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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6:26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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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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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 农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 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

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
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九条 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九八二年二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
第十一条 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
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第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
第十三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
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四章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同行业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数量,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审批。
砖瓦窑和挖砂石用地视同乡镇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第十七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申报时必须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工程应分期占地,不得早占迟用。每项占用
耕地五亩以下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下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上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上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建
房用地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合营、合作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营企业的申报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国营农场、林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房用地,由建房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建房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生产规模较大的专业户,可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集体组织同意,占用非耕地五亩以下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或五亩以上非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专业户应与集体组织签订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补偿办法由合同双方议定。
专业户停业后,应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让他人使用,或由专业户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第二十条 集体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县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各级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协调执行本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受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调处土地纠纷;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农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等先进经验;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奖惩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超过批准用地数额建房的,除限期拆除超额占地所建的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
(三)对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房的,除没收或限期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外,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并对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酌情给予处罚;
(四)干部利用职权占地建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并处以罚款外,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部越权批准占地的,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每亩土地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每零点一亩土地为五十元至二百元。
处理农村建房违章占地的罚没收入,均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处罚和限期拆除建筑物的,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发出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违章单位的处罚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发出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不服,可
于收到处罚通知书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对违章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下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4年12月3日

青海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1999年3月26日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人),为了确保日常政务活动的开展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程序和方法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或因自然灾害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等特殊情况需紧急采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采购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具体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制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及配套措施;
(二)拟定采购目录,审查批准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对政府采购实行财政监督,协调解决政府采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批准的采购计划和采购人的委托,具体组织实施采购工作;
(二)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和总结;
(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范围与形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范围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设备以及有关的服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其种类、目录由财政部门分批制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是指由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以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但是当年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以上的同类商品或服务,应该适用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范围以外的货物或服务,由采购人在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行分散采购。

第四章 程序与方法
第十条 采购人根据实际所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应向财政部门申报采购计划,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编制采购项目预算,并将采购计划下达给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和采购人。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采取公开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方式组织实施。
对于采购数量较大、质量不易确定或价格波动较大的货物、工程及服务,应公开发布采购信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参加投标。
对于质量、价格等容易确定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应采取议标采购的方式,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
对于采购数量较小、质量与价格易于确定的货物或服务,应采取询价采购方式,直接到市场了解、比较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择优选择供应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必须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认定。要求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提供经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资信证明或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通过公开招标、议标和询价等方式确定供应商以后,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分散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指导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采购合同必须载明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种类、品名、规格、质量、价格、交货地点、验收签证、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共同负责验收;分散采购的由采购人负责检查验收。
验收单位应签署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采购人之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组织、个人委托采购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应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组织采购。

第五章 资金与结算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安排的资金;
(二)采购人的自筹资金;
(三)国内外捐款、赠款;
(四)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采购计划中财政预算安排的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按预算安排,对采购合同和验收意见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将资金拨付给采购人;从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以及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等安排的采购资金,统一由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支付给供应商。

第六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自觉接受人大、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批准采购计划进行;
(三)政府采购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应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违反规定的,可责令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人停止采购活动;对供应商违反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停止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供应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人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应自觉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采购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采购。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同级财政部门可在当年其经费预算中扣减等额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采购的实施细则;州(地、市)、县的政府采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由建筑招标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试行。



19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