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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39:19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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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使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兑现、变更、解除等,逐步规范化,促进农业生产进一步发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建立和调整承包经济关系、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稳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林、牧、渔、副各业的承包管理。
第三条 农业承包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允许多种经营形式并存,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充分发挥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两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 农业承包是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是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发包和承包双方应签订合同,使承包关系确定下来。承包合同必须在遵守国家的法律,符合国家政策、计划要求的前提下,符合该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和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
项。

第二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
第五条 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公有生产资料的发包方。原由生产大队固定给生产队使用,随后由生产队发包的土地,可以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也可以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委托原生产队代发包。原属生产队、联队所有的生产资料仍归原生产队、联队
所有,由原生产队、联队发包。乡合作经济组织、村合作经济组织、联队和生产队之间不得无偿平调财产、资金和劳力,也不搞逐级过渡。
第六条 农民个人、家庭、联合体和专业队(组)是承包方。承包方应具有生产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有承包的优先权。
第七条 非本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请求承包,必须持有本人(组)的合法证明,并有相当财产抵押;也可由拥有财产抵押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出具担保。

第三章 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八条 承包方向集体承包的耕地、山林、果园、茶园、草山、荒地、水面、滩涂、厂房、设备、农机具等生产资料,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或集体,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经营权。凡属个人承包者,允许由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继承人继续承包。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承包地不得出租、买卖、弃耕搁荒和掠夺性经营;不得在承包耕地上建房、修坟、取土制砖瓦等。
第九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作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或改善生产条件的,在承包期满重新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如承包关系转移,应由发包方或新的承包方付给合理的补偿。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承包方式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生产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同,可采取多样的承包方式。具体的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双方的权责利等基本事项,应由本组织的成员按照有利于长期持续发展生产,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利于兼顾发包、承包双方利益的原则,民
主讨论决定,并在承包合同上作明确的规定。
第十一条 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劳比例承包,可以“双田”(口粮田、责任田)分开承包,也可以采取便于实行规模经营的其他承包方式。
农户承包耕地应尽可能连片,以便耕作。过于零碎分散,影响耕作的,可以由承包户之间自愿协商调整,由发包方办理调换手续;也可以根据承包户的要求由发包方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山林、茶、果、滩涂、水面、畜牧场运输工具、农机具等,可以由集体统一经营,专业承包管理;也可以由个人、家庭、联合体、专业队(组)承包经营。集体成片用材林不要分户承包。实行专业承包经营的,发包时应分开招标,并提前一个月张榜公布承包的条件。按人(
户)平均承包的,发包方要制订统一的技术规程;承包者不执行规程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严禁依仗权势搞压价包、“垄断”包、干部入“暗股”承包和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承包。

第五章 转包和转让承包
第十三条 承包方由于从事他业或其他原因无力经营承包项目时,经发包方的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一部或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项目的一部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承包项目转包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并由转出方与转入方签订转包合同,其内容不得与原承包合同抵触,仍由原承包方履行与发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经营项目转让承包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告终止,由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建立新的承包关系。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不违背承包合同的条件下,可自主地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无需经过发包方同意。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七条 所有的农业承包(包括转包、转让)都必须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经营的项目、地点、数量及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二)承包的起止日期。
(三)对承包方利用、改良、维护承包土地的标准要求;对承包方使用、维修、养护生产资料的责任以及具体奖惩规定。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服务项目及因此收取的费用。
(五)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折旧费和承包金(实物或现金)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提供义务工的数量和办法。
(六)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交纳各种税费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
(七)因违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应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应写明发包单位的名称和承包方个人或代表的姓名,由发包方代表和承包方个人或代表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单位的印章。
签署合同的代表发生变更,发包单位合并或分立,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如发包或承包方要求鉴证的,可以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七章 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经过依法成立,即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认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该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制度,损害集体利益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特别是依仗权势强行压价承包、垄断承包或干部入“暗股”承包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问题,应依照法律、政策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逆的原因,致使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定购任务、价格、税收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征用或被调整的;
(五)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六)承包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者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由合同管理机关仲裁的,该机关制定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二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效力。

第十章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在乡(镇)一级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为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帮助和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
(二)负责合同的鉴证;
(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五)帮助发包方制定健全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制度;
(六)指导农业承包合同与国家农副产品定购任务相衔接,为国家和农民沟通信息。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直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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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教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科技干部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在本市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还应具有中级技术人员或者中级技工以上水平。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市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丧失或者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的部门或者学校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取得教师职务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进修培训;5年之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2010年12月23日删除)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工资和职务、续聘或者不予晋升工资、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杂费,享受专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应当保障学生基本生活需要,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5年。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教。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应当履行聘任协议规定的义务,工作满5年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师范生在校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高等院校教师具有研究生学历,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初中教师具有本科学历,小学教师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和青年教师。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工资,使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享受教龄津贴,教龄津贴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每满5年的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从城镇地区到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教师住房建设,划拨专款建设教师住房,优先、优惠纳入“康居工程”计划,在1997年前解决好城近郊区教师中人均住房在5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高于本市居民平均水平。

  对于住房困难的中小学特级教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拨专款专项解决。建设计划由市和区、县计划、建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驻军单位为职工分配住房时,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照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教师公费医疗经费,建立教师医疗周转金,教师医疗费应当及时予以报销,不得超过3个月,并逐步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特级教师提供特殊医疗保健。

  第二十条 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的中小学退休教师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人民教师”称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理的,依照《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师范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拖欠教师应予报销的医疗费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申诉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新拆迁条例还得拼多少条命

陈国兴 孙随勤


  又一起以生命对抗强制拆迁的事件发生。

  3月末的江苏连云港市东海县黄川镇,为阻拦镇政府强拆自家养猪场,两人浇汽油自焚,68岁的男子陶惠西死亡,其92岁的父亲陶兴尧被烧伤。而在3月初,湖北已发生一起因强拆而致老人被“活埋”的人间悲剧。

  在被公众诟病的旧拆迁条例即将废止,被各界寄予期望的新拆迁条例已发布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公布实施之际,再次发生这样的极端事件,既令人愤慨,又令人担忧。

  据称,最近在一些地方已出现集中强拆的苗头。这是凭借旧拆迁条例的翼护上演最后的疯狂,还是对即将施行的新拆迁条例的公然藐视?

  尽管我们宁愿相信,这是中国大地上强拆的“最后晚餐”,但血的事实更让我们清醒和警惕:和谐拆迁之路漫漫。新拆迁条例出台容易,要变成日后拆迁行为的基本规范还很难。难就难在,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进行强拆等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某种无视公民合法利益和人身权利,通过暴力等手段实现自己意志的“暴政思维”,不可能在短时期内改天换地。

  剖析极端强拆案例可以发现,某些公权对私权的侵犯,不断刷新暴力血腥的程度。从睡梦中被彪形大汉抱起、惊回首房屋已成平地,到放蛇恐吓;从被统一着装、手持铁棍的大汉暴力驱赶,到被“活埋”、被迫自焚。这种不断升级的侵犯,也不断挑战着社会和公众的心理承受底线。

  人的生命最可宝贵。这本应是公权和私权的“红线”。然而,某些公权对私权自视至高无上,踩踏红线事件屡屡发生,忘记了要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私权通过正常渠道捍卫权益却无门,发现除了性命已别无他物,不得已用死来捍卫尊严与权益。

  然而,即便拼上性命,也无法阻挡强拆。陶兴尧父子的遭遇即是如此。这种对生命的侵犯和漠视,对逝者的不尊重,足令生者心寒——公权站在了公众的对立面。

  研究极端强拆案例,我们还发现,矛盾的焦点其实多在于补偿。也就是强拆一方不按标准和被拆方实际情况给予补偿,被拆方不但未从拆迁中获益反而利益受到损害。或许,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并未意识到,在一个公民权利更加彰显的文明社会里,即使拆迁补偿合理,公民也未必同意拆迁,他还可能誓死捍卫他在此地居住的权利。对此,公权是趁早收回侵犯私权的利刃,回到民主、依法的轨道上,还是继续畅行无忌,直至撞上南墙?

  新拆迁条例的落地生根,还有待各地政府部门的战略思维和高度警醒,不折不扣地执行,而莫变着法子使新条例走样。

  必须重温新条例中的内容:“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从历史发展眼光来看,这不是最高标准,而是最低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