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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加强外国记者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6:29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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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加强外国记者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加强外国记者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来我省采访的外国记者(包括常驻我国外国记者和临时来访的外国记者,以下简称外国记者)逐年增多,积极利用和引导外国记者作有利于我对外宣传的报道,可扩大我对外影响,增进与世界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但也有少数外国记者,违反我有
关规定,擅自进行采访;有的假借采访之名,套取我情报,进行歪曲报道,影响很坏。为加强对外国记者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省外办是全省外国记者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外国记者工作。各地、市外办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外国记者工作。具体接待事宜,由省外办会同各地、市外办或省直有关部门办理。
二、外国记者来我省采访。需事先向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及其具体采访计划;如时间紧迫,可发电报、电传或打长途电话联系,由省外办答复是否接受其采访,各地、市外办和省直各部门不得直接答复。如外国记者径向有关部门提出采访要求,应予婉拒,并告其与省外办联系。
三、各地、各部门在接受和安排外国记者采访时,应本着认真准备、积极引导、多做工作、内外有别、安全保密的精神,积极主动同他们交谈,解答提出的问题。帮助他们作有利于我的报道。解答可采取多种形式,有的放失,生动活泼,但应实事求是,不要虚假浮夸。接待情况要及时
简报省外办。
四、外国记者来我省采访,对其合理要求应尽量协助安排;对有利于我对外宣传的内容和项目,可主动推荐、积极引导;对其提出的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对外开放、体制改革等问题,在对我有利、不涉及机密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关政策尽量及时答复。如涉及重大或敏感问题以及突
发事件,应报省外办,由省外办请示省政府或外交部,以统一对外答复口径。
五、外国记者向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索取各种资料或电询简单的数字,可以提供已经公开发表或可以对外介绍的材料;没有把握的内容,应报经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审定同意后方可提供。保密的内部资料、数字等,一律不得提供。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省外办同意,不得擅自向外国记者
索要、借用任何物品(包括图书、报刊和资料等)。
六、各地、各部门如邀请外国记者来访,须专题报告省外办,由省外办报省人民政府或外交部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邀请。
七、外国记者采访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如商人、技术人员等)以及在我单位中工作或学习的外籍人员(如专家、留学生、实习生、外侨等),我方不应干涉;未经我方同意,上述人员不得代外国记者联系或安排采访本单位的中方人员或其它项目。
八、外国记者要求在开放地区某一单位进行采访,须经省外办同意;去非开放地区旅行和采访,须事先向外交部新闻司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前往。对未经同意、擅自到我开放地区某些单位或非开放地区进行采访和旅行者,当地外办应予以阻止,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记者给予批评、警告或
扣留记者证,同时将情况尽快告省外办。
九、接待外国驻华记者采访的单位,要事先查验记者是否持有我外交部新闻司颁发的“外国记者证”,以防有人冒充记者进行非法采访。未持证件或证件过期者,可不予接待。对冒充记者或持他人的记者证进行非法采访者、应要求其书面承认错误,同时没收记者证,停止其采访活动,
并尽快将记者证交省外办转交外交部新闻司。
十、凡允许外国记者采访的地方,应允许照相和拍电视(非电视记者不得拍摄电视片和传送电视节目)。对个别保密或不便拍照、拍电视的地方,接待单位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规定参观路线或标明“禁止拍照”字样,并事先向记者说明。不要随意阻拦记者正常采访,更不要随意要
求记者曝光胶卷,或没收其摄影器材。
十一、对外国记者在采访、报道中出现的问题,如报道内容特别恶劣,或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等,应采取慎重态度处理,要及时与省外办联系并研究处理办法;重大问题,由省外办请示省政府或外交部后处理。




198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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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2年10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规范旅游市场佣金收授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经营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使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购物场所、餐馆、旅游定点单位等旅游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第三条 全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以下简称佣金),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条 佣金的收授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佣金的支付比例为不超过营业额的15%,具体数目由经营单位双方议定。
  第六条 经营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支付佣金。经营单位支付佣金,应与中介方签定合同,合同副本须送交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佣金的支出和收入必须如实入帐,并通过银行进行转帐,不得发生现金交易。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直接收取佣金,佣金给予方(经营单位)不得直接向任何个人支付佣金。所有旅行社门市部收取的佣金,一律由所属旅行社统一结算。
  第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采取提供免费、礼品、餐券及有价证券等方式变相提高佣金支付比例。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佣金收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直接向个人支付佣金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处以给付佣金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规定直接收取佣金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提出警告,除按上条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
  第十二条 出租车司机拉客到经营单位私收佣金的,由出租车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六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九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
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198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