事先向承运方提供货物说明书。需要特殊加固车厢时,应负担所需费用。
承运方的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数量、起止点,合理调派车辆,完成运输任务;
二、负责装卸时,应严格遵守作业规程和装载标准,保证装卸质量;
三、实行责任运输。安排装货的车辆,货箱要完整清洁,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运输途中要定时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运输质量;
四、装运鲜活、易腐等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应承担专门约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货物装卸和运输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规定办好货物交接手续,做到责任分明。
一、托运方应凭约定的装货手续发货。装货时,双方当事人应在场点件交接,并查看包装及装载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承运方确认无误后,应在托运方发货单上签字;
二、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和承运方应在场点件交接,收货人确认无误后,应在承运方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上签字。如发现有差错,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由收货人在运费凭证上批注清楚。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三条 运输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需变更时,需经双方同意,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如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外提出,必须负担对方已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运输合同,在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前,须报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运输线路断阻或执行政府命令等原因影响按时履行运输合同时,承运方应及时通知托运方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公函、电报、变更计划表)提出或答复。

第四章 违反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十七条 承运方责任:
一、由于承运方的过错,造成货物逾期到达,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二、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运抵到达地交付完毕时止,承运方应对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负责,并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或性质变化;
(三)包装不符合规定(无法从外部发现);
(四)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五)托运方的过错;
(六)有押运人且不属承运方责任的;
(七)其他经查证非承运方责任造成的损失。
三、货物错运到达地或收货人,由承运方无偿运到规定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由此造成的货物逾期到达,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四、如果托运方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50%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托运方的责任:
一、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对方违约金。
二、由于托运人发生下列过错造成的事故,致使车辆、机具、设备损坏、腐蚀或人身伤亡以及涉及到第三者物质的损失,应由托运人负赔偿责任:
(一)在普遍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品或其他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行为;
(二)错报笨重货物重量;
(三)货物包装不良或未按规定制作标志。
三、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货物短损、变质、收货人拒收,或货物运抵到达地找不到收货人,以及由托运方负责装卸的货物,超过合同规定装卸时间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托运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规定:
一、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商订,同等对待,一般最高不应超过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
二、货物的灭失、短少按灭失、短少货物的价值赔偿;货物的变质、污染损坏按受损货物所减低价值或修理费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交通部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三、造成车辆、设备损坏或第三者物质损失,按损坏或损失部分的价值赔偿。
四、造成车辆空驶损失或延误损失,按空驶损失费或延滞费赔偿。
第二十条 承、托双方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物运抵到达地点的次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日。赔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运费来充抵。

第五章 运输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二条 承、托双方在履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运输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运输合同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凡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都应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送履行合同的情况,以便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涉外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