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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7:08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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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行收取、提留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自求平衡的原则。
预算外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各级计划、物价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项目必须依法设立,并按规定的范围、标准、比例收取或提留,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和提留比例。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对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帐户;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在其他银行另外开户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自筹基建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查落实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开支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专户储存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凡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核拨,确保单位及时用款。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使用和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可以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短期有偿使用,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应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其他有关报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八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因故撤销,其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管,不得私分、转移、隐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5%-15%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未经批准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二)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或购买专控商品的;
(三)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支出的;
(四)私分、转移、隐匿预算外资金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7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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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73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濮阳县所辖老城片区、清丰县所辖马庄桥片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局和市规划局负责征收,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各县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按规定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濮阳市建设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市热力公司、天然气公司凭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配套费的相关单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除住宅类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或缓缴申报审批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
副市长审批。

(二)其它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缓缴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申请减免的建设项目须在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签批前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先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

(三)征收机关依据确认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的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签批意见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缓缴或退库手续。

第十条 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城市配套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策,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专项用于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追缴应当上缴的城市配套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征收机关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否则,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价格、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配套费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工程筹资”、“天然气管网基础设施投资”、“供水增容费”停止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林智明

[提 要] 《合同法》及其解释(一)规定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促进我国企业体制改革和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的司法务实问题作了探讨,并在与传统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比较的基础上,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总体的评析。全文共6300字。
[关键词] 债权人代位权,企业体制改革,三角债,《合同法》解释(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 《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保全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更周密更细致的法律依据,对解决企业“三角债”优化民商交易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谈些看法。
一、 债权人代位权概念分析
代位权在民法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继承人代位权和求偿代位权,而后者又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务人代位权。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系民法上代位权的种概念。其在债法领域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42条亦有类似规定。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雏形最先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其仅适用于诉讼终结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形,从而不具备普遍的意义。为此,《合同法》第73条作了更综合普遍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其自身的实体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1]其主要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债权的相对性而具备对外的效力,以达到债的保全的目的。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而且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设立的宗旨均系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性质上都是债的保全措施,但撤销权系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由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2]其与代位权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而代位权则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
代位权亦不同于债权让与。第一、成立要件不同,债权让与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危害其利益时,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可通过人民法院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第二、法律后果不同。债权让与告毕后,让与人与受与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而代位权诉讼中仅在债权人胜诉且获取全部清偿时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方可消灭,胜诉但因债务人资不抵债仅获部分清偿或债权人败诉时其与债务人的债的法律关系则依然存在。第三、在解决企业三角债的价值功能上,两者均通过变更某一债务人的清偿对象以便促进经济流转,但债权让与无疑更能方便并促进民商经济要素的便捷流转,而代位权则着重在债务人消极履行乃至故意逃债之时用法律手段设置的诉讼措施,其救济保障功能更明显。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务必合法且确定。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不存在代位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4、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 代位权的行使
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具体情况有:1、各债权人为共同原告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2、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分别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其他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就其所负债务的余额提起代位权诉讼。
传统民法认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即裁判方式和径行方式。从国外立法看,或未限定代位权必须由裁判行使,或可明确推知代位权既可采用裁判方式,亦可采用径行方式。[3]《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意味我国排除径行方式以及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可能。
(三) 诉讼管辖和当事人确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四) 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
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五)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该规定促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但明显排除“入库规则”的采用。
三、 我国债权代位权制度审判务实若干问题
《合同法》及其解释(一)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具体明确,尤其偏重实体规定而忽略相应程序性规定,其尚有不少问题要在司法运作方式过程中进一步明确。
(一)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的确定
从债的发生原因上分类,我国民法规定了合同之债、无因
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那么除合同债权外,其他几种债权可否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我们认为从《合同法》立法的总体设计上看,其预备将《合同法》总则部分作为将来《民法典》的债编总则,其第73条使用“债权“一词无意将代位权限制在合同领域,因此,只要符合行使代位权条件的,四种债权均可行使代位权,审判实践中应不因其仅为合同法规定而对其他三类的债权不予以适用。这是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的。当然,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质是一个债法上的保全制度,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加以规定和完善。
专属债务人自身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债权的具体范围包括:1、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可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现有的债权;2、对债务人专属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包括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的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对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4、禁止转让的权利,如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5、非财产性权利。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等。这些权利虽然间接会对债务人的财产产生影响,但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债权“到期”如何确定?我们认为,考察债务是否到期,
应当依照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62条第4项来确定,即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
(二)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系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自属无疑。但对债务人的地位,实践中有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我们认为不妥,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不能成为自身债权的被告。《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务人如参加诉讼,其地位是第三人,但对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参加诉讼后,有权在对债权合法性及期限问题提出异议,而且可以向次债务人诉求其向本人履行全部债务,因此应该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代位权诉讼标的的范围
《合同法》第73条的“债权人的债权”是指行使的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曾有不同的意见。[4]《合同法》解释(一)颁行并明确代位权归属后,已可肯定仅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自身债权;代位权人为数人时,则为数债权之和。该解释第21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当次债权额高于债权额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额为限,而前一数额低于后者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数额为限。在此规则约束下,债权人可以同时对数个次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
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具体指哪些?笔者认为,除应包括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开销如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等,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对债务人已为催告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代位权诉讼给债权人带来的间接损失比如误工费,还应包括一定的报酬。
(四)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看,代位权之行使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标准。在审判实践中,除了债务人履行迟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方视为有行使代位权之必要:1、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均到期而未获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且通过诉讼保全到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3、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4、债务人向该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权;5、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已处资不抵债的状况。债权人作为代位权诉讼的原告须就此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