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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8:50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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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40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
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中关于“制定鼓励政策,推进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承包、租赁和拍卖,加快
开发和治理,切实保障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办发[1999]102号文件精神, 积极策应西部
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充分调动各方面开发治理“四荒”资源的积极性,大做水土文章,加强
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四荒”,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
对过去划给农户但至今没有开发或经营不善的自留山、责任山(即经济林每亩保存树木不足
30株,用材林、薪炭林每亩保存不足100株)。迁出户、绝户的自留山、责任山, 可视同“
四荒”进行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或拍卖,但要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荒”使用权包括开发权、经营权、收益权、转让权和继承权。
   第三条 国家明文规定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公用设施不得列入“四荒”使用权出让
范围之内。
  第四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必须坚持让利于民、鼓励经营的原则,不得以此加重农
民负担。在竞争机制下公开竞价,确定受让方,使出让“四荒”使用权工作正常有序地进
行,体现公平、公正、公开、自愿原则,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要注意农村政策的稳定性,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充分尊
重农民意愿,不得随意变更已有的承包关系。“四荒”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期满后,由所有权方收回使用权。需继续使用的,可按照相关法规程序续签合同。
  第六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的对象是指有开发经营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
织。出让对象不受行业、地域限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形式可以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如拍卖、出租、承包、联
合、参股等;可一座山、一道梁、一条沟、一面坡一次性出让,也可划分为若干块分次出
让。
  第八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工作由各县、市、区统一领导,“四荒”所有权属哪级所
有,由哪级直接组织进行。出让方案需经村委会和村民大会或所属单位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对方签订合同或协
议。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应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出让达成协议后,要签订《“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并进行公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边界址和现状;
  (二)用途、治理开发目标要求;
  (三)出让期限和开发期限;
  (四)出让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理;
  (五)拍卖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合同签订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首先要由村委会成立领导小组,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
格的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对“四荒”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由村委会对评估
结果进行确认,确定合理的承包、租赁或拍卖底价。
  第十二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采取拍卖形式的,应由村委会委托市拍卖行进行拍卖,
拍卖之前应按规定发布公告,公布拍卖时间、地点,组织拍卖大会,实行标明底价、公开叫
价、竞价购买的办法。 凡竞买者, 须在公告发布后向村委会交付预购“四荒”底价不低于
10%的竞买保证金,否则无权参与竞买。凡成交者,保证金抵作购买使用权价款, 未成交者
退回保证金。“四荒”使用权出让金,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分两次付
清。凡在规定时间内一次付清的,可优惠20%;分期交付的,第一次必须交付的比例、 其余
的款项交付的时间由所有权单位决定。
  第十三条 推行林业责任制时已划分到户、且由县级人民政府签发过《林权使用证》的
自留山、责任山,绿化经营得好的,要进一步完善合同,延长合同期,稳定山林权属。过去
已出售、租赁、入股、联营,产权关系明晰的山场,经营得好的,要维持不变,均不得纳入
出让范围。农户愿意变承包关系为租用、购卖关系的,应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四条 对已划给农户的自留山、责任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造林绿化的,由集体经
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统一依法出让。
  第十五条 因经营不善,由集体收回重新处置的自留山、责任山,对山上原农户植造的
零星树木,出让时应予作价,给原户以补偿;仍由原户购买、租赁的,可不计算购买、租赁
价格。
  第十六条 对大片郁闭成林的,一律实行封山育林,权属不变。
  第十七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确属经营需要兴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依照程序
报批。
  第十八条 对一些边远、无人受让的荒山,经过村民大会或村委会讨论通过,可无偿将
荒山使用权转让给农户,但村委会必须与农户签订无偿转让、限期绿化合同。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期内,确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征占用地的,所有权单位在收回山场
使用权时,应根据开发年限和投资情况对山场使用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四荒”使用权受让方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出让“四荒”使用权,确需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评估、验资的, 其费用按最低标准
减半收取;变更工商登记,产权税务登记,地籍登记及土地测验费、管理费,只收取工本
费。银行、信用社要在加强管理、保证资金回收的基础上增加“四荒”治理开发的贷款,期限应长一些。
  (二)在使用期间,自有收入之年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本地农民从获得“四荒”使用权起五年内, 开发“四荒”的用工可抵顶劳动积累
工。
  (四)开发规模在500亩以上的,可申报列入国家、省、市、县(市、区)的基本建设投
资项目,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优先享受国家有关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小流域治理、国
际组织开发资金、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要服从规划,实行综合开发,不许开荒种粮种菜,
不准改为非林用途,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有责任按期植树造林,完成开发任务。对不按期开
发绿化的,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每亩10至15元延误绿化费,并按合同有关条款无偿收回使用
权另行出让。“四荒”使用权出让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开发成果允许继承和
转让。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中介组织,开发“四荒”使用权拍卖租赁的二级市场。
  第二十四条 “四荒”使用权的出让金归所有权单位所有,由乡镇经管站专户储存,专
帐管理,村组使用,乡镇审批,帐目公开;保证此项资金用于“四荒”范围内的小型农田、
水利设施建设、植树造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及出让方应切实保护受让方的一切合法权益,切实为
受让方提供宽松的开发经营环境。受让方在“四荒”使用期内按合同规定内容依法自主经
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合同内容,不得增加出让金,不得侵占、平调、哄抢、
毁坏开发的产品及其它财物,不得向受让方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不得借故刁难、
干预受让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侵占、干涉、盗窃、哄抢、毁坏开发产品及其他财物的,
公安、林业等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组织者及相关人员不得借机优亲厚友,以权谋私。
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追究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在“四荒”使用权出让
过程中,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破坏森林资源的现象发生。违者,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因经营管理不善或不便于落实经营管理办法的乡镇、村组的多种经营基
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搞替补财源所兴建的多种经营基地;国营林场、园艺场;农
村基础设施如小水库、塘、堰、小电站;小流域的综合治理权等均可参照本办法予以出
让。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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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大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力度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大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力度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决议
(2003年4月29日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认真审议了市非典防治指挥部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认识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并把它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抓紧抓好。为此,会议特作出如下决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的防治知识,让广大市民了解法定传染病的预防、疫情的报告和公布、控制、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有关规定,了解非典型肺炎可防、可治、可控制,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依法科学防治。非典型肺炎已作为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为防治工作创造了更为有利的环境,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管理,抓好预防工作,严格传染病疫情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要加强属地管理和定点医院管理,高度重视医护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防护,做好疫情预防和监测工作。对已感染人员和场所要采取严密的消毒隔离措施,把预防、治疗和控制工作逐一落实到位。
三、把握关键,突出重点。控制疫情,关键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是要最大限度地切断病源,加强全市交通检疫工作;二是要建立健全各级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三是针对卫生医疗条件相对较差、外出打工人员相对较多的农村,要对返乡人员逐一进行健康登记,及时跟踪观察其健康状况,严密做好监控和防范工作。特别要做好各类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预防监测工作,制定有效的防治措施和应对预案。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抓实。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层层落实责任制。社会各方面要通力合作,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应急反应机制和综合协调机制。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一级抓一级,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



一个在校生对于刘涌案提审前中后评论三部曲

郭海连


这是三篇文章
一、题目:不甚知情者看提审刘涌
我了解的情况全部来自媒体。
所以我的态度很模糊。我不敢象报纸上或网上任何一篇文章的作者那么笃定,他们可能亲自参加了采访,或者,有权威专家、学者的论证;我不愿象任何论坛上对案情语焉不详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轻而易举的冷风热嘲,我们应该对任何生命负责;我仅仅是一个远离沈阳靠间接渠道了解案件的大三学生,我的专业(法学)让我对这桩有着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的刑事案件,保持了持久地关注。
现在,在举国瞩目的案件再次掀起波澜,在最终的“通天”审判还没有结束的时候,我不无犹豫的从另一些角度阐述一点自己的看法。尽管不成熟,但我相信,在许多半知情半迷惑、半理性半愤怒的公众里,这是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丧钟为谁而鸣
我坦言,学了两年法律,我仍然难以把握犯了什么样的罪,会被处死。尽管我可以查遍资料,可以列一个长长的清单,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在生与死之间的这条界线,应当如何划分,齐刷刷?波浪线?还是参差错落?这不是任何锋利的刀具能够操作的。
我觉得我们应该把个案的思考上升到社会的高度,引发全社会更广泛更深入地思考。
我不赞成对刘涌处以死刑。在我敲出这一行字前,相当长的时间里,我激烈的反对过高院的改判,质疑过我一向敬重的专家。反对和质疑的理由当然和众多的网友出奇的一致,也许还更全面和出离愤怒。但是现在,我的观点陡然转变。转变的原因,也许仅仅是认认真真重学了刑事诉讼法,读了几本书,了解若干理论流派,更加了解本案案情,并且,经过了痛苦的自我矛盾。
修改这篇文字的时候,是判决宣布的前夜。由于审判的半公开,各大媒体的报道非常有限,也许诅咒和唾骂的时间已经很长,略显疲惫的论坛似乎也在拭目以待。而我则希望这桩“通天”大案能够成为中国的辛普森案——某种程度上预示着看得见的正义时代的到来。
我有点遗憾,最近一两天,某些很有影响力的媒体的“失语”。还有那种偏离主题,转移人们视线,关注不了法庭,却转而关注刘涌亲属是否乘坐豪华轿车、让人感受到“仇富”心理的报道,更是让人失望。新闻记者大概是不应该带“有色眼镜”的吧,怎么可以殃及池鱼,人家总是有可观的合法财产的,轿车也成了你们找卖点赚稿费的对象?你们挑起的怀疑和猜测还不够多么?在这种事关生死的时刻,还没有停止偏离审判的报道!简直是混淆视听。
所以我来胡言乱语几句。
2、程序公正为谁所有?
恰巧是刘涌,幸好是刘涌,倒霉就倒霉在他是刘涌。
因为他有一把遮阳伞,所以在炎炎烈日时无所顾忌,尽管他有遮阳伞,但在寒风凛冽时被摘去外套,也免不掉瑟瑟发抖。但是他还可以用伞挡风,还可以变卖遮阳伞,换一件也许不体面但是还保暖的外衣。没伞或者没衣服的人,你只能听天由命。谁给你嚣张的机会?谁会为你在死神面前争取你人权和公平、正义?专家为谁所用?
就是文明的死刑执行,也要等李真、刘涌们来启动。(平等是一种例外,不平等是一种常规?)
我无法掩饰自己从刘涌案对我所挚爱的法律以及所生存的社会土壤感到深深的失望。
A二审审判公开程度不够,但是,提审的问题也不少。无需赘述,论坛里扔满了板砖。如果从一开始,就严格坚持法定的程序,即使审判公开程度略加限制但是给人民一份详尽的判决。(我猜法官一定不熟悉网络,不知道这种习惯了的撰写判决书的方式日后居然弄出一个最高院提审来,否则他估计“例外”)公开审判固然有诸多可取之处,但完全公开并不利于司法公正。试想,诸多媒体镜头之下,法庭上的人那种从“后台”到“前台”的表演本能就会流露,理智和情感就会出现偏差,加之本案民愤极大,处在社会舆论重压之下,很难想象判决会准确适当。可是提审的半公开实际上却是一种不公开。
法律文书“蚁穴”酿灾。就是因为一张张含混不清、模棱两可、简单而不明了的判决书,让普通民众在全社会形成了对司法公正的普遍怀疑。程序公正公开,是多么重要!
B控、辨、审三方比例失调。单从旁听证的分配上,即可体现,审判从一开始就已经“一边倒”,已经成为了社会情感审判。
C“打黑除恶”和“严打”有着衍生关系。这些运动,是善与恶的斗争,却又不那么纯粹,夹杂着政绩、功绩、成绩、压力,等等。“严打”和限期破案、刑讯逼供、从重处罚相连,客观上导致同罪不同罚的不平等待遇,而打黑除恶……我忽然间想起来一句著名法颜,“法律是一张网,小的穿网而过,大的破网而出,偏偏有合适的落了进来”。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就必须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刑讯所得证据。
D刑罚并非只为报应!那个四十多岁满头白发的人已经很难说有人身危险性了。不理解我这句话意思的人,应该也不理解为什么美国前司法部长还想为萨达姆辩护。中外这种巨大差异,真让每一个向往法治国的人悲哀。
E 从实体法角度,刘涌罪不当死。一个人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和他在一个经济团体中的地位是否一致?我对此表示怀疑。具体讲,虽然刘涌是董事长,但是有着丰厚家产优裕生活光明前景正当身份繁忙业务的人,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成为黑社会的首领,参与违法活动,首犯不能绝对地为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手下和“爪牙”有很大差别,这是值得思考的,需要证据的,仅靠制造“铲黑”文学著作的想象怕是不够的,人的现实能力是十分有限的。据一个简单的例子,狗咬人,主人要负民事责任,被咬之人挑逗狗,双方各负责任,放狗咬人,往往也是负民事责任,因为放还有故意和过失之分,而且放开之后,狗咬哪个部位咬多重就不遵从主人的意思了,除非他在狗的牙齿上抹了毒液。法官应当分别分析每一笔罪状,不可以笼统取证,笼统定罪。这也是解释为什么查明罪行的手下先死而他经济上和犯罪上罪责未知“大哥”还留有生命的法理解释。还有一些场合,到底会不会是刘涌可能出现的,我表示怀疑。为什么没有证据的公示呢?美国处死一个人之前进行的调查会高达数百万美元,而在此案中证据到底有多少,有多大证明力,这么仓促的“提审”到底有没有真正重新审判,还是顺应民意就为了宣读“死亡判决”,是很难让人有信心的,我觉得刘涌家属应该召开新闻会,这是他们的权利!请相信专家的意见,特别是陈兴良教授的意见,不要恶意伤害这些殚精竭力于中国法治进程的学者,他们著作等身,学富五车,而且,并不清贫。我读过他们的很多文字,我用我的人格担保。
F如果真有协助破获幕马答案的立功表现,必须酌情减轻惩罚。
G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已经有众人人为一条人命抵罪,为什么一定要用两条?且已经有1500万的罚款,对于轻重伤害都能算得上一点补偿,金钱本身是中性的,为什么不可以赎罪?连他的家人都在跟着他连带赎罪。翻一翻《审判参考》吧,看看一幢幢血淋淋的案子背后的眼泪和无助,我们应该认可刑罚的多元。
H死刑的可替代性 1500万和牢狱之灾 可能会被保外就医或者大幅度减刑都只是人们的猜测,实际上,这个案件的执行者并不太可能“冒天下之大不韪”如此胡乱法外“开恩”,以刘涌的人生经历和健康程度,即使被减成20年牢狱之灾,其惩罚程度比死刑会轻多少么?答案也许是否。如果真的如媒体报道所说,刘涌今天在庭上状态还比较好。我想,他是觉得自己很快要被判死刑,解脱了。我很佩服那些用反讽的口吻高深的文学底蕴丰富的想象力绝佳的煽情技巧编著《犯罪纪实》、《刘涌不死的意义》和《代刘涌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感谢信》的网友们,但我对你们的人文关怀和法律意识表示怀疑,尽管你们大多没留下姓名,没人,起码现在刘涌和高院没有也不能追究你们的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明天刘涌被判死刑,若干年后,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深入,后人们学习这个案例的时候,你们虽然作为最高院提审的促成者功不可没,但也将被认为是把一个本能继续存在的生命处死的推波助澜者!
还有那些毫无任何证据只凭猜测以讹传讹的怀疑刘涌是在后台和金钱的帮助下,利用了学者和法官的良知苟且偷生的人们,我虽然不会幼稚到否定你们的地步,但是,有一个最起码的逻辑你们有没有搞清楚,案子在基层,才最容易出现司法腐败,尽管案件是在异地审判,以刘涌的家资和关系,为什么会得到一审“死刑”的判决结果?非要等着船沉了再花力气打捞吗?
所以我认为,判死缓是正当的,只要别给减刑到20年以下过早释放,并且不要让他在监狱里享受“贵族”待遇就行了。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都会看着的。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刘涌死刑,将违背宪法基本精神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成为依职权变相的“上诉加刑”,将会颠覆我们近年来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取得的成果,那我们就不是“走两步,退一步”了,我们退到了起点!
3、刘涌为何而“亡”?
刘涌已经死了。这话说出来骇人听闻吧。是的,他已经死了。他已经为自己的罪行付出了人格、自由、金钱、健康,以及家人的隐私权、肖像权等等。
首先,我认为刘涌案并不是一个偶然,甚至仅仅是近年来我国境内带有普遍性的涉黑有组织犯罪中的一桩,如果单从社会问题的角度分析,这种现象的产生,有一定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从经济和政治角度,借用孙大午“黑道”“黄道”“正道”的划分,再对比一下四川德阳亿万富豪肖安宁与孙大午的共同遭遇,我们不难分析出“得意”商人的共同经验所在,在制度虚置和人心不古的时代假设之下,畸变是多么的顺理成章,我们能指望着刘涌不随波逐流?在文化角度,随着盗版光碟“风靡”大江南北,香港黑帮逐渐成为人们特别是青年人心中的行为范式,痞子文化成为个性张扬的异变,最近深圳发生的13岁小孩当黑社会老大,游历缅泰港,指挥四个大人抢劫就是一个极端的例子。司法腐败,也是把刘涌推向绝路的凶手之一,在刘涌首次作案被逮捕后,就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自由,这是他以后有恃无恐的思想根源。
现在中国有不计其数的刘涌。想证明我的上述论断并非危言耸听,方法简单易行,询问一下北京各个“衙门”口上访的人,相当一部分会给你描述一下得罪权贵并早打手报复的情节,或者问一下卫兵,是不是曾经看见有上访者被几个人活生生拖走。哪一个城市,没有刘涌这样一撮人的黑手?这也许是武断的,但形势的严峻性,绝对不能忽视,决不是搞一次“打黑锄霸”铲掉几个团伙能够改变得了的!我是学生,但由于种种经历,我还算了解社会,我没有危言耸听的故意和必要。
刘涌是社会的产物,一个很普通的人,而已,人所共有的恶他都有,也许恰恰是他的家庭,让我们看到了底层所看不见的另一种恶,并身不由己的在阴潮的环境中滋生并蔓延;各种观点的激烈碰撞也来自不同的社会背景和人生经历,人们没有了一种假想和换位的习惯,社会又给了他们太多理由针对这个人而不仅仅是这桩普通刑事案件(如果多看些案例多了解刑法就知道我用“普通”这个词并不是为不相干的罪人开脱),刘涌报复了社会,遭到了诸多陌生人们数倍于他的恶应受之报复。
最高院来审判刘涌,谁来审判社会?
说了这么多,无非是想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其实,杀不杀刘涌,是个小问题。杀,充其量解解气,这块土壤也没有改良,不杀,充其量让愤怒的人们暂时不满,如果社会还是在向前进步的话,会有人为刘涌没上行刑车讲出更多的正当理由。
刘涌已经死了。
我听厌了一片喊杀声。
我只是很想知道,还有那么多类似刘涌的人,该怎样被历史审判。我相信民众更加关心的,也是这个。
希望明天能看到一份阳光下的判决书。我们只期待一片洋洋洒洒、客观、公正、精到的判决书。期待阳光尽快普照。
不希望在圣诞前后,听到死亡的消息。
(一江春水平定稿于2003-12-22-2:22)
二、已经平静的成为骨灰
几个小时之前,我还没有放弃努力,试图在网上能形成另外一种声音。改变并不是任何意义上的知情者的网民们一边倒喊杀声、叫骂声一片的状况,尽管我早就料定审判的结果他必死无疑。
唯一出乎意料的是,公众们也没能从最高院应该算是水平相当高的法官那里,得到更为详细、明确的判决书,看到详细的庭审情况,网上两段长度分别为8秒钟和23秒钟——严格的讲是15秒,接下来的8秒居然是报道大熊猫的,这是一种绝对讽刺的巧合,同样是生命啊!那个法庭上一脸平静白发中年人已经成为骨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