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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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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章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监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
(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三)实施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四)实施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管理城乡建设事业;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汇报材料应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答复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被视察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中统一的视察,由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视察情况。对视察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规章、决定、命令,应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中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由主任会议建议政府自行废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开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政府组成人员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政府答复。市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主任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调查委
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
(二)进行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工作,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中级人民
法院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以前五天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项工作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院长、副院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案件,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四章 监督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
(二)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玩忽职守、经济犯罪等案件;
(三)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监管改造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提出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
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应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检察长、副检察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案件,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市人民检察院应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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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复函
1995年3月1日,劳动部办公厅

湖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以下简称246号文)所指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481号文)所指的“经济补偿金”是同一概念。
二、246号文对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规定得较为原则,481号文对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区别不同情况规定得较为详细。因此,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标准、计发年限、计发基数等按481号文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42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廉租住房保障形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最低收入家庭,是指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包括经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核准登记在册,持有《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嘉兴市区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嘉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嘉兴市区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援助证》之一的市区低保人员、特困职工、特困残疾人和受援助家庭;
(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房户:无自有住房,以市场租金租住私有住房或单位自管房屋、或寄住他人住房的家庭;
(二)拥挤户:按市区常住户口计算,人均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五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住房保障实际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现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包括购买商品房、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合作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拆迁实物、货币安置、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的住房面积);
(二)现家庭成员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实缴租金不高于市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第七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总工会、残联、财政、住房公积金、物价、审计、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房源的筹集及相关协调管理工作,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公告、申请人家庭资格复核、核准、廉租住房补贴发放等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规划与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实施。
各相关部门在审查、年检、核发或注销《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嘉兴市区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嘉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嘉兴市区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援助证》等证件时,应将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为主,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如政府(城市)住房基金;
(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用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制订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物业管理、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经核查后,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如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主要采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给予住房保障。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获保障家庭人员中有年满60周岁老人或残疾人的家庭,可申请实物配租方式的住房保障。廉租住房的实物分配根据房源房型面积、申请家庭实际等情况,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轮候制和公开摇号的方法来确定廉租住房房源安排的先后顺序。
第十三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资格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按季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报所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能上报有效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证明的,市或区房地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备案,并暂时停发住房租赁补贴,直至其提供有效备案材料为止。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属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可通过购买小户型的普通商品房或市场二手房的方式取得。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及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廉租住房只租不售。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采取委托方式实施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缴纳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部分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维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承租家庭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化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退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延长退房期限内的租金,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公告、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退房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家庭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方面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