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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5:21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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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维护成套设备市场秩序,保障国家投资项目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成套单位(以下简称成套单位)是指从事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活动和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成套单位的资格审查和管理。
国家对成套单位资格审查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成套管理机构(省设备监理中心)负责全省的成套单位资格审查工作。
第五条 成套单位从事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活动,须取得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的成套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和测试仪器;
(三)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经销人员;
(五)有完备的售后服务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成套单位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资格,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或者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委托市(州)、县(市)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各级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成套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成套单位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须取得成套单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成套单位申领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家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成立该单位的文件;
(二)有从事机电设备成套工作的专业人员及一定数量职工所组成的实体;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独立承担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能力;
(四)有与所承担的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能够独立承担经济责任;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三级。申领各级资格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领甲、乙级资格证书的,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经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除外。
申领丙级资格证书的,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商省机械厅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成套单位申领资格证书,应当向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文件复印件一份;
(三)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四)银行出据的资信证明材料;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核发丙级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取得丙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不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持有甲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一)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
(二)省级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涉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持有乙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一)本地区或本行业内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省级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小型涉外项目。
第十七条 持有丙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一)本市(州)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二)县级计划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八条 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资格证书每两年复核一次。证件未按时复核的自行失效。
持证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重新申领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
持证单位丧失持证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
持证单位要求提升资格证书级别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具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证书或者图签,不得超越等级范围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承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第二十条 成套单位无资格证书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由有关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撤销其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取得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证书、图签,或者超越资格证书等级范围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成套单位购销机电成套设备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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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五日
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推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法制化,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豫政〔2003〕51号)、《安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安政文〔2006〕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阳市行政区域内有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政府授权的其它组织(以下称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是指按照“执法主体不变、征收权益不变、收费标准不变”的原则将现有的“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模式,逐步改变为财政统一直接征收模式。
  第四条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打破原有的征收方式,是职责、义务再调整,需分期分批逐步实施。在将建设性收费纳入财政直收试点的基础上,待条件成熟后将所有的执收单位与财政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实时监督、银行代收,最终建立财政收费大厅,进行统一征收。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立统一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模式,按以下三个步骤实施:
  第一步:建立专项收费、财政直收模式
  一是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文物钻探费、新墙体材料基金、散装水泥基金纳入我市第一批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直收范围,在市行政便民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集中办理。
  二是公安局(车管、驾管)、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出让金、土地复垦费、征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等)部门在各自的服务大厅设立财政收费窗口,财政部门派人到收费窗口直接负责审核、征收该部门非税收入。
  三是未纳入财政直收的其它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按“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进行征收。
  第二步:实施单位联网、银行代收模式
  建立覆盖市、县、乡三级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征收管理系统,将所有的执收单位、 代收银行与财政联网,实现多级联网、异地缴费、自动进行多级分成、联机代收、数据大集中等功能。执收单位从票据的购领、交款书的开具、征收信息的传输、减免缓的申请等过程,全部与财政部门联网。财政部门实施监控和信息的汇总,代收银行进行资金的代收。
  第三步:创建收费大厅、统一征收模式
各执收单位不再单独收费,改由财政建立收费大厅。按系统、部门和各收费项目分类设置征收窗口,并选择金融机构进驻收费大厅,各窗口财政征管人员按其职责分工对所负责的单位及项目进行审核、征收。
  第七条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减免审批手续。按照“财政申报,政府审批”的原则报批,凡国家、省文件中有政府非税收入减免政策规定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无政策规定,确需要减免的,由缴款单位或缴款人先行缴纳,经安阳市严格控制政府非税收入减免领导小组研究后,财政部门按研究意见执行。
  第八条各执收单位要严格履行“先完费、后批复”的办事程序,依据财政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审核后的《安阳市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缴款通知书》以及相关批文为缴费人办理有关业务,对未缴费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及有关证照的发放。
  第九条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履行职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统一征收非税收入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查明事实,按其职责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我市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关于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6]17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保障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资本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以下简称《移送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打击经济犯罪执法协作的指示精神,现就证券监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证券监管机关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证券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充分认识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执法协作,不断完善执法协作机制,提高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能力。

二、对阻碍证券监管人员进入相关工作场所进行检查、调查和依法行使查阅、复制、查询、冻结、查封、限制交易等职权,阻碍或拒不接受证券监管人员询问,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券监管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证据,制作《阻碍证券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函》,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移送有关证据和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三、对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阻碍证券行政执法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依法调查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证券监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证券监管机关依法扣

押、查封、冻结的财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证券监管机关依法办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证券监管机关在日常监管和调查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商请公安机关配合开展调查工作。公安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案件的查处进行会商;

(二)协助证券监管机关调查人员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户籍、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三)对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依照《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开展相应的调查;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证券监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需要对有关涉案人员采取口岸查控、报备等限制出境措施的,报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需要继续限制出境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办理。

七、中国证监会对涉嫌犯罪的证券期货案件,应按《移送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部移送。为方便工作的衔接,中国证监会移送重大、复杂、疑难的涉嫌犯罪案件前,应与公安部就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提前会商。

八、中国证监会向公安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依照《移送规定》的有关规定,附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及主要证据目录;

(四)有关的认定意见和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九、对中国证监会移送的案件,公安部应当依照《移送规定》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对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十、公安机关在办理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证券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证券监管机关协助的,可以商请证券监管机关对侦查提供协助。商请证券监管机关协助侦查,由公安部有关部门统一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发函联系。

十一、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收到公安部有关部门协助侦查的来函后,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案情需要,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商请有关部门或指定派出机构专业人员协助侦查;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作出或提请有关部门、机构作出认定;

(三)协助侦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二、公安机关在办理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案件时,如需在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查询、复制有关资料,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应积极配合,依照证券监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公安机关对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案件,立案侦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其他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及时向证券监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退回有关案卷。

十四、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发现的证券违法违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关移送。证券监管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查处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查处情况;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十五、证券监管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应建立情报信息交流机制和工作联系会商机制,及时通报情报信息、市场动态和双方在执法中发现的问题,会商重要案件和其他重要事项。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六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