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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1:56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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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2]52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扶贫项目管理,使扶贫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扶贫项目,内容划分为:按资金来源,有财政扶贫资金(含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扶贫资金,下同)项目、以工代赈资金项目和扶贫贴息贷款项目。按项目内容,包括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种养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市场流通项目、劳动密集型项目、生态扶贫项目、科技扶贫项目、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劳务输出等项目。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扶贫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农业银行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扶贫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用扶贫资金(含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贴息贷款等)扶持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县(市、区,以下统称为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扶贫开发规划规定,分别制定本区域扶贫开发10年规划。规划应以县为基本单元,以贫困村为基础。通过规划建立扶贫开发规划项目库。
  第六条 各地扶贫开发规划项目库设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中,以工代赈项目库同时设在同级计委(计划局)。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即各地每年第四季度均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扶贫项目库进行适当调整,但调整时必须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扶贫规划原则、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 项目计划的编报和审批

  第七条 在实施新阶段扶贫开发项目规划、建立扶贫项目库的基础上,实行年度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年度扶贫项目计划必须从扶贫项目库中选择。使用不同扶贫资金的项目,按不同的程序编报和审批。
  第八条 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各市(地)或各县下达下一年度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指导性计划指标。如向市(地)下达的,市(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在自治区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市(地)资金分配指导性计划指标下达到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年度计划,按下列程序编报和审批:
  (一)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扶贫办)按本县分配到的资金指标从本县扶贫项目库中选出相应的项目,提出本县项目计划,经县财政局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讨论确定并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县扶贫办和财政局联合上报市(地)扶贫办和财政局。
  (二)市(地)扶贫办和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对各县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经市(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地)扶贫办、财政局联合下达执行,同时抄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审查备案。如自治区另有规定需上报审批的项目,由市(地)扶贫办、财政局联合上报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审批下达后执行。
  第十条 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的年度计划,按下列程序编报和审批:
  (一)县计划局将项目计划送县扶贫办、财政局会签并报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地)计划局(计委)。
  (二)市(地)计划局(计委)、扶贫办、财政局共同对各县项目计划进行审核会签并经地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地)计划局(计委)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计委)。
  (三)由自治区计委提出年度计划草案,经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审核会签并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由自治区计委行文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扶贫贴息贷款年度计划编制和项目的审批:
  (一)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下达的扶贫贴息贷款计划,按照《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 (2001-2010年)》和《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对象、范围及用途,结合广西上年度扶贫贴息贷款计划实施情况和新年度可实施项目分布情况,提出扶贫贴息贷款年度计划,商自治区扶贫办并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确认后,由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直接实施。扶贫贴息贷款年度计划下达到农业银行各二级分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实施,但不得切分割下达到县级支行。
  (二)扶贫贴息贷款项目业主必须向农业银行经办行提出借款申请,向当地扶贫办提出列入扶贫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申请。农业银行负责按照贷款程序和权限审批扶贫贴息贷款;扶贫部门负责对扶贫贴息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扶贫贷款政策进行审查并确认扶贫项目是否列入扶贫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对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的扶贫贴息贷款项目,由市(地)扶贫办审查确认,列入当地扶贫贴息贷款项目计划,超过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由市(地)扶贫办行文报自治区扶贫办确认。农业银行应在与扶贫部门共同确定的扶贫贷款项目库范围内挑选项目。
(三)农业银行发放扶贫贴息贷款前,要征得当地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认可。对项目好、放贷快的市(地),如扶贫贴息贷款指标不足,可由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依据当地扶贫贴息贷款发放情况,提出扶贫贴息贷款年度计划的调剂意见,商自治区扶贫办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以上各类扶贫项目年度计划,须经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的,统一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扶贫工作的领导负责审定签字。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按上述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的扶贫项目,使用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的,由财政门按规定拨付资金,如未按此要求办理手续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使用扶贫贴息贷款的由农业银行按照信贷资金有偿原则,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发放贷款。各县、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项目计划和项目资金投向。对已经自治区或市(地)批准的项目计划,如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实施细则》,全面实行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含以工代赈资金),但必须提高报帐效率。各级扶贫、计划、财政部门要严格实行会计从业人员凭证上岗制度,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不能上岗。
  第十五条 各市(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在每年的第一季度组织人员对各县上一年度的扶贫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扶贫资金不到位或资金使用情况有严重问题的县,市(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暂停下拨该县新一年度的扶贫资金,待该县在限期内落实到位和处理好存在问题后再下拨;如该县在限期内仍未将上年欠拨的扶贫资金落实到位和未处理好存在的问题,市(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有权将新年度计划安排给该县的扶贫资金调整到其他县使用,但调整时必须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如市(地)不按此规定执行的,由自治区调减该市(地)的扶贫资金。

                       第四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类扶贫项目必须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扶贫、计划、财政、农业银行及有关业务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如部门之间有不同意见需协调一致的,报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领导决定。
  第十七条 扶贫项目的实施,实行公正、公开的原则。每年度各村的项目计划必须在本乡(镇)和村委会上墙公示10天以上。各县的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项目计划应当在市(地)或县报刊上公示,以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从自治区到市(地)、县,一级对一级负责,并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扶贫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第十九条 贫困地区的群众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积极投工投料,参与扶贫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条 扶贫项目的技术指标、施工等,应遵守有关规定和建设程序。各地要认真做好项目的勘测、设计。需招标的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实行项目建设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初按上年度本县分配到的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总量的3%至5%的比例,从县本级财政中安排扶贫项目管理费,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使用。各市(地)也应每年从本级财政中安排相应的扶贫项目管理费,由市(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扶贫项目建设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

                     第五章 项目监测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所有扶贫项目必须登记造册和编制项目计划表,落实到村到户。各市(地)、县扶贫办要尽快完善计算机管理体系,提高扶贫项目管理的自动化和科学化水平,提高工作效率,所需设备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中安排解决。各类项目都必须认真做好统计上报工作,对不按时上报项目进度的市(地)、县、乡,上一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将视情况扣减该市(地)、县、乡下一年的资金数额。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项目运行的监督,各级扶贫办要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项目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视情况进行通报,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扶贫办。
  第二十四条 对各年度的扶贫项目,竣工后原则上先由各县扶贫工发领导小组自行组织验收并上报市(地),再由市(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验收,市(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验收前10天应将验收安排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将视情况派人参加市(地)对各县的验收或另行组织人力,对地市进行抽查验收。所有验收都必须有验收报告,并报上一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一式10份)。

                       第六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挤占挪用和贪污扶贫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党纪、政纪和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并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直接停减有关市(地)、县的扶贫资金。
  第二十六条 凡未在自治区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计划任务的市(地)、县,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按该项目补助扶贫资金总额的1:1比例扣减有关市(地)、县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
  第二十七条 凡在项目申报审批、组织实施、统计上报和检查验收时弄虚作假的,除由有关部门按党纪、政纪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外,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也将视情节扣减有关市(地)、县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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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化粪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化粪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5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化粪池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温州市区化粪池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化粪池的使用管理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粪池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化粪池的使用、维修和管理遵循“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粪池使用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化粪池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化粪池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化粪池上搭建构筑物、堆放杂物;禁止擅自改变化粪池排污管道。

  第六条 化粪池由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公厕化粪池由公厕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化粪池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安全维护、维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化粪池实行定期清掏,每年不得少于1次。粪水、粪渣实行集中处理,综合利用。

  第八条 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化粪池使用管理档案,详细记载化粪池的地点、位置、建造时间、类型、容量及化粪池残渣清运等情况。加强监测,重点掌握商业区和人口稠密地段化粪池的日常运行和残渣定期清运情况。

  第九条 化粪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发出《化粪池排危通知书》:

  (一)甲烷气体浓度超过爆炸临界点下限20%的;

  (二)化粪池的过滤池粪渣结块严重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残渣清掏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使用隐患的。

  第十条 化粪池所有权人接到《化粪池排危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排除安全隐患;逾期不排除安全隐患的,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代为履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化粪池所有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排除安全隐患,也不同意市容环卫管理机构代为履行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化粪池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对化粪池进行日常安全使用管理。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委托事项和国家有关化粪池的安全使用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化粪池残渣清掏作业应当遵循下列规程:

  (一)设立警示标志,确保道路畅通;

  (二)揭开池盖前,应当疏散非作业人员;

  (三)对池内甲烷、硫化氢、二氧化碳等有害气体进行检测,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下池作业;

  (四)下池作业人员应穿防静电服装,严禁携带硬金属物下池;

  (五)清掏后池内应当无块状粪渣、无沉积物,进口、出口以及排水管道通畅,并留有三分之一流体作为发酵剂;

  (六)清掏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池盖、沟盖复原或者修缮,清洁作业场地,如当日不能完工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或设置保护围栏;

  (七)清掏运出的粪水、粪渣,必须密闭运到市容环卫管理机构指定的专业处理场,经无害化处理,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市、区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服务电话,受理市民的相关投诉和诉求,制定化粪池突发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化粪池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场地、户外广告、交通运输工具、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昆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规划、建设、市政、工商、园林、交通、公安、建筑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市容监察队,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市容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市容监察队,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容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工作,加大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投入;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对在城市市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宣传、新闻、教育等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文明意识。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条 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保持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外形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其中,在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行政辖区内施工的,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在其他县(市)施工的到辖区内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施工场地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墙,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污染环境。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杜绝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与之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第十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秩序、卫生、绿化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容貌整洁有序,店面、标牌美观完好,用语文明、文字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临街建筑装饰装修或设置遮阳雨棚、各类户外广告、标语、沿街公告栏、宣传橱窗和搭建牌楼,应当服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不得影响市容。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在城市二环路以内行使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凡发生泄漏、泼洒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行驶并到指定地点整改,直至当事人改正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管护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城市中行道树、绿篱、草坪、花木等绿化带及其设施的整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和修整;植树、整枝作业时所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染的路面,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
第十五条 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文化、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的,主办者应保持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衣物、吊挂杂物;
(二)在临街外廊和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高度;
(三)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
(四)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品;
(五)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它物品;
(七)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
(八)沿街叫卖和违章摆摊设点;
(九)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音和商业噪音。
第十七条 城市二环路以内严格限制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市容。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加强城郊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留空白和死角,保证城市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主要道路,由辖区市容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主要道路及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园、城市绿化带、河道及其它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其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保洁的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要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在清扫保洁时,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做到袋装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
各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垃圾产量、种类,并由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自行清运的,经审验核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按规定自行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限制使用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包装袋;禁止使用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食品包装袋和一次性餐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业化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设置和指定排放场地。
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经核准后方可到指定地点排放并缴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乱倒和滴漏、泼洒污染路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河道、湖塘及其它水面和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渣土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对街道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凡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资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定期消毒杀虫,保持厕所清洁。
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可以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单位厕所,经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亮证收费,确保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化粪池进行登记,建卡管理。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对化粪池定期清掏、检测,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化粪池的清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当年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建设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把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同时纳入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和占用、挤占、拆除、移动、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因国家建设确需拆除和移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还建方案,先建后拆,或者交纳还建资金,由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三十四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多层和高层楼房内的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标准的各类厕所,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一)产权单位或者使用者不能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型完好和整洁的;临街单位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导致门前容貌不整、秩序混乱的;临街建筑装饰、装修,不执行统一规划,影响市容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
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泄漏、泼洒污染物的;植树、整枝作业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清掏下水道污泥不及时清运,或者清运时乱倒、滴漏、泼洒,污染路面的,予以警告,责令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及宣传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干上刻画、挂贴的;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者他人责任区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文化、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造成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污染的,对主办者予以警告,责令其清扫污染物。
(六)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衣物、吊挂杂物的,在临街外廊和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高度的,沿街叫卖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的,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物品的,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的,责令清扫污染物或者周围环境,并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的,责令清除造成的污染物,造成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200元罚款。
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违章摆摊设点,建筑和商业噪音超过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垃圾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不如实申报垃圾产量、种类和无证擅自清运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八)未按国家规定对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的,向城市河道及其他水面和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渣土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建设施工单位在开工前不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擅自排放、不缴纳处置费的,责令其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缴处置费,并按每倾倒1立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破坏、偷盗和占用、挤占、拆除、移动、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后,不执行还建方案的,责令单位和责任人限期赔偿损失或者依法补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按照平方米面积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依法办理手续。
城市公共厕所和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单位厕所的管理者,超标准收费或者不能保证服务质量,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能保证服务质量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不执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不配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因产权单位、责任单位的过错,导致建筑物、构筑物、行道树及其他设施发生安全事故的,由产权单位、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容管理人员及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市容管理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的;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在市容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