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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申请书》格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2:33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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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申请书》格式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申请书》格式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5〕104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的规定,现将修订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申请书》格式(纸面大小为A4复印纸规格)发给你们。请按新的格式自行组织印刷并在注册工作中使用新的注册申请书。

  附件:申请书格式

           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申请书

         出口食品厂、库名称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

         申 请 日 期____________

         卫生注册编号_____________

               国家商检局印制

                填写说明

  一、出口食品厂、库应当按照规定,逐项如实填写注册申请书一式两份(出口

食品厂、库和商检机构各一份)。

  二、要求用钢笔填写,文字简练、清楚。

┌──────────────────────────────────┐

│厂、库名称                             │

├─────────────────────────┬──┬─────┤

│厂、库地址                    │电话│     │

├─────┬───────────────┬───┴┬─┴─────┤

│建厂年月 │               │占地面积│    平方米│

├─────┼───────────────┼────┴┬──────┤

│厂长姓名 │               │全厂总人数│     人│

├─────┼─────────────┬─┴────┬┴──────┤

│仓库面积 │          平方米│加工车间面积│    平方米│

├─────┼─────────────┴──────┴───────┤

│冷藏库面积│              平方米;  容量   吨  │

├─────┼────────────────────────────┤

│  主  │                            │

│  要  │                            │

│  出  │                            │

│  口  │                            │

│  产  │                            │

│  品  │                            │

│  品  │                            │

│  种  │                            │

└─────┴────────────────────────────┘

      出口食品厂、库执行〈卫生要求〉及〈卫生规范〉情况

┌───────┬──────────────────────────┐

│厂、库卫生质量│                          │

│管 理 情 况│                          │

├───────┼──────────────────────────┤

│加工、检验人员│                          │

│卫     生│                          │

├───────┼──────────────────────────┤

│厂、库环境卫生│                          │

├───────┼──────────────────────────┤

│车间设备、设施│                          │

│卫     生│                          │

├───────┼──────────────────────────┤

│原料、辅料卫生│                          │

├───────┼──────────────────────────┤

│加 工 卫 生│                          │

├───────┼──────────────────────────┤

│包装、储运卫生│                          │

├───────┼──────────────────────────┤

│卫生检验情况 │                          │

├───────┼──────────────────────────┤

│       │                          │

│   评   │                          │

│   审   │                          │

│   组   │                          │

│   考   │                          │

│   核   │                          │

│   结   │             评审组长签名       │

│   果   │                  年  月  日 │

│       │(评审记录为______号)            │

├───────┼──────────────────────────┤

│       │                          │

│   商   │                          │

│   检   │                          │

│   机   │                          │

│   构   │                          │

│   审   │                          │

│   批   │                          │

│   意   │                (局章)      │

│   见   │                          │

│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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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生活,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的项目为:退休费、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补助费。
第四条 市劳动局负责管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支付等工作。

第二章 退休条件及待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须办理退休:
(一)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十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三)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四)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企业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区、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第六条 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不满八年的职工,按以下标准计发退休费: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档案工资40%的退职生活费;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档案工资的6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档案工资的7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档案工本的75%发给。
前款规定中的职工同时享受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各项补助和补贴,并在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即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的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实得工资。
第七条 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满八年的职工,以退休前三年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标准计发退休费: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35%;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为45%;
(三)连续工龄满十五年的为50%;
(四)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为55%;
(五)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的为60%;
(六)连续工龄满三十年的为65%;
(七)连续工龄满三十五年的为70%;
(八)连续工龄满四十年的为75%;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患病,须到企业的指定医院或在居住地区就近确定一个医院就诊。
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报销。当年医疗费支出低于本人全年退休费收入时,报销90%,个人负担10%;当年医疗费支出高于本人全年退休费收入时,其超过部分报销100%。
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报销50%。
第九条 退休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实得工资的两个月发给。
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实得工资的二分之一个月发给。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按以下标准发给:
(一)供养一人者为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实得工资的25%;
(二)供养二人者为40%;
(三)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50%。
以上待遇按月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十一条 退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发给:
(一)供养一人者为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实得工资的六个月;
(二)供养二人者为九个月;
(三)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十二个月。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上月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30%向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正式招用中方职工的当月起,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本规定颁布之前已招用中方职工的企业,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一九八六年八月以前成立并招用中方职工的企业,应自一九八六年八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月起,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实得工资的2%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收缴,连同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并向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税后留利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提倡、鼓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允许企业采取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归个人所有;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次或分次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月发薪后五日内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同城委托收款”方式优先托收。企业逾期不缴,按日加收应缴基金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要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劳动部门核发,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保管,职工流动时随同转移,退休时换发退休证。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按本规定征集的养老保险基金独立建帐,在银行开设专户,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条 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有权到外商投资企业审查有关帐目,核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填写内容。如发现虚报、错报的,应予纠正,并补齐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按征集养老保险基金的2%提取管理服务费,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停发一切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恢复享受原退休待遇。
第二十四条 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应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办理退休,由市劳动局批准。自批准的次月起,享受本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实得工资按计入成本的工资总额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5日

关于修订《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修订《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24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村经济发展局:

为支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缓解农村燃料短缺问题,不断改善农民生产、生活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农村能源生态建设的具体情况,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2006年修订的《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大财农 [2006]192号)又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我市大力开展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保护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燃料短缺问题,不断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增加农民收入,达到家居环境清洁化、庭院经济高效化和农业生产无害化目标,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和发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主要是指沼气、生物质气化、节能炕灶、风能、太阳能综合利用等农村能源设施项目以及为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而建设的综合性的农村能源生态项目。

第三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每年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全市农村能源生态建设发展目标要求(每年完成8000户),采取定额补助方式给予示范项目扶持。除了结合新农村建设进行的村屯整治项目、贫困村建设的示范项目和个别示范项目采取适当预拨资金外,其他项目按规定的程序经过验收合格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扶持。定额补助项目,县级财政要根据市补助额落实好配套资金。

第四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补助资金安排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民受益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应是对农民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项目,资金补助应使尽可能多的农民受益。

(二)自愿民主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应尊重当地农民群众的意愿,符合大多数农民的需要;凡涉及全村农民利益的项目,要有超过半数以上的农户同意。对直接安排补助给农户的项目,必须直接征得农户同意

(三)注重效益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重点应注重农民生产和生活条件的改善,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安排补助资金要突出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四)示范带动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应有一定的规模,能够充分体现示范作用,通过示范来带动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上档次、上水平。

(五)分步实施原则。依据全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和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中远期规划,分轻重缓急,有计划地分年安排补助项目,经过若干年的努力逐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六)资金分担原则。为确保大连市下达补贴的农村能源生态示范项目的顺利实施,大连市及区市县资金实行1:0.5分担。

第五条 市财政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补助,要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扶贫开发结合起来,直接面对贫困村、畜牧养殖业、保护地生产比较集中的村屯和集约化养殖场、农业园区。主要限于下列范围:

(一)新建的集中连片“四位一体”生态示范小区和“一池三改”生态示范村项目;

(二)新建的集中连片农村能源技术综合配套示范项目;

(三)以大中型沼气工程为纽带的沼气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四)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示范项目;

(五)太阳能热水器集中连片推广利用示范项目;

(六)农村能源生态技术研发项目;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

(八)争取国家、省级在我市建设的农村能源生态示范工程按要求需配套的项目;

第六条 农村能源生态项目建设标准及补助标准:

(一)集中连片“一池三改”生态示范村项目(含集体管护设施)。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30户,“一池三改”按行业标准执行。市财政每户补助2000元,贫困村每户补助25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二)集中连片“四位一体”生态示范小区项目(含集体管护设施)。温室设施先进,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20户,“四位一体”按行业标准执行。市财政每户补助2000元,贫困村每户补助25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三)农村能源技术综合配套利用示范项目。项目村基础条件较好,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20户,户户有太阳能房、太阳能热水器、高效节能组合架空炕、“四位一体”或“一池三改”及配套新技术、新设备。市财政每户补助30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四)大中型沼气综合利用示范项目。重点围绕规模化畜牧养殖小区(有沼液吸纳基地)、农业园区(有畜牧养殖或有粪肥来源)和畜牧养殖集中的村(屯)为载体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常温沼气池规模不小于200立方米。项目达到“外观(保温设施)形象精美化,内在技术集成化,气液输送管网化,运行管理规范化”的标准,常温沼气池根据规模和设施标准补助10-20万元;大型中温沼气(UASB、USR)综合利用示范项目补助40—60万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五)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示范项目。供气规模不少于200户,采用先进的供气设备。生物质气化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根据供气规模及建设标准补助30—50万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六)太阳能热水器集中连片推广利用示范项目。项目村现代化基础条件较好,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50户,采用先进的真空玻璃管热水器,统一标准安装。每户补助5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七)农村能源技术研发项目。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中的关键性技术研究开发或引进新技术消化再创新,并在全市推广应用。视技术创新水平和科研成果给以适当补贴。

(八)国家、省级项目按项目要求标准执行,补助标准根据国家、省对项目资金配套要求一事一议。

第七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须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项目单位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对农村能源项目进行评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向区市县(先导区)农发局、财政局申报,同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 农发局、财政局对各乡、镇上报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并附《╳ ╳╳╳区(市、县、先导区)农发局、财政局关于╳ ╳ ╳农村能源建设情况评审报告》和项目明细,上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同时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三)市农村经济委员会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四)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各区市县(先导区)上报市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八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的管理,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对当年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严格把好工程规模、施工标准、建设进度和质量关。检查标准依据本办法第六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对于没有完成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或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以及区市县配套资金不到位而贻误工程进度的,市里将扣减或停拨项目补助资金,对因落实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市政府扶持农村能源工作目标的,责任由相关区市县承担。

第十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专项补助,区市县、乡镇、村不得截留或挪用,要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并要会同农村经济委员会及时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纪行为,按国家财政有关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大财农 [2006]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