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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8:37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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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竣工交付使用和已投入使用的房屋因装修需要改变房屋结构的,适用本办法。
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装修垃圾清运管理工作。
规划、建筑管理、公安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
对破坏房屋结构安全和乱扔乱倒装修垃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五条 房屋装修,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做到安全实用,并符合抗震、消防、供电、市容环境等有关规定,不得因装修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使用人变更时,对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装修不得拆除。
第七条 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专业队伍清运,单位有条件的,也可以自行清运到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乱扔乱倒。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确需改变下列房屋结构的,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
(一)拆改柱、混凝土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打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糟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拆改房屋结构的行为。
第九条 申请房屋装修许可单,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房屋所在地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属东湖、西湖、青云谱及郊区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装修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房屋装修申请表,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书面协议以及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二)房产管理部门接到装修申请表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派人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对符合装修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合同或者自行清运责任书;对不符合装修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
理由;
(三)申请人持签订好的装修垃圾清运合同或者自行清运责任书,向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
房屋装修涉及室外的,还必须向规划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装修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保证装修质量,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聘请持有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现场进行检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验收,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进行验收。房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装修:
(一)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二)属于整栋危险房屋的;
(三)属于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在健全的房产管理机构,并配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可以受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本单位公房(包括房改出售的住房)或者经营的物业装修进行管理,代发房屋装修许可单。
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房屋装修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擅自装修的;
(二)装修中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乱扔乱倒装修垃圾的,由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处以每次10元至50元罚款,垃圾由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清运,费用由乱扔乱倒者支付。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装修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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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交通局


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促进道路旅客运输行业健康发展,保障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司乘人员、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营运客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客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领取营运牌照或线路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供旅客乘坐,由旅客按规定支付运费的客车。


营运客车包括所有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小型的营运性客车(不含城市市区内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大型客车指设有31个座位以上的客车,中型客车指16-30个座位的客车,小型客车指15座以下的客车,其中5座以下亦称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惠州市交通发展总体规划。营运客车、公共汽车的投放,由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惠州市及各县(市、区)客运量的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五条 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旅客乘车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运费。








  第二章 主管部门








  第六条 惠州市交通局为惠州市客运行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订客运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订营运牌照或线路牌投放计划,报市政府和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客运企业、营运客车、司乘人员营运证


照;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订营运客车运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


(五)制订营运客车车况标准并组织实施营运客车综合性能检测;


(六)会同公安交警、城市规划、公用事业部门确定城区内候客站场、线路、禁止上客路段、禁止停靠路段;


(七)检查监督客运企业、司乘人员、旅客、专业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执行本办法;


(八)受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投诉和客运经营纠纷,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营运客车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客运企业、营运客车和司乘人员








  第八条 所有营运客车必须加入车籍所在地的客运企业,纳入企业统一规范的管理。


  第九条 客运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从事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国有、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成立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级机关或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申请书;


(二)经交通主管部门资格审查符合成立条件,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三)经工商、税务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四)注册资本在300万以上,并拥有资本5%的流动资金;


(五)有固定的停车场、站和办公的场所;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的管理人员:


(七)有能力接受个体营运客车的入线经营。


  第十条 客运企业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二)制定企业职业道德规范并监督营运客车、司乘人员遵守;


(三)教育和督促司乘人员、营运客车按规定纳税、缴交各种规费;


(四)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拟订客运行业发展规划;


(五)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客运企业及司乘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七)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办理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营运客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核定的范围和线路行驶、营运。


(一)大型客车须按核定线路、起讫站点、发车时间、途经主要地点等“四定”行驶、营运。


(二)6座以上的中、小型客车须按核定线路、站点行驶、营运。


(三)出租小汽车须按核定范围行驶、营运。


  第十二条 新增营运客车必须坚持先批准后购置的原则。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购置的客车和非营运的自用客车,不得经营客运业务。


在惠州市城区内禁止摩托车、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业务。


  第十四条 营运客车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相关标志设施。


(一)6座以上客车须有线路牌、营运标志、证照;


(二)出租小汽车须装有计价器、出租标志牌、无线通讯设施和出租车标志灯。


(三)营运客车必须在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悬挂营运汽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交通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营运客车必须符合交通主管部门依本办法制定的营运车况标准。


营运客车营运期间,每90天须到具有专业检测资格的营运车辆检测机构接受车况检测。交通主管部门应不定期检查营运客车车况。车况检测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六条 营运客车买卖、盗失、报废,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挂失、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营运客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并限期整改:


(一)经专业营运车辆检测机构常规检测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出租小汽车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十八条 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员条件:


1.持有与驾驶汽车类别相应的驾驶证,且具有驾驶相应类别客车两年以上的驾驶经验或5万公里以上的安全行车记录;


2.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3.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5.熟悉行驶线路、地理位置;


6.身体健康;


7.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上岗证。


(二)乘务员条件:


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2.掌握普通话、广州话、客家话、本地方言;


3.熟悉途经线路的主要设施、地理位置、街道、地点名称、班次、时刻表等;


4.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乘务员证。


  第十九条 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必须定期参加交通安全法规学习,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职业道德,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安全。


  第二十条 客运企业雇用非惠州市常住户籍的人员驾驶营运客车,应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为其办理暂住证及雇用外地驾驶员有关手续;同时接受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上岗证。


  第二十一条 上岗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上岗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上岗证未经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上岗证、乘务员证仅限于司乘人员本人使用。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变更时,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司乘人员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继续驾驶或乘务营运客车:


(一)一年内累计发生三起责任交通事故,每起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


(二)一年内服务态度差,累计查实被旅客有效投诉三次以上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现有专业客运企业维持不变,有条件的可接受个体营运客车入线经营。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者,可以申请成立客运企业,并接受个体营运客车入线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个体营运客车必须选择客运企业入线经营,由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其产权性质及经营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


个体营运客车在入线经营中,保留原产权为个人所有的,则必须与客运企业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责、权、利,遵守企业章程,依法经营、照章缴费。








  第五章 运力投放、营运牌照、线路牌及持有者








  第二十七条 营运客车必须依本办法取得营运牌照或线路牌后,方可从事旅客运输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或线路牌的客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线路牌是指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客运业务经营的证照。


  第二十八条 政府对运力和营运牌照、线路牌实行宏观调控(含公共汽车)。本办法颁发实施前已领取营运牌照、线路牌的营运客车,达到报废条件时,其营运牌照、线路牌一律注销;对新增运力和营运牌照、线路牌实行计划投放,进行公开、公平竞投、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和竞投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营运牌照、线路牌竞投者或持有者应是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的资信状况良好的客运企业。


  第三十条 公民个人不得直接参加竞投或拥有经竞投获得的营运牌照、线路牌。但可选择和委托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的客运企业参加竞投,并入线经营。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企业对入线营运客车一律按企业法进行企业化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营运客车在营运期间,必须备齐各种营运证照,以备查验,不得将证照转借他人或他车使用。


  第三十三条 营运客车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营运范围和线路营运,不得自行定站、定点招揽旅客。旅客未提出特殊要求的,出租车应选择最佳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旅客说明情况。凡定时启开的营运客车,不得因客少而不开或在中途甩客。出租小汽车出租后,未经旅客同意,不得中途再揽客。


  第三十四条 营运客车在设有站、场的地点营运时,必须按排队次序候客,不得超车抢道或中途插队,不准利用他入招揽旅客或离开车辆招客。在非站、场的地点营运时,不准乱停乱放或随意招揽旅客。


  第三十五条 营运客车运行时,在允许停车上落旅客的路段,必须做到旅客有落必停,不得拒落。


  第三十六条 营运客车营运时,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拒载:


(一)酣酒或患精神病的旅客要求乘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旅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旅客要求超载的;


(四)旅客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旅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运费的;


(六)旅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乘车或租车的;


(七)旅客在晚上9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要求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乘车或要求营运出租小汽车驶往市区外的。


  第三十七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旅客乘车时,司乘人员应当优先提供方便;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司乘人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营运客车可出示“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司乘人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


  第三十九条 不得利用营运客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客运市场正常运作的活动。


  第四十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司法机关执行紧急任务,可依法征用营运客车,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不得拒绝。


征用营运客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营运客车运费标准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客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公布。


  第四十二条 旅客乘坐客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运费,但有权拒付多收的运费。


  第四十三条 营运客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旅客承担。


  第四十四条 包车等服务,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可与旅客协议确定运费。


  第四十五条 禁止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以任何方式向旅客多收运费。


  第四十六条 司乘人员收取运费,应当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票据。


  第四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必须按照计价表收费;若不使用计价表,旅客有权拒付。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宾馆、酒店、渡假村等企业的自用营运客车,必须按照营运证规定的范围运营,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参加社会营运。


  第四十九条 外地营运客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五十条 旅客对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旅客对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依法检查营运客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车辆或司乘人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扣件证。当事人不得拒绝依法检查或扣证。


执法人员检查营运客车,扣留车辆和司乘人员的有关证件违反规定的,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司乘人员及客运企业对执法人员的投诉,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四条 从事客运业务的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惠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惠州市加强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让农村老年居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进一步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是指具有我市朔城区、平鲁区农村户口的居民且年龄在65周岁以上(包括65周岁)的农村居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生活补助标准,并由市、区两级政府提供生活补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朔城区、平鲁区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核审批服务工作。
  公安、财政、统计、审计、物价、金融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财力)状况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目前的补助标准确定 为每人每月30元。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朔城区和平鲁区农村户口、年龄在65岁(含65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均可享受此项补助。
  第七条 65岁(含65岁)以上农村居民中的优抚对象、五保户、低保对象、在乡老党员也享受此项补助。
  第八条 申请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 镇、街办)民政办公室,并汇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区民政部门汇同公安部门审核,由区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九条 批准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的居民,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人为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日期不得少于一周。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生 活补 助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对象,每年11月份由村委会、乡(镇、街办)、区民政、公安部门按照要求进一步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生活补助,并逐级上报下年 度的生活补助对象。
  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的居民如果农转非或死亡后,村委会要及时上报乡(镇、街办)民政、公安部门,并办理户籍注销和停发生活补助待遇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市、区两级财政资金负担比例为5:5。
  第十二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补助人数、月人均补助标准等情况,按市、区资金负担比例编制预算,报 同 级政府批准后,列入“社保专户”管理。两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补助资金要及时上划到市级 财政社保资金专户,实行市级统筹,再将资金注入到区财政社保专户。如果区财政配套资金不及时到位,市财政将不予拨付市级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补助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核定,由区民政、财政部门将资金根据市民政、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数足额拨付到指定的农村信用社,并注入到补助对象个人账户卡,按时分放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农村信用社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农村信用社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65岁以上农村居民补助对象“花名册”,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补助对象个人账户。补助对象凭《领取证》、《身份证》或《户口薄》和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度的末月十五日前到指定的农村信用社领取本季度的补助金。有条件的要尽量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农村信用社对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六条 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补助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期间户口迁移出本地、农转非或死亡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补助待遇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的。
  第十七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工作所需的办公经费,由市、区财政每年按所需农村居民补助资金的5%列入财政预算,拨入民政管理机构,用于工作业务经 费。
  第十八条 朔城区、平鲁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