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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奸"引发的法律思考/胡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3:35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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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奸"引发的法律思考

据报载,有妇之夫王某,与廖某长期非法同居,以至酿成婚变。其妻余某在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邀约他人潜伏追踪,俟王某与廖某在廖某房内通奸时捉奸在床,并摄下照片为证。余某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据2001年4月28日修改颁行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判令王某赔偿。
此案之所以引起关注,主要是因为余某收集丈夫通奸证据的方式.此种所谓"捉奸"的手法在我国历史上本来就有深厚的渊源.行为者充满对其行为正义性的自信,而道德舆论也往往采取默许认可的态度.即使历史演进到二十一世纪,"捉奸"仍可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堂而皇之地大行其道。
但以捉奸方式收集的证据提交到法院,其合法性和证明力却当然受到了质疑。另据报道,因该案尚未判决,对于此种方式收集的照片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审判庭也尚未作出明确的回答。但无论如何,为相当一部分公众视为合理甚至正义的"捉奸",在面临现代法律理念和规范的甄别时,其合法性却至少是一个问题。
其实,只要稍具人文素养和法律常识的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都应是不假思索和清晰明确的。"捉奸"不仅暴露了我们民族精神某些角落仍然残存的蒙昧和野蛮,使敏感如我辈者顿感蒙羞;而且毫无疑问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均明申"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也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明确规定不得非法侵害。但"捉奸"却往往采取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辅以人身强制手段,对他人隐私予以暴露。因此不仅侵害了他人的住宅,而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给他人人身自由造成潜在的威胁;更为严重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和践踏。
笔者绝不是在此为非法同居或婚外性行为张目。对于此类妨害合法婚姻关系,有悖于良好道德风尚的行为我们当然应与谴责。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长期同居导致离婚的,应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是体现了对婚外同居的否定评价。
但有非法同居或婚外性行为的人,其人格尊严亦应受到尊重,其法定权利也不得侵害。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和已被定罪量刑的犯罪分子,也要保障其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的基本人权;其民事权益非依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也不得剥夺;更何况仅仅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的通奸者?这恰恰是人类社会在付出惨痛代价后收获的极其重要的文明成果。以一种文明体面的方式解决冲突,在法律的框架内对受损害的权益谋求救济,而不是肆意地宣泄仇恨,这本身就是文明的标志。
就本案而言,以"捉奸"方式取得的照片,因其收集证据方式的违法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在这样的问题上,再不能像对待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一样,有丝毫的妥协和让步。本来就有人担心"捉奸"这样一种侵权行为会随着婚姻法相关条文的修订而大量增多。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能在判例中坚定地表明态度,此种担心完全可能变为现实。
作者:胡波,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地址:400031,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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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运输事故,确保2011年12月31日前所有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两客一危”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工作全部完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建立协调机制
  利用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时监控运输车辆驾驶人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是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实现道路运输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有效手段。各级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把加强动态监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精心组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细化各项工作措施,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确保按时完成国务院《通知》明确的任务。
  二、各司其职,严把市场准入关
  运输企业要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必须为“两客一危”车辆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保证车辆监控数据准确、实时、完整地传输,确保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工作正常、数据准确、监控有效。
  自2011年8月1日起,新出厂的“两客一危”车辆,在车辆出厂前应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的卫星定位装置。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上车辆产品公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时,要检查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的安装和工作情况。凡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新增车辆,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
  对于已经取得道路运输证但尚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营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加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从2012年1月1日起,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未接入全国联网联控系统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暂停营运车辆资格审验。公安部门要逐步将“两客一危”车辆是否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纳入检验范围。
  三、加强监管,落实运输企业监控主体责任
  道路运输企业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动态监控。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属车辆的动态监控工作全面负责。要按规定为其所属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标准的监控平台(或监控端);制定和完善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规定,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账,根据车辆行经道路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车辆行驶速度限速标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车辆行驶动态,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充分运用卫星定位监控手段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日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对多次有违法驾驶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加重处理,对违法驾驶信息要留存在案,至少保存1年时间;定期检查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使用情况,确保车辆在线时间。对不按规定使用、故意损坏卫星定位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严格监控车辆行驶动态的值守人员,要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协同联动,加强联合监管力度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依据法定职责,实施联合监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加强对运输市场秩序管理,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开放数据传送,为政府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加强动态监控提供有效技术手段;公安部门根据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采集的监控记录资料,严格依法查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安全监管部门利用动态监督手段,做好应急指挥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落实经费,建立长效运行机制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各项功能,加强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维护,制定平台长期稳定运行的保障机制。要落实专项经费,保证公共服务平台长期稳定运行,并将其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年度预算。要加强考核,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定期对下级管理机构和运输企业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送上级管理部门。
  六、加强督导,定期通报卫星定位装置安装情况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本地区“两客一危”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情况,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通报各地区工作进展情况,并对各地区“两客一危”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情况进行督导。






交通运输部(章)

公安部(章)

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章)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办价监[2003]386号
【发文日期】2003年6月21日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地区】国家
【标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委、物价局:为加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人员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价格监测规定》有关规定,特制定了《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另行安排。
附件: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
附件:二、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式样 (略)
附件:三、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式样 (略)
附件:四、《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
附件:五、价格监测调查证式样 (略)


附件一: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管理,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发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收回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实施价格监测的固定调查点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按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管理工作。
各省、市、自治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按本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的重要价格监测数据直报单位的标志牌,也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直接组织发放。
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标志牌,由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需要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履行办理手续,经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后发放。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水平能够反映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
(四)符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需要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如其不完全具备发放标志牌条件而又没有其他监测定点单位可选择的,可作为临时监测定点单位予以发放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其发放程序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程序执行。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工作,并责成其价格监测机构做好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咨询服务工作。
第九条 对按价格监测规定调整、撤消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调整、撤消及标志牌或证书的收回,应及时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证书)分全国性与地方性标志牌(证书)。全国性标志牌(证书)由各省、市、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统一式样制作。
各省、市、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本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证书)参照全国性标志牌(证书)样式制作。
发放标志牌(证书)时不得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四:
                          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规范价格监测人员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发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监测人员必须持价格监测调查证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人员,是指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中专门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做好价格监测调查人员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是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凭证,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价格监测机构中的价格监测专业岗位上工作;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三)具备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第五条 价格监测人员需经过培训,参加考试成绩合格,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发给价格监测调查证。价格监测人员未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不能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
第六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时应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并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情况及相关资料,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七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严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进行规定职责之外调查活动的;
(二)瞒报、虚报或伪造、篡改被监测调查单位价格数据资料的;
(三)擅自披露或向他人提供被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资料的;
(四)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价格监测调查证的发证机关吊销其价格监测调查证,并可建议价格监测调查人员所在机关或有关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价格监测人员的证件核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价格监测调查证核发工作,并将本行政区内发证人数及名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监测调查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是专用证件,只限于领证人员本人使用,不得代替其他证件使用,也不得伪造、转借或擅自销毁。若证件遗失,持证者应及时向原核发证件的部门提出补发证件的申请,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补发证件编码仍用原证件编码。
价格监测人员调离价格监测岗位时,应及时上缴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