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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装使用电网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48:00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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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装使用电网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安装使用电网安全管理规定
市公安局


为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安全,防止误触电网事故的发生,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安装使用电网,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确因安全保卫工作的特殊要求,需安装使用电网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
禁止个人安装使用电网。
三、经批准安装电网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范围安装电网。电网安装完毕,须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准作用。
电网安装使用后需要扩充、缩减、改装或拆除的,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四、安装使用电网必须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在电网明显处设置警告牌和红色警示灯。
(二)在地面电网内、外设置刺丝网。
(三)电源控制室须设报警装置,电源开关设专门保护装置,并有专人监视。
(四)低压电网电压不超过250伏,高压电网电压不超过3000伏。
(五)按规定的时间送电运行。
(六)禁止用电网捕鱼、狩猎、捕鼠、灭害等。
五、安装使用电网的单位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安装电网前后,主动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并通知附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向附近群众宣传防止误触电网的安全知识。
(三)经常对电网进行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的隐患。
(四)制定安全措施,并设专人管理。
六、违反本规定,私自安装使用电网,或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或管理不善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使用或拆除其电网,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致人伤亡,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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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0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议实行分级评议、统分结合的方法。

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以及省直垂直管理单位的评议。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乡(镇、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的评议,市教育局、卫生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属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评议,并应将评议结果及时上报。

第三条 评议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否建立健全,规范有效。

(二)是否按规定更新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等网站内容;政府信息特别是重点、热点信息是否及时公开,内容是否准确、完整;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程序是否规范;信息公开效果如何。

(三)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是否多样。

(四)政府信息查阅点运行情况。

(五)是否有乱收费等违规行为。

(六)其他。

第四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日常工作反映,设计有针对性问卷,向社会发放或在网上公布,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对被评议单位进行督查后,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按要求开展的其他评议。

第五条 评议原则上每半年一次。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在评议结束后,将结果汇总向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汇报,并通过一定形式向被评议单位和社会进行通报。

第六条 评议结果作为重要内容计入年度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成绩,与政府目标考核、政务公开考核等工作进行衔接,并按《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办〔2008〕87号)的规定进行奖惩。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四)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
(五)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纪念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商业、金融业、邮政业和电信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汽车、出租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室内站台;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体育馆、健身馆;
(十)健身场,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餐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三)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第四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会议等工作场所和食堂、通道、电梯、卫生间等内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七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加强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及时劝阻、制止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予以处理。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