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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10:59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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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制度,发挥专家在本省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省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省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及专家选聘

  第六条 专家库及其专家由下列三个部分组成:

  (一)法律专业专家,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社会法学、诉讼法学和法理学等专业的专家;

  (二)财政经济、城建环保、农村农业、科教文卫、民族宗教、劳动社保、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

  (三)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的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识结构,有法学专家和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有教学科研的专家和实务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和已成为学科带头人的中青年专家;

  (四)比例结构,法律专业专家、其他领域专家、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五)人数规模,不超过八十人。

  第八条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九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省各人民团体、省级专业协会推荐。

  第十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方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专家正式人选方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专业咨询组专家推举产生专家活动召集人,由两至三人组成。

  专家活动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省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等,做好专家库及其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

  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

  第十七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省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省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省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较大的市法规审查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法律草案;

  (八)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

  (九)其他需要咨询的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十八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对咨询事项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时,按照专业对口原则邀请部分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也可以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

  邀请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作必要的说明。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第二十一条 咨询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专家对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有关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专家在单独拜访、约谈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专家在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时提出的咨询意见,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反馈。

  第二十五条 应当加强对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专家咨询的次数、方式等,于每年年底将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综合后向专家通报,并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咨询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二十七条 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等规定中对征求和听取专家意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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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
财监字〔1997〕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职责,做好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强中央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保证中央预算收入及时收缴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是指由财政部授权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就地征收、监缴的中央预算收入中不属于税收收入的国有资产收益、三峡基金、电力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碘盐基金等专项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三条 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开征范围、标准(比例)、时间以及停征、减征、免征、缓征,必须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比例)、提前或推迟起征时间,擅自决定开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缓征的规定。
第四条 按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负有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直接申报缴库义务的单位为缴纳人,负有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为代缴义务人。
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规定中未明确代缴义务人的,专员办事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代缴义务人,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章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五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应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缴纳、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各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
第六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应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开征之日起6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当地专员办事机构登记。
第七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专员办事机构的规定,设置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帐簿,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和缴款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八条 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时,必须使用合法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有关票据。
第九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
第十条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缴纳实行申报制。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专员办事机构报送缴纳申报表或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专员办事机构要求缴纳人、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代缴义务人按规定履行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义务时,缴纳义务人不得拒绝;缴纳义务人拒绝的,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专员办事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缴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各专员办事机构根据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有关规定,按月或按季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年度终了后,及时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各地专员办事机构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征管的月(季、年)报。
第十三条 专员办事机构征收非税性预算收入时,对其缴款书要认真审核,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必须给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开具“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金库的填列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当年制发的预算收入科目填写。
第十四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有关帐簿,帐目混乱或收费凭证、收入凭证残缺不全,以及缴纳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的,由专员办事机构责令纠正,并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专员办事机构有权根据国家财税法规,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及其他资料核定其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应缴纳数。

第三章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员办事机构要建立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申报解缴的稽查机制,对查出的违纪问题,专员办事机构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就地处理,但对那些违纪事实不清、政策界限不明确的问题,专员办事机构要向财政部请示报告。对检查发现的混库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
第十六条 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征管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程序,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6〕1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应接受专员办事机构检查,如实反映缴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八条 专员办事机构可以就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缴的款项,经专员办事机构限期缴款,逾期仍未缴款的,专员办事机构除追缴其不缴或少缴款项外,还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其中属于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不缴或少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要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与专员办事机构在缴款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上缴或者解缴款项,然后可以按有关规定审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对专员办事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专员办事机构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权,严格执法,正确行使征管职责。专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征管工作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征不征的违纪问题,致使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遭受严重流失,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由专员办事机构连同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一并征缴的地方非税性预算收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年第6号)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已经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1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盛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岸线使用审批。
  第三条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划分标准及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样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
  第七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进行审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审批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岸线使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条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审查、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抄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对港口建设项目提出行业意见时,一并提出岸线使用意见。
  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其它建设项目,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核准之前,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不予批准港口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许可。
  第十四条被批准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核准文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向交通运输部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
  港口岸线使用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岸线使用人;
  (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三)岸线的范围和用途;
  (四)有效期限;
  (五)其它事项与要求。
  本条所指港口岸线使用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政府网站发布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十六条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已经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注销。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十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或者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因港口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第二十条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岸线使用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港口岸线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准,擅自使用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