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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6:06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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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3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1-7


 为准确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密集、知识密集(以下简称“两个密集型”)项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两个密集型”项目,适用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其所生产的主导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制定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0年颁布)(以下简称《产品目录》)范围,且上述主导产品的当年销售收入,应超过企业全年产品销售收入的50%。对主导产品当年销售收入没有超过全年销售收入50%的年度,该年度不得享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相应税收优惠待遇。 
  二、经批准可以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每年应将上述主导产品销售收入比例情况,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待遇,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9号)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上报。对上报的资料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产品目录》范围认定不清的,总局将函请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复核。总局向火炬中心发函时,将抄送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及时通知当事企业与火炬中心联系(联系电话:010-68511568),并按照火炬中心要求提供复核所需相关资料。 
  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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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部门信息化主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晋城市委组织部 晋城市人事局 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


关于印发晋城市部门信息化主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信办字〔2006〕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推进信息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晋市发〔2005〕5号)和《关于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晋市办发〔2006〕6号)文件精神,现将《晋城市部门信息化主管管理办法》印发如下,请遵照执行。


                       中共晋城市委组织部
                       晋 城 市 人 事 局
                       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

                       二 ○ ○ 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晋城市部门信息化主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息化工作管理,健全信息化工作机制,理顺信息化工作关系,整体提高规划、管理和应用水平,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进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人大、政府、政协所属各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要求,确定1名专职或兼职信息化主管。在编工作人员在20名以上(包括20名)的单位,确定1名专职信息化主管;在编人员在20名以下的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1名专职或兼职信息化主管。

  第三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为全市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市信息办为全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各部门信息化主管具体负责本部门信息化工作,业务上受市信息办统一协调指导。

  第四条 市组织、人事、信息化主管部门将信息化主管的业务工作作为一项内容列入年度考核。

第二章 信息化主管工作职责

  第五条 完成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分配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 起草本单位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编制本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总体方案;签署本单位需申请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和需购买的信息设备等技术方案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监督信息化项目实施。

  第八条 参加本单位的业务会议,全面掌握业务工作流程,组织与实施电子政务业务流程重组,积极开展各项电子政务应用。

  第九条 协助管理本单位的信息化资源。

  第十条 搞好本单位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本单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二条 参加市组织、人事、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信息化建设考察、学习、培训等活动。

  第十三条 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第三章 信息化主管执业条件

  第十四条 热爱信息化事业,责任心强,品德优良。

  第十五条 有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

  第十六条 有从事相关信息化三年以上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熟悉本部门业务。

  第十八条 具备一定的信息化基础知识和技术技能。

  第十九条 具有信息化主管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章 信息化主管管理考核

  第二十条 信息化主管由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并征得个人同意后研究确定,同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名经审核后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事局、市信息办负责部门信息化主管培训、技术业务管理、考试大纲拟定等工作,培训合格证书由市信息办颁发。

  第二十二条 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信息化主管日常从事信息化工作情况,将根据本人所在单位担任的职级、职称,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类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其本人身份是副处级以上职务的信息化主管,已列入市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在每年由市委组织部、市纪检委联合进行的年度考核程序中,将把其信息化工作实绩情况列入述职述廉范围,并由考核组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其本人身份是科级及以下职务的专职信息化主管,由市信息办进行年度单独专项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办法》执行,考评结果由人事部门存档备案,作为个人年度考评依据。兼职信息化主管由所在单位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双向业务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完成信息化工作任务且成绩突出的信息化主管,市信息办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由市信息办会同组织、人事部门责令所在单位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实施。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主管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级管理的机构监督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和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六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州级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州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节能计划。

各县(市)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县级公共机构,并报州上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并接受相关知识培训。

第九条 州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的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州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各县(市)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上报。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一条 州、县(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推进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网络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改进电路控制,加强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的监测管理,降低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

(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对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稳步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二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节能管理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限制、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的节能标准,既有建筑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上级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一经核实,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该单位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