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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运运价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0:39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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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运运价规则

铁道部


铁路客运运价规则

铁道部1997年12月1日

铁运[1997]1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承运人、旅客、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客运运价包括旅客票价和行李、包裹运价。客运运价与客运杂费构成全部运输费用。
第三条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行李、包裹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客运杂费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
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同意,特殊取段可实行特殊运价。
第四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价格内,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根据运输市场的需求
实行浮动价格;对在铁路局内运行的旅客列车的票、运价,可根据具体情况,赋予铁路局自行浮动的权力。
第五条 国家铁路的客运运价,以元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元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但半价票价,棚车票价,
市郊单程票价及客运杂费的尾数保留至角)。对浮动票价应分别按票种处理尾数。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本规则是计算国家铁路的旅客、行李、包裹运输费用的基本依据。
第七条 下列用语在本规则内的含义:
“以上”、“以下”、“以内”、“以外”、“以前”、“以后”、——均包括本数。
“超过”、“大于”、“不满”、“小于”、“不足”、“不够”——不包括本数。
“过轨运输”——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合资铁路及特殊运价区段间的相互运输。


第二章 运价里程
第八条 旅客和行李、包裹的票、运价里程,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为计算依据。
发到站间跨及两条及其以上线路时,应按规定的接算站接算;通过轮渡时,应将规定的轮渡里程加入运价里程内计算。
第九条 旅客票价里程,按旅客乘车的实际径路计算。
第十条 行李运价里程,按行李实际运送的径路计算,旅客要求行李由近径路运送时,如有直达列车可按近径路计算。
超过车票终到站以远的行李计费径路办理。
第十一条 包裹运价里程按最短径路计算,有指定径路时,按指定径路计算。
第十二条 计算旅客票价,行李、包裹运价的起码里程为:客票20KM;空调票20KM;加快票100KM;卧铺票400KM(特殊区段另有规定者
除外);行李20KM;包裹100KM。



第三章 旅客票价
第十三条 旅客票价包括两部分:

客票部分:分为硬座、软座客票票价。
附加票票价:分为加快、卧铺、空调票票价。
第十四条 旅客票价是以每人每千米的票价率为基础,按照旅客旅行的距离和不同的列车设备条件,采取递远递减的办法确定。票价中包括旅客以外
伤害强制保险费。具体票价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为准。
第十五条 棚车代用客车时,客票票价按硬座客票半价计算。棚车小孩客票票价按棚车客票半价计算。棚车加快票票价按普通加快票票价计算。
第十六条 享受减价优待的学生、伤残军人乘坐市郊、棚车时,仍按硬座客票半价计算,不再减价。



第四章 行李、包裹运价
第十七条 行李运价率为硬座客票票价率的1%,即100KGKM的行李运价率等于1人KM的硬座客票基本票价率。
包裹票价率是以三类包裹运价率为基数,其他各类包裹运价率按三类包裹的运价率加成或减成的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行李、包裹运价是根据规定的运价区段,以每千克每千米的运价率乘以通过递远递减后而确定的计价里程,再乘以5KG,即得5KG为单位的运价基数。
其他重量的运价,则以5KG的运价基数推算。
第十九条 行李、包裹的运费,根据《行李包裹运价表》按每张票据计算。每张行李、包裹的起码运费为1元。
第二十条 行李、包裹均按物品重量计算运价,但有规定计价重量的物品按规定重量计价,见附表1。


物品名称 计价单位 规定计价重量(kg) 备注
残疾人用车 每辆 25 以包裹托运时,按实际重量计算
自行车 每辆 25  
助力自行车 每辆 25 含机动自行车
两轮轻型摩托车 每辆 25 1。含轻骑
2。汽缸容量50cm³以下时
两轮重型摩托车 每辆 按汽缸容量每cm³折合1kg计算 汽缸容量超过50cm³时
警犬、猎犬 每头 20 超重时,按实际千克计算


第二十一条 行李、包裹运价的计价重量以5Kg为单位,不足5Kg按5Kg计算。
第二十二条 旅客可凭客票办理一次行李托运。托运的行李在50Kg以内,按行李运价计算,超过50Kg时(行李中有残疾人用车时为75Kg),对超过部分按行李
运价加倍计算。
第二十三条 运价不同的物品混装为一件时,按其中运价高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 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核收保价费。行李保价费按声明价格的5%、包裹保价费按声明价格的1%计算。



第五章 特定运价
第二十五条 特定运价是对一些特殊运输方式和特殊运价区段而制定的客运运价。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包车、租车、挂运、行驶等运价的计算;
2.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及特殊运价区段间办理直通、过轨运输运价的计算。
第二十六条 包用客车、公务车、专用列车、豪华列车时,应预先支付相当于运费20%的定金。
第二十七条 包车时按下列标准,根据运行里程(娱乐车、餐车根据使用日数)核收票价、运费、使用费:
1.客车和合造车的客车部分,按客车种别、定员核收全价客票票价。成人与儿童(含享受减价优待的学生、伤残军人)混乘一辆车,人数不足时,按定员核收全价
客票票价;实际乘车人数超过定员时,对超过人数按实际分别核收全价或半价客票票价。
2.卧车按种别、定员核收客票及卧铺票的全价票价。
3.公务车按40个定员核收软座客票及高级软卧票(上下铺各二分之一)的全价票价。
4.豪华列车每辆按32个定员核收软座客票及高级软卧票(上下铺各二分之一)的全价票价。
5.棚车代用客车,按车辆标记载重计算定员(每吨按1.5人折算)核收棚车客票票价。
6.娱乐车、餐车使用费每日每辆1002元,餐车、合造车每日每辆501元(不足1日按1日核收)。
7.行李车和合造车的行李车部分,按车辆标记载重核收行李或包裹运费。用棚车代用行李车时,按行李或包裹的实际重量核收行李或包裹运费。起码计费重量按标记
载重的三分之一计算(不足1t的尾数进整为1t)。行李、包裹混装时,按其中运价高的核收。
8.包用的客车、公务车加挂在普通快车、特别快车列车上或加开的专用列车、豪华列车按上述等级速度运行时,都应根据核收客票票价人数核收相应的加快票价;途中
发生中转换挂(或开行)的列车等级核收加快票价。
9.包用车辆使用空调设备时,还应按核收客票票价的人数核收空调费。娱乐车、餐车的空调费按使用费的25%计算。
10.包车全部运行途中,里程采取通算。
第二十八条 厂矿、企业等单位租用客车在本单位使用时,按包车停留费标准,按日核收租车费。单独租用发电车时,租车费每日每辆2100元。
第二十九条 租用客车或企业自备客车在国家铁路的旅客列车或货物列车挂运时,按下列标准核收挂运费:
空车:不分车种,按每轴每千米0.534元核收。
重车:1.客车:按标记定员票价的80%核收。
2.行李车: 按标记载重运费的80%核收。
3.餐车、娱乐车、发电车:按租车费的80%核收。
第三十条 企业自备机车、车辆或租用车,利用国家铁路线路运行时,不论空车或重车,均按每轴(含机车轴数)每千米0.468元核收行驶费。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及特殊运价区段间相互办理直通过轨运输时,里程采取通算。上述各段由于分段计算,有不足起码里程区段时,按起码里程计算,但卧铺票价按附表2所列计算。客运杂费按实际产生的核收。
400km卧铺票价比例计算表(附表2)


里程 占400km卧铺票价的比例(%)
1~100 25
101~200 50
201~300 75
301~400 100


第六章 客运杂费
第三十二条 客运杂费是指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除去旅客车票票价、行李包裹运价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提供的辅助作业、劳务及物耗等所收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统一规定的部分杂费收费标准见附表3。
第三十四条 迟交票款、运费、杂费时从应收该项费用之次日起至付款日止,每迟交一日,按迟交总额的1%核收运输费用迟交金。
第三十五条 包裹到达通知费,以市内电话以外的方式通知时,产生的信函、电话、电报等费用,由到站以实际发生的款额向收货人收取。
第三十六条 行李、包裹实际运到日数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时,铁路运输企业应按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比例见附表4),但最多不超过运费的30%。
一批行李、包裹部分逾期时,按逾期部分的运费比例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包车时,根据包车人提出的全程路程单,对要求在发站、中途站、折返站停留(因换挂接续列车除外),按下列标准核收包车停留费,在停留当日不足12h的减半核收。
1.娱乐车、餐车,每日每辆1002元;餐车合造车,每日每辆501元。
2.公务车、高级软卧车,每日每辆653元。
3.软座车、软卧车、软硬卧车、硬卧车、软座硬卧合造车,每日每辆349元。
4.硬座车、行李车、软硬座合造车、行李邮政车、软座行李合造车、硬座行李合造车,每日每辆278元。
5.棚车,每日每辆139元。
包用娱乐车、餐车,一日内同时发生停留表、使用费两项费用时只收一项整日费用。
第三十八条 包用公务车、豪华列车的服务费,按车票票价的15%核收。
第三十九条 包用专用列车、豪华列车,当列车编成辆数不足12辆时,应按实际运行日数,每欠编一辆每日核收欠编费850元,当日不足12h的减半核收。
第四十条 包用的车辆,自车辆所在站向乘车(装运)站空送时起至回送至车辆原所在站止,产生空驶时,对空驶区段(里程按最短径路并采取通算),不分车种,每车每千米
核收3.458元的空驶费,但棚车不核收空驶费。
第四十一条 包车变更的费用计算:
1.包车单位在始发站停止使用,除退还已收空驶费与已产生的空驶区段往返空驶费差额外,其他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1)开车48h以前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使用费、运费10%的停止使用费。
(2)开车前6h至不足48h时,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使用费、运费20%的停止使用费。
(3)开车前不足6h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使用费、运费50%的停止使用费。
(4)开车后要求停止使用,只退还尚未产生的包车停留数。
2.包用单位在始发站延期使用,在开车前6h以前提出时,按规定核收包车停留费;在开车前不足6h提出时,核收票价、使用费、运费50%延期使用费,并重新办理包车手续。
3.包车单位在中途站延长使用时,经中途变更站报请铁路局(集团公司)同意后,核收票价、运费、使用费或包车停留费;如包车单位付款有困难,可根据书面要求,由变更站电告
发站或到站补收应收费用。包车单位中途缩短使用时,所收费用不退。
附表3.客运杂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计费条件 收费标准 备注
1 站台票 1元/张
2 手续费 列车上补卧铺 5元/张 同时发生时按最高标准核收一次手续费
其他 1元/张
3 退票费 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核收 2元/人次 1.代用票按每张核收
2.2元以下的票价不退
4 送票费 送到集中取票点 3元/人次
送到旅客所在地 5元/人次
5 标签费 货签费 0.2元/个
安全标志费 0.2元/个
6 行李、包裹变更手续费 装运前 5元/票次
装运后 10元/票次
7 行李、包裹查询费 行李、包裹交付后,旅客或收货人还要求查询时 5元/票次
8 行李、包裹装卸费 从行李房收货地点至装上行李车,或从行李车卸下至交付地点,各为一次装卸作业 1元/件次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9 行李、包裹保管费 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每日核收 2元/件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10 行李、包裹搬运费 从车站广场停车地点搬运至行包房办理处或从行包交付处搬运至广场停车地点各为一次搬运作业;由汽车搬上、搬下时,每搬一次,另计一次搬运作业 1元/件次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11 行李、包裹接取送达费 接取、送达个为一次作业每5km(不足5km按5km计算)核收 5元/件次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12 携带品暂存费 2元/件 每件重量以20kg为限,超重时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13 携带品搬运费 从车站广场停车地点搬运至行包房办理处或从行包交付处搬运至广场停车地点各为一次搬运作业;由汽车搬上、搬下时,每搬一次,另计一次搬运作业 2元/件次 每件重量以20kg为限,超重时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运到逾期违约金计算表


运到期限 违约金比例 逾期日期 1日 2日 3日 4日 5日 6日 7日 8日 9日 10日以上
3日 10 20 30
4日 5 15 20 30
5日 5 10 20 25 30
6日 5 10 15 20 25 30
7日 5 10 10 15 20 25 30
8日 5 5 10 15 20 20 25 30
9日 5 5 10 15 15 20 20 25 30
10日以上 5 5 10 10 15 20 20 20 25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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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进口产品特殊处理程序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20号公告



为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工作的规范、有效进行,对因特殊用途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小批量进口产品申请免于办理强制性认证的有关事宜,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未获得认证且不符合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3号公告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条件的进口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劝其退运,未经特殊处理程序的,不得进口;


二、为保证贸易需求,并借鉴国际上的实施经验,对确因特殊用途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小批量用于生产和生活消费的进口产品可以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进口产品特殊处理程序》(附后)进行处理。




二○○五年八月十日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进口产品特殊处理程序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进口产品特殊处理程序

一、本程序适用于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确因特殊用途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小批量用于生产和生活消费的进口产品。
二、因特殊用途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小批量用于生产和生活消费的进口产品须按本程序检测合格后,方准进口。
三、特殊处理程序由认监委负责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及经认监委指定或批准的实验室具体执行。
四、申请特殊处理程序的进口产品申请人首先应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资料(见附件1)。
五、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审核原则见审议稿附件2)并将材料及初审意见报认监委,同时抄报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五个工作日内)。
六、认监委审核同意(审核原则见附件2)并会签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发文通知直属检验检疫局正式受理有关申请。
七、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程序抽样原则(见附件3)进行取样封样(封样单参照法检制度要求),申请人在直属检验检疫局的监管下将所封的样品送达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进行检测。具备国家实验室认可委员会认可资格的口岸实验室经认监委同意后也可承担此项任务。(五个工作日内)
八、样品到达指定实验室后,由实验室按照本程序规定的检测要求(见附件3)进行检测。检测要求根据不同产品特点按照现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型式试验项目全项目检测(按规定有些产品破坏性检测项目和需零部件送样的检测项目除外);按现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收取相关检测费用。检验完毕后,由申请人自行取回试验样品,相关资料按实验室的要求处置。实验室对试验情况和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并出具检测报告(1式3份),并送直属检验检疫局。其中检测报告只覆盖经过检测的批次产品。
九、直属检验检疫局将检测报告留存1份,交申请人1份,另外1份送认监委审核。
十、认监委对检测结果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批准,会签总局检验监管司后发文将审核批准结果通知直属检验检疫局,合格的据此接受报检,不合格的产品,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申请人出具不合格通知书(见附件4),一律退运出境或经申请人申请、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管下进行销毁。
十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对检测合格的产品开展后续工作,对已进行过检测的项目不再重复进行。
十二、符合特殊处理程序要求的进口产品应直接交付最终用户,或在申请的特定区域内销售和使用,不得转运到其他区域销售。检测结果及相关产品信息由认监委建立基本数据库并在认监委网站上予以公布。
十三、认监委及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对特殊处理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
十四、负责执行特殊处理程序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有关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特殊处理程序申请人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十五、涉及执行特殊处理程序过程的申诉、投诉工作由认监委法律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十六、本程序由认监委负责解释。

附件1:特殊处理程序申请材料及格式
附件2:特殊处理程序审核原则
附件3:特殊处理程序抽样原则及检测要求
附件4:特殊处理程序不合格通知书

附件1:
特殊处理程序申请材料及格式
一、正式申请书
1.申请人及生产厂名称及地址、申请人及生产厂有关介绍、说明;
2.申请产品的特点;
3.未取得认证的原因、理由并提供证明这种原因、理由的证据(如海关手册等);
4.说明申请产品的名称、商标、数量、规格/型号,如果产品有序列号需提供产品序列号(如数量较多,请附细表。);机动车产品须提供车辆VIN号和发动机号(如数量较多,请附细表。);
5.对该产品的安全性能作出保证,自我声明对该产品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负责;如用于销售,还应提供维修服务承诺;
6.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诺协助国家认监委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资料真实性、合法性的调查。
二、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产品符合性声明,声明该产品符合哪些安全标准要求
四、进口许可证(如该产品需进口许可证,复印件即可)
五、配额证明(如该产品需配额证明,复印件即可)
六、商业合同(复印件即可),海运提单、装箱单、发票及其他官方证明等说明性文件。
七、其他所需的材料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进口产品特殊处理程序批准书
编号:

申请人:

收货人:

申请原因: (可另加附页)

合同号: 海运提单号: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产品商标: 产品数量:

产品序列号(如整车VIN编码,发动机号): (可另加附页)

产品最终用户或特定销售使用区域:

生产厂名:

直属局初审意见: 检验监管司会签意见: 认证部审核意见:
(加盖公章) (加盖公章)





特殊认证模式检测机构:

此批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测结论:□合格 □不合格
(检测报告附后)

根据国家认监委的有关规定,上述产品符合特殊处理程序要求,准许据此办理入境验证和法定检验等后续工作。

本证明有效期:




国家认监委认证监管部 批准日期:
(加盖公章)
附件2:
审核原则

一、通过对申请信息建立电子文档,建立相关产品的数据库等方式对同一型号,同一批次申请的进口产品进行数量控制,对同一申请人多次申请的同一型号产品进行总数量或总次数控制(视具体情况再做规定),以防利用本政策逃避正规CCC认证行为;
二、同一型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产品视为不同型号产品;
三、对于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未遵守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送样、接受监管的申请人停止受理其申请;
四、同生产厂生产的同一型号的产品已发现认证项目不合格的,不予批准。
五、同生产厂生产的同一型号向中国出口规格的产品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规格的产品不予批准。










附件3:
特殊处理程序抽样原则及检测要求
一、电工产品
批量 1 2-15 16-50 51-150 151-500 501-1200 多于1200
样本量 1 2 3 5 8 13 禁止进口
对于电工设备对整机进行检测,不对其中的元器件进行单独考核。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要求为该产品对应的CCC认证实施规则中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二、安全玻璃
建筑用安全玻璃必须取得CCC认证;汽车用安全玻璃同批报检数量超过50片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
当同一规格、型号、尺寸的汽车前窗用夹层玻璃数量小于50片时,参照GB9656-2003《汽车用安全玻璃》国家标准应至少抽取8片制品进行如下项目及数量的检验:

检验项目 制品/样品数量 备注
光畸变 4
副像偏离 4
颜色识别 4 有颜色玻璃
耐辐照、透射比 3 300×76mm从制品切割
耐湿性 3 300×300mm从制品切割
耐热性 3 300×300mm从制品切割
抗穿透 6 300×300mm从制品切割
抗冲击 24 300×300mm从制品切割
人头模型冲击 4
当同一规格、型号、尺寸的汽车前窗以外用钢化玻璃数量小于50片时,参照GB9656-2003《汽车用安全玻璃》国家标准应至少抽取10片制品进行如下项目及数量的检验:
检验项目 制品/样品数量 备注
碎片试验、透射比 4 备用样品4片
抗冲击 6
所有检验项目均合格后,才能认为该批产品为合格产品。
三、机动车轮胎产品
1.抽检基数:按照申请批次界定,每批数量小于等于100条,超出100条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
2.轮胎产品划分为载重汽车轮胎、轿车轮胎和摩托车轮胎三类,进口每批数量小于等于100条应按照不同类别进行抽样检测;
3.检测项目:强度和脱圈阻力(无内胎轮胎加做)
4.抽样数量:每类别1条。
四、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产品
同一申请人单一车型的申请数量控制在20辆/每年;
同一申请人单一车型每批的申请数量控制在10辆及以下;
超出以上数量范围的需按正常认证模式进行认证。
每批次进口同型号产品(10辆及以下)抽取一台样品按照以下表检验项目2进行全项目检测,其余部分车辆在确保产品一致性基础上按照下表检验项目1要求进行台台检测;


摩托车小批量检测项目
序号 检验项目 检验标准 检验项目1 检验项目2 备注
1 车辆识别代号(VIN) GB16735-2004 ★ ★
2 车辆标记 GB 7258-2004 GB/T18411-2001 ★ ★ 是否考核中文、标志、内容
3 外廓尺寸 GB7258-2004 GB/T5373-1994 ★ ★
4 侧倾稳定角 GB7258-2004 GB/T16708-1996 ★ ★
5 车速表校核 GB7258-2004 ★ ★
6 转向装置 GB7258-2004 ★ ★
7 整车前照灯性能 GB7258-2004 / ★
8 安全防护装置 GB7258-2004 ★ ★
9 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符号 GB15365-1994 ★ ★
10 驻车性能 GB/T15363-1994 GB/T15364-1994 ★ ★
11 无线电骚扰特性 GB 14023-2000 / ★
12 排气污染物(怠速法) GB14621-2002 / ★
13 制动力 GB/T5382.2-1996GB 17355-1998 / ★ 制动力不合格以制动距离判定
14 后视镜安装 GB 17352-1998GB7258-2004 ★ ★
15 转向锁止防盗装置 GB 17353 -1998 ★ ★
16 喇叭声级 GB 15742-20013.1.1、4.1.2 / ★
17 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 GB18100-2000 ★ ★
注:”/”表示不做检验,“★” 表示需做检验。
同批报检发动机超过50台,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同批报检发动机超过10台,少于50台,每种型号抽取样品按照认证实施规则进行全项目检测,其余部分发动机在确保产品一致性基础上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台台检测;同批同型报检不超过10台,每台发动机按照以下检测要求进行台台检测;

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小批量进口抽样检验方案
序号 检验项目 检验要求
1 起动性能 发动机起动性能按GB/T5363-1995中4.1进行测量,起动时间不大于15.0s。
2 怠速性能 发动机怠速性能试验方法按GB/T5363-2002中4.2进行测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发动机在规定怠速转速下能稳定运转10min,其怠速波动率不大于±15%,突开节气门后,发动机不熄火。
3 怠速污染物 发动机怠速污染物应按GB/T5466-93进行测量,应符合GB14621的规定。

检测机构分工:
天津口岸、大连口岸进口由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承担检测任务;上海口岸由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承担;深圳、广州黄埔口岸及其他口岸由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重庆机动车检测中心承担。
其中,全项目检测必须在指定实验室进行,部分检测项目可以由指定检测实验室利用口岸实验室在取得认可资格并经过我委同意条件下开展检测。
五、消防车产品
同批报检车辆超过10辆,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同批报检车辆不超过10辆台台检测,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要求为该产品对应的CCC认证实施规则中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六、汽车安全带
同批报检数量超过50条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同批不超过50条,在该批次中每种型号随机抽取两套样品进行下列试验:
1.常规检验:
按照标准中4.2.1.1 条的规定:安全带的硬件,如带扣、调节装置、连接件等,不得有导致易于磨损或割伤织带的锐边。
2.腐蚀试验:
按照标准中4.2.1.2条的规定:在经5.2的腐蚀试验后,不允许出现可能影响正常功能的变质和由有经验的检验人员能用肉眼观察到的明显腐蚀。
3.带扣的检验:
按照标准中4.2.2.2进行检验的项目有:
①无论车辆处于什么位置,即使带扣不受力,也应保持锁止状态。不能存在偶然或用小于10N的力打开带扣的可能性;
②带扣应通过按压按钮或某个类似装置来开启;
③带扣按钮的面积:
对于封闭环式带扣:面积不小于450mm2,,宽度不小于15mm;
对于非封闭环式带扣:面积不小于250mm2,,宽度不小于10mm;
④带扣按钮颜色应为红色,带扣其他部分不得呈红色;⑤
按照标准中4.2.2.3进行检验的项目有:
①按照标准中5.5.3条的规定将两套完整的安全带总成样品置于-10°C ±1°C的低温箱内2h,从低温箱取出后,带扣互相配合的部分应用手啮合到一起,带扣应能正常工作。
4.刚性构件的静强度检验:
①带扣按照标准中4.2.2.6条的规定:带扣应按5.5.1(对于双带扣按 5.5.5)的要求进行载荷试验。承受规定的负载时,带扣不得断裂、严重变形或自行开启;
②调节装置按照标准中4.2.3.3条的规定:全部调节装置应按5.5.1进行强度试验,在承受规定载荷时(9800N),不得出现断裂和脱开;
③连接件和高度调节器按照标准中4.2.4条的规定:连接件应按5.5.1和5.1.2的规定进行强度试验,安全带高度调节器应按5.1.2的规定进行强度试验,在承受规定载荷时(14700N)作用下,不应破裂和脱开;
④卷收器按照标准中4.2.5条的规定:卷收器应按5.5.1(9800N)和5.5.2 (14700N)进行强度试验,卷收器应能承受的规定载荷;
5.预紧装置
①按照标准中4.2.6.1条的规定:在经受5.2规定的腐蚀试验后,预紧装置应能正常工作(该条可以与前面的2.腐蚀试验一起试验和判定);
②火药式预紧装置
按照标准中4.2.6.3.1条的规定:在按5.9(60°C ±5°C的温度下保持24h, 将温度升至100°C ±5°C保持24h, 接着在-30°C ±5°C温度下保持24h)规定进行环境试验后,预紧装置不能因温度原因而起作用,装置应正常工作。
同批次其余安全带每条按以下检测要求进行检测:1.查看安全带的标志和出厂合格证; 2.查看安全带的型号和外观结构是否相同;
七、汽车整车
接受特殊认证模式报检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贸易政策相关规定中对进口汽车的要求。同批同型号报检车辆超过20辆,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同批同型号报检车辆超过5辆,少于20辆的,每5辆车抽取1辆车按照以下全项目检测要求进行检测,其余部分车辆在确保产品一致性基础上按照以下部分项目检测要求进行台台检测;同批同型报检不超过5辆,抽取1辆车按照以下全项目检测要求进行检测,其余部分车辆在确保产品一致性基础上按照以下部分项目检测要求进行台台检测;
报检数量 1-5辆 5-10辆 10-15辆 15-20辆
抽样数量 1辆 2辆 3辆 4辆

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测项目(全项目)
序号 项 目 名 称 收费标准 备 注
M1 M2 M3 N1 N2 N3 0
1 汽车标记 * * * * * * * 包括VIN检查
2 汽车尺寸 * * * * * * *
3 侧翻稳定角 * * * * * *
4 转向装置 * * * * * *
5 制动装置 * * * * * * *
制动ABS * * * * 资料审查
6 前方视野 *
7 后视镜 安装 * * * * * * 内后视镜安装要求1000元下视镜安装要求600元
8 除霜 性能 * 资料审查
9 除雾 性能 * 资料审查
10 刮水器 装置 * * * * * *
性能 *
11 照明与信号装置安装 * * * * * * *
12 前照灯 位置和强度 *
配光 * 每灯丝
13 车速表 * * * * * *
14 汽车喇叭 * * * * * * 装车性能
15 图形标志 * * * * * *
16 燃油系统及排气管 * * * * * *
17 护轮板 *
18 侧部防护装置 * * *
后部防护装置 * * *
19 汽车号牌板 * * * * * * *
20 客车结构 * *
21 噪声 * * * * * *
22 排气污染物 工况 * *
怠速 * * * * * *
曲轴箱 * *
23 发动机排气污染物 * * 总质量>3.5T车辆,资料审查
24 装用压燃式发动机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 自由加速 *
25 含氟物质 * 有空调的车
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测项目(部分项目)
序号 项 目 名 称 收费标准 备 注
M1 M2 M3 N1 N2 N3 0
1 汽车标记 * * * * * * * 包括VIN检查
2 汽车尺寸 * * * * * * *
3 转向装置 * * * * * *
4 制动装置 * * * * * *
5 照明与信号装置安装 * * * * * * * 装置检查
6 前照灯 位置和强度 *
7 车速表 * * * * * *
8 汽车喇叭 * * * * * *
9 燃油系统及排气管 * * * * * *
10 防护装置 * * * 装置检查
11 汽车号牌板 * * * * * * *
12 排气污染物 怠速 * * * * * * 装点燃式发动机
13 装用压燃式发动机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 自由加速 * 装压燃式发动机
14 一致性核查 *
15 专用汽车 安全防护装置 * 装置检查
液压系统系统压力 *
上车操纵室 *
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测项目(部分项目) 专用汽车
序号 产品名称 项号 检验项目名称 收费标准(元) 备注
专用汽车 1 质量参数 *
2 作业噪声 *
3 安全防护装置 *
4 操作系统 *
5 整车稳定性 *
6 液压系统液压软管 *
7 液压系统系统压力 *
8 上车制动器 *
9 起升、变幅、伸缩、回转机构 *
10 结构强度 *
11 上车操纵室 *
检测任务分工:
结合目前我委已经指定CCC检测机构的情况,检测机构由我委指定的天津汽车检测中心、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长春汽车检测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承担。大连口岸由长春汽车检测中心承担检测任务;天津口岸由天津汽车检测中心承担检测任务;上海口岸由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承担检测任务;深圳、广州黄埔口岸及其他口岸由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会同香港中检公司承担。专用汽车由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会同以上四个检测机构承担。全项目检测必须在指定实验室进行,部分检测项目可以由指定检测实验室利用口岸实验室在取得认可资格并经过我委同意条件下开展检测。
八、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
同批同类产品超过2台,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每年进口的相同品牌同类产品累计价值不得超过人民币800万元并且相同品牌同类产品的数量累计不得超过3台。
同批同类产品少于等于2台,每台按实施规则规定的以下标准进行检测(不含破坏性检测项目)。
1. 标准:GB9706.1-1995
2. 标准:GB9706.3-2000
3. 标准:GB9706.11-1997
4. 标准:GB9706.12-1997
5. 标准:GB9706.14-1997
6. 标准:GB9706.15-1999
7. 标准:GB9706.18-2000
九、下列产品同批报验超过以下限量,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同批产品未超过限量,按照如下原则抽检,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要求为该产品对应的CCC认证实施规则中标准和技术要求。
1.背负式喷雾喷粉器(机):限量20台
2.入侵探测器:限量10个
3.防盗报警控制器:限量2个
4.防盗保险柜:限量5个
5.防盗保险箱:限量5个
6.心电图机:限量5台
以上1-6的产品按下表抽取样本量
批量 1 2-20
样本量 1 2



十、瓷质砖:同批报验超过200平方米,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同批产品未超过200平方米,一律抽样3公斤,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要求为该产品对应的CCC认证实施规则中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十一、以下产品必须获CCC(免办除外),不得少量进口
植入式心脏起搏器
血液透析装置
空心纤维透析器
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
人工心肺机
橡胶避孕套
点型感烟火灾报警探测器
点型感温火灾报警探测器
火灾报警控制器
消防联动控制设备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消防水带
洒水喷头
湿式报警阀
水流指示器
消防用压力开关
溶剂型木器涂料
混凝土防冻剂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附件4:
特殊处理程序不合格通知书

第 号

你单位在申请特殊处理程序中抽样检测样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产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不能进口,特此通知。


盖 章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担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及资金拨付,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项目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担保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建立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组织项目申报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担保机构业务信息报送工作基础上开展担保(再担保)项目储备工作。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担保资金采取以下几种支持方式:
  (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1%、2%、3%给予补助。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和小型微型企业再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0.5%和1%给予补助。
  (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并重点补助小型微型企业低费率担保业务。
  (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四)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最多不超过2000万元,单个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资本金投入方式除外)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要件

  第八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担保业务2年及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10亿元以上。
  (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对单个企业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30%。
  (五)东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即:(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下同]的3.5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中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西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2.5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八)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及以上。
  (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
  (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业务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提交担保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风险准备金提取及担保业务收费等)。
  (四)对申请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每年按照本办法规定,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担保资金支持重点、资助比例、具体条件、申报组织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负责本地区担保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资金的项目申报,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结合业务信息报送情况,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纳入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担保资金申请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项目计划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项目公示期结束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列为支持项目,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九条 财政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定,将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担保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资金后,应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以及账务处理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积极配合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综合评估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上年度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汇总报告应包括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反馈的资金到位时间、额度及账务处理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7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6/14/content_216060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