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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3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24:01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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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3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3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3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长治县光明路100号
山西长治县光明路100号
改装类其他乘用车和皮卡车生产企业升级为整车生产企业


  
  公示时间: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1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6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20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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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第二十二后增加二条: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九、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六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九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
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员根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一条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七章 结 案
第三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三)、(四)、(五)项案件的《结案报告》以及案卷材料,应当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5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批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成都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态度鲜明,措施得力,在实际工作中进一步理顺了关系,解决了机构建设和人员配置问题,明确了基金管理措施。现将《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成府发〔1995〕43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1992年以来,我市认真贯彻国务院〔1991〕33号和川委发〔1994〕18号文件精神,在11个区县、63个乡镇、941个村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已有49万农民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共收缴保险费1980多万元,其中5个区被评为“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先进单位”。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并受到了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的欢迎。
我市作为率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积极稳妥地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1994年,我市农村人均纯收入达到1303元,已经具备了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基础。三年来的试点,也为建立这一制度摸索出了经验。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我市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重大的社会改革,是国家“十年规划”、“八五”计划和我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综合配套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障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缩小城乡差别;促进农村的稳定和两个文明建设;巩固和发展农村改革的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1991年人口普查,我市农村60岁以上的老人占总人口的10%,已进入老龄化社会,目前还在呈继续上升趋势。到下个世纪20年代,老年人口将占农村人口总数的四分之一,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已刻不容缓。因此,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抓住有利时机,争取本世纪末在全市建立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统一政令,明确职责。国务院〔1991〕33号文件决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民政部负责”。川委发〔1994〕18号文件明确:“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厅及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这是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在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中作出的重要决策,各级政府要认真研究,坚决贯彻执行。我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实际,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实施。过去其它部门已在农村开展的养老保险,可暂时维持现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移交。
三、广泛宣传,深入发动。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靠,老有所乐,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标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基本做法,尤其要向农民讲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则和好处,引导农村广大干部和群众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自愿积极主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为全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四、建立健全各级管理机构。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涉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管理复杂,要求严格。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要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及基金的指导和监督。各级民政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要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机构,选派政治性强,善管理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市主要强化行政职能;区(市)县设立具有行政、事业双重职能的事业经办机构;乡镇设立管理所,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村、乡镇企业设代办员,负责收取保费、支持养老金的工作。
五、积极筹集农村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要坚持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则,走政府引导、坚持自愿的路子。个人缴纳主要以最低投保线为标准,多投多保,多保多领。集体补助主要从乡村集体积累中支付,乡镇企业职工从乡镇企业利润中支付。集体补助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六、管好用好养老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区(市)县统一管理,基金专户,专帐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基金保值增殖主要通过金融机构或购买国家债券获得高利率。基金需用于地方建设,由地方通过金融机构借贷,按期收回本息。保险基金不能参与风险项目投资。
农村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银行在利率上应给予优惠。
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基金保值增殖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及资金收付、运转、票据等不计征税费。
七、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的稳定与发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各区(市)县党委、政府要把这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目标管理,经常研究,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领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入民政工作改革的重点,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实施方案,巩固现有成果,在扩大试点范围的基础上,按计划按步骤全面推开。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出发,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为我市全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出贡献。
以上意见,请各地和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