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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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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


(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及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权。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目的是实现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支持和督促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严格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或者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负责某些监督事项。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应报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监督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遵守法律的情况;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七条 监督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财政预算的执行及其变更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依法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就某项工作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
听取报告的程序:
(一)报告的题目、内容和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
(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单位,有关单位应认真准备,并按规定时间将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三)常务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办事机构可以就报告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四)报告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听取审议意见并负责解答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根据报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将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报告单位;
(六)对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关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须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
以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提出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议案的提出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就所提重大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工作委员会或者其它办事机构负责调查研究及其它准备工作;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该重大事项审议后,可以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建议;
(五)常务委员会或者授权工作委员会检查、督促决定执行情况。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质询。
质询的程序:
(一)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质询案;
(二)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到会答复质询;
(四)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受质询机关也可以延期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五)质询案半数以上的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
(六)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对质询的问题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提出及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程序:
(一)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规定书面提出;
(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三)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单位办理;
(四)有关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办结,并负责答复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程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有关部门应按照要求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本次会议闭会后六个月内,将本次会议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
视察的程序:
(一)视察的总体安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二)视察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
(三)视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的视察小组或者视察团进行;
(四)被视察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视察结束后,应将视察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单独视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执法检查工作的程序:
(一)执法检查的内容、时间、方法及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执法检查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单独进行,也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进行;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宪、违法行为,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将执法检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设立和工作程序: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设立,并对常务委员会负责;
(三)调查委员会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员组成;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调查,并向调查委员会如实提供情况;
(五)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就所调查的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该特定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
评议的程序:
(一)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及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并通知被评议单位;
(二)参加评议的人员必须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评议前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代表及有关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将调查、听取的意见进行综合后通报被评议单位,作好接受评议的准备;
(五)评议应以评议人员与被评议人员直接对话的评议会议形式进行,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出席评议会议,当面听取评议意见;
(六)被评议单位对评议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并作出答复;
(七)评议结束,应将评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的处理程序:
(一)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一般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受理;
(二)根据情况,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可以批转有关部门办理、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或者组织力量查处;
(三)对批转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承办单位应在要求的时间内办结,个别情况复杂、届时难以办结的,应将办理的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听取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厅、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调阅材料和案卷,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必要时,可以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案件,提出主任会议建议。
主任会议建议应采取书面形式。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主任会议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工作会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要求派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等有关文件应报送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持常务委员会工作证进行调查和检查。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及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违宪、违法行为,常务委员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纠正;
(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
(四)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诉讼程序以外的不适当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情节轻重,常务委员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通报批评;
(四)属于代表大会选举的,由常务委员会依法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撤销其所任职务;
(六)违法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对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敷衍塞责或者拖延不办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处理违宪、违法行为的程序:
(一)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承办单位对违宪、违法行为的专题汇报;
(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述和意见;
(四)常务委员会进行全面审议;
(五)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处理决议或者决定;
(六)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常务委员会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处理建议;
(七)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有不同意见的,被监督单位可在作出该决议、决定的一个月内提请复议一次,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复议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是否复议的决定。
第三十条 对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有关监督的书面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向作出建议的部门提出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分院工作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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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七项:“(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集中统一计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各选区选民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由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八条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十条选民应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被监视居住的人,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条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
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三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第四十四条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集中统一计票。
第四十五条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七条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八条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对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一条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四条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对于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可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废止)

国家工商局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挤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公共广告栏的管理办法,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5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