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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18:49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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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为了规范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对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合理有效使用经费,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结合管理中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自觉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和执行公费医疗经费预算,妥善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开展财务分析及时提供财务信息,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控制和监管;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医
疗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管理中心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经费预算主要包括:
(一)中央、市属、区县属享受医疗照顾人员,中央、市属大专院校教工、学生,按北京市公费医疗有关管理规定,应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医药费开支(以下简称医药经费)。
(二)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管理经费(以下简称管理经费)。
第六条 管理中心的医药经费预算实行核定支出,全额拨付的预算管理办法;管理中心的管理经费预算实行核定支出,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编制医药经费预算应根据上年度医药费实际支出水平和本年度物价上涨、增人等增加因素,扣除医药费支出中不合理的增长因素和实行改革、加强管理减少开支以及减人等减少因素,实事求是的编制医药经费预算草案。
(二)编制中心管理经费预算应根据编内实有工作人员数及其他核实的基本数字,按照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预算定额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目”分“节”编制管理经费预算。
第八条 管理中心编制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内容、时间、计算口径等具体编制要求进行,编制的预算草案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即为预算执行和预算拨款的依据,应严格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管理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管理中心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拨入经费:即由财政部门拨入的医药经费、中心管理经费等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从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取得的用于开展医疗保险事业的非财政拨款收入。
(三)其他收入:主要包括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帐内,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票据,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经费支出包括医药经费支出和中心管理费支出。其中:医药经费支出主要包括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医药费支出和大专院校教工、学生医药费支出。管理中心管理费支出主要包括:
(一)人员经费: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工资是指固定工资及国家规定比例的津贴。
补助工资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各项岗位津贴、价格补贴、地区性补贴、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其他工资是指在基本工资、补助工资之外,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项津贴、补贴、奖金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公费医疗经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社会保障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支出。
(二)公用经费: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开展工作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购置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一般公用设备、车辆等的购置费。
修缮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租赁办公用房、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和要求:
(一)各项支出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标准、范围执行,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
(二)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福利待遇,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制定。
(三)各项支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制度规定,严格审批制度和会计手续。
第十四条 从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规定用途并且要求独立核算的专项资金。管理中心应按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项目完成后,应及时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情况报告,接受检查、验收。

第五章 资产与负债的管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预付款、应收款及固定资产等。管理中心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和健全现金及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管理中心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公费医疗经费存款专户,办理有关经费收支。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发生的各种应收款、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
屋和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等。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等,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负债是指管理中心发生的各种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医药经费、中心管理经费收支情况表等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医药费的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本期与上期支出比较,分析增长(降低)的原因;说明人员机构经费的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作财务分析,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情况和经费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五条 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复后年度财务报告有经费决算。
财政部门对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贪污占用,挥协霍浪费,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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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5]143号

1995-04-0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现对五大电力企业集团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缴纳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华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东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华东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华中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葛洲坝水力发电厂(宜昌市)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五、西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上述五大电力企业集团所属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发电厂、供电局除外),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其他仍按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号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

文化部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7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发展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的规定,为加强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以下简称两馆)的建设,增强两馆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活力,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馆工作要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汲取世界先进文明成果,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群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文化影响。
第三条 两馆建设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中央给予必要的支持。要加快改革步伐,扩大对外开放,拓宽两馆事业发展的渠道,以创造优越的物质条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四条 要理顺内部关系,改善经营管理,增强活力,逐步建立自我发展的科学管理机制。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州、盟)、地级市设立群众艺术馆。
县、旗、县级市、市辖区设立文化馆。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适当设立文化馆分馆,属文化馆派出机构。
群众艺术馆与文化馆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六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编制部门,以两馆性质、任务、所在地区经济人口等状况和能保证正常工作开展为依据,参照中央有关部门关于两馆的编制标准,确定各馆编制数额。
第七条 两馆内部机构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两馆是独立的预算会计单位。

第三章 性 质
第九条 两馆是国家设立的全民所有制文化事业机构。
群众艺术馆是组织、指导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培训业余文艺骨干及研究群众文化艺术的文化事业单位,也是群众进行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文化馆是开展社会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组织辅导群众文化艺术(娱乐)活动的综合性文化事业单位和活动场所。

第四章 任 务
第十条 运用各种文化艺术手段,进行时事政策、两个文明建设、国内外形势,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组织开展文艺演出、文化科技知识讲座和展览、影视录像发行放映、图书报刊、游艺等群众性文化艺术(娱乐)活动,使两馆成为吸引并满足群众求知、求乐、求美的文化艺术活动中心。
群众艺术馆侧重组织具有示范性的活动,引导群众文化活动逐步走向高层次。
文化馆要加强对乡、镇、街道、工矿企业、机关、学校等文化站(室)、俱乐部活动的指导。
第十二条 辅导、培训群众文化系统在职干部及业余文艺骨干,为国家和社会培育人才。
群众艺术馆侧重辅导、培训文化馆、站业务干部及具有一定水平的文艺社团(队)人员。
第十三条 组织、辅导和研究群众文艺创作,开展群众性文艺创作活动。业务干部要完成一定的创作任务。
第十四条 省级及计划单列市群众艺术馆,可编辑、出版以民族民间优秀文艺作品为主的,思想性、艺术性、趣味性较强的大众文艺报刊;根据需要编辑出版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摄影等专门性报刊。
第十五条 积极开展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活动,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其收入主要用于两馆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群众艺术馆要组织、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研究;文化馆应选择具有指导意义的课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七条 搜集、整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建立、健全群众文化艺术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馆要开展对外群众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加强同各国之间群众文化艺术组织的友好往来。

第五章 干 部
第十九条 两馆分别设馆长一人、副馆长一至三人。馆长、副馆长应由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条件、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热爱群众文化工作及具有较强组织领导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
群众艺术馆长一般应享受当地文化主管部门中层机构负责人的待遇;文化馆长一般应享受当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副职的待遇。
第二十条 两馆业务干部配备比例,不应少于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
要支持和鼓励干部自学成才和在职学习。
第二十一条 两馆专业干部的补充、更新,除吸收录用专业院校毕业生外,可向社会招聘能胜任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两馆业务人员的专业职务,按照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有关文件规定评定并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成绩优异的人员,应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者,应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破格晋职晋级。
对于违反职业道德,不遵守馆纪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两馆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加以实施,其建筑用地定额指标,应纳入城市公共建筑定额指标体系。
第二十五条 两馆馆舍建筑面积,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分布、地理环境及业务活动等需要进行规划,其业务用房面积标准要求: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群众艺术馆最低限为5,000平方米;
(二)地(州、盟)、地级市群众艺术馆、直辖市市辖区文化馆最低限为3,500平方米;
(三)县(旗)、县级市、地级市区文化馆最低限为2,000平方米;
(四)文化馆分馆最低限为1,000平方米。
两馆馆舍建筑设计规范,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文化部下发的《文化馆建筑设计规范》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两馆工作、活动正常进行,应通过多种途径,充实、更新所需设备及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交通工具。逐步装备和完善现代化活动器材。
第二十七条 两馆设施属国家公共设施建设,产权属两馆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两馆经费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从文化事业经费中拨给。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年度拨款应逐年有所增加。
两馆应厉行节约,压缩不必要的行政杂支费,保证业务活动经费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两馆基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投资,列入当地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于两馆开展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活动,要给予重视和支持,加强管理和指导,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经费之不足。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的税收问题,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给予优惠和减免。
有关部门不得因两馆上述收入而抵减预算内的经费。

第八章 制 度
第三十一条 两馆实行馆长负责制;全馆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经营人员实行承包责任制);在编专业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
第三十二条 两馆根据实际需要,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由馆长组织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聚居地区,应根据民族政策给予充分考虑),并抄送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