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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2:21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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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市政府令第94号



(1996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奖励,必须坚持推进科技进步、促进科技工作领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原则;要提倡献身科学、密切协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精神,坚持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奖励。
  第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科学技术推广成果。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是指: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具有实用性、先进性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品种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取得实效的科学考察、计量标准、科技信息、科技管理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科学技术推广成果是指:对国内外已取得的科技成果,根据其适用范围,结合各使用部门的具体特点,通过各种技术工作、组织协调工作和技术市场工作,积极推广、扩大应用并取得实效的推广成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奖励等级按下列标准评定: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依照其科学技术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进行综合评价。
  (二)科学技术推广成果依照推广中所做的实际工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对上一年度取得的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获奖项目必须是在本市本行业同类技术中科学技术水平最高、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好的项目。
  在评奖时尚未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应延迟评奖。
  第七条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共4个等级,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具体奖金数额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杭州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杭州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特别奖。
  第八条 获奖项目的完成单位可按技术开发项目投产后3年内最好年度新增效益的3%计算奖金,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该项奖励在企业应付工资中列支。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评奖程序如下:
  (一)计划项目按计划归口关系上报;非计划项目按主要完成单位行政隶属或专业归口关系,由市各主管局(公司)、县(市)、区科委签署初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上报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个人完成项目,其上报程序与基层单位完成项目的程序相同。
  (二)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奖励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评审,对评审通过的项目予以公布。在公布期限内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复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
  (三)市评审委员会审定的项目,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授奖。
  第十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分配如下:
  (一)由单位提供工作条件而获奖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所得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奖金额的60%至80%分配给在项目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作出主要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或在技术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工作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分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
  (二)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由各参加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各单位分配给个人的奖金比例与第(一)项相同。
  (三)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属个人。
  各获奖项目的初审单位负责检查、督促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奖金分配方案,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有权责成获奖单位重新分配。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完成者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撤销其奖励,收回证书和追回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级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设立本区、县(市)及市级各主管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工矿企业可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对本区、县(市)及企事业单位的优秀科技进步项目进行奖励,奖励资金来源自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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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法律观念变革

郝铁川


  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方面与国际惯例接轨,意味着我国的法律入世。这就不能不引起我国法律观念的变革。

  第一,在立法方面,我们将从过去的“先市场,后规则”转变为“先规则,后市场”。

  我国的改革开放初始阶段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一切均无先例可以照搬,只好先培育市场听任一个阶段的市场的自发性之后,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教训,再制定法律规则。立法滞后于市场,是我国法制过去的一个显著特征。

  加入WTO之后,情况就不同了。现在是规则在前,市场在后。不仅规则领先于市场,而且规则还要公布,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公布还要及时。WTO规定,成员方应迅速公布和公开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最迟应在生效之时公布或公开,使其他成员和贸易商及时得以知晓,在公布之前不得提前采取措施。

  第二,在执法方面,我国的政府要从过去的权力本位转变为责任(义务)本位。

  计划经济年代的政府拥有配置一切资源的权力,是万能型的政府。

  而如今不同了,WTO95%的规则是约束政府的,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政府的权力受到了WTO的制约。在国内,国有制和低层次国有制的集体所有制的一统天下被打破了,企业纳税购买政府服务的关系凸显了,纳税人控制政府的意识增强了。因此,政府现在变成了一个惟有提供优质服务才能生存的政府,变成了一个先履行责任、义务才能拥有权力的政府。

  第三,在司法方面,我国的司法活动要从过去的平民型转变为精英型。

  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年代,社会关系相对简单,司法活动的专业技术性不强,那种带卷下乡,田间地头、大槐树下就地审判,以群众呼口号开始,拍手称快结束为标志的审判方式,在当时既具有必然性,也具有合理性。

  但加入WTO之后就不同了,涉外诉讼、跨国诉讼要求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具有良好的外语水平、一定的世界历史文化知识,这远非常人能胜任。再看一下WTO关于解决争端的机制,精英司法的特色更加突出。突出表现在专家组审理争端和专家组成上诉机构的规定上。专家组通常由三人组成,他们均以个人身份工作,不代表任何政府或组织,WTO成员不得对他们作指示或施加影响。为便于指定专家组成员,WTO秘书处备有一份符合资格要求的人选名单。上诉机构的成员被限定为在法律、国际贸易和WTO协定方面被公认的权威,并具有广泛代表性和严格的独立性。

  第四,在守法方面,我国公民和法人要从义务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

  与加入WTO要求政府树立责任(义务)本位观念相反,加入WTO要求公民和法人树立的则是权利本位,积极地“为权利而斗争”。计划经济年代政府信奉权力本位,势必要求公民与法人恪守义务本位训条。如今加入WTO,政府转变为义务本位,公民与法人就要转变为权利本位。

  在WTO规则中,政府往往是公民与法人行使权利的代理人,你不委托政府,政府就难尽保障公民与法人权益的义务。


关于乳化炸药(塑膜、小药卷)包装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乳化炸药(塑膜、小药卷)包装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0〕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乳化炸药》(GB18095-2000)等相关标准规定:工业炸药内包装可采用药卷、中包或衬袋包装等形式。目前,乳化炸药生产企业习惯对塑膜小药卷乳化炸药采用中包包装的形式。鉴于乳化炸药本身防水抗潮性能好,采用塑膜包装的药卷本身具有较强的抗压防变形能力,经充分调查研究,拟取消中包作内包装,以提高小药卷乳化炸药包装效率。
  同时,对取消中包的乳化炸药塑膜小药卷在包装方面提出以下要求:生产企业取消中包包装后,应提高包装箱质量,增强包装箱防潮性能和抗压强度,同时在箱上标注箱内药卷的支数,并放置一定数量的包装袋以方便炸药的发放。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