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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4:16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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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依照执行。

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登记规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5〕84号)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核发证书。
第三条 本细则主要适用于兵团农牧团场和独立工矿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协商解决”和“统一领导、县(团)为单位,先易后难,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按确权、勘界、登记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以县(市)行政区域为单位,由所在县(市)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兵团领导任副组长、自治区和兵团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人员
从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兵团土地管理局等部门抽调。
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组织实施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规定和细则,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和解决办法;
(二)检查、督促、指导各地(州、市)、县(市)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审批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四)决定对不服从各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向有关单位提出对有关人员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 伊犁州亦应成立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职责和人员组成参照上述原则及地(州、市)、县(市)机构设置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各地(州、市)应当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政府领导或秘书长、师(局)领导任副组长,地(州、市)与师(局)的土地、畜牧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州、市)土地管理
局(处),办公室主任由政府秘书长担任,副主任由政府、师(局)土地管理局领导担任,办公室成员由政府、师(局)土地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在一个地(州、市)行政区域内若有两个以上师(局)的,进行确权工作时,地(州、市)应分别与各师(局)组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其人员组成按上述原则确定。
各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组织实施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检查、督促、指导各县(市)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审批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权属界线;裁决不了的,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提交地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决定,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拟定
处理方案,上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
(四)决定对不执行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向有关单位提出对有关人员处分的建议。
各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上述职责时,应与新政发〔1995〕84号、新政办〔1995〕1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相一致。
第十条 各县(市)应成立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团场领导、政府办公室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县(市)、团场的办公室、土地、畜牧、民政等部门领导组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市)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政府办公室主任兼任,办公
室副主任由县(市)、团场土地管理部门领导担任,办公室成员由县(市)、团场的土地、畜牧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若有两个以上兵团团(场)的,进行确权工作时,县(市)应分别与各团场组成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其人员组成按上述原则确定。
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定,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解决办法;
(二)决定不了的问题或权属界线,拟定处理方案后提交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重大问题或重大权属界线,拟定方案后,报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三)决定对不执行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并向有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地(州、市)、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或裁决,应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确 权
第十二条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时,兵团单位应向所在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提供下列文件资料:(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管)。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应收集和整理下列文件资料:
(一)收集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各种权属证明材料;
(二)调查了解情况:包括土地使用范围大小、四至界线、有无争议。有争议的,还应调查争议原因、双方意见等;
(三)图件资料准备:包括详查资料与各种图件,把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标绘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出争议界线,无争议界线);
(四)填报“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
第十四条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经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划拨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
(三)自治区《处理土地草场纠纷的规定》(新党发〔1982〕13号、新政发〔1982〕43号文件)发布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通过口头协议划拨兵团单位使用,至今双方认可的土地。对有协议的双方共同使用的草场,依《草原法》有关规定能够
协商解决的,按协议确定草场权属并发证;不能协商解决的,应维持现状,另行解决;
(四)《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以书面协议、合同、纪要等形式划拨兵团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兵团单位已经开发利用、且与地方无争议的农场规划范围以外的土地;
(六)除上列情形以外,兵团单位已经开发利用的土地,与地方无争议的,应予以确权并登记发证;双方争议的,能够协商解决的,按协商意见确权发证,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5〕84号)下发后,借机突击开发、扩大占用的土地,不予确权、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 确权工作主要程序
(一)审核权属证明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归类,确认权属证明材料的合法性、适用性;
(二)审核图件。依据权属证明材料,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兵团单位用地范围,标出争议地段,无争议地段。
(三)确权
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首先提出无争议地段及已协商解决的有争议地段的确权处理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首先确权;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提出确权处理方案,报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决定,能决定的,县(市)人民政府按决定意见,下达确权
文件执行;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不了的,提出确权处理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能决定的,下达确权文件执行,决定不了的拟定确权处理方案或责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方案,报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确权发证问题时,应严格遵照新政发〔1995〕84号《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进行。
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人民政府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人民政府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地州市确权工作
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报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拟定处理方案后,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伊犁州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伊犁、塔城、阿勒泰三地区行署和奎屯市人民政府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地区、奎屯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伊犁州确权工作领导
小组拟定方案后,报伊犁州人民政府决定。伊犁州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拟定处理方案,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伊犁州、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伊犁州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
方案后,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确权中的问题应尽量在县(市)解决,矛盾尽量不要上交。
(四)已协商确定的土地使用权界线的地块,应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委托土地管理局法人代表与团场法人代表签订协议书并附权属图。权属图上双方应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并加注必要的说明。
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由政府批转下达确权文件执行。
对协商解决不了的有争议地块,县(市)人民政府要按决定或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文件,及时下发确权文件(附权属图)执行。
协议书或确权文件中权属图上标明的界址点、界址线,在实地勘界时落实。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权属图的绘制
(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基础图件;
(二)依协议界线或裁决界线用红色描绘权属界线;
(三)界址线描绘以宗地为单元;
(四)涉及铁路、公路、河流、水电工程、牧道等非兵团单位的用地;或标绘或加文字说明;
(五)权属界址线所在的每幅图上应当签字盖章;
(六)标绘出界址主点及编号;
(七)草场权属图,依照《草原法》有关规定绘制。
第十八条 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和兵团双方分担,就地解决。

第四章 勘 界
第十九条 土地勘界主要是测定界址点的实地位置,使每宗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兵团单位所使用土地的勘界工作。统一向被勘界单位收取勘界费。勘界工作必须由有自治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承办,依据政府确权文件进行施测。
勘界费用由被勘界的兵团等单位负担。若一条使用权界线为二个国有土地使用者共用时,勘界费用由两个使用者分担。
第二十一条 勘界的技术要求:依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权属勘界技术规程(试行)》及《土地权属界界址点标志图册》等技术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勘界程序
(一)确定技术队伍;
(二)签订勘界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勘界费;
(三)依据政府确权文件及附图(权属界线图),制定勘界技术方案和实测计划;
(四)共同指界;土地勘界以县(市)、团场(一个或二个以上有关团场)共同指界,凡涉及土地权属变动的界址点如发生变化或调整,双方要写出调整协议并签字盖章;
(五)在主要界址点上埋设有界址点标志的界桩(界址点标志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界桩应依法保护;
(六)技术队伍进行勘界工作,应当依照《技术规程》的规定提交全部勘界成果;
(七)技术单位填写土地勘界成果报告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八)土地勘界成果验收后,填写《土地勘界证》,《土地勘界证》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兵团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原由地方农牧民经营、使用并按建制移交兵团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原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按土地原有权属性质及现时建制、人员变化等情况,确认土地权属性质并发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应当以政府确权文件为依据,以土地勘界成果资料为基础。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凡被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为一宗)。
跨县(市)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兵团单位,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土地证书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具体事项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主要内容有:
(一)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审批表;
(二)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通知兵团单位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三)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1、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2、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四)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确认森林、草原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及登记发证工作,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石油、水电工程、牧道、部队、非兵团单位等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按《土地登记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收件单;(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文件、资料);(四)对兵团单位用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形成的协议及政府文件等;(五)土地登记审批表;(六)权属图、地籍图;(七)土地登记卡(册);(八)土地证书签收簿;(九)土地归户
卡(册);(十)土地复查材料。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归档、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发证费,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兵团农牧团场,独立工矿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未尽事宜,以《土地登记规则》、《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为准。
兵团单位或个人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发证和统一管理。
非兵团单位使用的兵团农牧团场或独立工矿区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不含耕地、林地、草地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后,政府签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委托兵团土地管理部门代发、代管。
第三十一条 兵团以外的单位进行国家建设所需占用兵团已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发证后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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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公用电力设施。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避雷针、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拉线、基础、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井盖、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控制装置、配电箱(室)、箱式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 千伏 50米
35-110 千伏 10米
220 千伏 15米
500 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10 千伏 15米
35 千伏 30米
66-110 千伏 40米 220 千伏 50米
500 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线路两侧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在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一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架空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国务院电力、公安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牌。
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十七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由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破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河。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含车辆、机械上的人员)和物体或者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算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和出售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必须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三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规划审批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跨越房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施工。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五条 规划、林业、土地及有关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已建的架空线路、电力电缆、输油管道、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设施与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因新建、改建、扩建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而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10 千伏 15米 2米
35-100 千伏 35米 4米
220 千伏 4米 45米
500 千伏 7米 7米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取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线路建设单位砍伐树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办理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以不砍伐,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签订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实物,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整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持电力部统一颁发的证件。
赔偿损失、罚款、责令期限改正应当由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损失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开具凭证。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境内第三类和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境内第三类和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的通告

国食药监械[2007]460号


  为进一步规范境内第三类和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工作,方便企业注册申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称“试行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境内第三类和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规范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二日


          境内第三类和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境内第三类和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工作,方便企业注册申报,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操作规范。

  境内第三类和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工作由受理、技术审评、行政审批环节构成。受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负责;技术审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由局机关负责。

  一、受理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对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及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保证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和规范性,并向社会公告受理情况。
  申请人向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申报资料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工作人员按照审查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填写《不予受理通知书》送交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受理,并填写《受理通知书》和《缴费通知单》,送交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送交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疑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出具《申请材料签收单》送交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具体受理要求详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公布的有关文件。

  二、技术审评(注册申请:60个工作日,注册证变更申请:20个工作日)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对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及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进行实质性技术审查、对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文字性变更进行确认,提出结论性意见,对技术审评阶段出具的审评意见负责。

  (一)主审
  本岗位审评要求: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要求和法定程序,根据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对由注册申请人针对拟上市销售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所进行的研究及其结果进行系统评价;对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确定变更内容是否符合文字性变更的相关规定。
  岗位责任人: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技术审评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符合审评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填写《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技术审评报告》或《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审查报告》,与注册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复核人员。
  2.对不符合审评要求的,提出补充资料的意见或退审意见,填写《补充资料通知单》或《退审意见报告单》并报送复核人员。
  3.对需要专家咨询的项目,填写《专家咨询申请表》并报送复核人员。
  工作时限:
  1.注册申请:40个工作日。
  2.注册证变更申请:8个工作日。
  注:对于需要进行专家咨询和补充资料的项目,咨询和补充资料时间不包括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

  (二)复核
  本岗位审评要求:
  1.对主审人出具的审评意见进行复核,确定审评结论的完整性、规范性和准确性,并提出意见。
  2.确定审评过程是否符合有关审评程序的规定。
  岗位责任人: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各审评处处长或其委托的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同意主审人意见的,签署复核意见。通过办公室资料组将相关审评报告报送签发人员,其中补充资料通知单转办公室发补组送达申请人。
  2.对不同意主审人意见的,提出理由并将审评报告及申报资料退回主审人。
  工作时限:
  1.注册申请:7个工作日。
  2.注册证变更申请:4个工作日。

  (三)签发
  本岗位审评要求:
  确认审评意见,签发审评报告。
  岗位责任人: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主任或其委托的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同意审评意见的,签发审评报告。通过中心办公室资料组将《专家咨询申请表》转咨询协调部门组织实施;将《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审查报告》转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将送签文件转医疗器械司。
  2.对不同意审评意见的,提出理由并将审评报告退回复核人。
  工作时限:
  1.注册申请:5个工作日。
  2.注册证变更申请:3个工作日。

  (四)资料的呈转
  本岗位要求:
保证呈接和转送的医疗器械相关资料完整,送达及时。
  岗位责任人: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办公室资料组人员
  工作时限:
  1.注册申请:8个工作日
  2.注册证变更申请:5个工作日

  三、行政审批(注册申请:30个工作日,注册证补证申请:20个工作日)
  主要对受理、技术审评的审批过程进行行政复核。对行政审批阶段出具的审批意见负责。

  (一)审核
  本岗位审查要求:
  1.确定审评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注册工作程序的规定;
  2.确定技术审评结论是否明确;
  3.确定申请企业是否涉及我局或其他机关部门处理的案件、是否有投诉、举报等情况。
  岗位责任人:
  医疗器械司产品注册处审核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符合审核要求的,提出审核意见,填写审查记录后将申请材料、审查记录报送复审人员。
  2.对不符合审核要求的,提出审核意见,填写审查记录后将申请材料、审查记录退回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
  工作时限:
  1.注册申请:10个工作日
  2.注册证补证申请:10个工作日

  (二)复审
  本岗位审查要求:
  1.对审核人员出具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
  2.确定审批过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审批程序的规定。
  岗位责任人:
  医疗器械司产品注册处处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符合复审要求的,提出复审意见,填写审查记录后将申请材料、审查记录报送核准人员。
  2.对不符合复审要求的,提出复审意见,填写审查记录后将申请材料、审查记录退回审核人员。
  工作时限:
  1..注册申请:6个工作日
  2.注册证补证申请:5个工作日

  (三)核准
  本岗位审查要求:
  1.对复审人员出具的复审意见进行审查;
  2.确定本次申请注册的产品是否注册。
  岗位责任人:
医疗器械司司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境外第一、二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及重新注册、境外第三类和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的审批项目,符合核准要求的,提出核准意见,填写审查记录后将申请材料、审查记录转交注册处。
  2..对境外和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的审批项目,符合核准要求的,提出核准意见,填写审查记录后将申请材料、审查记录报送审定人员。
  3..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提出核准意见,填写审查记录后将申请材料、审查记录退回复审人员。
  工作时限:
  1.注册申请:6个工作日
  2.注册证补证申请:5个工作日
  (四)审定
  本岗位审查要求:
  1.对核准人员出具的核准意见进行审查;
  2.最终批准本次申请注册的产品是否注册。
  岗位责任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符合审定要求的,提出审定意见,填写审查记录后将申请材料、审查记录转交注册处。
  2.对不符合审定要求的,提出审定意见,填写审查记录后将申请材料、审查记录退回核准人员。
  工作时限:8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