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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在校学生短期出国持用因私护照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1:22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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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在校学生短期出国持用因私护照有关事项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外交部


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在校学生短期出国持用因私护照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2年1月25日)

教外综〔2002〕4号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对外交往的扩大,越来越多的在校学生走出国门,参加内容丰富的国际交流活动,这对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和对外交往能力的人才、提高我国教育的国际声誉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促进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理顺管理体制,参照国际通常做法,现就在校学生短期出国持用护照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在校学生短期出国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的全日制学生出国参加政府间交流项目或者根据学校安排,出国参加国际会议、合作研究、访问考察、培训以及国际比赛、演出、夏(冬)令营等对外交往活动。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在校学生短期出国,原则上均持用因私护照。在校学生应持所在学校出具的同意出国的意见(未满14周岁的儿童,还需提交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出国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批、签发护照。

  三、在校学生短期出国开展文化交流活动的审批和申办护照事宜,仍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1993〕30号)规定执行。

  四、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的审批和申办护照事宜,仍按教育部、公安部《关于下放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审批权限的通知》(教外综〔1999〕31号)规定执行。

  五、对个别在校学生因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重要团组而确需持用因公普通护照出国的,应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短期出国人员的审批规定报批。经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和外交部领事司批准后,向学校所在地的颁发因公护照机关申请护照。

  六、持因私护照的在校学生出国签证由所在学校或者学生本人直接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办理。

  七、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政策和规定,加强在校学生短期出国事项的管理工作,经常性地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自觉维护祖国荣誉的教育,严格外事纪律,增强安全意识,在保障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推进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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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信阳市委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中共信阳市委


中共信阳市委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4年1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进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人才引进工作。

第三条 引进到我市的各类人才来去自由,享有与我市居民平等的工作和生活权利,享受我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章 引进人才的对象


第四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是各类高层次人才和我市紧缺急需人才。

(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博士生导师,自然科学、社会科学领域内的知名专家学者,国家级科技领域带头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外国专家;

(二)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海外学成归国人员;

(三)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具有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四)其他具有特殊技能或用人单位急需的人才。

第五条 引进人才不受地域限制,可以是信阳行政区划外的各类人才,也可以是信阳行政区划内符合第四条规定而不在国有单位工作的人才。

第三章 引进人才的原则、方式、办法


第六条 引进人才实行双向选择、专业对口、学用一致、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和引人与引智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引进人才实行灵活多样的方式,因人因事制宜。

(一)通过就业或调动的形式到本市工作;

(二)采取借调、兼职、停薪留职、辞职等形式到本市短期或长期工作;

(三)携带项目或资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联办各类企业等形式到本市工作。

第八条 人才引进可通过自荐、推荐、招聘或人才中介机构牵线等形式进行。

人才引进的有关手续,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从快从简办理。对引进的人才,由市政府发给《信阳市引进人才证书》,凭证书享受各种优惠政策。


第四章 引进人才的政策

第九条 引进符合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人才,可作为市政府顾问,享受市级领导待遇,也可直接进入党政机关,符合条件的可安排为正县(处)级职务;引进的博士研究生,可直接进入党政机关,符合条件的可安排为副县(处)级职务;引进的硕士研究生,可直接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安排为正科级职务;引进急需的国家重点全日制普通高校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经面试考核合格后,可优先安排到党政机关工作;引进的其他全日制普通高校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经面试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到事业单位或乡镇党政机关工作。引进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参加党政机关公务员考试,重点高校本科毕业生面试加10分,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面试加8分。引进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可直接进入事业单位。

引进有一技之长、拥有市级以上科技成果、且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的人才,可比照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执行。

第十条 引进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才,不受领导职数、编制、增人计划、工资总额的限制,其工资按相同职级或同等条件人员中最高工资确定;到乡镇基层工作的本科(含)以上毕业生,见习期间,直接发定级工资;引进到企业工作的人才,可实行年薪制,或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薪酬;携带项目或资金到我市工作或服务的人才,可与用人单位签定按效益分成协议,按协议领取薪酬。

引进的符合本规定第四条(一)、(二)项的人才由用人单位根据情况给予每月1000—10000元的工资补贴。

第十一条 凡引进到本市工作并签订5年以上(含5年)服务合同需要在本市定居的人才,可以一次性给予一定数额的安家补助费。两院院士补助30万元,国内知名学者、学科技术带头人、博士生导师补助20万元,博士研究生、具有正高级职称人员补助10万元,硕士研究生、具有副高级职称人员补助5万元。安家补助费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单位确有困难者,市、县区财政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引进人才进行科学研究或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等项目,用人单位应解决相应的经费或按有关规定优先立项并申请科研项目资助经费和课题经费。对符合第四条(一)项规定的引进人才,用人单位要为其建立工作室、配备工作助手、专用车辆及通讯工具,提供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引进的各类人才,其在职配偶、子女可办理随调手续,对口安置;配偶、子女没有工作而要求安排的,由用人单位安排或协助落实单位。

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可选择本市任何一所中小学就读。

第十四条 引进人才因原工作单位不同意调出造成辞职、辞退的,经审核承认其原有身份,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或单位重新建立人事档案,工龄连续计算;户口关系转不出来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组组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原籍居民身份证办理落户手续。

引进的人才,原不在国有单位工作或者原从事自由职业的,按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直接确定其相应的身份、职级和工资待遇,并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引进人才在外地取得的职称,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评审条件和程序的,均予以承认,并可按相应的职称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原来没有职称的,由政府人事部门直接认定或申报评审相应的职称。引进人才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所在单位结构比例限制,其中特别优秀的可以破格晋升。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及时为引进的人才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社会保险关系转不来的,经社会保险部门审定,由用人单位补登记、补缴费。

建立引进人才医疗保健制度,对引进人才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符合第四条(一)、(二)项规定的人才,由用人单位适时安排疗养。

第十七条 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者,另外给予奖励。

(一)在企业承担重要科研项目的带头人,有重大研究成果并带来明显经济效益的,由企业按优薪优酬的办法予以鼓励,其工资标准可高于本企业同类人员工资的2—5倍;

(二)有科研发明成果并用该技术或产品使企业效益明显增加的,从当年由上述因素所产生效益的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成5—10%奖励成果发明人;

(三)属于股份制企业的,其提成部分以股份方式对引进的人才予以奖励;

(四)对业绩突出的人才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评定办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单位引进的人才,其档案可由所在地人事部门实行人事代理,其选拔使用、职称评定晋升、继续教育、家属子女落户入托入学、社会保险等,与国有单位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引进人才的措施

第十九条 人才引进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列入年度预算,县、区政府也要安排相应的资金。

第二十条 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对外发布一次需求人才类型、职位、待遇等方面的信息。

构建人才引进绿色通道,在人才引进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单位和部门应在10日内办毕有关手续;对不能按时办理又不能说清原因的单位和部门,追究单位主职和责任人的读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区引进人才情况进行一次总结表彰,并将人才引进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地人才使用和待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信阳市人事局办公室电话:6222723)


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等


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等
1993年10月29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 北京卫戍区政治部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这一规定是与《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作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配套的行政规章,
是企业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依据。它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企业在国防建设上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做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方针、政策在企业中落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单位
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措施,抓好落实,尤其要突出抓好企业人民武装部的稳定和民兵预备役的训练问题。
根据七部委《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企业(包括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三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它多种所有制并存的企业)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须设人民武装部。按规定必须设立但已撤销的,要逐步恢复,可以恢复独立机构,也
可以兼管相关的工作,不管采取哪种方式,以不贻误工作为原则,否则要追究领导的责任。“三资”企业对外交往较多,武装部可不挂牌子。如企业人民武装部机构需变更,应由企业向所在区、县人武部申请,经调查核实,并报请市委、市政府和北京卫戍区批准后,方可实行,并在本年内
完成。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由各区县人武部于11月底以前报卫戍区。
(此件发至中央、市属、各区县县团级以上单位)

附件:关于发布《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
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发布《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请即遵照执行。

附: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1993年8月14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民兵是我国国防后备力量的组成部分,战时,是城市防卫作战的一支重要力量,是补充扩大人民解放军所需军官和专业技术兵的重要来源,是坚持生产、保卫生产、支援战争的骨干力量;平时,是发展生产,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骨干。
第三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
(四)按规定管理、维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六)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八)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十)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四条 企业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机构。
需要设立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企业,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职工人数在1000人左右的单位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1人;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单位,配部长1人,干事1至2人;5000人以上的大单位可酌情增配副部长1人,干事若干人;
其余建有民兵组织,没有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其具体机构设置,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根据上述规定,商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任免,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公务等经费,应与本企业的同级管理人员一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由企业自主评定。
第五条 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领导下进行,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铁路、航运等行业,可按照条条为主的领导原则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领导。
第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作为企业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管理计划,实行党政共管,分工负责,并分工一名领导具体负责。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和支持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 企业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优化组合内部生产结构,应当及时调整健全民兵组织,并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民兵高炮营(团)建制的改变,应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预备役部队班以上建制的改变,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企业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纳入职工政治教育计划,其内容、时间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思想情况,结合民兵组织整顿,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保证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纯洁可靠。
第九条 企业应当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企业生产管理部门的劳动管理计划和工时利用计划,保证军事训练的落实。
第十条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划,计入企业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企业人民武装部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活动经费;民兵武器装备、库房管理维修费;预备役军官、士兵登记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
工作费;新兵征集工作费等。
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属于军事部门统一购置、制作和编印下发的,不得向企业收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围绕生产经营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作贡献。
第十三条 对在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奖励,其费用由奖励部门支付。
对违反本规定,给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