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级供电企业行业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4:17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级供电企业行业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级供电企业行业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县级供电企业行业性质定性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1999〕2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独立核算的县级供电企业趸售电,不改变电力产品的基本性质,不存在加工和生产环节,税收上一直是按商业企业对待。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规定商业企业购进的货物只能在付款以后才能抵扣进项税额,对电力企
业的影响较大,考虑到电力产品的特殊性,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独立核算的县级供电企业在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其进项税额计算可比照工业企业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1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5〕110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凤凰镇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有关单位:
《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一日

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
(试行)

为做好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工作,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推进三亚湾新城的开发建设,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农村城市化进程,根据市政府三府函[2005]24号文把搬迁失地农民纳入低保的指示,结合市政府对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开展低保试点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失地农民享受低保的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低保的范围:凡属三亚湾新城开发区和拆迁安置区的失地农村居民均列入低保范围。
(二)享受低保的对象:三亚湾新城项目征地拆迁后家庭人均剩余面积<0.5亩的,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三府办[2004]120号文和三府办[2004]142号文下达前,持有本村农村户口的(含农业和非农业)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权的;
2、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法定出生的人口;
3、原属于法定外生育的本地人口,但已经按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给予处罚完毕的;
4、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法定婚配嫁进本村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享有失地农民低保政策:
1、已去世的;
2、暂住人口;
3、已经嫁出本村的;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按《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完毕的法定外生育人口;
5、原属于农村人口,但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担任政府公职人员且有工资收入的;
6、从外地户口迁入本地,未享有土地权的。
第二条 失地农民低保标准及低保金计算办法
以农民因拆迁安置失地数量作为发放低保金的基本依据,坚持“先征先保、后征后保、不征不保”的原则,以共同生活符合享受低保户口规定的家庭成员进行计算。
(一)参照《三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5年三亚湾新城区及安置区失地农民最高低保标准为220元/人•月。今后,每年失地农民低保标准将根据三亚市城市低保标准相应调整。
(二)根据桶井村委会农民人均拥有水田、旱田数量为0.5亩,确定失地农民低保的土地标准线为0.5亩/人。征地拆迁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0.5亩的,不享受低保金。
(三)完全失地的农民,享受220元/人•月的低保金。
(四)征地拆迁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0.5亩的,根据其失地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与享受低保的土地标准线之间的差额,发放低保金。计算公式如下:
失地农民月人均应得低保金=220元/0.5亩×(0.5亩-失地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
第三条 失地农民享受低保年限规定
(一)给予失地农民三年的时间以恢复生产或就业,在三年恢复期内,按失地情况享受低保;三年恢复期满后,按《三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执行,根据动态管理的原则落实低保政策。
(二)恢复期从失地农民享受失地低保金的第一个月计起。
(三)在三年恢复期内再次失地的,按照第二条中规定的低保金计算办法,在原失地面积上核算增发低保金。
第四条 失地农民享受低保的确定程序和办法
(一)个人申请
申请享受失地农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有关表格,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失地面积及家庭成员实际人口证明
(二)村民小组、村委会调查核实
村民小组对提出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并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村民小组统计整理报请村两委会审核、讨论通过,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三天征求群众意见,若无异议,由村委会将申请材料、两委会研究意见、公示结果及其他相关材料上报镇人民政府。
(三)镇人民政府审核
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查验会议记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形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以及失地面积进行核查,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提交镇政府办公会研究,并由镇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局审批。
(四)市民政局审批
市民政局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调查了解,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批准,核发低保金领取证并填写登记表。
第五条 失地农民低保资金来源、发放和监督
(一)建立失地农民低保基金。资金来源可从土地出让金中按实际需要提取,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对低保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
(三)凡经批准的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在村务公开栏上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对享受低保户持有异议的,可向镇、市民政部门提出,民政部门在30日内核查完毕,并将核查情况予以公布。
(四)低保金由民政部门以委托银行代发的形式按月发放,低保对象持证按期自行领取。
(五)从事失地农民低保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的;
2、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3、玩忽职守,影响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六)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行为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直至追回保障金及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供销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商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机场、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贮木场、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天然气站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等行政区内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阎良区、临潼区及市辖县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除夕前十日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举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市供销合作联社所属的日杂公司统一经营。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市公安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销售期间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有关工作人员未尽职责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