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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40:09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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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现发布《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省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行政机关和代行行政职能的单位收取的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从事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和罚没收入,不得使用本规定所称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收费票据必须套印“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印章的式样和印色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禁止伪造“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


  第七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需要,具有通用性的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按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收费票据和非定额专用收费票据。
  统一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单位和中央驻滇单位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销毁和监督管理工作;地、州、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收费票据的印制工作,并负责本地区单位及中央、省驻当地单位收费票据的发放、销毁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财政部门统一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并负责当地有关单位收费票据的发放、销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统一收费票据由省及地、州、市两级财政部门制发;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制发或者委托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由省财政部门监印。
  地、州、市、县需要的专用收费票据,由地、州、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有关主管部门领购。


  第九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
  承印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书以及票据式样、规格、字号、数量印制。印制完毕后,所使用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印模由财政部门及时收回或者监督销毁。


  第十条 中央驻滇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了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并明确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发的,其驻滇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报省财政部门登记、编号后,套印“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有关主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时,应当由双方当面清点相符后,填写“收费票据领购单”,各持一份和有关单据一同记帐。


  第十二条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发《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人员向财政部门统一办理领购手续。每次领购收费票据时,应当持“收费票据领购证”,填报“收费票据领购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办理。审核时发现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未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不予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
  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可以按规定收取工本费,但不得收取手续费。
  单位设立的符合规定的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到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设置收费票据分类帐,实行专人、专帐、专库(柜)管理,严格发放、领用、结存和核销手续,定期与库存收费票据数量相核对,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霉、防虫工作,确保收费票据的安全完整。
  单位在启用整本收费票据之前,应当检查有无缺联、缺号,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送交领购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单位在使用收费票据时,应当逐项正确填写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收费票据不准涂改、挖补;不准撕毁或者擅自销毁;不准转让和相互借用;不准跳号和拆本使用;不准隔页填写。对填写错误的收费票据应当加盖作废章,全联保存。
  遗失收费票据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在每本收费票据用完后,必须在封面上如实填写收费时间、收费金额和收费票据的起止编号,并加盖经手人印章后,连同存根报检联一并交单位财务部门审核。
  单位财务人员在下次领购收费票据时,应当在“收费票据领购证”上如实填写收费票据使用、结存、收费金额、交财政专户储存金额以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金额等情况,并将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送交财政部门审验核销。
  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保存期为5年,到期列册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发生变更、转业、合并、撤销时,对结存未用的收费票据应当连同“收费票据领购证”,向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票据稽查证》。
  《票据稽查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收缴或者停止领购收费票据、责令退还所收款额或者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规定印制收费票据的;
  (二)伪造“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的;
  (三)伪造、变造、转让、转借、买卖、涂改、撕毁收费票据的;
  (四)遗失收费票据不报的;
  (五)超出规定范围和收费标准使用收费票据的;
  (六)无票据或者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七)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的;
  (八)其他不按规定取得、使用和保管收费票据的。
  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当使用统一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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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系统机动车考验员管理试行办法

公安部


公安系统机动车考验员管理试行办法

1985年7月19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机动车考验员工作水平,建设一支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正规化的公安车辆管理技术干部队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管理的城市,对机动车辆的检验、驾驶人员的考试考核和技术鉴定等事项,统由所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负责。
车辆管理所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职机动车考验人员。
第三条 机动车考验员分为助理考验员和考验员。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充任助理考验员:
(一)具有中专毕业学历或相当水平;
(二)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熟知车辆管理法规;
(四)掌握机动车辆的安全检验和驾驶员考试标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充任考验员:
(一)有二年以上的助理考验员经历;
(二)能熟练驾驶各种汽车、摩托车;
(三)能对驾驶员培训、考试工作进行指导;
(四)能熟练地使用各种车辆安全检测仪器,对车辆能做出正确鉴定;
(五)懂得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安全驾驶理论,熟悉有关车辆安全的国际、国内标准。
第六条 助理考验员的职责是:
(一)对准许考验的机动车和驾驶员进行考验,并签署意见;
(二)协助考验员进行工作。
第七条 考验员的职责是:
(一)对机动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鉴定;
(二)对机动车驾驶员、教练员、检验员技术水平进行鉴定;
(三)对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训练班进行技术监督;
(四)对汽车制造厂、保养厂、改装厂、修理厂的产品质量进行技术监督;
(五)参加机动车定型技术鉴定。
第八条 各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组织评定机动车助理考验员、考验员,经本处(大队)审核,由临近几省车管所组织考核审定小组,进行考核审定后,报上一级车辆主管机关批准,分别发给机动车助理考验员、考验员证书。
对于不适宜做车辆管理工作的考验员、助理考验员,其证书由颁发机关收回。
第九条 考验员、助理考验员徇私枉法、收受贿赂、刁难群众、违反考验制度的,可根据性质和情节,分别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2-8-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

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2〕第277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授权是什么性质的授权,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我局认为这是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授权,不是法律法规条文直接明确的授权,因而属于行政授权。由于各地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任务的轻重不同,情况差别很大,为保护执法的严肃统一,我局拟不在全国范围内授予某一部门行政处罚权。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和人员状况,就某一案件进行授权。

授权要有正式文件,并明确授权范围。查处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由查处单位负责。同一案件不能重复处罚。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