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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业务操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3:45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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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业务操作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业务操作规定
建设银行



一、审批权限
《“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是出具“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不可撤销的保函的依据,现阶段《担保协议书》的审批权一律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担保金额在5000万元以
上的要报经总行审批。出具保函的权利,集中在县支行以上的各级行,县以下分支机构和各级行的内部职能机构一律不准对外出具保函。
二、担保的申请〔详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章〕
1.向建设银行申请担保,必须提交《担保申请书》(附件一)。
2.业务部门接受《担保申请书》后,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文件资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客运销售代理协议》、财务决算或资产负债表等。
三、担保的审查〔详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四章〕
1.受理担保的有关业务部门必须对申请人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对于此类付款担保应着重审查付款方的付款能力、信用状况和负债状况。
2.办理担保业务应进行风险评估,了解委托人交存保证金和提供反担保或财产抵押的情况。评估由投资调查部门统一管理,比照贷款项目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
3.在对担保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信用等方面进行审查和风险评估后,有关业务部门和调查部门应对《担保申请书》提出审查报告和评估报告,提出是否承诺提供担保的意见,对同意担保的应由业务部门送资金部审查和综合平衡后,报主管行长审定。
四、《担保协议书》的签定(详见“规程”第五章)
1.担保事项经主管行长同意后,业务部门应与申请人进一步协商签订《“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协议书》(附件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由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加盖公章。
2.省级分行以下各级行应将双方草签的《担保协议书》连同《担保申请书》以及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省级分行,如保证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应转报总行审查批准。
3.《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受托银行应积极催促委托人按照约定交存保证金,及时提供经受托银行认可的《反担保函》,或设定财产抵押。
五、交存保证金(详见“规程”第六章)
1.《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委托人应按照《担保协议书》约定交存保证金。在建设银行开立有“基本存款帐户”的代理人,代理人提供的保证金最低不得低于付款担保金额的10%;在建设银行只开立有“票款专用帐户”的代理人,代理人提供的保证金最低不得低于付款担保金额的
70%。保证金存入“结算保证金存款户”,按活期存款付息。
2.保证金存款专项用于此项担保项下的支付。担保银行有权监督结算保证金的支付,拒付与担保内容无关的款项。保证金存款用于担保项下的支付后如有余额或保证期满后,保证金存款方可从相应的保证金存款户中转出。
六、提供反担保(详见“规程”第七章)
1.不能按担保金额100%存入保证金的担保,委托人必须提供与应存入保证金等值的反担保,包括反担保人担保和设定财产抵押。
2.本行只接受“凭索即付”的反担保函(附件三)。反担保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有较强的担保能力。委托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时,必须将反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产负债表等资料送交受托银行审查。同时提交反担保函,作为《担保协议书》的附属文件。
3.委托人以财产设置抵押,抵押物必须是产权属己的,并且便于保管、适销适用,办理了财产保险,财产的有效使用期必须长于担保期限。设置抵押财产经担保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应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公证。
七、出具保函(详见“规程”第八章)
1.委托人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存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并交纳保费后,受托银行方可根据《担保协议书》出具保函。保函内容必须与《担保协议书》所规定的内容一致,如担保内容有变更,应修改《担保协议书》后方可出具保函。
2.保函文本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单位签收转受益人,一份由受托银行财会部门作表外科目登记的附件,一份由受托银行办公室归档保存。
3.业务部门填写保函后,应送审计部审查,然后送法定代表人签发保函后送办公室加盖公章并发送受益人。
4.受益人接受保函的,应签发保函回执。
5.保函有效期满或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保函即自行失效。保函失效后,担保银行业务部门应通知受益人退还保函,并将收回的保函造册登记,办理销毁。
八、收费(详见“办法”第七章)
1.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短期保函,按照保函额度的3‰收取费用;
2.短期保函在出具保函时一次交费。
九、保函的履行(详见“办法”第六章和“规程”第十章)
1.保函有效期间,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担保银行应先从被担保人保证金存款帐户支付款项;保证金帐户不足以支付时,可以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从被担保人其他存款帐户支付。如果被担保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不足部分由担保银行垫付。担保银行在垫付资金时,业务部门应及
时通知被担保人。
2.担保银行垫付资金后,应通知被担保人在一个月内归还垫付资金。同时由受理该项担保的业务部门发出贷款指标,财会部门据以为被担保人开立贷款帐户,并办理垫付资金手续。
3.担保银行信贷部门应按照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监督和协助被担保人及时归还银行垫付资金。受托银行垫付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其他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被担保人逾期不能归还时应按逾期贷款加收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
4.被担保人逾期不能归还垫款,担保银行除按照规定加收利息,对设定第三方反担保的,应向第三方反担保人索偿;对设置财产抵押的,可以将被担保人设置抵押的财产折价抵还垫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变卖抵押财产,并从价款收入中优先受偿。

附件一:担保申请书

建设银行 行:
我单位是经 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本单位在批准的业务范围
内拟与 签订 合同。合同的标的物是 。根据 的要求,需贵行提供 担
保,担保额度 万元。我单位愿与贵行共同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履行申请人
的义务和责任,特此申请。
请审核
申请担保单位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二:“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协议书

编号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拟与 (供货人)签订《客运销售代理协议》,领取 ,同时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受托银行)申请出具不可撤销的保函。为此,委托人、受托银行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委托人向 领取 用于 ,期限 天,由受托银行出具以为受益人,担保额度为 元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
二、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至 年 月 日失效。
三、委托人按以下要求在受托银行存入担保金额 %的保证金,用于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年 月 日存入 元。
四、A、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提交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 (第三方反担保人)提供的受益人为 (受托银行),担保额度为 元的反担保函,委托人不能按期支付票款由受托银行代为支付时, (第三方反担保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代委托人偿付受托银行所付资金。(反担
保函应于本协议生效前提供)。
B、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以可转让的自有资产 元(其中有价证券 元)抵押(质押)给受托银行,委托人不能按期偿付受托银行垫付的资金时,受托银行有权将抵押(质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债务关系的文件,有权要求受托银行从委托人存款中支付票款,受托银行审查无误后通知委托人并从委托人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划付。保证金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可从委托人其他帐户支付。
六、受托银行代付票款后,享有此债务追偿权,委托人予以承认,并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委托人应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的30日内,归还受托行垫付款项及利息。
七、受托银行代垫款项,按建设银行“其他贷款”计收利息,超过30日不还,按逾期贷款加收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
八、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关经济合同事宜如发生变更,委托人应事先通知受托银行,在得到受托银行书面认可后方可变更。
九、委托人应按保函额度的3‰的费率按年向受托银行支付担保费用。共计 元,于 年月 日一次交纳。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委托人、受托银行各执一份。协议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必须经双方同意。
十一、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 (签字) 受托银行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授权代理人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三: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

致:中国建设银行 行:
(委托人)与贵行于 年 月 日签订了《“开帐与结算计划”
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协议书》(编号 ),约定由贵行为 (委托人)向国际航空运输
协会及参加中国开帐结算计划的各航空公司提供担保,额度 万元。为此,本单位愿无条件及不可撤销
地保证:
1.若上述担保的委托人(即 )不能按照协议的规定如数存入保证金,使贵行不能从委托人保证金存款户中足额对保函受益人支付款项时,由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当贵行凭本保函和有关付款凭证索款时,我单位将在收到索款文件之日起5日之内无条件地履行本保函所载明的义务,支付本金、利息、手续费、税款及因延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3.如我单位不能在5日内按期付款,贵行有权直接或通过法律途径从我单位在银行的任何帐户中扣款,这些帐户为:
开户银行 帐号:
4.此项保函是本单位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损害。
本保函的担保责任将随委托人已付款金额而相应递减。
5.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至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反担保单位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四:“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不可撤销的保函

受益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及参加中国开帐结算计划的各航空公司
(委托人名称及地址)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帐号 。该单位已于 年 月 日与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签订了《客运销售代理协议》(以下称《协议》),编号 ,定期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领取中性机票。 (担保银行名称及地址)已接受该单位委托,愿保证该
单位按《协议》的约定付款。当 (委托人)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因自身责任给受益人造成经济损失
并无力偿付时,本行愿承担担保责任,按《协议》的约定和委托人实际领取中性机票的数量代为支付款项,最
高支付金额为 万元。本行担保额度随委托人向贵单位付款而相应递减。
本保函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行同时声明如下:
一、未经本行同意变更本保函项下《协议》的内容;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保函项下《协议》无法履行;或因受益人违反保函项下《协议》致使保函履行无意义;或 时,本行有权终止本保函的效力。
二、本保函不得转让、不得贴现、不得用于抵押或质押。
三、如本保函受益人、担保事项、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项内容不全,本保函无效。
四、本保函由本行有权签字人(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加盖本行行章。
担保银行 (盖章)
授权代理人 (签字)
年 月 日



199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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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温政令第15号


现发布《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征兵工作,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的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兵员征集等工作。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非征兵期间的补办兵役手续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第五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六条 为准确掌握应征公民的数量和质量,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七条 兵役登记的内容,包括对当地户口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登记;对超龄和不符合政治、文化、身体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注销和消除。

第八条 兵役登记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由乡(镇)、街道人武部牵头,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单位抽调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兵役登记开始前,乡(镇)、街道人武部应组织人员,摸清适龄公民的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分发《适龄公民兵役登记通知书》,通知适龄公民按规定时间,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条 兵役登记方法采取自登、代登、函登三种形式。适龄公民在户口所在地的,必须本人到站登记;如外出离开户口所在地的,可由家长代为登记;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书信形式登记。年满17周岁、不足18周岁的应届高中毕业生自愿要求服兵役的,应自己到站登记。

第十一条 兵役登记部门根据适龄公民登记情况,按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暂缓登记四种类型,分别造册统计;对应服兵役人员发给《公民兵役义务证》。有严重生理缺陷或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服兵役。应征公民是正在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暂缓登记。

第十二条 男性公民在适龄期内,都必须在户口所在地履行兵役登记一次,一般在年满18周岁的当年进行,漏登的要在第二年补登。因在校就学而暂缓登记的青年,毕业后如符合登记条件的,应进行补登。兵役登记资料由乡(镇)、街道人武部保管,直至应征公民超龄注销登记为止。

第三章 落实预征对象

第十三条 预征对象的确定由乡(镇)、街道负责。预征对象确定前,必须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进行身体目测(初检)、政治初审和病史调查。

第十四条 身体目测可单独组织,也可与兵役登记同时进行。适龄公民履行兵役登记后,除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以及暂缓登记的以外,必须参加当年的身体目测。

第十五条 身体目测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安排,卫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一)乡(镇)、街道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部署,提前一个月通知外出的适龄公民回户口所在地参加目测。 (二)适龄公民参加目测时,须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兵役义务证》和毕业证书。适龄公民没有《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的,可携带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对适龄公民身体目测,人口较少的县(区)可统一组织进行,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可分片进行;不得安排回原户口所在地或就医所在地检查,不得以乡(镇)为单位自行组织目测。 (四)适龄公民身体目测的场所由基层人武部负责落实。 (五)目测结束后,应在《预征对象目测摸底登记表》上签署身体“合格”、“不合格”结论。目测合格青年参加征兵体检时,经检查合格率要达到60%以上。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组织基层派出所,对身体目测合格的青年,逐一进行政治初审,按《应征公民政治初审表》规定的内容逐项填写,并签署政审“合格”、“不合格”结论和调查责任人姓名。

第十七条 病史调查由乡(镇)、街道人武部负责,按照《浙江省应征公民病史调查登记表》规定的内容逐一调查核实,签署有无病史结论和调查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人武部应在经身体目测、政治初审、病史调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按征兵人数的3倍,确定预征对象,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兵员征集

第十九条 兵员征集按组织准备、宣传教育、身体检查、政治审查、审批定兵、交接输送、接收退兵、总结评比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按照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预征对象的体格检查和坦克乘员、水兵、空降兵的身体复查。每个县(市、区)只设一个体检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做到无身体责任退兵,退兵率不超过千分之一。体检站按视力、眼科、听嗅觉、耳鼻喉科、外科、内科、主检、透视、尿液化验、肝功能化验流程设置。对应征公民体检实行科(室)医生交叉检查双签字和主检医生把关责任制。常规检查和特种检查结束后,主检医生根据应征公民身体条件,签署“陆勤合格”、“水兵合格”、“潜水员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署名。

第二十一条 市建立中心体检组,负责对县(市、区)的体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和体检骨干人员的业务培训,处理各类体检业务问题,并承担全市潜艇水兵、潜水员的身体复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责任制,谁政审签字谁负责,做到无政治退兵。政审工作人员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签署政治审查“合格”、“不合格”结论。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部门组织政治复查和联审。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县(市、区)公安部门分管领导要在《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审批定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与接兵部队共同搞好新兵交接工作: (一)新兵交接前,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提前1至2天集中新兵进行兵役法规教育,并进行必要的身体复检,发现不合格者应予调换。 (二)新兵交接时,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要按《新兵花名册》清点人数,核对档案资料,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 (三)新兵交接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教育和管理,并组织欢送。 (四)潜艇水兵、潜水员,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按市征兵办公室指定的地点交接。

第二十五条 新兵入伍后经复查,因身体或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经省征兵办公室决定退回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予以接收。对责任退兵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写出报告报市征兵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组织征兵工作人员进行认真总结,并按时上报征兵工作有关情况统计表和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征兵期间的各类资料,分别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乡(镇)、街道人武部负责整理存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领导重视,组织严密,措施有力,所征新兵质量高,出色完成征兵任务的; (三)征兵工作人员坚持原则,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表现突出的; (四)公民积极支持亲属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五)送检比例、体检政审合格率和征集比率符合规定要求,无责任退兵的。

第二十九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兵役登记、身体检查,逃避服兵役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凡发生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人员迅速查明情况,分清责任,责令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发生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的县(市、区),3年内不得参加省级征兵先进单位的评比,有关责任人不得再从事征兵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每少完成一个义务兵任务,应向多出兵单位交纳3年义务兵优待金;每少完成一个潜艇水兵或潜水员任务,应向多出兵单位交纳5年义务兵优待金。交纳的标准以多出兵单位当年的优待金标准为准。

第三十二条 在征兵工作中,因措施不力造成新兵质量低,甚至不能完成征兵任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征兵纪律,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新兵质量,甚至将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兵工作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30日,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根据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职发〔1995〕54号),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范围
在资产评估工作岗位上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申请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1995年5月10日以前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具有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经济、会计、工程)工作经历十年以上,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三年;
(四)担任过政府确认的五个评估值在五千万元以上或累计评估值在三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的负责人。
三、申报材料
申请认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人员,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样表附后);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鉴定;
(四)担任过五个评估值在五千万元以上或累计评估值在三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负责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业务工作总结。
四、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组成“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五、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资产评估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和管理的机构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所辖范围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办公室初审合格者进行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六、认定时间
实施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有关认定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七、认定要求
(一)各地区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做好审核、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停止该地区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及两年内的考试资格。
(二)凡是违反有关资产评估法规及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中有违纪行为者不得申报。
(三)各地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资产评估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八、凡是申请认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均按本办法办理。
附:1.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
2.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评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