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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5:22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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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行业经济活动情况;
(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单独确定项目,或者结合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列入计划管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
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调查单位名称;
(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第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审计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
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可以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被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审法发〔1996〕36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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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
| 审*调通〔****〕*号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 |
| 根据******,决定派出专项审计调查组,|
|自*年*月*日起,对你单位*******情况,|
|进行调查。请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
| |
|调查组组长: |
|调查组成员: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年*月*日 |
| |
|主题词:******** |
|抄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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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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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志编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志工作领导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志编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志工作领导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20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吉林省地方志编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志工作领导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志工作领导的意见

  (省地方志编委会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积极推进先进文化建设,顺利完成全省第二轮修志任务,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不断开创地方志工作的新局面。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从推进先进文化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编纂社会主义新方志的重大意义。江泽民同志明确指出:“编纂社会主义新方志是两个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系统工程,是承上启下,继往开来,服务当代,有益后世的千秋大业”。各级政府一定要站在“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编修社会主义新方志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修志工作作为先进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高度重视,不断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要切实加强领导,把编纂社会主义新方志纳入各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规划和各级政府任务之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47号)中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重视地方志编纂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各地应把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政府的议事日程,明确一位领导同志负责”的要求,各市州和县(市、区)政府要把地方志工作切实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日程,纳入领导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的领导同志要定期或不定期的研究地方志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真正把修志工作作为“官职”、“官责”落到实处。

  三、要尽快调整充实各级地方志编委会组成人员。各级政府要通过各级地方志编委会的工作,来实现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要结合政府换届,尽快调整充实地方志编委会组成人员。政府主要领导要兼任地方志编委会主任,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副主任,其他组成人员指定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这项工作要在2003年上半年完成。

  四、要理顺工作关系,加强修志队伍建设。建议县一级修志工作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但要保留地方志办公室的名称,并明确修志人员编制,配备专职修志人员。地方志办公室主任由政府办公室主任兼任,另有一名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专职分管地方志工作。要采取聘用制的办法,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修志良才。要选配热爱方志事业、政策和文字水平较高、熟悉地情的同志担任修志机构领导。要选调年轻后备干部参加修志,实现创佳志与育良才双向促进。要合理解决修志人员的技术职称评聘问题,妥善解决他们的福利待遇问题。省、市州、县(市、区)要分层次举办培训班,提高修志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五、要确保修志工作经费,努力改善修志机构的办公条件。修志工作是政府行为,要做到“官书”、“官修”。各地要把修志工作的正常经费和出书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真正做到经费到位。要保障修志人员正常办公的必要条件,积极创造条件,用现代化设备武装修志机构。各级政府要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尽快解决修志机构办公条件差的问题,以保证新一轮修志的效率和质量。


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苏州市物价局



一、为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指由市政府授权部门进行管理,市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以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设计建设的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等)。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政府确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省物价局、省建委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政策、规定,并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幅度。市、县级市物价局会同建设、房产部门实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政策制定实施细则,物价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省核定的销售价格幅度内制定具
体销售价格。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并保持合理的楼层、朝向等差价。具体价格构成如下:
(一)住房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补助等费用。其中,拆迁补偿费应扣减拆除房屋、构筑物等附着物的殖值。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正式开工前所发生的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勘察和测绘,“数通一平”等费用。
3.住宅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项目结算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其中材料差价按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联合发布江苏省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通知》(苏价房〔1997〕15号、苏建定〔1997〕
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应按国办发(1995)6号文件规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内经营性项目应按照“谁投
入、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计入成本。
5.贷款利息:指借用住房建设基金、政策性贷款、其它资金等所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多层住宅计息期不超过一年半,高层住宅最长不超过二年半。
6.管理费:以1—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提取3%的管理费。
(二)税费,按国家规定的税目、收费项目及计税、计费标准征收,经省及当地政府批准减免税费等政策因素应予扣除。除省以上人民政府(含省)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开发企业应依法拒付。
(三)楼层、朝向差价,均按其差价代数和趋于零的原则,由各开发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四)计价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销售价格=住房成本+税费±楼层、朝向差价
计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其它通过经济适用住房代征代收费用必须经过省及省以上有关部门核定,并作为价外附加。
五、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核定顺序,由各承建、开发单位必须在建成销售前根据本细则第四条以及有关定价的资料自行测算,提出销售价格的审核报告,报当地物价、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定价销售经济适用房,违者按《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六、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以自住为目的,住户不得出租和自行转让。
七、各市物价局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会同建委、房产、房改部门贯彻实施。
八、本实施细则由苏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九、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