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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8:02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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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和 商 务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189 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已经2007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与内地的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提供者成立合资企业。内地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须进行经济需求测试。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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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互供应的主要货物,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货物清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波兰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办理。上述货单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货物数量或金额,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现行有效的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方式采取记帐清算办法。结算业务,中方由中国银行,波方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
  关于相互供应货物的作价原则和清算办法,在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内规定。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协定有效期满尚未全部履行或清算时,则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办理,直至合同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雅努什·奥博多夫斯基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28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按本章程开展活动。

              委员会组织

  第一条 委员会由中国组和罗马尼亚组组成。委员会各方设主席、副主席和秘书。
  双方主席应相互通知委员会各方成员的名单和成员的变动情况。

              委员会任务

  第二条 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执行该协定的共同条件,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活动。
  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和内容如下:
  一、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三、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六、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现上述合作方式,委员会在其活动领域内执行下列任务:
  一、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有关各部、其它中央机构和科研单位之间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和条件;
  二、审议委员会双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相互提供科学技术成果(技术资料、产品和材料样品等)、互派专家考察科技成果和经验以及其它科学技术合作方式的科技合作申请项目;
  三、根据委员会确定的双边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向和项目,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有关各部、其它中央机构和科研单位之间相互磋商,以便商定执行有关项目的具体合作计划;
  四、审议委员会双方关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研单位之间为实现相互感兴趣的合作项目而开展科学研究和工艺设计方面的合作建议,并在方法和组织方面向合作单位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积极执行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关于科学技术合作方面的决议;
  六、监督两国各部和各科研单位根据委员会的决议和建议所开展的双边科学技术合作的执行情况。

             委员会工作方法

  第四条
  一、委员会例会通常一年举行一次,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具体会期和会议议程由双方在会议召开前两个月商定。
  会议所在国一方的主席和秘书担任该届会议的主席和秘书。
  二、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双方应将建议列入会议议程的问题和要商定的合作项目书面提交对方,以便进行会议准备。
  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组织专家工作会晤,就某些科技合作问题准备建议。
  三、委员会会议应就所通过的决议制订议定书,如决议中未规定其它期限,则议定书由双方主席签字后即行生效。
  对不宜拖延的问题,委员会双方主席也可在委员会休会期间经过相互协商作出决定。这些决定将追列入委员会下届会议议定书。
  会议议定书用中、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四、休会期间,双方指定的主管机构和双方秘书之间应保持经常联系,以便协商解决在执行会议议定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商定新的科技合作项目。
  休会期间达成的协议应追列入委员会下届会议议定书。
  为审查委员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准备委员会下一届会议,双方秘书可在会议前进行工作会晤。
  五、必要时,委员会在开会期间可听取两国进行合作的有关部和科研单位的代表关于合作进度和履行相互义务结果的报告并通过相应的决议。

                终则

  第五条 组织和举行委员会会议及双方秘书和专家组工作会晤的有关费用由东道国一方负担。
  与会代表往返两国间的旅费及其个人生活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六条
  一、本章程签字后自通知经两国有关机构最后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章程一经生效,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即行失效。
  二、经双方同意,本章程可予修改,修改部分经两国有关机构批准后生效。
  三、本章程的有效期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罗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四、本章程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用中、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       罗马尼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          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
   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 国 组 主 席           罗马尼亚组主席
     杨 叶 澎             扬·戴奥良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