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21:24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1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和海洋事业的发展,我局通过各种渠道派往国外留学、培训人员日益增多。为了改进和加强出国留学、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关于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选拔条件的规定》、《关于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和《关于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经费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情况或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
当前,各单位要加强对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管理,高度重视并保证选派出国人员的政治素质。组织、人事部门应全面考察出国人员的政治历史情况和现实表现,包括其道德品质。政审工作的重点在基层,要增强政审的责任感。若发现政审有问题,必须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要加强对出国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的基本点是教育他们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增强民族自尊心和抵制资本主义思想腐蚀的能力,形成讲国格、人格和遵守外事纪律的好风气。

附件一:关于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选拔条件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选派方针和精选精派、定人定向、力争保质保回的原则,保证我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选派质量,提高派出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选拔条件规定如下:
一、政治条件
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在实际工作中表现突出,有为祖国奉献的责任感,愿为海洋事业积极服务。
二、业务条件
1.出国留学人员应是出国任务明确,专业对口的业务骨干,具有大学毕业文化水平,要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特殊优秀者或因工作急需者可适当缩短),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务)的出国留学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一般不超过55岁)。
2.出国培训人员应是能保证项目圆满完成的骨干,要业务对口,学用一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执行经贸、科技等协定(议)所规定出国培训人员,以及各单位通过各种渠道自行安排的出国培训人员,要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应在50岁以下。执行引进国外技术设备项目合同规定的出国培训人员,须与项目有直接关系,保证培训后仍从事与培训内容有关的工作,一般要有三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0岁以下。
有高级职称(务)或特殊职业需要的出国培训人员,在保证能完成任务的前提下,由项目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对其工龄、年龄、学历等条件可适当放宽。凡项目合同或协定(议)中对年龄、工龄、学历等有明确规定的,可按其要求执行。
三、外语条件
各类出国留学、培训人员都应掌握相应国家的语言文字,能够比较熟练地运用外文阅读专业书刊,具有一定的听、说、写能力,要有外语水平考试成绩(EPT),EPT分数应在90分以上,高级访问学者可适当放宽(但不得低于75分)。项目合同或协定(议)中明确不要求具备外语能力的,外语可免试。
四、身体条件
各类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应身体健康,无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能胜任在国外的工作、学习、培训任务,凡出国三个月以上者,均须经省市级医院检查,并出具健康合格证明。

附件二:关于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经费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和改善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经费管理,保证留学、培训人员身体健康和在国外的正常学习、科研及生活的基本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即按国家统一计划,面向全国招生,统一选拔、派出的留学人员),所享待遇按(85)财文字第259号《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规定》执行。
二、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即按部门、地方、单位计划,面向本地区、本单位招生、选拔、派出的留学、培训人员,包括个人经本单位同意和支持,通过取得各种奖学金、贷学金、资助等并纳入派出计划的留学、培训人员),所享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1.单位公费出国留学人员所享待遇与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相同,即按(85)财文字等259号文执行。2.根据我国政府、部门或单位与国外有关方面或国际组织签署的合作协议,领取国外提供经费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或使用给我国的贷款和联合国有关组织及其他多边形式给我国的捐款而派出的留学、培训人员,所享待遇如下:
〈1〉出国半年以上(含半年)的单位公派留学、培训人员,在国外的生活包干费(包括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零用费、教材书籍补助费、交际费等)。参照(85)财文字第259号文件,按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现行的生活包干费标准执行。国际旅费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含有医疗保险国家的医疗保险费),参照所在国使、领馆对国家公费留学人员的规定予以报销。根据本人在国外的表现和经费的结余情况,可按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现行的生活包干费标准的15%左右给予奖励。
〈2〉出国半年以下的单位公派留学、培训人员所享待遇按(84)财外字第583号文件执行。即国外伙食按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预算标准的40%实行包干,住宿费、医疗费、国际旅费等实报实销。
〈3〉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刚到国外的开支较大,可从所得资助费中一次性支取50美元作为安置费。
〈4〉在批准派出的期限内,按以上规定开支费用后多余的经费,回国后上交原派出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不足部分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补助。上述经费的审核报销,由派出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
3.由个人申请获得国外资助费、奖学金或生活费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含个人通过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基金会等直接或委托考试获得者;个人通过正当途径,向国外单位申请获得者;国外单位指名邀请获得者;有关国家政府、学校、团体或经考试指名受领者),所获得的资助费、奖学金或生活费,一律交由本人支配,用学习、生活、医疗、国际旅费等全部费用。
4.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出国制装费,各单位可参照国家规定自行确定。
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一切费用自理;所获得的国外资助费或奖学金,一律由本人支配。

附件三:关于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
为加强公派出国留学、培训工作的管理,严格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审批制度,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公费
1.派出单位按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分配的名额和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拔条件择优推荐人选。
2.派出单位需按要求认真填写《出国访问学者申请表》(简称《申请表》)、《专家评审意见表》各一式七份;《出国进修人员审查表》(简称《审查表》)一式两份。《申请表》和《审查表》必须有一份原件,复印件要清晰,纸张的大小要与原件相同,照片、签字、盖章等必须是真迹。
3.派出单位将《申请表》、《审查表》及本人在近期(一年以内)市级以上医院的《体检表》,在规定的日期内报到局人事劳动教育司。
4.人事司审核汇总,择优选拔人员,经局领导初审批准后,报国家教委。
5.国家教委组织专家评审,并择优审核录取。被录取的出国留学预备人员由国家教委统一安排培训、集训、办理出国手续。
二、单位公派
1.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人员与经费条件,制订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年度派出计划。在计划内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一般不批准计划外的单位公派人员)申报时所需的材料如下:
〈1〉派出单位请示报告一份。报告中应写明出国人员出国进修、培训的任务来源、派出身份、国外进修单位、学习内容及方式、学习时间及期限、经费来源等。
〈2〉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均需由单位负责填写《出国进修人员审查表》一式两份。表中在“拟去何单位”、“合作教授或导师姓名”栏里应详细填写进修单位的地址及导师或单位的电话号码。
〈3〉出国留学人员的JW102表。
〈4〉出国培训人员的《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一式两份。
〈5〉明确出国任务、学习内容、时间和经费的国外邀请信(美国要IAP-66表)。
〈6〉近期市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
〈7〉本人二寸护照相片10张。
2.局领导批准后,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3.留学人员与单位签定《出国留学协议书》。
4.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安排出国前集训,国际合作司办理出国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政府令15号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含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五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其《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副食和燃料;
(二)供给衣帽、鞋袜、被褥、蚊帐以及其它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按时安排其就学,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逐步提高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
第十条 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且集体收入状况较好的村也可以兴办。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第十一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并根据规模与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 敬老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供给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款等项费用,以及支付给敬老院的基本经费和敬老院工作人员的报酬,由乡镇财政统一解决,保证专款专用。确有困难的,区县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敬老院为村办的,由村民委员会负担。
供给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款等项费用及其护理人员的报酬由村民委员会负担。
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经费,年初由乡镇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给敬老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敬老院,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志愿者服务。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管。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经过40多年的建设,已积累了数额很大的国有资产。这些资产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物质基础,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也是推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不断改善全国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重要保证。加强国
有资产的管理,保卫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损害,并合理配置和有效经营国有资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对于克服当前经济困难,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都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国务院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把
国有资产的管理作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出成效。现就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清查资产、核实国家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简称清产核资)的工作。要通过清产核资,核实部门、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认真解决“家底”不清、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等问
题。有关清产核资工作的政策、目标、内容、步骤及组织方法,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这次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在“八五”期间进行。从现在起,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国有资产的存量、管理、效益等情况抓紧进行调查摸
底,解剖“麻雀”,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并选择少数地区和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试点,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作好准备。
二、坚决防止和纠正损害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各级政府要组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中外合资经营的中方资产和在境外经营的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兼并和出售小企业、国营企业办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搞“创收”等经济活动中的国有资产管理状
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检查。针对各种损害国有资产产权问题,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防止或纠正。对那些借“改革”之名瓜分国有资产、公开或变相侵占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严肃处理。对“撤、并、转”的各类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做好清理、评估、
划转、收缴工作,以防止资产流失;对继续开办的公司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用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以及进行企业兼并、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等活动,必须报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由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三、完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机制,继续深化企业改革。对于承包经营企业,要总结经验,兴利除弊,使承包制在继续发挥鼓励机制的同时,加强约束机制。在新的一轮承包中,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共同参加发包,完善承包考核内容和内部分配办法,在正确处理国家、企
业和个人利益关系的原则指导下,确定承包合同中的资产、财务指标,严格考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协同财政部门,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发展基金挪作
奖励、福利基金的,少提、不提折旧基金和将折旧基金不用于生产用途的,以及对设备不进行正常维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采取措施,坚决纠正。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组建企业集团、联合经营、兼并和其他各种有效方式,推进国有资产存量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克服资产的闲置
浪费,提高经济效益。
四、改进、完善企业经济效益考核内容。为了增强企业的投入产出观念,改善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状况,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会同各地区、各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分行业、分地区的资金利润率考核办法,逐步推行。
五、切实加强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为了加强对投资效益的监督检查,防止和克服投资建设过程中的损失浪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投资效益进行监督,跟踪监测投资的宏观效益和微观效益,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国家基金的报损、冲减和核销。国
营企业利用其它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也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并向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进行投资效益的信息反馈,促使建设单位提高投资效益。
六、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新要求。国务院责成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积极组织分类试点,探索社
会主义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新方法,并尽快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条例和有关配套的规章制度,将国有资产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七、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务院确定,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并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由必要的机构把这项工作管起来。单独设置
机构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各部门也要暂时指定必要的机构和人员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所需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调剂解决。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工作,由中央军委决定。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导。
八、按照经济发展和改革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是一项意义很大、探索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使其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和巩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如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措施,于1990年10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