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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8:23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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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辽土字[1992]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税是本着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对通过出让方式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分别采取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包括国内受让土地者),不应缴
纳土地使用税。



199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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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2〕35号

各寿险公司:

  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各寿险公司相继推出分红产品、投资连结产品以及万能产品等新型产品,对促进寿险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在新型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由于管控不力,误导宣传问题日益突出,相关投诉及退保纠纷在近一段时间来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保险业的整体形象。为维护广大寿险消费者的利益,各寿险公司必须加强对寿险产品的销售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2001第6号令),高度重视新型产品的销售管理,研究防止误导宣传以及加强营销员管理的具体措施。各公司要深入基层了解新型产品的销售情况,对已经产生的误导问题要严肃处理。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会报告。

  我会将于近期听取各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如何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防止误导宣传的汇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各公司要切实加强对寿险新型产品销售的管理。我会将进一步加大对误导宣传的查处力度。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查出的误导行为,我会将按有关法规追究保险公司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作出取消违规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停办违规公司相关业务的处罚决定。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河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按《条例》第一条规定互换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视同交易行为。互换双方要按《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比照市场牲畜价格,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有关牲畜交易的免税问题:
一、《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购买自用牲畜免税。所谓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应是遭受重灾和特重灾的社队。重灾和特重灾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享受免税时间:当年夏季受灾的,从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秋季受灾的,从当
年十月一日起至下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配种站、种畜站(场)购买种畜,应是公畜。 专业种畜户持乡(公社)政府证明购买的种公畜,免征牲畜交易税。
三、供销社经营的“五种”应税牲畜,本系统内部互相调拨免征牲畜交易税。
四、其它需要免税者,应报省财政厅税务局批准。
第四条 建立牲畜交易所,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税务机关登记。不经批准和登记的,不准从事牲畜交易活动。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牲畜交易员的管理。要教育交易员公平交易,服务生产,方便群众,遵纪守法,监督纳税,不得搞非法交易、乱收费用,不准弄虚作假,包庇偷、漏税或侵吞税款。违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条 牲畜交易所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交义务人。凡通过牲畜交易所成交的牲畜,交易所必须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代征代交牲畜交易税,代征代交义务人,应按税务机关制定的代征税款登记薄,逐日据实登记,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报解手续。具体 报解手续? 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当地税务机关,要从代征交税款中给代征单位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但最多不得超过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二。
第七条 凡不通过牲畜交易所成交和直接向农(牧)场购买的应税牲畜,购买方应向成交地税务机关纳税,售方应监督买方交税。
第八条 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义务人、代征代交义务人和牲畜交易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牲畜成交和纳税情况等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九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偷税、抗税,代征代交义务人和交易员弄虚作假、包庇漏税、侵吞税款者,税务机关除追回税款外,可按《条例》第八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交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应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于检举揭发偷漏牲畜交易税违法行为的人员,经查实后,可以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精神,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过去有关牲畜交易税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此为准。本细则的解释权,归省财政厅税务局。




198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