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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8:12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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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办法

河南省广播电视厅


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办法
省广播电视厅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日省政府批准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省广播电视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保证其设计安装质量,提高电视收看效果,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是指将天线接收到的电视信号和自办节目信号,经过放大,分配并传输给用户接收机的广播电视专用设备。
第三条 我省境内所有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属于广播电视设施,由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与广播电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在高大建筑群和人口居住稠密区及电视、调频信号较弱的地方安装共用天线电视系统。
第六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的中级以上的无线电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施工队伍。
(二)拥有安装调试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在所在市(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技术审查和设备鉴定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厅发给《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承接设计、安装业务。严禁无证施工

第八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30MHZ—1GHZ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安装工程竣工后,设计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应持测试报告向市、地、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设计安装单位限期无偿反修。
工程未经验收,使用单位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和《共用天线电视系统验收合格证》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印制。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安装、使用情况。所有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使用单位必须接受检查的监督。
第十一条 凡利用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播放音像节目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领取《音像播放许可证》。严禁播放含有违禁内容的音像节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擅自承接设计、安装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并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二)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安装后,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经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返修的,责令施工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吊销《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并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三条 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和工程验收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和验收办法

(河南省广播电视厅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发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应符合《30MHZ—1GHZ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G B6510—86)和《民用建筑电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二条 系统工程用户终端盒总数在500个以上的工程应向省广播电视厅申请验收,其它一律向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进行验收,其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四条 系统工程验收收费标准由河南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系统工程竣工运行后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系统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系统工程验收应由系统主管部门、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验收小组,按竣工图纸进行验收,并做好记录,验收合格签署验收证书,立卷、归档方可启用。
第六条 系统工程验收不合格,应允许设计、施工单位限期返修并进行复验。系统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的一年内,由于产品或设计、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系统工作的异常,设计、施工单位应负责采取措施恢复系统的正常工作。
第七条 系统工程验收前,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提供调机记录,系统工程测试必需的仪器。仪器应附有计量合格证。
第八条 系统工程验收内容应有:
一、系统质量的主观评价;
二、系统质量的客观测试;
三、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
四、图纸、资料的移交及验收证书的签署。
第九条 系统规模按所容纳的输出口数分为四类(表2)。
第十条 作为系统主观评价和客观测试时的测试点称为标准测试点。标准测试点应是典型的系统输出口或其等效终端。所谓等效终端乃是这样一个测试点,其信号必须和正常的系统输出口信号在电性能上没有任何变化,而只是其电平为了适应某种特殊安排较高一些。
不同类别的系统,标准测试点的最小数量规定如下:
一、对于A类和B类系统,每1000个系统输出口中应有2—3个测试点,而至少有一个测试点是位于系统中主干线的最后一个分配放大器之后的,对于A类系统其中系统设置上相同的测试点可限制在10个以内。
二、对于C类系统,至少应有二个测试点,其中一个或多个测试点接近主干线或分配线的终点。
三、对于D类系统,至少应有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测试点。
测试点应仔细选择,即是那些噪声、互调失真、交调失真、交流声调制以及本地台直接窜入等影响最大的点。

第二节 系统质量的主观评价
第一条 图像质量的主观评价采用五级损伤标准。五级损伤标准如表3所示。
图像和伴音(包括调频广播声音)质量损伤的主观评价项目如表4所示。
第二条 进行系统质量主观评价的方法和要求:
一、输入前端的信号源质量不得劣于设计要求。当接收到的信号不能保证质量时,可以采用标准信号发生器或高质量录像信号代替。
二、系统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下。
三、电视接收机应是彩色、全频道、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观看距离为荧光屏面高度的6倍,室内照度适中,光线柔和。
五、视听人员至少需要五名,应有验收小组的各方代表,既有专业人员,又有非专业人员,且专业人员应为少数视听人员在标准测试点独立视听,评价打分。取平均值为评价结果。
第三条 信号源质量符合要求时,表4中的各主观评价项目在每个频道的得分值均不低于表3中所要求的4级标准,则系统质量的主观评价为合格。

第三节 系统质量的客观测试
第一条 在不同类别系统的每一个标准测试点上的客观必测项目如表5所示。
第二条 在主观评价中,确认不合格或争议较大的项目,可以增加表5规定以外的测试项目,并以客观测试结果为准。
第三条 系统质量的客观测试参数要求和测试方法应符合《30MHZ—1GHZH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GB6510—86)的规定,或本标准中表1技术指标的规定为合格。

第四节 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
第一条 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应按施工要求进行验收,检查的主要项目和要点如表6所示。
第二条 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应取得验收小组多数成员的认可,方可确定为合格。
第三条 与土建工程同步施工的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可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随工验收,随工验收记录作为系统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五节 图纸、资料移交
第一条 系统工程验收图纸、资料移交宜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
1接收频道、自播频道与信号场强。
2系统输出数量,干线传输距离。
3信号质量(干扰、反射、阻挡等)。
4系统调机记录。
二、系统图
1前端(包括接收天线)。
2传输及分配系统。
3用户分配电平图。
三、布线图
1前端、传输、分配各部件和标准测试点的位置。
2干线、支线路由图。
3前端机房平面布置图。
4顶层平面图,天线位置及安装图。
5标准层平面图,管线位置、系统输出口位置图。
6与土建工程同时施工部分的施工记录。
四、主观评价打分记录。
五、客观测试记录表(包括测试数据、测试方框图、测试仪器、测试人和测试时间)。
六、施工质量与安全检查记录(包括防雷、接地)。
七、设备、器材明细表。
八、其它
同一文件可以容纳移交图纸、资料中的多项内容;一项内容也可由多份文件、图纸组成。
第二条 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验收证书。

第六节 证记的发放
第一条 设计、安装许可证、验收合格证书由河南省广播电视厅统一印发。原各市(地)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一律作废。
第二条 对取得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每年度审核一次,以保证设计安装质量。
第三条 验收合格证由主管验收部门发放,原建成的系统未验收一律要重新通过验收,取得验收合格证。
第四条 外省市在我省承接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的工程须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登记,报经河南省广播电视厅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在执行当中遇到具体问题,及时向厅事业处报告。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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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0年9月份,犯罪嫌疑人黄某、胡某、罗某达成诈骗共谋,欲用一个内装纸板并在纸板上裹有一张百元钞票的方形包裹进行行骗。在找准行骗目标鲁某后,由胡某上前假装向鲁某问路并借机闲聊,闲聊过程中黄某骑摩托车经过,并迅速将该包裹丢在二人面前,胡某上前捡起该包裹称:“我捡到了两万元钱”,并故意将包裹内看得到钱的部分拿给被害人鲁某看。鲁某信以为真,胡某便约鲁某到路边树林里去分钱,这时同案犯罗某便来到树林中,问二人是否捡到了他丢失的两万元钱,胡某、鲁某否认捡到两万元,罗某坚持要求胡某、鲁某将随身携带的钱掏出来给自己查看并拍照。后罗某将鲁某的4200元钱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用手机拍照,在拍照时趁鲁某不注意之际把装有4200元钱的塑料袋调包后还给鲁某,得逞后胡某、罗某迅速离去。

  分歧意见:对黄某、胡某、罗某实施的丢包加调包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三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三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未察觉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三被告人相互协作,设置骗局,但被害人的财物始终未脱离其本人的控制,而被告人调包的行径,是在受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干扰之下,致使被害人注意力有所分散,而调包的过程极其短暂,不易察觉,但被告人得到被害人钱财系秘密窃取行为的实质显而易见,并非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将钱交与被告人”,因此,本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别这两种不同犯罪:

  第一、要明确其基本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逻辑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至于窃取行为是否秘密则在所不问,这一点应与传统观念上的一味强调盗窃必是秘密窃取理念相分离。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就不是窃取行为。

  第二、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

  通过上述对者两种犯罪概念、含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诈骗罪和盗窃罪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但盗窃罪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而诈骗罪属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成立诈骗罪要求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而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是诈骗罪,没有处分财产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就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本案中鲁某虽然已经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将这4200元现金转移给罗某支配或控制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鲁某将这些现金交给罗某进行查看和拍照,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鲁某当时仍然支配和控制着这4200元现金,即罗某当时并没有事实上支配和控制这些现金,至于后来罗某取得这些现金的支配与控制完全是其秘密调包行为所致。故三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点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各种犯罪也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盗窃罪和诈骗罪均属于侵犯财产型的犯罪,这两种罪在主观、主体及侵犯的客体方面均一致。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认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财产提交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贯彻执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就必须正确区别此罪与彼罪,这样才能保证刑罚与罪质相适应、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刑罚与罪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既保证了刑事审判的严肃性,体现法律权威的准确与公正,也保障了被告人的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通过对本案的评析,使我们得出了区别诈骗罪和盗窃罪的一些标准和方法,虽然观点不尽成熟,但对于刑事案件中那些相互交织、较易混淆的罪名的区别,提供了思路,开拓了视野,可资借鉴。

  作者单位:云南省宁蒗县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12]175号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3月22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各类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  
(二)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  
(三)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除商业繁华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位置、性质、广告设施形式、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以及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定位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进行规划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统称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需要转让、变更的,设置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者应当服从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承担公益广告的发布义务:
(一)普通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面积的30%或者按照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二)电子显示屏等高档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更正或修复。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仍闲置的,应当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年。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建委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之日起7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建委。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管理信息,会商监管协作中的重要事项,适时开展户外广告专项清理整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转让和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或者提交虚假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的户外广告设施,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者未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自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