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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8:18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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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不含筹备机构)和国家公民,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办学专长,自筹经费或利用外资联合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民办教育。
社会力量办学由办学所在地的成人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份,各级人民政府应予鼓励和支持,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改革、开放、搞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必须讲求社会效益,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禁止借办学牟利或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学单位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私人办学者必须是享有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良好思想品德并具备必须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和熟悉教学业务、具有管理能力的办学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办学性质、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和质量并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可以聘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人员为兼职教师。私人办学聘请教师不得超过五人。
(五)有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包括租借场地)。
(六)有办学所需的周转经费。
(七)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须持合同或协议书。私人办学者,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书以及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并能亲自任教和主持校务工作。
(八)举办刊授、函授校(班)的,应是刊授、函授内容的业务对口单位,并同时具有专门的辅导机构和严格的考核制度。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文化、技术学校(班),其备案、招生、考试以及证书的验印等,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文化、技术学校(班)的审批、备案规定如下:
(一)中央、省、市属单位举办的(不含技工学校和全日制中学附设夜校),由广州市成人教育局审批;区(县)属单位或私人办学由办学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文艺、体育、卫生、交通等专业性学校(班),国家计划外的职前培训和技工学校、全日制学校附设夜校,由各主管业务部门审批后,送同级成人教育部门备案。
(三)凡需在广州地区范围外招生的,须经广州市成人教育局批准。
(四)凡属引进外资联合办学的,由广州市外经贸委审批后,送广州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五)业经批准开办的各类学校(班),需改变培养目标、办学规模或停办以及办学有效期限届满,需继续开办的,均须按原报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按审批权限,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
经报广州市成人教育局备案的专业性校(班),由专业主管部门管理,成人教育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完成教学计划,教学学时累计在50课时以上并经考试合格的,可颁发由广州市成人教育局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的名称,均应体现该校(班)的性质、类型、层次、分别冠以“业余”、“民办”或“附设夜校”等字样;私人办学的应冠“私立”二字。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不含私人办学),均应设立校务管理委员会(小组),实行校务管理委员会(小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由校务管理委员会(小组)选举产生,并报主管部门备查。校长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但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二条 凡社会力量办学,要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制度,以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严格执行教学计划,不得任意变更教学内容或减少教学时间,不得随意停课或延迟开学时间,不得无故让学员退学。
(二)加强学籍管理,坚持考勤制度,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
(三)定期组织实施考试考核,要严肃考风考纪,杜绝舞弊。
(四)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办法及标准,统一使用广州市成人教育局印制的收据。
(五)健全财务制度,每半年或每期结算一次,并报主管部门核查;要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三条 各类学校(班)应按学费收入的5%向审批部门缴交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管理费的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凡社会力量办学需向全日制学校租、借用校舍的,按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可悬挂校牌。不得损坏学校各种设施。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张贴或刊、播招生广告的,按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资办学及其与内地单位联合办学,其所需聘请外籍教师讲学、进口教学设备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凡过去未经批准备案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校(班),应在本规定公布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予以批准后,方可继续举办。否则,一律责令停办。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办学所在地成人教育部门区别情况,给予下列处理:
(一)凡未经批准备案而擅自招生者,一经发现,一律责令停办,除退回学费外,并可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二)对私刻校印或伪造、滥发结业证书者,除作废处理外,并可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对利用办学名义搞封建达信或其他非法活动者,除责其停课整顿外,并可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四)对伪造和瞒报帐目、报表者,除给予警告外,并可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五)对不接受管理或不执行教学计划的,经规劝无效者,责令其停办,并退学生学费。
第十九条 凡不服处理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管理机关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诉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的,执罚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成人教育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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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国
家经贸委的文件如下:
 
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1999年5月5日)
  建材工业是我国重要的原材料工业,玻璃和水泥是主要的建材产品。近年来,
由于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盲目发展,造成产品过剩、污染严重、能源和资源大量
浪费,一些质量低劣的玻璃、水泥产品还严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并危及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为提高玻璃和水泥产品质量,保护资源和环境,规范建材产品生产经
营秩序,优化建材工业结构,促进建材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
神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依法清理整顿小玻璃厂、
小水泥厂,压缩落后生产能力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
发[1984]54号)的有关规定,凡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水泥生产企业一律取缔;凡19
97年6月5日以后违反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
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的有关规定,新建成
的小水泥厂、小玻璃厂一律取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经
国务院批准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
委1999年6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小平拉”玻璃厂实施关闭;对四机以下(含
四机)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实施淘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6号
令),对水泥普通立窑生产线和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的机械化立窑实施
关闭或淘汰。
  在国家确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
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内超标排放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
应于1999年年底前关闭。
  通过这次清理整顿,压缩技术落后的玻璃生产能力3000万重量箱,其中1999
年和2000年各压缩1500万重量箱;压缩技术落后的水泥生产能力1亿吨,其中199
9年压缩4000万吨,2000年压缩6000万吨。
  二、清理整顿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禁止新开工玻璃、水泥建设
项目。凡取缔、关闭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清
理债权债务,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有关
部门要依法收回生产许可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银行(信用社)要停止发放贷款,
电力企业要停止供电,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凡淘汰的生产线及生产设
备一律拆除并就地销毁,不准出售、租赁、转让、转移重建或扩建(扩径)改造。

  三、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协调,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建材局负责提出应予取缔、关闭的企业
和淘汰落后生产线名单,并会同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四、各地要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报告清理整顿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建材局要
及时向各地通报情况,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建议措施。
  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各级地方
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搞好协调配合,抓好宣传教育,
加强舆论监督,努力做到清理整顿与优化结构相结合,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
出成效。


禁讨行政行为合法性之评析

张栋磊 王昕煜*


摘要:近日,全国各地一些大中城市相继制定了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限制在一定区域内的乞讨行为并划定禁讨区。而乞讨行为,其本质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划定禁讨区就是强制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有关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的制定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禁讨行政活动缺乏法律依据。
自2003年6月《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除后,国务院随即于同年8月1日实施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该《办法》并没有遏制日益猖獗的行乞现象,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反而明显增加。某些城市街头的乞讨行为已达到令人生厌的地步,其主要表现为跪乞、肢乞(利用自身肢体残疾赢取他人同情,然后借机行乞)、骗乞、强乞及有组织乞讨。上述现象的存在,不仅有有损国家民族的形象,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善良风俗,威胁社会安定有序。针对此问题,全国各地一些大中城市根据国务院的《办法》,相继制定了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如兰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告》,苏州市民政局、公安局、城管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南京市民政局、公安局、城管执法局、卫生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广州市施行的《关于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在以上地方法规及规章中,都限制了在一定区域内的乞讨行为并划定禁讨区,不过禁讨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值得商榷,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
讨论禁讨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首先必须理解禁讨区的法律本质,这是回答此问题的核心。禁讨区,顾名思义,就是强制禁止公民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乞讨行为。归结起来,其法律本质特征有二。首先,在禁讨区内,限制公民乞讨行为。对于乞讨行为的本质,中国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徐友渔先生在《乞讨权利无须法律来证明》一文中指出:“最基本、最重要,值得作为示例列举出来。但这决不意味着,没有列举的权利就不是合法权利。” 其观点相当明显,即认为乞讨行为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即乞讨权。而浙江大学法学院郑春燕教授却主张乞讨是一种自由而非权利,其在《“乞讨权”存在吗?》一文中指出:“对于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事项,公民享有的仅仅是自由,而非权利,……对权利来说,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获得救济,……而乞讨者无权对被请求人的拒绝行为,寻求法定的救济途径。因此,乞讨并不是一种权利,至多只是一种自由。”笔者认为,乞讨行为既非一项独立权利,亦非仅仅是自由,其本质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人身自由权,分为身体自由权及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精神自由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人身自由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诸如散步、歌唱、游泳等等。只要在法律未作限制的状态下皆可作为人身自由权,而不单独规定为散步权、歌唱权、游泳权等等。但需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人身自由行为皆可归入人身自由权,法律将某些最基本、最重要的人身自由行为作为示例列举出来,如婚姻自由权,被列举出来的事项便脱离于人身自由权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公民的乞讨行为在法律未作限制,亦未将其列举为乞讨权的状况下,其将归入人身自由权。认为未被列举出来的乞讨仅仅是自由,而非人身自由权的主张是根本错误的。在郑春燕教授看来,拒绝乞讨者的请求就被认为是侵犯了公民的乞讨行为自由,而乞讨者却无法寻求法定的救济途径,因此乞讨“至多只是一种自由”。分析郑教授的论点不难发现,其主张的根本立足点即拒绝乞讨请求就是侵犯公民的乞讨行为自由,笔者认为,这是对侵犯乞讨行为自由的错误理解。乞讨行为自由即公民可以按照自己意志为乞讨行为或不为乞讨行为的自由,其侵权途径只能是针对乞讨行为本身,诸如强迫公民放弃乞讨或者拘禁公民使其无法乞讨,至于乞讨行为的意图是否满足并不属于侵权范畴。其次,禁讨区内禁止乞讨行为具有强制性。在上述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中,都相应规定了禁讨的强制措施,如兰州市《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告》就规定,对不听劝阻、执意在上述区域行乞、露宿,影响市容市貌公共卫生的;或在上述区域公共场所强索强讨、进行流浪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再如苏州市《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规定,对不听劝阻的乞讨者,要遣送到民政部门,对屡劝不听者,还可以进行罚款、治安拘留,移送回原籍,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了禁讨区的本质为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权,不难发现,禁讨行政行为缺乏法律基础,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立法法》第八条明确指出:“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对于制定法律的主体,根据《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只能是我国最高权利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目前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未制定相关法律,强制限制乞讨行为,而只有某些地方法规及规章对乞讨行为作了强制限制,由此,行政机关的禁讨活动就失去了法律根据,结果便导致了行政机关的禁讨活动的非法性。但就目前情况来看,乞讨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社会利益,有必要对其有所限制。限制乞讨行为的立法在国外早有先例,如新加坡法律将乞讨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美国哥伦比亚州亦划定了禁讨区。我国亦可以制定相关法律,以使禁讨行政活动有法可依,避免行政机关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单位:华东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