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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9:48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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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经贸委 等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9月22日,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积极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设备,合理调整进口结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机电产品系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等。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以下统称单位)进口机电产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进口先进技术设备、高科技产品,不鼓励进口一般加工设备和高档消费品,禁止进口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机电产品。
第五条 进口机电产品必须符合国际或双边(我国和产地国)认可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并由国际或双边认可的机构提供产品安全和环境保护认证书。
第六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外汇支付能力,按进出口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年度机电产品进口总规模进行宏观指导。
第七条 设立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国家经贸委领导下,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的协调、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
在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的进口实行配额与非配额管理。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九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参照国际惯例,国家对尚需适量进口以调节市场供应,但过量进口会严重损害国内相关工业发展的机电产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机电产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列入配额产品目录,实行配额管理。
第十条 国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共18种(见附件)。根据国内产业发展和进口政策需要,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品种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一条 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每年的配额经国务院批准确定后,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凡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需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说明,由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批,并发给配额证明。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凭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领取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四条 进口配额管理机电产品的零部件,根据海关估价,如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其以上的,可视为构成整机特征,按进口配额管理机电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非配额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对进口配额管理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实行非配额管理。其中对国内已开发或引进生产技术,尚处于工业生产起步阶段,国家需要加速发展的机电产品,列入特定产品目录,主要实行公开招标。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按中标结果发放进口证明;海关凭进口证明验放。对其他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实行自动登记制。
第十六条 特定产品目录和列入该目录的机电产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七条 对实行自动登记制的非配额管理机电产品,授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各进口单位应按规定向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领取登记表,并填写进口品种、数量、金额、国别等有关内容。上述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可提出异议并有权不予登记:(一)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二)进口不符合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的产品;(三)进口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的产品。如十日内上述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没有提出异议,则视同自动准予登记。
第十八条 对实行自动登记制的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海关凭准予登记的登记表放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九条 进口证明(包括配额证明,下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进口产品在有效期内有合理原因没有到货的,进口单位可向原发证明机构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办理进口证明的机电产品,须在领取进口证明后,方可对外签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资料,并及时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某种机电产品进口急剧增多,国内相关产业或生产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法规及司法程序,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其损害或威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口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
(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证明的;
(三)将进口的机电产品化整为零、分签合同或分口岸、分散进口,有意逃避监管的;
(四)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证明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
(六)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的机电产品,按国家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进口的机电产品零部件、元器件,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直接用于生产返销或出口的机电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由海关实行监管。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的生产用机电设备,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租赁贸易和补偿贸易进口机电产品,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机电产品,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款进口配额管理机电产品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属经济贸易往来关系赠送和我国驻外机构及境外施工现场调回的机电产品视同一般进口,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配额产品目录
1.汽车
包括底盘、发动机、驱动桥、车壳(或驾驶室)。
2.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3.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
4.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包括可编程计算机,计算机CPU板,软硬磁盘机(或驱动
器)、打印机、显示器或终端、磁带机。
5.录音机及其机芯
包括收录机、录放机、组合音响、汽车收放机。
6.电冰箱及其压缩机
7.洗衣机
8.录像设备
包括录(放)像机、摄录一体化机及机芯、磁头、磁鼓。
9.照相机及其机身
10.手表
包括石英电子表、机械表。
11.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包括室内空调(如窗式、柜式、壁式、挂式等)及车用、船用
空调。
12.复印机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14.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15.断层成像装置
包括X射线断层成像装置(CT)和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MRI)。
16.电子显微镜
17.气流纺纱机
18.电子分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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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留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准备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非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外埠暂住的,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 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 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一)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申报暂住登记的;
(二)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棚铺或其他违法住所的;
(三)以违法所得为生活来源的。
第三十六条 对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遣送回本市的流出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门接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流入人口应当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6〕23号)同时废止。



2000年9月11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2年6月25日 财预〔2002〕35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将部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现将有关预算管理事宜明确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各项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各项基金原上交中央主管部门的,应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原上交地方主管部门的,应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原按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的,应作为共享收入,继续按原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
二、关于预算科目
为统一管理,对《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对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作如下补充:
1.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其收支分别在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的8004款“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收入”、“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支出”科目中反映。
2.分别增设8024款“能源建设基金收入”、“能源建设基金支出”科目。下设802401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收入”、“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支出”,802402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收入”、“电源基地建设基金支出”。山西省收取的“能源基地建设基金”、“电源基地建设基金”的收支情况在以上科目中反映。
3.分别增设8025款“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收入”、“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支出”科目,反映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收支情况。
(二)在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文教部门基金支出”中分别增设8205款“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收入”、“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反映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三)对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科目作下列修改:
1.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其收支统一在8402款“育林基金收入”、“育林基金支出”科目中反映。
2.在8406款“库区维护建设基金收入”、“库区维护建设基金支出”下分别增设840601项“库区维护基金收入”、“库区维护基金支出”,840602项“库区建设基金收入”、“库区建设基金支出”,84060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支出”,840604项“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科目,反映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收取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收支情况。
3.分别增设8407款“农业发展基金收入”、“农业发展基金支出”科目,反映农业发展基金的收支情况。
4.分别增设8408款“水资源补偿费收入”、“水资源补偿费支出”科目,山西省收取的“水资源补偿费”在水资源补偿费收支科目中反映。
(四)在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收入”、“其他部门基金支出”中分别增设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科目,反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情况。
(五)在88类“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收入”、“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支出”中分别增设8804款“燃油附加费收入”、“燃油附加费支出”科目,海南省按规定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其收支在上述科目中反映。
三、缴库办法
(一)已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交中央财政的基金收入,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交中央财政的基金收入,继续按各项基金的征收管理办法,由有关单位负责征收后上交中央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集中汇总后,缴入中央国库。
(三)上缴地方财政的基金收入,缴库的具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各项基金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
(五)未纳入预算外收入收缴改革试点单位的各项基金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填写缴款书时,缴入中央国库的基金,“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本通知规定的预算科目填写。缴入地方国库的基金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本通知规定的科目填写。
四、其他
(一)上述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预算、决算的编制及会计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和各单位可参照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执行。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对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三)各地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仍以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的8201款“农村教育附加费收入”、“农村教育附加费支出”反映。征收的“城市教育附加费”,收支情况仍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的7003款“教育费附加收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的6003款“教育费附加支出”科目中反映。
(四)对《通知》明确予以保留、且已纳入预算管理的农网还贷资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碘盐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港口建设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铁路建设基金、铁路建设附加费、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育林基金、水利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农(牧)业税附加,以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城市教育附加费等,各地、各部门应继续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征收管理工作,并及时足额办理缴库。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政府性基金目录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3-caiyu02359f_20050615.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