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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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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12〕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订了《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交通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水发〔2006〕33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0月26日



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入库、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招标活动的评标专家,原则上从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其他水运工程招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也可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四条 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工作业绩突出,工程实践经验丰富,具有独立判断和分析问题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保密意识,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管理,无不良信用记录等;
  (三)从事水运工程或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科研等领域工作满15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四)每申报一个专业(《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表》见附件1)应承担过3个以上(含3个)大中型水运工程或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业务工作(《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大中型业绩认定标准表》见附件2),且应担任以下职务之一:
  1.设计专业负责人以上;
  2.施工项目经理部总工、副经理以上;
  3.监理项目总监代表、副总监以上;
  4.建设管理项目部门负责人以上;
  5.质量监督项目负责人以上;
  6.前期工作、科研等项目负责人以上。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两院院士、勘察设计大师(含水运行业)、交通运输部专家委员会委员可不受年龄限制。
  凡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经交通运输部审查通过后取得评标专家资格。
  第五条 评标专家由本人申请和单位推荐方式产生。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表》(见附件3)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后报所在单位,申报材料要求如下:
  1.两院院士、勘察设计大师(含水运行业)、交通运输部专家委员会委员不需附证明材料;
  2.原入库专家只需提供原专家资格证书复印件,专家所在单位、职务、学历等个人信息如有变动的,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3.具有甲级以上设计资质、一级以上施工资质及甲级监理资质企业的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副总经济师只需提供任职文件;
  4.获得国家职业资质证书(指咨询工程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与正高级职称人员只需提供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和毕业证书复印件;
  5.其他人员应提供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并提供所承担项目的规模证书(如设计批复文件、合同文件、交竣工验收证书等复印件)和在项目中的任职证明(如设计文件扉页、图签、聘任文件等复印件);
  (二)所在单位与上级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汇总表》(见附件4),按以下渠道上报:
  1.海事、救捞、船级社、长航系统所属单位,分别报部海事局、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
  2.中央企业所属单位,分别报主管集团公司;
  3.其他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当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后,填写《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审核汇总表》(见附件5),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报交通运输部;
  (四)除海事、救捞、船级社、长航系统外,部其他直属单位直接报交通运输部;
  (五)交通运输部将根据申报材料组织评审,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评标专家资格,并对符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抽取评标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或资格审查委员会。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四)暂停评标专家资格的;
  (五)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 由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通过远程异地的方式从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评标工作安排,提前4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见附件6);
  (二)符合抽取条件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提前2天自动随机产生口令密码,发送到招标人提供的邮箱;
  (三)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在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输入口令密码登陆系统后进行随机抽取;
  (四)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根据系统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及联系方式,及时与评标专家联系确认,系统将同时通过短信自动将有关信息通知评标专家。
  (五)将评标专家抽取结果打印并签字归档。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在抽取评标专家时,不得利用各种借口拒绝评标专家参加评标,禁止违规挑选评标专家。评标专家抽取过程及专家名单应当保密。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应在评标工作结束后,重新登陆系统对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进行评价(《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综合评价表》见附件7)。未完成上一次评标专家评定的,不得再次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条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评标专家的工作,优先安排其参加评标活动。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享受以下权利:
  (一)进入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参加资格审查或评标活动;
  (二)对资格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按照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要求资格申请人或投标人对资格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
  (四)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客观、公正地对资格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进行评审,遵守职业道德,不徇私舞弊,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三)遵守保密规定,不泄露资格审查、投标文件的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等有关情况;
  (四)参加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培训。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负担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并按有关规定支付评标专家报酬。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核实后将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六个月:
  (一)一年之内连续三次被抽取但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评标专家在一定时期内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评标活动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核实后将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活动的;
  (二)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三)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的;
  (五)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资格审查申请人或投标人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作出澄清、说明,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七)不参加培训的;
  (八)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九)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交通运输部可对专业分类和业绩认定标准进行调整,并补充符合资格要求的评标专家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交通运输部每年将对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水发〔2006〕333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

1.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表.doc


2.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大中型业绩认定标准表.doc


3.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表.doc


4.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汇总表.doc


5.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审核汇总表.doc


6.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doc


7.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综合评价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yungongcheng/201211/t20121107_13222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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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三亚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举债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含设立的各类国有投融资机构)、各镇政府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向上级财政借款、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各类债务。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土地储备中心、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单位领导组成。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研究政府性债务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召开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会议,协调和解决债务管理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性债务备案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政府性债务融资计划,督促、指导融资贷款工作。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债务规模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第六条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保障性住房、环境整治、生态建设、城市水利、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按照“谁举债、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举借和使用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为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举借和使用政府性债务为不同部门和单位时,使用单位为债务责任主体。


  第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在项目实施前须对偿债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没有还款保障的项目不能负债建设(正在实施的项目需超概算的应经过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镇政府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和审批制度。债务责任主体应根据项目需求编制年度债务计划,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确需调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应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审议批准后的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市发展改革委分解、下达至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债务责任主体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应按照批准下达的政府性债务年度融资计划向有关金融机构举借贷款,在完成贷款手续后一周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有关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进度提取贷款,项目进度款同时有财政性资金和融资性贷款时,应优先使用融资性贷款。


  第十四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和偿还机制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要重视和强化建立偿债机制,正确处理债务规模与偿债能力之间的平衡关系。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


  负债率,反映一个地方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关系,表明单位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100%,安全线为45%。


  债务率,反映一个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比例。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100%,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反映一个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比例。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100%,警戒线为20%。(可支配财力是指本级政府剔除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外的预算内、外资金。政府预算内、外资金是指地方一般预算可用财力、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外收入等。地方一般预算可用财力包括地方财政收入、税收返还补助、专项补助、年终结算补助和其他补助,剔除体制增收上解、固定上解和其他上解)。


  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按年考核,若3个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则不应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每年根据上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的5%-8%,设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


  偿债准备金是用于支付或垫付必须由财政负责偿还的本级政府性债务的专项资金。



  市财政局负责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偿债准备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一)偿债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1.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3.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4.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5.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二)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1.偿还经批准需由市财政偿还的债务;


  2.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3.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4.临时垫付镇一级政府暂时无力偿还的到期债务;


  5.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执行,及时掌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等使用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稽核检查,实行过程控制,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规模。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或按计划使用贷款资金,如因项目单位未及时或未按计划使用贷款资金造成贷款资金闲置而导致不必要的利息支出,市发展改革委应上报市政府对债务责任主体(债务使用单位)进行通报处理,并对项目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性债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和监督。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市审计局应加强对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在项目终了时进行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管理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外债管理规定执行,但须纳入政府性债务计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6月4日起施行。


司法民主及其限制性问题研究

张基奎

近十多年来,司法改革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从目标层次看,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保司法公正(质量)。通过对法院体制、诉讼程序等的完善来保证当事人的话语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二是提高司法效率。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通过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效率,及时有效的满足当事人的司法需求。可以看出,不论是公正还是效率,在价值取向上都体现了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这也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质精神所在。
尽管经典马克思主义作家认为,司法在本质上是国家专政的工具,但并不否认司法的社会服务功能,至少在人民内部是这样的。司法作为对人民权利的判断权,其判断过程的科学性、判断结果的合理性如何,即对“判断之判断”的问题值得关注。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对司法权的制约问题,前提在于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权有多大程度的信任。
司法民主就是为解决对司法权的制约而提出的,当我们对司法民主化问题进行研究时,也不能回避公众对司法信任状况。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司法的根本权威远没有确立,这里有司法本身的原因,也有政治体制、法律文化等深层次的原因。据有关媒体调查,司法不公成为社会关注的主要热点之一。司法不公是一个复杂问题,包括谁来做出结论说司法不公;司法不公的根源在哪里等。但是,有点是肯定的,当媒体提出司法不公的问题时,人们首先怀疑的是司法主体——法院及其法官们有问题,而不是关注司法环境的复杂性。可以说,司法民主的提出,也与人们认为的“司法不公”有关,试图通过司法民主,借助法院以外的力量来实现本应该由司法力量本身维护的公正。
在本文的开始,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人们呼吁司法民主的原因。如果司法被包围在被社会不信任的环境中,所谓的司法民主恐怕就是对司法权的分割,司法最终会丧失独立的性格,而沦为“群众运动”、“多数人暴政”。所以,本文对司法民主的研究,首先要建立在对司法予以充分信任的基础上,认为司法的本质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民主的引入在于更好地实现司法的社会服务功能,而不是对司法权的分割。
一、 司法与民主的关系
司法与民主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从国家的角度,都是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的具体政治制度。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在本质上是一个阶级统治另一个阶级的工具。以军队、监狱、法院等为代表机构都是国家的重要专政工具。国家从产生以后,基本职能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暴力机关是必需的。司法从国家开始运行的时候就存在了,而且成为国家的标志之一。
关于民主,它的产生则要比司法要晚的多。主要是资产阶级革命开始后,随着人们对自我的发现、对自由的追求而提出的;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以后,成为资产阶级治理社会的基本方式。民主在政治层面的典型体现在于议会制,通过民选代表来实现公众参与社会和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思想基础在于在于对权力制衡。
可以发现,在西方国家,通过建立政治体制来实现民主成为广泛共识。但是,单独在司法领域提出民主化问题还是比较少的。如果说有的话,可能陪审团制度算是一个。但是,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主要在于通过普通民众的视角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而对该事实最后的法律性判断仍掌握在法官手中。可见,陪审团制度不在于对法律判断权的分享,而只是为了促进事实的认定更接近公众的认知标准。这种对陪审团职能的限制,主要基于司法权独立的高度保护。在他们看来,司法独立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所在。
由此,我们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第一,司法与民主都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方式;第二,司法与民主产生有先后,并不具有天然的联系;第三,对于司法民主这一命题必须保持科学、谨慎的态度;第四,民主政体是实现司法民主的前提,但是民主政体未必需要司法民主来标识。
这里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再具体阐释上面的第三、第四点结论。
不论是我国学界还是实务界,司法民主这一命题提出以来,就有广泛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司法的民主化是对司法活动本身规律性特点的违背,会进一步干扰本就十分薄弱的司法独立;但也有人认为,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性要求,是人民司法的具体表现,是实现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对司法民主这一命题应该从多个角度来观察分析,厘清其中的利弊。一是搞清楚司法民主的目的是什么?是限制或分割司法权,还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司法本质功能的实现。二是司法民主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好选项吗?换句话说,司法不公的根源在于司法不民主吗?三是民主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问题,即民主方式下确认的正义就是法律意义的正义吗?这些问题,在后面都将得到论证。
2005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在“司法民主”一节中阐述:“多年来,中国不断建立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努力通过公正司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国司法在制度和程序上,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等原则,通过实行审级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人民调解制度等,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司法民主”,其着眼点在于通过司法制度来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对人民民主权利的司法保障程度是衡量司法民主的根本标准,司法制度本身的民主程度如何则是次要的。由此,我们可以对以上关于司法民主的争论进行如下归纳:真正的司法民主不在于司法程序的民主程度,而在于通过司法对人民民主权利的维护程度;尽管司法制度的民主对实现司法公正也可能发挥促进作用,但是要以不侵害司法的独立性为前提,人民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也在于此。
二、 司法民主问题
上面对什么是司法民主实际上已经有了基本的概括。这里重点就司法程序民主与司法实体民主的平衡问题进行讨论。
民主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也是一种价值信仰。从治理方式的层面看,民主的内容包括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选举、民主监督等,其共同特点在于重视多数人的意见、维护多数人的利益。从该层面把民主引申到司法领域中,得出的结论是:司法活动要重视多数人的意见、维护多数人的利益。这一结论很容易被解读为:对司法审判中的裁判结论要考虑多数人的认知程度、价值标准。尽管我们追求法律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尽可能统一,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如果总是对宏观的社会引导功能过多牵挂,就会忽视对具体案情的查证,最后可能导致为了多数人的正义而牺牲个案的正义。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担忧,主要在于司法活动本身的专业性与民主的民众性之间存在冲突,民众的意见未必是专业的法律意见。在法官严格执行法律的前提下得出的法律结论不应受到民众的质疑;如果该法律结论真的有悖于社会良心的话,民众应该要求议会修改法律,而不是得出司法不公的结论。当然,这里的严格执行法律需要多种复杂因素的促成,而这也是科学落实司法民主所需要考察的。
所以,把民主作为一种工作方法引入司法领域必须相当谨慎。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法官的民主选举。我国法官法规定,审判人员是由相应级别的人大机关来任命的。这种任命尽管和初始意义的选举有区别,但是鉴于人大机关的民意性质,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官的产生体现了民意的表达。对法官的民主选举有积极意义,主要在于增强法官的社会责任意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重要的是开展司法监督的前提。值得注意的是,民选法官还主要是从宏观正义的角度去考虑的,而在具体案件中更需要法官对具体正义的独立思考。所以,这也是多数其他国家没有采取法官民选的原因之一。第二,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这里的监督渠道是多层次的,比如执政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群众的监督、舆论监督等。法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法院要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的监督是一种体制化监督,甚至具有权力制约的性质。执政党的监督主要性体现在法院工作要贯彻落实党的基本路线、接受党的政治领导,体现了司法的政治性。群众监督、媒体监督和其他舆论监督都属于社会监督,目前看这种监督没有制度性渠道,处于一种“广场政治”状态。但是,这并不容忽视,由于信息媒质的发达,社会舆论挟持司法判断成为可能,并有了现实例证。
那么,从价值层面看待民主对司法领域的影响是怎样的呢?价值层面的民主在本质上在于人民当家作主,人民的权利得到承认和尊重,并建立比较完善的实现体制。司法作为国家的基本功能之一,在民主政体的国家体系里应当为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提供司法保障;司法民主的本质性要义也在于此,即法官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围绕当事人权利的维护来开展司法活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评价建立在给予当事人充分尊严的基础上。这种尊严体现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地位的平等;当事人不因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而被歧视;当事人能够自由表达、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从我国的对国家本质的宣示看,司法民主主要是价值层面来予以倡导的,这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精神,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对司法的基本定性——司法的人民性。
司法民主从根本上讲是价值问题,但也是技术问题。在司法程序民主与司法实体民主的平衡上,我们无疑应当首先强调司法的实体民主,即司法对民主权利的保障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程序民主没有独立的价值。正如人们对形式正义的追求一样,当对实体民主产生分歧时,人们不妨通过对形式民主的建立和落实形成对司法公正的确信。许多疑难案件在直接追求实体正义上存在很多困难,这时候如果在公开审判、公平对待当事人诉讼权利做得很充分的话,也会达到息诉服判的效果。相反,一些简单的案件由于法官对庭审细节的忽视或者对双方当事人态度迥异,可能引起合理怀疑;即使在程序、实体上都是合法的,败诉的当事人可能也会认为判决不公而上诉或申诉。
三、 社会主义民主对司法的影响
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建立两个前提下:一个是民主的阶级性;另一个是司法的人民性。社会主义民主与资本主义民主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承认民主的阶级属性。我国的国家性质被表述为“人民民主专政”,明确宣示了我国民主的阶级性以及民主与专政的辨证关系。司法的人民性实质上也是说司法具有阶级性,但具有更丰富的含义。就人民司法的表述而言,人民是司法的主体,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司法的根本任务;司法所维护的社会正义在人民司法的视野里就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制度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贯穿其中的根本方法是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社会主义民主对司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一)制度层面。一是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二是接受党的政治领导;三是接受政协等民主团体的社会监督。
(二)价值层面。人民司法为人民,简称为司法为民,不仅是司法的民主功能还是专政功能,都以是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否服务经济社会大局、是否契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为根本指针。这里的疑问是,司法从法律运行体制上讲是对立法产品的执行,司法所秉承的价值取向是由立法产品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司法为民的根本前提是立法产品在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方面具有周延性;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周延性恰恰还需要加强,此时对法官的理解法律、自由裁量的素质要求更高。而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不如人意又增加了司法为民的障碍。
(三)目标层面。司法的终极目标是维护公正,但是对什么是公正又有许多不同的论述。笔者认为,公正由公平与正义两个要素组成,又具体分为公开、平等、正确、正当四个次要素。对公正的衡量有程序标准,如司法制度公开、审判公开、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也有实体价值标准,如对法律基本精神的领会与贯彻、对人性的尊重、对自然和社会规律的服从。社会主义的公正观也有自己的特点,至少包括如下内容:一是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二是符合先进生产力的发展需要;三是符合先进文化、主流价值的基本追求。司法民主不论从方法层面还是从价值层面都应当为司法公正服务,并把是否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作为评价司法民主正当性的根本标准。
四、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
司法制度的设计主要在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当把司法民主作为一种制度看待时也要遵循这一原则,实现两项功能:一是整合功能。通过对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整合司法资源,改进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不足,增强司法机关的社会沟通能力,落实司法裁判的引导、教育功能,树立司法威信。二是限制功能。要注意到民主的方法并不绝对适合于司法活动,司法的民主化可能对司法独立、进而对司法公正产生的干扰。
这里的重点是要处理好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通说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没有独立的司法就没有真正的法治。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看,司法独立远没有达到社会主义法治所要求的理想状态,制约司法独立的体制性“瓶颈”还没有得到改观。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实行司法民主有怎样美好的动机,都会让人担心成为干扰司法独立的又一“紧箍咒”。因此,消除法学家们的担忧应当是在司法民主制度设计中必须考虑的。笔者认为,司法民主与司法的独立也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其统一性体现在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而对立性的表现有的在于技术层面的协调问题,有的则在于对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本身的误读。前面提到,科学、理性的司法民主并不是对司法权的分割,恰恰相反,它以尊重和维护司法权的独立为前提,通过制度性民主路径对司法裁判进行监督、评价;民主方式即使进入司法的程序过程中,也不能越俎代庖,不能把社会公众的意见强加给法官,必须留给法官独立判断的空间。另一方面,司法独立并不要求把法官与社会完全隔离起来,法官更多地体察社情民意可能更有利于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而所谓的独立则主要体现在法官经过专业的法律培训,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律是进行裁判的唯一依据。
下面主要从司法程序的层面,就一些体现司法民主的具体制度进行探讨。
(一)司法公开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制度的公开宣示,让当事人了解诉讼的具体程序、自己在诉讼的角色、地位以及权利义务;二是审判公开,对各类案件以公开审判为原则,通过公开透明的庭审程序,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正的信任。司法公开本身就是“看得见的正义”,为人们观察司法活动提供途径,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保障。但是,应当注意到,司法公开要遵循两项限制:其一,公开不是绝对的,必须留给法官充分的私密空间,能够平静地进行独立判断;其二,司法公开赋予公众的知情权在于对案情的知晓,而不是对法官判断过程的知晓,判决书上的说理部分也是法官的独立思考后的“判断结果”,而不是“判断过程”。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从前苏联借鉴过来的,成为体现人民司法的标识。 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对新时期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探索。根据《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从法理的角度,有两点值得关注:其一,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小决定了该案件是否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一方面反映了司法的权威不高,人民陪审员成为增加裁判权威的砝码;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不自信,缺乏有效的社会共同能力,把人民陪审员作为与社会沟通的桥梁。其二,当事人申请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反映了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不信任,也是对独立司法权的挑战。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国外的陪审团制度不同,国外的陪审团仅限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事实审、法律审上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力。《决定》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这实际意味着非法律人员行使司法权成为可能,是否与司法权的专属性、司法活动的专业性产生冲突呢?这是学界和实务界许多人反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理由。
(三)合议庭与审委会制度。这两项制度是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典型,是司法民主在法院内部的体现。在合议庭制度中,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权力是同等的,对案件评议时,都可以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一般先由陪审员、审判员发表意见,然后由审判长发言。如果合议庭的成员意见不一致,应当开展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实记录在案,最后形成多数意见作为判决的定论。合议庭制度的建立主要基于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集思广益,准确认定事实,形成正确判断,减少错案。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的习惯做法。因此,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每一个具体只有一位承办人,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就承办人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 可以看出,在合议庭制度中,司法民主还需要加强。
经过合议庭的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有必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规则与合议庭相似,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审、判分离等缺陷。
五、 司法民主的限制性问题
本文对司法民主问题始终采取谨慎态度,既要肯定司法民主在价值层面的积极意义,又要防止民主方式对司法独立的干扰。这里重点就对司法民主误读典型问题进行阐述。
(一)司法大众化。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特征是人民性,即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根本目标。司法民主建立在司法的人民性的基础上,但是不论是司法民主还是人民司法,都是建立在遵循司法本身的专业性规律的基础上的,特别要主要防止“全民司法”、“群众式司法”的大众化倾向。
司法大众化与司法人民性有根本区别。司法大众化,首要的表现是公众成为“法官之法官”,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由公众决定;其次是公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典型的表现就是公审大会,让群众直接分享司法权;再者是司法丧失专业性,对当事人是非评判的依据是“群众感觉”、“群众习惯”等不确定的东西。
司法人民性主要着眼于司法的内在本质特征,通过对司法本质特征的发现,提示司法活动应当坚持的根本方向。科学的司法民主要贯彻司法的人民性,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才能避免司法大众化的歧路。
(二)司法政治化。社会主义司法具有鲜明的政治性,表现为法院要坚持党的政治领导,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心任务提供司法保障。司法的政治性不等同于司法政治化。尽管司法活动在本质上也属于政治活动的范畴,但是,司法独立于其他政治系统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符号,而司法政治化恰恰使司法成为政治的附庸。
司法政治化的特点是:其一,司法为特定的政治任务服务。比如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严打活动。其二,司法活动为了政治需要而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其三,司法政治化的实质是人治。
(三)司法民意化。司法裁判要符合主流民意所表达的价值,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司法的社会性首先是由司法本身的历史任务决定的,通过司法建立比较稳定的价值标准体系,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其次司法的社会性在于引导社会、教育公众,为公众提供可预期的行为模式和社会关系模式;最后,司法的社会性以坚持司法的法律专业性为前提。与之相比,司法民意化的典型表现在于民意挟持司法,在司法作出裁判前,民意通过各种渠道影响司法判断,实现“多数人的暴政”。司法民意化看起来具有司法民主的特征,但这种民主形式往往是混乱的,甚至具有欺骗性。特别是当媒体裹挟民意的情况下,法官在“民意媒体”的监督下很难顶住民意的压力,作出独立的判断。

总的来说,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通过司法民主实现对人民民主权利的司法保障;但是,司法活动专业性要求司法的职业化,而不是大众化,要防止“大民主”的方式对司法独立的干扰。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是否科学,要以是否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为根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