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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11:14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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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监察厅(局)、农业厅(局、委、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第三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对今年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部署,经全国治理乱收费联席会议研究决定,1995年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把治理乱收费作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集中精力抓落实,力争取得更大成效。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继续巩固治理乱收费取得的成果,狠抓取消的乱收费项目的落实。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监察、农业等部门要对1993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中办发〔1993〕10号文件取消的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以及省级(含省级,下同
)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明文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逐项对照检查,落到实处,切实减轻社会和群众的负担;对违反国家规定设立收费、基金、附加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继续顶风乱收费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情节严重的,要追究
有关领导责任;对一些突出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严肃处理,以儆效尤。
二、集中力量,突出重点,进行专项治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狠刹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中小学乱收费,向农民乱摊派、乱收费三股不正之风,对每个专项都确定了牵头和参加的部门,建立了责任制。各级财政、计划(物价
)、监察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交通、公安、教育、农业等主管部门,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开展专项治理,并监督检查专项治理的落实情况,取得明显成效。要针对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规章,强化管理,使之规范化、法制化。
三、抓紧做好清理和整顿各种基金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规定,把清理整顿各种基金作为治理乱收费,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消费基金过快增长,抑制通货膨胀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抓紧抓好。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清理整顿
的基础上,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设立的基金,要坚决停止执行;确需保留的基金,要逐项登记,按规定汇总上报。
四、继续抓好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这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统一规定和财政部(94)财预字第37号、65号文件以及财预字〔1995〕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抓紧研究落实,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
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做好组织实施和应缴收入的催缴入库工作。凡是中央和地方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要坚决纳入预算;对暂不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同时,要建立经常性检查制度,在1995年底的税收财
务大检查工作中,要将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重点检查行政性收费的缴库情况。
五、要加快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法制建设。目前,各地已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法规的,要根据经济发展和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管理办法,尚未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收费票据管理法规的地区,要在治理乱收费整章建制阶段,抓住时机,尽快制定
和建立起来。同时,要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19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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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发〔2008〕15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行为,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在市财政局领导下,行使全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行政职能。

第三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工作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实施,即市本级项目由市评审中心负责,旗县(市、区)项目(包括上级财政配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各旗县(市、区)评审中心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的行为。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节约、廉洁的原则。 

第六条 对时间紧、工作量大、技术复杂,在时限内无法完成的项目,评审中心可采取以评审中心为主体,与社会技术力量合作的形式完成。

第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凡使用各种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必须接受同级评审中心的评审(有保密要求等不便评审的投资项目除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购置、印刷、修缮、会议等项目,是否需要评审中心评审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 

(一)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含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上级下达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财政部门领导或业务科交办需要评审的其它项目。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三)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

(四)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有关业务科确定评审项目后,以《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业务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评审中心,并明确评审重点、时限及有关要求;

(二)评审中心制定评审计划,安排评审人员; 

(三)评审人员熟悉工程项目情况,提出拟请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详细的评审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评审人员到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评审中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书面评审结论征求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认真核阅,并提出书面意见;

(七)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未经评审中心评审,财政部门不予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有关业务科应履行的职责:

(一)根据财政预算安排及有关项目投资计划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二)向评审中心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协调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建设单位的关系;

(四)对经确认的评审结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评审中心应履行的职责:

(一)评审中心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的原则,严把评审质量和效率关,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对评审结论和相关资料,要严格履行保密制度。除按规定呈送有关单位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泄露;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的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履行的职责:

(一)及时向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事项,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评审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不签署意见的,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项目预算,不得擅自变更、增加项目;对于确需变更、增加的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违规处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评审中心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预算或暂停拨付资金;

(二)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财政部门及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评审中心开展项目评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各旗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报告实事求是地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工作,对今后一年主要任务的安排也是切实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继续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要继续加强立法工作,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抓紧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开展立法工作,不断提高立法工作的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要继续加强监督工作,注重提高监督工作实效。要充分发挥全国人大代表的作用,密切与地方人大的联系,自觉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要继续加强同外国议会和国际议会组织的交往与合作,推动对外关系的健康发展。要不断加强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水平。
让我们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完成大会确定的各项任务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