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9:45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决定
今年以来,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在查处制售伪劣药品和医药商品经营中的不正之风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初见成效。但是,在一些地区和单位医药经营中的不正之风仍未杜绝,有的还很严重,影响很坏。医药是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和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是医药行
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坚决执行中央和国务院关于纠正不正之风的一系列指示,端正经营思想,加强医药行业管理和两个文明建设,加强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工、商企业都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精神,贯彻《药品管理法》,加强对职工进行理想、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端正经营思想,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保证医药供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决反对“一切向
钱看”的资产阶级腐朽思想。
二、医药商品的批发由各级国营医药、药材公司(站)的医药专业批发部门负责经营。除县医药、药材公司的代批点外,其他任何国营、集体和个体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医药商品的批发业务。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经营,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由指定单位按计划生产、收购和供应。
四、医药工、商企业销售医药商品,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售给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出厂(调拨)价;售给使用和零售单位,必须执行批发价。
五、医药工商企业和医疗卫生单位到产地收购(采购)中药材,必须到当地医药和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允许后按指定的地点、品种和规定的价格收购,未经允许的不准收购。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中药材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药材品种,只准当地药材公司和受其委托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收购。
六、所有生产和销售医药商品的企业和个人,在购销活动中,不得授受“回扣”,严禁向单位和个人发送“宣传费”、“广告费”、“分装费”、“推销费”或搭送生活用品等,变相奖钱奖物,不准搞商品硬性搭配,不准请客送礼和游山玩水。
七、严禁使用不符合医药商品质量和包装要求的异型包装,严禁以生活用品代替包装物。对现有库存的上述包装实物,要进行彻底清理,限期处理,不准变相私分。
八、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工商、物价、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管理,对制售伪劣药品、哄抬药价、诈骗钱财、坑害群众、扰乱市场者,要及时查处,依法处理。
九、纠正医药商品经营中的不正之风,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分级分片包干负责,哪个地区、部门和单位出现的问题,除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当地医药主管部门的责任。全国和地区召开的各种会议的会风由会议主持者和接待地区共同负责。
十、对执行本决定的模范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鼓励,对违反上述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在报纸上公开揭露,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对企业的罚款,在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对请客送礼的费用,由决定者支
付。对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决定,从1986年1月1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等六个部门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等六个部门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请示报告的通知

1980年9月29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标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联合提出的《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新起草的各项文件、资料以及档案,凡涉及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的,均按此文件执行.

国家标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的请示报告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电子计算机将在国民经济各部门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大量的国民经济计划、统计资料都要求有一个全国统一的省、市、自治区标准排列顺序,否则将在统一编码、收集整理资料以及建立数据库等方面,给计算机的广泛应用4带来很多困难.
建国以来,至一九六九年,各省、市、自治区的排列顺序,习惯上是以北京为首,过去的一些历史资料都是按照这个顺序排列的.一九七0年为了突出三线建设,当时国务院领导同志提出在计划统计方面,应把西南区排在前面,这个顺序,计划统计部门一直延续使用到现在.但是,由于当时全国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公安、民政等部门仍沿用以北京为首的习惯排列次序.
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已进入新的发展时期,计划管理、行政管理、统计汇总和人口普查,都需要对行政区域的排列顺序有一个全国的统一标准.经我们共同研究,建议恢复以北京市为首的排列顺序.这与世界多数国家把首都排在第一位的习惯相一致.具体排列原则如下:
一、照顾到历史习惯和分片汇总的需要,仍保留六个大区的概念,但大区不作为实体.
二、大区内按直辖市在前,区内各省、区基本按现行习惯排列,以便使已经积累的经济资料调整工作量减到最少限度.
三、台湾省排在全国最后.
按照上述原则,新的排列顺序如下:
1、北京市; 2、天津市;
3、河北省; 4、山西省;
5、内蒙古自治区; 6、辽宁省;
7、吉林省; 8、黑龙江省;
9、上海市; 10、江苏省;
11、浙江省; 12、安徽省;
13、福建省; 14、江西省;
15、山东省; 16、河南省;
17、湖北省; 18、湖南省;
19、广东省; 20、广西壮族自治区;
21、四川省; 22、贵州省;
23、云南省; 24、西藏自治区;
25、陕西省; 26、甘肃省;
27、青海省; 28、宁夏回族自治区;
29、新疆维吾尔自 30、台湾省.
治区;
考虑到各部门仍保存一些印好的旧表格,为了不致造成浪费,新的顺序建议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第六个五年计划开始时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2013年3月1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www.gov.cn)公布了新房控“国六条”,全称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其中规定:“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此规定公布后,立即引起多家媒体关注,并引起社会公众的热议。

客观地说,上述“国六条”个税规定(以下简称上述规定),只是重申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而已,并未设定任何新的纳税义务。这是因为,出售自有住房,实际上是一种财产转让行为,依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原本就应适用百分之二十税率征收个税。

上述规定,之所以引起大家注意,是因为在该规定颁布前,全国不少城市在对二手房交易征收个税时,允许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征税方式中任选一种:
第一种征税方式:按交易额的1%征税;

第二种征税方式:按转让所得20%征税。

结果不少当事人基于少交个税的考量,选择第一种方式交纳个税。

上述规定出台后,对于那些应纳个税且房屋原值有据可查的售房人来说,将无权再按第一种征税方式缴纳个税。

正确理解和把握上述规定,将有助于售房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避免因违规受罚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从上述规定本义看,并非所有出售自有住房行为,均按转让所得的20%交纳个税。下列两种例外情况,就不宜适用上述规定:
1.虽出售自有住房但依法可免征个税;
2.虽出售自有住房但无法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查询核实房屋原值。
笔者认为,在解读上述规定时,尤其要注意三条关键语:1.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2.房屋原值;3.转让所得。
下面笔者想简单探讨三个问题:

一、在什么条件下出售自有住房可依法免征个税?

依现行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出售自有住房,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方法为: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确定方法为: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二、房屋原值如何确定?
“房屋原值”应按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入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入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市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三、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如前所述,出售自有住房是一种财产转让行为。依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举例说明一下,假如出售的自有住房房屋原值为100万元,依法可扣减的合理费用为10万元,现在销售价格为180万元,那么,转让所得=销售价格180万元-房屋原值100万元-依法可扣减的合理费用10万元=70万元。

  作者: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 谷林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