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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4:25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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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扶持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的发展,组织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科技成果,发展环保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污染物排放,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控制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法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九条 大气环境污染较严重的地区,应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人口集中区、文教科研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机场、大气本底现象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经批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城乡居民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防治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建有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以及因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污染。
第十二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而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有可能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区域,必须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在区域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通报本地区单位和居民,并采取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 凡被国家或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从公布执行之日起,原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限期淘汰,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企业生产的环保产品及进入本省的省外环保产品适用性能的认定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未经认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大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制定措施,发展和推广使用成型煤、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太阳能、风能和其他清洁能源,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城市市区内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和一切单位的茶水炉、食堂炉灶禁止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七条 城市和人口集中的城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应统一实行联片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设施。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城镇在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时,应在住宅和工商业用房预留输气管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城镇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改造。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条 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或者搬迁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土法炼砷、硫、焦、汞、油、铅、锌及土法选金。
新建硅铁、电解铝等冶炼企业,必须有配套的消烟除尘设施,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项目无消烟除尘设施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停产或转产。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进行,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市区内的建筑施工单位,在作业时对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封闭、洒水等措施,防止灰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皮革、树叶、农作物秸杆、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因特殊情况需焚烧或焚烧假冒伪劣商品、毒品的,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指定地点焚烧。
因建筑施工需要在城镇市区内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密闭设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对大气散发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和散装物料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或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散发、泄漏、抛洒。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安、交通、铁路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严格控制机动车排气对大气的污染。鼓励推广使用机动车清洁燃料,在国家规定期限之日起,停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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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


(2001年1月1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6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一节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通过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通过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
(五)公平、公正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六)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防止强化部门利益。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的财政税收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以及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边防、税务、交通、铁路、民航、海运、汽运、邮政、物价、城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烟草专卖管理政策、措施,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三)对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烟草违法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积极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烟叶种植应当按国家下达的计划,并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签订合同后种植。

  晾晒烟按名录晾晒烟实行专卖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烟草制品,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

  批发的烟草制品必须标有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能追溯其供货渠道的专卖供货标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

  第十八条 经营烟草制品实行“凭许可证供货”制度。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依法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和未经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

  第二十一条 严禁生产和销售假烟、走私烟、非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不得为非法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等活动提供便利。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走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不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专卖供货标识的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二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跨省或超出经营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在海口辖区内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所运输的烟草制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其他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不得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公路、车站、货运站、机场、港口、码头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并可根据举报对运输工具、窝藏烟草专卖品的场所等进行强制检查;

  (三) 查阅、复制、摘抄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四) 决定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 有关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举报烟草专卖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负责。

  第三十四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价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四)走私卷烟价值按市场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证多点经营的,对持证的经营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其他无证经营点,仍按照无证经营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办理许可证遗失、变更、歇业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的;

  (三)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阻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五)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烟草专卖供货标识、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烟草专卖标识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并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悬挂烟草广告、标语和卷烟专卖店名称以及在经营场所摆放、张贴空烟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法经营假烟和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假烟、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假烟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经营走私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走私烟,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总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法经营非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非烟总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前款(一)(二)(三)项中违法经营物品总价值无法确定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假烟、非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收入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为经营走私烟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涉嫌走私的,应当移送海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擅自作销售或其他处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依法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承运人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