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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7:29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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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电力公司,各电力集团公司:
为开拓电力市场,促进电力消费,减轻电力用户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降低供(配)电贴费(电力增容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及部门自行出台的电力增容费;各省(区、市)自行提高的贴费标准一律停止执行。
二、现行贴费标准(即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调整供电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计投资〔1993〕116号)中规定的贴费标准)降低一半,降低后的贴费收入用作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资本金。降低后的架空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见附表。地下电缆线路供电
工程贴费标准不得超过架空线贴费标准的1.5倍,具体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核定。调整后的标准自2000年6月10日起执行,待2001年底国家批准的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基本完成后,停止征收供电工程贴费。
三、城乡电网改造过程中新增的用电容量,免征一切贴费或增容费。
四、企业破产后经改制重新投入生产,无需供电单位对其进行线路改造和变压器增容的,供电单位不得再收取贴费。

附表:供(配)电工程贴费征收标准表

---------------------------------------------------
| | | 其中 |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
| 用户受电电压等级 | 用户应交纳的贴费 |---------------| 工程应交纳贴费 |
| (千伏) | (元/千伏安) | 供电贴费 | 配电贴费 | (元/千伏安) |
| | |(元/千伏安)|(元/千伏安)| |
|-----------|----------|-------|-------|----------|
| 甲 | 1 | 2 | 3 | 4 |
|-----------|----------|-------|-------|----------|
| 0.38/0.22 | 250—270 | 90—100|160—170| 200—220 |
|-----------|----------|-------|-------|----------|
| 10 | 200—220 |110—120| 90—100| 150—160 |
|-----------|----------|-------|-------|----------|
| 35 | 150—170 |150—170| | 70—90 |
|-----------|----------|-------|-------|----------|
| 63 | 100—110 |100—110| | |
|-----------|----------|-------|-------|----------|
| 110 | 70—90 | 70—90 | | |
---------------------------------------------------
注:(1)供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概算内的辅助生
产、生活福利等设施)的建设费用。
(2)配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包括6千伏)及以下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的建设费用。
(3)35、63、110千伏线路长度分别超过20、30、40公里,一般由用户自建线路。



20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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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将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审工发〔1993〕106号《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的通知》、转发你们,请结合部交体发〔1993〕18号《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交体发〔1993〕111号《关于印发〈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的通知》以及交审计发〔1993〕181号《印发〈关于强化交通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精神贯彻执行。
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

(1993年4月13日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审工发〔1993〕106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和其他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监督维护企业法定经营自主权,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或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无偿调拨、挤占或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资产的;
(二)干预企业自主使用资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截留国家拨给企业的资产或企业依法应得的其他资产的;
(四)其他侵犯企业合法经济权益的。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企业直接进行审计监督:
(一)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数额较多的;
(二)亏损较多和接受国家财政补贴较多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审计和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企业,由各级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权分别确定。
除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以外的其他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审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必须委托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的企业。企业可选择委托审计机关认可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由企业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机关在必要时进行抽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监督财产保值增值。其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与国家财务会计法规相符合的情况
(二)财产盘点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
(四)企业变更和终止时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
(五)承包、厂长任期经营责任审计;
(六)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工作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企业自身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对有关管理部门严重失职或弄虚作假造成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要提请本级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基础上,检查企业的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经济活动,提出意见,促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对审计中发现宏观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待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第八条 审计机关建立审计举报制度。对企业检举、揭发的摊派行为和检举、揭发企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行为,进行审计调查核实后,依法处理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支持社会审计组织的建立和发展,为企业提供服务。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由省级以上审计机关认可。认可的条件是:(一)具有一定数量的注册审计师、注册会计师;(二)具有一定的资本金;(三)开业一年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具体认可标准由省级以上审计机关制定。
接受企业委托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法规和审计署制定的审计标准进行审计,提供真实的审计查证报告。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纠正。
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承办企业生产性建设投资验证、工资和奖金分配、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审核事项。
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对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审计机关发现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或故意导致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严重失实的,可根据其情节及后果,处以对该项业务收入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有关部门取消其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帮助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完善自我约束机制。
企业内部审计应当在厂长(经理)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促使其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经营成果和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对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的审计。
对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和其他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涉及企业审计有关规章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6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拆迁的管理,全面规范拆迁行为,积极推进依法和谐拆迁,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拆迁人和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共同在拆迁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下列内容:

  (一)拆迁许可文件。包括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告住户书复印件;拆迁期限延长的,还应当公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拆迁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拆迁程序。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流程;定销商品房安置的签约购买程序、市场评估货币补偿款的支付程序;提供保障性住房的,应公示其登记购买程序。

  (三)政策依据和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市场基准价、过渡费、搬家费和奖励费(包括奖励办法及对具体对象的奖励标准、额度和奖励的起迄时间)等的标准及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条款;行政裁决、行政强拆、司法执行的相关规定条款。

  (四)补偿安置方式。提供定销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的供被拆迁人选择购买的,应当公示房源地点、交房时间、基准价格、选房办法(规则)、选房序号以及已选房情况等,及时更新、公布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编号。

  (五)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包括受委托实施拆迁和评估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联系电话等;有区、街道(镇)协调推进工作组的,还应当公示工作组成员姓名和联系方式。

  (六)上岗人员。包括本工程拆迁实施单位人员和评估人员、拆房人员的照片、上岗证(资格证)复印件以及相应的拆迁、评估、拆房工作纪律。

  (七)估价初评结果。包括房屋座落、所有权人、建筑年代、合法面积以及初评结果;涉及营业用房、住改非的,还应当公示经营业主、经营面积、营业年限以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提供保障性住房安置的,还应公示被拆迁人预审购房资格情况。

  (八)政策补助、补贴情况。包括各市(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的与拆迁相关的的各项补助,凡是被拆迁人享受的,应当单列并由相关部门另行公示。

  本条第(七)、(八)项内容可以在拆迁工程启动后公示,其余六项内容均应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正式发放告住户书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评估结果分户汇总表由评估机构和拆迁人负责提供资料,交由拆迁实施单位统一汇总后公示。

  第四条 区、街道(镇)推进工作组和拆迁人、评估机构应当配合拆迁实施单位做好公示工作,并及时提供相关公示资料。

  第五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举报箱,公布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监察部门的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投诉。监察部门根据群众投诉可以直接查处相关违纪违法案件。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公示内容和要求,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查处;未按照本制度及时、全面公示或者在公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条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采取日常检查和突击检查、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和资料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发布检查通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 江阴、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制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