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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1:37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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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9]44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根据《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的办法及程序
  (一)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的程序
  由市、县、特区、区政府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根据所管范围的《职工住房登记表》为职工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并按个人住房档案中的身份证号为职工开设个人住房资金帐户,在个人帐户下分设“住房公积金”和“存量补贴”二个分户。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管理
  1、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城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2、自1999年7月1日起,在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都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市中心城区内的水城县、钟山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其直属行政、企事业单位的缴存登记工作,其余由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六枝、盘县行政区域内的缴存登记工作,由六枝、盘县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3、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作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4、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作总额的5%;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该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15%。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执行15%。有条件的单位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适当提高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5、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6、单位缴交人数或工资总额发生变更时,由单位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表》,从变更的下月起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变更后的情况记帐。
  7、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分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8、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9、2000年以后,每年的3月底以前,由各级政府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会同人事、编制部门按上年12月份单位实发工资总额提出公积金年度计划,财政列入预算并拨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公积金帐户。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会同劳动及主管部门核定,提出公积金年度计划,进入单位成本或费用,拨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为该单位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资金帐户机构按月分解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禁止单位截留、挪用。
  10、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五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无房职工在购买、建造或已购房职工在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政策性抵押贷款。
  11、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2号令)对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12、1999年6月30日前职工公积金帐上的余额划入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住房公积金”分户,原公积金帐户取消。
(三)存量补贴对象、标准、使用范围及管理
市中心城区(含水钢、水局、水城县、钟山区)内的存量补贴要在摸清住房底数,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的条件下施行。
  1、对经劳动、人事部门认可,1999年6月30日前在本市城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按照工龄和现任职级、职称和技术等级计算存量补贴。计算工龄(算至1999年6月30日止)的最高年限为40年。
  2、各类人员存量补贴标准如下:
现任职级 年存量补贴额(元)(含水钢、水局、水城县、钟山区)
一般干部、职工 300
副科级干部 350
正科级干部 390
副县级及中级职称 430
正县级及副高级职称 470
副地级及高级职称 520
正地级干部 570
  3、在行政机关工作的职工,其存量补贴按职务对应的标准计算,不能按职称对应的标准计算。
  4、企业干部的职级工龄按组织人事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按上述标准计算存量补贴。
  5、从军队转业到地方的干部,如在地方职级低于原在军队的,按原职级计算存量补贴。
  6、离退休干部的存量补贴一律按有关组织人事部门1999年6月30日前确定的职务职称标准计算。没有职务职称的按一般职级计算。
  7、对离休干部给予优惠照顾。1937年7月6日(含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15%;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含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10%;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含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5%。
  8、在事业、企业单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资格证书和聘书的职工按相对应的存量补贴标准计算。
  9、具有技师资格证书和聘书的,按中级职称存量补贴标准计算;有高级技师资格证书和聘书的,按副高级职称存量补贴标准计算。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证书应是省劳动厅(原省劳动局)颁发的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师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并具有省劳动厅(原省劳动局)在证书照片处加盖的证件钢印。
  10、企业(含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高级政工师、政工师可分别对应副高级职称、中级职称的存量补贴标准计算,其资格证书须以省、市委宣传部颁发的为准。
  11、有初级职称资格证书(含助理级、医师等)的技工、高级技工,其存量补贴按一般职工的标准计算。
  12、存量补贴按工资关系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13、在职职工的工龄核定。行政单位以工资册上计算工龄工资的时间(截止1999年6月底)为准;企事业单位以人事或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为准。离退休职工的工龄从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
  14、职工停薪留职期间,不计算存量补贴;1999年6月30日前已回原单位的,按实有工龄计算存量补贴。
  15、职工在劳教期间不计算存量补贴。劳教后又回单位工作的,按实有工龄计算。
  16、计算存量补贴工龄按是否在册和领薪计算(借用除外)。
  17、辞职、辞退和自动离职的不计存量补贴。
  18、1992年10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参加房改后去世的,其配偶未组成新的家庭,去世方工龄可算到死亡之当月止;夫妻双方均去世的,不再计算存量补贴;如原已买房的,可将投资收益计算给其继承人。1992年10月1日前去世即实行异地安置已领取安置费的职工,不享受存量补贴。
  19、配偶在军队的职工,军队一方存量补贴按省的规定执行。
  20、企业职工的存量补贴,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单位设置分户帐和个人明细帐,按单位统筹。
  21、存量补贴目前只限无房职工购、租住房和已购房职工计算补交土地收益使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2002年前只限已购房职工计算补交土地收益使用。其中,存量补贴用于补交土地收益时,可与同一财政开支的直系亲属间调剂使用;不在同一财政开支的交叉住房的职工,使用存量补贴计算补交土地收益时,等量划转存量补贴。
  22、存量补贴的使用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年度计划内审批安排。
  23、存量补贴=现任职级年补贴额×实有工龄(1999的计算半年)。
  24、由单位填报《职工存量补贴登记表》,经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核定计算后,将其存量补贴记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存量补贴”分户。存量补贴不计利息。
  二、补交土地收益的办法及程序
  (一)市中心城区内补交土地收益的计算办法
  1、为加快培育住房市场,允许和鼓励已按房改价购房的职工提前补交土地收益,即补交包含土地收益的房价与原实付购房款之间的差额。为体现早改早受益的原则,在计算差额时对已购房职工给予适当政策优惠。
  2、计算公式
差额=[各地段住房价格×(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1±设施楼层调整率)×住房建筑面积]—[原购房款×(1+i)n+夫妻双方存量补贴]
  3、1999年各地段住房价格为该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各地段房价标准如下:
地段 经济适用房价(元/平方米)
一级 580
二级 550
三级 520
四级 480
  土地级差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有关法规和政策定期调整,届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4、砖混结构住房折旧率为2%,其它结构住房按建设部规定执行。折旧年限从房屋竣工次年计算至1999年止。竣工后超过30年的房屋,折旧统一按30年计算。
  5、设施调整率按原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标准确定,楼层调整率按《六盘水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确定。
  6、i为投资收益率。1992—1999年期间为15%。
  7、n指实际购房年限,从购房交款时间算至1999年6月30日止,按月计息。分期付款购房按交款时间(按银行进帐单和个人交款收据核定)分段计算。
  (二)市中心城区外的县、特区及省属在市企业补交土地收益的计算办法。
  1、已购公有住房补交土地收益,以职工1999年实有工龄为依据测算,按相应地段经济适用房价计算。土地收益在1999年6月底一次核定,以后每年按银行基准利率加算利息。
  具体标准如下:
  补交土地收益公式:补交土地收益金额=该房所处地段的经济适用房价×(1—年折旧率×竣工使用年限)×该房建筑面积×补交土地收益率
  对离休干部补交土地收益时可给予一定照顾,具体办法各县、特区、区及省属在市企业另行规定。
  2、1999年6月底在册的无房职工按每年工龄一次性给予28元的购房补贴,购房时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从单位住房资金中支用。
  3、1999年6月30日前购房未达标的职工,将其住房进入市场出售后,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三)补交土地收益的程序
  1、单位职工补交土地收益的,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到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核定补交差额。
  2、经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核定应补款的职工,持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具的“交款通知书”将款存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的“存量补贴资金”专户,持进帐回单到市、县、特区、区房改办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3、经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核定不需补款的职工,其存量补贴余额仍存在其个人帐户上,凭审核表到市、县、特区、区房改办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4、职工如不能一次性补交土地收益的,用其住房公积金逐月抵交。用住房公积金抵交完土地收益或抵交不足用现金补足后到市、县、特区、区房改办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四)有关规定
  1、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厅级110平方米,处级90平方米,一般干部70平方米,离休干部增加10平方米。
  2、超标及占有两套以上住房的职工,其投资收益按控制标准110%以内的面积计算。占有的总面积与其应享受面积的110%之差为该职工的实际超标面积,超标部份差额按市场价补交。差额在1999年6月一次核定,以后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利率加算利息。
  3、凡在199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足房款差额的,可享受补款10%的优惠折扣;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一次性补足差额的,可享受5%的优惠折扣。
  4、购房职工补足土地收益后,到市、县、特区、区房改办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在进行房地产交易时不再缴纳土地收益。差额为零或负数,按已补足土地收益处理。
三、职工使用存量补贴购(租)住房的程序
  (一)无房职工使用其帐户上的存量补贴余额购房或租用住房时,须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使用存量补贴购(租)住房的职工持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于2月底前向市、县、特区、区政府房改办的安居中心提出购房申请。无房职工于3月底前持购(租)房合同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使用手续,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将其存量补贴划转到售房单位或个人的银行帐户上。购房差额部分须由个人用现金或银行贷款支付。
  (二)租住公有住房且面积在规定控制标准内的,其存量补贴可按月抵交标准房租的70%,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从其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存量补贴”分户上划转。
  (三)已购房职工其存理补贴首先用于补缴土地收益,有余额的,记在其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存量补贴”分户上。2002年后,视总的资金情况逐步放宽使用限制。
  四、住房的出售和上市交易
  (一)购建住房
  1、继续鼓励职工购买现公有住房。职工购买住房按购房时经济适用房价执行。对1999年12月31日前购买自住房或腾空房的职工,一次性付款给予10%优惠折扣。
  2、机关、学校大院内住房,分隔为独立住宅区后可以出售。对居住按规定不宜出售住房的职工,应优先安排他们选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腾空房。
  3、1998年前经市、县、特区、区房改办批准,1999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集资(合作)建房(由单位提供批文和交款凭证),职工仍可按已核定的房改成本价购买,并给予全产权,同时鼓励补交土地收益。
  4、在1999年12月31日前补购住房全产权的,按1998年成本价用现金缴交购房款,在此之后补购全产权的,按届时的经济适用房价用现金缴交购房款。
  5、购买现住房计算公式:
应交房款=[各地段住房价格×(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1±建设楼层调整率)×住房建筑面积]。
实交房款=应交房款—夫妻双方存量补贴
  (二)售房程序
  1、由职工向产权单位和同级房改办提出购买自住房的申请。
  2、经房管部门核实面积、房改办按当年住房价格核定房价后,由职工将购房款存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售房资金帐户,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三)上市交易
  1、取得完全产权并获得上市交易许可的住房,产权所有人可以按有关规定自由出售、出租和置换。
  2、某些特殊部门的住房上市交易暂须按售房合同或协议征得该部门的同意。
  五、住房租金标准和缴交办法
  (一)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1、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租售比价趋于合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2、各级地段1999年租金标准如下:
地段 租金标准(元/平方米.月)
一 4.5
二 4
三 3.5
四 3
  3、按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和单身公寓,租金参照上述标准下浮10%—30%。
  4、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提供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解决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生活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二)住房租金缴交办法
  1、职工住房面积在规定控制标准之内的,其标准租金的30%必须用现金支付,其余部分可用其存量补贴和公积金抵交。存量补贴用完以后,只能用现金和公积金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必须用现金支付。
  2、已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产权单位所有权部分须按《省房改办关于我省房改中出售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黔房改字[1997]64号)文件规定有偿使用,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交房租。即:部分产权租金=基准租金×房屋使用面积×(1—个人产权比例)。
  (三)住房租金缴交程序
  1、由市、县、特区、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房改部门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代收房租。物业管理公司根据职工住房情况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核定每户每月应缴房租。
  2、受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按月将所收房租存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租金”专户上,并报送《房屋租金收交情况表》。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月将每户租金中应用存量补贴和公积金抵交的部分从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相应分户上划转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存量补贴资金”专户上。
  3、已购部分产权的住房,由受托物业管理公司按其产权比例核定应交房租,按上述办法缴交。
  六、采取优惠措施和扶持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一)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应在建设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免征土地出让金。严禁炒卖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市房改办会同规划、国土部门对市中心区、盘县、六枝城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提出规划,经批准后分年度实施。
  (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房[1998]154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98]1474号)文件精神,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小区经营性配套采取谁投资谁经营的原则,不得摊入住房成本。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设施配套费用主要通过提高公用事业价格的办法解决。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房改部门具体实施。各级政府房改办要充分发挥安居中心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作用,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价格、统一出售。各单位闲置土地适于住宅建设的,经房改及规划部门批准,可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机构(安居中心)合作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建设的住房首先解决本单位职工,剩余部分作为社会调剂。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建设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和建设单位,提高开发建设质量和效率,降低开发建设成本。
  (四)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加快小城镇住宅建设的发展,改善小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条件,带动小城镇经济的发展。各级政府建设、房管(房改)部门要充分用足用好国家加快发展小城镇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共同把我市的小城镇规划建设好。
  (五)加强对城镇私人建房的管理。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私人建房,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逐级报经市房管、规划部门审查批准。盘县、六枝特区县城总体规划区域内和各县、特区、区乡镇经济适用住房(含在小城镇的私人住房)建设,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必须报经各县、特区、区政府房管和建设部门批准。
  七、物业管理办法
  (一)加快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运营体制。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多种经营的经营机制。
各级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严格物业管理公司的资格审查,加强住房特别是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并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和建立房屋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提取和使用规定,健全业主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机制。
  (二)自1999年7月1日起,各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应将公有住房清理后,从其总资产中剥离出来,移交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资产管理。各单位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具体过渡办法,过渡时间不能超过2000年6月30日。
  (三)受托物业管理公司按照上述租金缴交办法及程序代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向住户收取房租,存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租金”专户。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所收房租的一定比例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手续费。维修住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维修计划及核算,经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租金”专户拨付。
  八、其他
  (一)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各县、特区、区及省属企业可根据土地级差调整租售价格,原则下浮10—20%,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二)困难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工资总额5%的公积金必须按月从其实发工资总额中扣缴,单位也必须为该职工缴存另外的5%。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统一存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公积金”分户。无力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比例缴存公积金的企事业单位,应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或适当降低缴存比例,在经济效益好转后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三)对在职职工按本实施细则租、购住房,补交全产权、补交土地收益及申请公积金贷款、银行贷款等各个环节,市、县、特区、区房改部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申请银行贷款时包括银行)和各单位都必须严格审查和认真核对职工的住房档案资料,发现错误必须立即改正。对故意假报瞒报的职工个人及有责任的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处罚办法另定。
  (四)各单位在建的2000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集资(合作)建房必须转作经济适用房项目处理。
  (五)有条件的乡镇,按照本实施细则结合乡镇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意见,报县、特区、区政府批准后施行。
  (六)本实施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发至县级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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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理论思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一、“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提出

(一)“第三者”概念的分析
笔者认为,所谓“第三者”,是指自愿与合法婚姻中配偶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
首先,“第三者”介入的是合法婚姻关系。
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建立是配偶关系形成的前提。合法婚姻的成立须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即须当事人合意,达法定婚龄,不具备禁止结婚条件以及采取法律确认的婚姻取得国家或社会承认的方式。
其次。“第三者”是自愿与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关系的人。
“第三者”须出于自愿。如果有配偶的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迫他人与其发生性关系,那么该人不是“第三者”。
“第三者”须与配偶一方发生了婚外性关系。这就排除了精神恋爱。精神恋爱,是指男女双方由于精神上的互相需求,以交谈、通信等方式保持联系,在意识上达成爱的共鸣,但未发生性行为或不准备发生性行为的一种纯精神上的恋爱。法律不调整纯粹的精神关系。
再次,“第三者”与同其有婚外性关系的配偶一方不以是异性为限。
也就是说,同性恋者也可成为“第三者”。无论同性恋是先天的、本能的还是个别后天环境造成的,无论我们的道德和意识是否接受它,我们都不能否认,同性恋作为社会现象是存在的,同性恋者作为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也是大有人在的。因此,与配偶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第三者”不以异性为限。
(二)“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主张及理由
“第三者民事责任论”主张用法律来惩罚“第三者”,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要求“第三者”赔偿对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的精神痛苦。
理由主要是认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侵犯了夫妻一方的配偶权。
配偶权为“合法夫妻间互为配偶关系的基本身份权,权利人享有专属支配其身份利益的权利,对方及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1]
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就是以通奸、姘居、重婚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 ,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2]“第三者”插足的行为使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使配偶的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给无过错配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甚至对生活绝望,走上绝路。

二、“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理论上的批判

(三)“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民法原理批判
配偶权不能够成为追究“第三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1、这是由配偶权的性质决定的
配偶权的性质是相对权。即配偶权是配偶一方相对于另一方的权利,有特定的相对人。
第一,配偶权不是配偶双方的对世权。
因为,“主体的联合并不能成为主体。”[3]虽然配偶双方都享有配偶权,但不能推论配偶双方共享一个配偶权。任何具体的或者说现实的配偶权,其权利主体只能是配偶一方,不能是配偶双方。
配偶权是对传统法律的夫权的否定,是夫妻平等权,是一种平等身份权。具体来说,是配偶一方因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在婚姻关系中和相对方地位平等的权利。夫妻之间如果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任何人格上的不平等,就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配偶权。夫妻平等权是人权在婚姻关系中的表现,是人权的婚姻形式。
第二,配偶权也不是配偶一方的对世权。
配偶权存在于婚姻关系的各个方面,任何一个方面都表现为夫妻平等。法律对配偶权的保障就是确认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平等地位,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否则就是侵犯配偶权,受害方可请求法律救济。法律对配偶权的救济仅仅是禁止一方把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没有任何其他内容。任何要求确认平等地位以外的救济,都超出了配偶权的效力,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配偶权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者”。
配偶权的效力是否及于“第三者”的问题,就是“第三者”是否侵犯配偶权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实质是是否有必要将某些间接损害配偶权的行为规定为间接侵权,或者说,某些间接损害配偶权的行为是否有必要从道德领域进入法律领域。
如果法律将某些间接损害配偶权的行为规定为间接侵权,配偶权仍然有特定的相对人,第三人只可能间接侵权,不可能直接侵权。因此,从根本上说,配偶权仍然是对人的,不是对世的,应为相对权。
2、这是由配偶权的内容决定的
配偶权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第三者”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对整个配偶权的侵犯。
关于“第三者”侵权责任的客体应具体定位于哪项或哪些权利,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第三者”的行为侵犯了配偶一方的同居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的行为导致了配偶一方贞操义务的违反。但笔者认为,无论同居权还是贞操请求权均无法诠释“第三者”责任。
同居权,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夫妻性生活等重要方面。[4]同居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对夫妻课以同居义务是为了实现配偶另一方的同居权利。“第三者”非配偶一方,既不享有同居权利,也不负有同居义务。将“第三者”作为被告,而其本身并无同居义务,又如何能以此为据认定“第三者”的侵权责任呢?由同居义务而衍生出“第三者”的责任根本无法谈起。
贞操请求权,是配偶一方要求另一方忠实的权利,亦即另一方必须承担贞操义务。[5]当“第三者”与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关系时,如果“第三者”未婚,对“第三者”来说,自不属婚外性行为,谈何失贞;即使“第三者”已婚,也只是对自己配偶方未尽贞操义务,不能成为侵害他人婚姻家庭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贞操请求权与同居权一样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只有配偶双方才有此义务。“第三者”在此问题上与任何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一样,并非是义务的主体。民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是以违反其法律义务为前提。既然“第三者”不负有贞操义务,那么以此作为“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也就不存在。其实,贞操义务的目标,即保持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这只是一种道德义务,各人的评判标准不一,并不适合法律调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配偶权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了其不能作为“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法哲学批判
1、法律不是推行全部道德的强制工具
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6]社会有权利对行为作出道德判断,但是它并没有权利在所有的情况下使用法律武器去强制实行它的道德判断。法律干预道德,强制实施道德,是应当有一个界限的。我们应当如何来确定这一界限呢?
笔者认为,在道德领域应划分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公共道德是那些对任何社会的存在都是不可缺少的限制和禁令,如诚实信用、禁止滥用暴力等;私人道德则非属于维系社会存在所必需的部分,如有关私生活领域、情感领域的道德。法律的触角边际应止步于私人道德领域。
这是因为,私人道德观念的变化,并不必然威胁社会的生存,这方面的“越轨”行为不可能瓦解整个社会。也就是说,偏离夫妻忠实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夫妻忠实这个道德法典的改变。我们不能断言任何道德的变化都会危害社会的存在,正如我们不能断言一个人的出生或死亡会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一样。
规定配偶权,无疑是法律将触角伸入人们心中的天秤、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以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序良俗的轨道。法律超越了其不应超越的道德底线,成为了强制推行个人道德的工具。那么我们的私法,是可以张扬个人权利、个人价值、体现个人本位、重私权的,还是多禁忌、多教化的?我们的社会是否浮躁、丑恶到了要用法律来约束良心、感情,强制由爱而生的忠诚的时候?
2、法律不能强制由爱而生的忠诚
婚姻是以感情为伦理实体的,虽然法律所要调整的是权利义务,而不是人类的情感,但夫妻忠实义务毕竟不能脱离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
婚姻是个人的社会行为,它应该属于个人生活的范畴。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属于私法,私法中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则就是“私法自治”,即私法中的法律关系应该由个人去自由地创设,法律只有在当事人就其矛盾不能自行解决时才出面予以解决,国家权力是不会主动介入的。
笔者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婚姻法的主张,就是在企图用国家的权力去为个人设定权利义务模式。夫妻之间的忠诚说到底是属于情感领域的内容,情感问题又恰恰是人最难把握的,我们又如何能用法律手段去加以强制?
  摘要:司法诉讼活动的最终价值追求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是需要有诉讼程序来保障的。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庭前证据交换又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能够在审前整理民事案件的争点,保障当事人的对抗平衡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借鉴英美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了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民诉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在民事审判改革进程中创造性形成的。但是由于我国职权主义模式的制约、相关制度的缺失以及诉讼观念的限制等原因,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

  
  引言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没设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制度,都是采取当庭直接举证的方式。实践表明,直接举证的弊端较大,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突袭性讼战和法官审理的无序状态。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予以面对并加以建立与完善的重要环节。

  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随着程序正义重要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民事审判的公开性也显得日益重要。其具体体现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和证据质辩的实际化。但由于没有完善的开庭审理前准备程序,直接将证据在开庭中提出并予以质证、认定,这样加重了庭审的负担,直接影响庭审的效率,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防御,往往使正式庭审程序处于无序的状态。要提高庭审的效率,就必须有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在开庭审理时彼此了解对方的证据.也便于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问题进行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中也多次提到要进行证据交换的精神。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精神,相继试行证据交换制度并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根据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上,在《证据规定》中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使证据交换制度规范化和合法化,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决定,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各自诉讼请求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认可或不认可意见的行为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

  交换证据的目的,就是在庭审前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明确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和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认证,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保障庭审顺畅,提高庭审效率。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追求

  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追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对证据进行整理。证据整理就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三方能够了解证据资料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来源等,以便双方当事人实施公平的证据抗辩,便于法院组织质证和进行认证。

  (2)有助于诉讼争议点的整理,明确争议点所在。在诉讼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议点并对争议点进行整理。因为争议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在没有充分交换证据的前提下,就无法全面地了解到争议点。不能把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无法确保审理的公正。

  (3)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为有违诚实信用之嫌而被认为是有损程序正义。证据交换制度就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证据,更好地为进行证据抗辩做准备。

  (4)固定证据,减少审理的工作量。在证据交换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相互出示交换各自手中的全部证据,这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明显不同,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紧接着要进行质证,而在证据交换制度中,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在以后进行的庭审中予以说明,既可作为认定条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仅记载异议的理由,而不在交换活动中进行质证。通过证据交换活动将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固定起来,为以后的庭审顺利进行打下良好基础。

  (5) 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进一步促进程序公正。只有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纠纷事实就会更具体明确,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得到更充分的实现,审理的结果会更公正。

  (6) 增加证据的总量,有利于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证据总量的增加,证据从各个方面反映出案件客观事实的一面,综合起来,更易于实现对案件全部事实的发现,更能确保审理结果的公正。

  (7) 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平等。由于每个人的文化水平、物质条件、社会地位等方面的不对等,其在举证方面的能力也是有差异的,如果不能在制度程序上,保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对等,那么审理就免不了会有不公正的结果出现。证据交换制度能保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对等。

  (8)有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诉讼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双方当事人清楚了解到请求和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前提下,当事人自然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有效的进行和解,减少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资源消耗,有效的节省社会诉讼资源。

  (9) 增加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证据交换制度能保证案件审理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能有充分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最初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中,遵循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没有采取证据交换制度,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体现当事人诉讼自由的权利,证据交换制度更无从谈起。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我国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第一次规定。

  2002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共计四个条文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由此有了一个初步框架。但问题是,司法解释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在法律程序中的地位、具体操作方法等方面都没有规定。加之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的争议颇大,我国成文法制度体系是否允许司法解释创设法律规范,还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一切都使得人们对此制度产生了怀疑。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亟待完善之处有:

  (一)法律地位模糊

  法律的有效适用在于法律规范的具体性、确定性,民众基于对法律明白无误的认识,方能采取合格的行为模式。法律的模糊不定,游离在是非之间,普通民众往往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因为法律不禁止即为可以,法律的鼓励性规定就无任何意义。而是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正是拥有这种缺陷的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