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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1:25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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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一〔201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切实落实尾矿库管理的企业主体责任,进一步提高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和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新形势下做好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一)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是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必然要求。尾矿库是维持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的必要设施,对我国国民经济及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着重要基础作用。尾矿库也是重大危险源之一,一旦发生事故,必然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对环境构成严重威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以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加快推进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切实落实企业对尾矿库管理的主体责任,大力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构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

(二)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矿产品生产及需求日趋旺盛,尾矿库安全、环保压力不断加大,人民群众对尾矿库安全、环保工作日益关注,对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期待,尾矿库运行安全已经成为影响一些地区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构筑科学发展、安全、环保的工作体系,有效防范和遏制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效保障。

(三)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是促进尾矿库安全环保形势根本好转的迫切要求。近年来,为遏制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措施,尾矿库安全、环保工作得到了明显改进和加强,尾矿库建设发展水平有了较大提升。但是,尾矿库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次生突发环境事件仍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全球气候异常,我国极端天气状况频频出现,对尾矿库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威胁,加之我国尾矿库数量庞大,存在建设标准偏低、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监管力量薄弱等问题,迫切要求进一步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落实尾矿库监督管理各项规章、标准、制度和措施,努力促进尾矿库安全、环保形势明显好转乃至根本好转。

二、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科学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以推动尾矿库企业科学发展,有效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和次生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构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为目标,进一步明确职责,强化措施,严把尾矿库安全、环保准入关,切实加强尾矿库日常管理、监督、隐患排查治理,以及尾矿综合利用等各项工作,积极采用先进科技手段,提高尾矿库本质安全水平,努力实现全国尾矿库安全、环保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目标任务。进一步强化落实监督管理职责,扎实推进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依法严厉打击或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尾矿库,建立完善尾矿库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及时治理危库、险库,将病库数量控制在已取证尾矿库总量的5%以内,杜绝出现新的无主管单位的尾矿库。全面推进尾矿库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2013年底前,生产运行尾矿库全部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含三级)。加快建设尾矿库管理国家级平台,实现对尾矿库的动态管理,建立尾矿库“天地一体化”监控体系。大力推进尾矿库先进适用技术的应用及研发,积极引导各地区和尾矿库企业应用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和干式排尾等先进适用技术,到2013年底三等及三等以上在用尾矿库在线监测率达到100%。加快尾矿综合利用,加强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积极推进尾矿综合利用项目的实施。

三、加强监管、严格准入,全面提升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科学化水平

(一)持续深化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尾矿库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坚决依法严厉打击或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尾矿库,加大对无主管单位尾矿库的整治力度,及时治理危、险库。要进一步督促尾矿库企业切实落实尾矿库管理主体责任,健全完善尾矿库安全、环保管理制度,加强技术和现场管理,排查消除尾矿库重大隐患,有效监控运行情况。同时,要维护尾矿库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秩序,严厉打击偷盗破坏尾矿库安全监测设施、环保设施和应急救援物资的行为。

(二)严格尾矿库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严把安全、环保准入关,严格控制新建尾矿库、独立选矿厂建设项目,尤其是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服务年限少于5年的尾矿库建设项目。严格审查尾矿库建设用地条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律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并依法取缔关闭无证占地非法生产的企业。2011年3月5日《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目前继续使用的尾矿库,造成土地毁损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新建尾矿库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相关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同时,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投资。新建尾矿库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照环评审批要求修建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审批许可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未经环保验收不得投入运行或使用。严格安全许可制度,新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必须对能否采用充填采矿法进行论证并优先推行充填采矿法,新建四、五等尾矿库应当优先采用一次性筑坝方式;对于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已建成尾矿库的上游、下游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同意,未履行相关手续的,由政府组织拆除违规建设的设施。

(三)严格落实安全、环保设施“三同时”审查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对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执行严格的环评准入和安全、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加强源头治理。对未执行尾矿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以及自2005年2月以后未执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要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并依法进行处罚。对达不到安全环保要求的尾矿库,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和治理,经整改和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停用。

(四)加强对尾矿库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督促指导。要进一步加强对尾矿库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检查有关地区及企业严格执行尾矿库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完善尾矿库基本情况数据库。要督促尾矿库企业开展隐患排查,采取联合执法等有效方式对企业排查隐患情况进行督查。要加强对尾矿库排污申报的登记管理,对污染环境的尾矿库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或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对发生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要依法进行严肃查处。要加强对尾矿库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存在弄虚作假、服务质量问题的中介服务机构,要依法进行查处,对情节严重的要吊销相关证照。要督促尾矿库企业编制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和评审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实施清洁生产,大力推进尾矿综合利用工作。要加大政策支持引导力度,鼓励引导相关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开发应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产生量少的选矿工艺技术,有效减少含有毒有害物尾矿及污染物的排放。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和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919号)、《金属尾矿综合利用专项规划(2010-2015年)》(工信部联〔2010〕174号)、《关于印发〈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工信部规〔2011〕600号)要求,积极开展尾矿综合利用,加快尾矿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重点扶持和培育一批尾矿综合利用骨干企业,实现尾矿变废为宝,有效缓解尾矿堆存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要切实加强对尾矿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尾矿库企业严格按照设计进行尾矿回采,并加强尾矿回采期间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严防对尾矿坝安全和周边环境造成影响。要进一步做好尾矿资源调查,建立尾矿资源综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开展尾矿综合利用技术研究,研究制定尾矿综合利用专项扶持政策。要尽快启动并全面实施尾矿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六)大力推进尾矿库先进适用技术的应用及研发。要积极引导各地区和尾矿库企业应用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和干式排尾等先进适用技术,力争在2013年底前,三等以上(含三等)及有关重点在用尾矿库全部实现在线监测,逐步建立“天地一体化”监控体系。要积极推动各地区和尾矿库企业加大科技投入,进一步改善尾矿库建设和生产的工艺、技术、装备、设施,鼓励采用一次性筑坝方式建设尾矿库。要进一步重视尾矿库安全、环保科研工作,针对极端气候条件和尾矿库安全、环保面临的现实难题,加大自主研发创新工作力度,不断提高尾矿库安全环境科技保障水平。 

(七)严格闭库程序和闭库尾矿库的监督管理。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督促尾矿库企业严格履行尾矿库闭库手续,落实闭库后的管理责任,严把闭库工程安全、环保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关。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已关闭或者停用尾矿库,其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凡不对停用尾矿库进行闭库治理的尾矿库企业,应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新增项目的核准备案,不得批准环保和安全手续。尾矿库闭库后,土地复垦义务人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义务,并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验收。国土资源部门要监督用地单位及时将土地复垦为耕地、林地或园地等农用地,交还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同时,要加强对已闭库尾矿库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全面落实企业尾矿库管理主体责任,夯实尾矿库建设、安全、环保基础

(一)依法合规建设,严格履行安全、环保设施“三同时”手续。尾矿库企业要依法履行土地使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环保设施“三同时”审批等相关手续,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生产运行。尾矿库闭库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闭库设计、闭库评价、竣工验收等审批手续,承担复垦义务。闭库后进行尾矿回采综合利用的,应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和审批手续。

(二)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尾矿库运行安全。要进一步落实尾矿库企业主体责任,把尾矿库作为一个独立、特殊的生产系统进行运行管理,提高管理层级,健全完善严格的建设、生产、安全、环保规章制度,认真落实汛期或极端天气下企业领导值班值守制度。要自觉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强化岗位作业人员技能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上岗作业。要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作业,确保尾矿库干滩长度、安全超高、排水构筑物过流能力等重要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尾矿库回水、尾砂处理等符合环保要求。要加强尾矿库技术管理,每座尾矿库应至少配备一名熟悉尾矿库业务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要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尾矿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建立尾矿库安全、环保管理档案、工程技术档案、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和年度、季度作业计划,并妥善保存。

(三)加大科技投入,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大力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尾矿库企业要进一步加大科研投入力度,积极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和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采用《中国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政策大纲》(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0年第14号)和《金属尾矿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工联节〔2011〕第139号)中的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按期完成在线监测等建设任务。要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设定具体目标,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按照依规设计、依法建设、依标管理的要求,逐步建立自我约束、自我完善、持续改进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消除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事故(事件)隐患。在2013年底前,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必须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含三级)。 

五、突出预防为主、强化综合治理,提升尾矿库监督管理和应急保障能力

(一)突出预防为主,强化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要进一步建立完善尾矿库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落实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制度,努力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要严格按照《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重点整治危、险、病库,有效减少危、险、病库数量。要组织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支持无主尾矿库隐患治理及闭库项目的审核和实施工作,加强监督检查,严把项目竣工验收关,确保治理效果,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深化整治行动的政策措施和方案。要督促各地区组织专家队伍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等别不清、安全度不明的尾矿库进行全面彻底的鉴定,为实施科学监管、科学治理提供依据。

(二)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不断提升尾矿库科学监管水平。要建立完善覆盖全面、监管到位、监督有力的政府监管体系,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尾矿库监管人员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引导各级监管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要进一步加强尾矿库监管装备建设,提高监管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重点加强对企业安全、环保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服务。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违规审批、疏于监管、工作不力导致发生事故的单位、尾矿库企业和有关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三)切实加强尾矿库应急救援工作,有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各有关部门和尾矿库企业要充分认识极端气候对尾矿库安全、环保威胁的严重性,切实强化尾矿库应急预案的修订、备案、审查和演练工作,特别是进一步完善地方、企业应急管理和协调机制。要强化应急保障,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要加强应急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特别要加强停用库的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实施责任到人和专盯制度,畅通信息,保证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及时上报。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财产损失、环境损害和社会影响。要按照《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国办发〔2011〕47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的总体要求和部署,以应急全过程管理为主线,加强尾矿库应急能力建设和流域防控工程建设,力争“十二五”期间尾矿库应急管理水平有较大提升,有效遏制各类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

六、紧密配合,建立完善尾矿库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一)建立完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和共同参与的尾矿库安全、环保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大协调力度,加强联合执法、信息通报和资源共享,实施综合治理。对未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的采选矿企业,不得为其尾矿库生产提供用水、用电。推动建立尾矿库应急救援联动机制,督促尾矿库主管单位与周边居民、工厂、市场、学校及其他重要设施单位建立联防联动机制,进一步提升尾矿库安全、环保应急响应水平。

(二)加强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众安全、环保意识。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广泛开展有关尾矿库生产安全、环境安全隐患危害的教育,增强公众对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保护意识。要建立完善尾矿库安全、环保社会监督机制,加大舆论监督、公众监督力度,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尾矿库监督和隐患治理工作。要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普及尾矿库安全、环保基本知识,提高尾矿库监管人员、企业业主、从业人员和公众的法制意识,增强其防范应对尾矿库安全、环保问题的能力。

(三)加强政策研究,解决突出问题。要针对我国目前尾矿库数量多、规模小的问题,进一步研究制定尾矿库建设规划和整合政策,控制五等尾矿库建设,探索建设独立的尾矿库企业,专门从事尾矿库的经营管理,实现尾矿的集中排放、统一管理,有效减少土地占用,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针对尾矿库监督管理方面有关法规、规程和标准相对滞后,尤其是极端气候条件对尾矿库安全、环保构成严重威胁等问题,抓紧研究制定《尾矿库回采安全规程》、《尾矿库干式排尾安全规程》、《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价技术方法》以及磷石膏等工业废渣堆存标准等法规、规程和标准。针对尾矿库下游居民搬迁问题,相关部门要积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针对当前存在的尾矿库闭库难的问题,积极探索建立尾矿库闭库保证金提取制度,以排尾量为基数,在尾矿库生产运行过程中逐年按一定比例提留,并确保专账专款专用。针对我国尾矿库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建立第三方检验机构,负责尾矿库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检验。

请各地区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不断总结经验、剖析问题的基础上,强化对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尾矿库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环保主体责任,建立长效机制,扎实推动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取得实效,努力实现尾矿库安全、环保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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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列入售前报检目录的产品,应当有报检合格的标志。”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
政管理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
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5倍以上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删除。
七、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内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删除。
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第四十九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8日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输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卡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任务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在航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公民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
  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关、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具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监装、监卸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关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港航监督机关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监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
  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
  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港航监督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强制打涝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航道内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二十八条 设置、迁移渡口,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机关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县设置,迁移渡口的,由双方渡口批准机关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设置、迁移渡口的批准文件,须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渡口。
  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计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在港区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48小时内或者在港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港航监督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
  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予以警告,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港口不办理签证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或者停泊不留足值班船员的;
  (三)不按照规定停泊船舶、排筏的;
  (四)船员适任证书不按照规定进行审验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在未经核定载客、载货部位载客、载货的;
  (六)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七)擅自在航道设置养鱼网具、网箱、渔栅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八)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船舶的;
  (九)不按照规定设立航标或者标志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船舶、设施或者买卖船舶的;
  (二)超载、超高运输或者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的;
  (三)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四)不经审批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五)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六)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七)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打捞沉没物、漂流物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八)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九)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强迫他人严格违章操作、违章航行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潜逃或者阻碍调查的;
  (四)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港航监督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清理取缔,并可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按船舶等级进行处罚,其中:五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1/2处罚;四等船舶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处罚;三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2倍处罚;二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3倍处罚;一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5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政府公务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水利水电、交通、环保等部门从事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船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湖南省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