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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37:31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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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场镇、自然村、区片等名称;

(四)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档案等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六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

(二)城区内及其他一个区(市)县内的道路、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驻地命名;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所管辖范围内的街、巷名命名;

(四)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标准。

第七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命名应广泛征求意见。

第八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及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现状不相适应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名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境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城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名称,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立项报告后,告知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区住宅小区道路名称,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告后,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其他区(市)县的城镇道路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由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按照公布的命名标准命名,在批准立项之日起15日内,城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市、区(市)县专业部门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八)地名注销参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地名申报或告知之日起,对城市道路、桥梁应在15个工作日内(除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的外)作出审批、报批的决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各类地名,应当自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按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公告。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广播、电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开工时,对外公布应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称。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民政部门和专业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等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在出版发行政区图前,涉及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名;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不得出版发行。

各种专业地图所标地名应符合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的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设置、管理:

(一)城区内的路牌、街牌、巷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二)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区及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场镇的路牌、街牌、巷牌、乡(镇)牌、村牌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指导、监督,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地名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的规定,其他地名标志的式样规格,可参照国家标准制作、使用。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和汉语拼音的规范书写形式。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繁华路段、旅游区、车站、码头、机场等可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一般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新建道路、桥梁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设置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并对出版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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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2]16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和《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教财〔2012〕2号)要求,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称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广大学生饮食安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是一项重大民生工程,对提高广大农村学生的身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全面做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是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营养改善计划涉及22个省(区、市)、688个县、82000多所农村义务制学校。这些学校的食堂往往基础薄弱,设备设施简陋,从业人员素质较低,食品安全隐患较多。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把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时期的工作重点,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认真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主要领导抓总负责,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及时动员部署,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位,确保广大学生饮食安全。

  二、全面摸底排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隐患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抓紧对辖区内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状况开展全面排查,摸清底数,并建立监管信用档案。对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的学校食堂,要责令立即停止供餐,督促其尽快办理;对达不到要求的学校食堂,要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新建、改建的食堂,要加强设计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使新建、改建食堂符合餐饮服务许可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将排查情况上报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严格确定供餐模式准入条件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教育、农业、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供餐企业、托餐家庭等不同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严把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准入关。在确定供餐模式上,要严格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将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作为首要条件,坚持以学校食堂供餐为主,校外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模式为辅,严格限制家庭托餐准入。建议各地加快学校食堂建设与改造,逐步以学校食堂供餐替代校外供餐。学校食堂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方可为学生供餐;为学校供餐的校外餐饮服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为学生供餐;托餐家庭应当具备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基本条件,符合托餐家庭准入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审核。

  四、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教育、农业、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签订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书,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紧密结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重点,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开展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重点检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与培训、设施设备配置、原料采购、加工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和分餐配送等重要环节。要加强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学校食堂的监管,落实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凡是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的食堂,一律立即停止供餐;凡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一律责令限期整改;凡是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从严从重惩处;凡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建议地方政府取消其供餐资格。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的监督检查和监督量化等级的评定工作频次,严格落实监督检查结果报告、通报制度和公示制度,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上报当地政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如实报告、通报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督促学校充分利用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的契机,加大农村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保障设施设备投入,切实改善学校食堂的供餐条件,达到餐饮服务许可的标准和要求。

  五、全面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477号)、《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211号)的要求,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工作。要抓紧制定培训方案,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中小学校长、食堂负责人、从业人员以及供餐企业、托餐家庭相关人员进行全面培训,重点培训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有关规章制度,以及食物中毒防控等食品安全科普知识,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确保营养改善计划顺利实施。

  六、加强对基层监管部门督查指导和考核评价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方式,对辖区内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县级监管部门实施督查指导,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及时总结先进经验,及时宣传推广。要将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强化对基层监管部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考核与评价。建立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疏于监管,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交强险周岁:向左走,向右走?

文/梁桥


交强险运行近一年来,有关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可以预见的是,这种争论还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下去。尽管监管机关以及各家保险公司已尽全力向社会公众作出了各种解释和宣传,但事实上真理不但没有愈辩愈明,反而使得辩解有欲盖弥彰之嫌。究其原因,也许社会公众的情绪更容易被媒体的炒作和部分人士的鼓吹所感染,诸如交强险“暴利说”、“霸王说”等问题更容易吸引眼球。
在争论之余,冷静地思考交强险制度的运行,不难发现其存在着某些制度性的缺陷,这是导致交强险争论喋喋不休的一个重要原因。那么,交强险究竟存在哪些不足?运行一周年之后,交强险的走向又该如何呢?
交强险制度存在的不足
 对财产损失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由此导致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交叉理赔制度,即一方事故车辆的损失要通过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如果两辆车不在同一家公司投保,则双方车主需往返两家公司之间。这会使车主在理赔上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及各方面的成本。
 实行分项赔偿责任限额
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实务中,交强险仅有的6万元责任限额也被分为50000元、8000元、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10000元、1600元和400元。
应该说,采取分项限额的做法,能够起到降低交强险的赔付的效果,这对刚刚起步的交强险制度的平稳运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交强险制度一方面宣称在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另一方面却又实行了以事故责任为基础,以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为项目的分项责任限额,在逻辑上陷入了自相矛盾的错误。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分项责任限额,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突破性地规定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制度,明显地违反了上位法。
 缺乏充分的信息披露机制
交强险“暴利说”并非空穴来风。一些人士根据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推算交强险赔款金额,再根据我国机动车数量推算交强险保费,由此估算出交强险存在“暴利”。也有些媒体披露了区域保险市场交强险赔款占交强险保费的比例大概在10-20%之间,认为交强险存在“暴利”。
但与之不同的意见是,保险业内人士、保险教授指出交强险“暴利说”缺乏根据,有人还从精算学的角度分析交强险的综合赔付率的平均值应该为83.2%,即交强险业务略有盈余。
交强险究竟存在“暴利”,还是“微利”?一切似乎只有等待监管机关对交强险一个完整数据年度的审计之后才能得到答案。然而,争论本身促使我们思考,交强险在运行过程中缺乏足够的社会公众参与以及持续的信息披露机制。毫无疑问,充分披露交强险的经营状况,可以大大缓释人们的猜疑。
交强险的制度价值及未来走向
交强险具有准公共产品的属性,作为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其人道主义立场和保护交通事故弱势参与者利益的制度价值不容怀疑。事实也证明,交强险一年来的运行实践也基本实现了这一目的。
但既要实现交强险的社会价值,又要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交强险未来的发展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如何扬长避短而又不致矫枉过正,也许是政策制定者需要认真思考的话题。
笔者认为,监管机关、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以及广大的社会公众,应积极呼吁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取消机动车之间财产损失的无过错赔偿原则,以此降低交强险理赔的成本;取消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更大程度上保护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建立持续的信息披露机制,最大程度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公共政策制定的话语权。唯有如此,才能使交强险的制度更加成熟,其运行也更趋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