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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地质矿产部《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6:09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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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地质矿产部《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地质矿产部《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地质矿产部制定的《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试行,切实把小秦岭地区矿业秩序整顿好、治理好。

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小秦岭金矿矿业秩序治理整顿意见》,加强小秦岭金矿区金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试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小秦岭金矿区从事金矿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小秦岭金矿区金矿资源勘查、开采的重新登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四、在小秦岭金矿区从事金矿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区块重新申请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小秦岭金矿区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金矿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秦岭金矿区的金矿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小秦岭金矿区现有从事金矿资源勘查的探矿权人(以下简称探矿权人)须持有效勘查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五、申请金矿资源勘查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缴纳申请登记手续费200元。
(一)从事金矿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勘查项目的总体设计、年度计划、勘查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三)完成该项勘查工作的资金证明;
(四)按要求填写的申请登记书;
(五)按照基本单位区块、四分之一区块和小区块划定的1:5万勘查区块范围图和工程布置图;
(六)原勘查许可证及其批准的探矿权范围图。
六、申请金矿勘查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普查项目的申请登记期限不得超过四年;详查、勘探项目不得超过两年。
(二)每个项目允许的最大范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能够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资料。
(四)能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各项义务。
七、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探矿权申请后,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申请人在接到批准登记通知后1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视为放弃申请登记。
八、探矿权人在每一勘查年结束时,必须核减除勘查控制矿体范围区块外的二分之一区块范围,并将保留部分和核减部分的区块范围图、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相应的探矿权使用费,办理区块核减注销手续。
九、探矿权人每一勘查年必须完成下列要求的最低勘查资金投入:
第一勘查年普查项目为每平方公里20000元;详查项目为40000元,勘探项目为60000元;从第二勘查年开始,每一勘查年比上一勘查年增加10000元。
十、在小秦岭金矿区从事金矿资源开采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登记,有偿取得采矿权。
十一、采矿单位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据地质矿产部第20号令《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持下列文件到有关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进行储量登记:
(一)采矿许可证副本;
(二)矿区开采范围图、矿区范围图;
(三)矿区储量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开采范围内截止1995年底保有储量说明书及有关省级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核定文件。地质工作程度低的采矿单位,应委托地勘单位对矿山地质情况进行简测,计算保有储量并编写说明书。
十二、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将登记结果向地矿部备案。对核定保有储量1吨以上(含1吨,下同)的矿区同时报冶金部备案。
十三、勘查、开采(矿区)范围有重叠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有权暂缓登记,并限期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后,重新向储量登记机关上报有关资料。
十四、范围重叠的当事双方协商不成的,由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下列原则重新划定:
(一)优先考虑上级勘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
(二)矿区范围、开采范围重叠:以开办矿山批准文件或采矿许可证颁发日期为先者优先划定;批准日期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日期,以批准日期为先者优先划定。
(三)矿区范围、开采范围与勘查范围重叠:
1、在1987年以前建设的生产矿山内,勘查范围与开采范围重叠,无论采矿权确定先后,均优先划定生产矿山开采范围。
2、在1987年以前建设的生产矿山内,勘查范围与矿区范围重叠,在不影响矿山正常生产生活和已投入的生产勘查的情况下,优先划定勘查范围。
3、1987年以后的新建矿山企业开采范围与已有的勘查范围重叠,探矿权设立先于采矿权的,优先划定勘查范围,酌情考虑矿山企业开采范围;采矿权设立先于探矿权的,优先划定矿山企业开采范围,适当考虑探矿权人的勘查范围。
4、1987年以后新建矿山矿区范围与已有的勘查范围重叠,优先划定勘查范围。
十五、矿山企业之间因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资源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根据企业隶属关系,按以下方式处理:
1、省内所属矿山企业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2、中国黄金总公司所属矿山与省内所属矿山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小秦岭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协调小组商定,协调小组不能统一意见时,由地矿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解决资源争议后的矿山企业,凭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矿权。
十六、采矿单位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持下列材料到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或矿山环境保护材料的复核登记。
(一)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有关环境保护材料;
(二)矿山环境现状报告;
(三)矿区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规划。
保有储量小于1吨的矿山,由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复核;1吨以上的由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要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复核。
十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或缓发采矿许可证:
(一)没有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矿区环境现状不清;
(三)没有提出矿区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规划的。
十八、资质认定合格的采矿单位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重新进行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表;
(二)储量核定意见书和已履行储量登记手续的证明;
(三)矿山设计及批准文件;
(四)黄金管理部门重新核发的批准证书;
(五)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六)开采范围图、矿区范围图;
(七)矿山开采情况报告书;
(八)在地矿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出具省地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十九、已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范围、审查合格的采矿单位,要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有偿使用合同。合同采取统一文本,由地矿部统一制定。
二十、保有储量小于1吨的采矿单位,由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划定范围、签订开采合同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保有储量1吨以上的采矿单位,由地矿部审核、划定范围、签订开采合同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十一、小秦岭金矿区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
探矿权使用费按勘查年计算,每年缴纳。重新登记的普查找矿项目第一勘查年的探矿权使用费为每平方公里200元,详查项目为每平方公里400元,勘探项目为每平方公里800元;从第二勘查年开始,普查项目第一勘查年较上一勘查年增加200元,详查增加400元,勘探增
加800元。
采矿权使用费按所占用的金矿储量计算。采矿权使用费标准为:1000元/吨储量。采矿权使用费不足10000元的,按10000元收取。
二十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发证机关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二十三、按采矿权有偿使用合同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的采矿单位,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重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十四、领取了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其矿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由省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单位设桩标界。具体办法由地矿部另行规定。
二十五、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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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血脂异常与心肌梗死和脑血栓防治知识宣传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血脂异常与心肌梗死和脑血栓防治知识宣传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约有1.6亿人患血脂异常,成人血脂异常总患病率为18.6%。血脂异常是心肌梗死和脑血栓的重要危险因素,严重危害我国城乡居民的健康。为指导血脂异常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公众和媒体提供正确的血脂异常相关知识和信息,我部组织专家编写了《血脂异常与心肌梗死和脑血栓防治知识宣传要点》。现印发你们,为各地开展血脂异常防治宣传工作,普及血脂异常预防知识,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降低血脂异常发病率提供参考。

二○○八年四月一日





血脂异常与心肌梗死和脑血栓防治知识

宣传要点

一、基本知识

(一)我国每年死亡人数中约有40%死于心血管疾病。

(二)我国心血管病以缺血性(包括冠心病和脑血栓)为主,其病理基础是动脉粥样硬化。血脂异常是引发这些疾病的主要危险因素之一。

(三)血脂包含胆固醇、甘油三酯、类脂等不同成分。其中,胆固醇包括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和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

(四)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升高是心肌梗死的“元凶”,脑血栓的“帮凶”。

(五)当前,血脂异常的首要治疗目标是降低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

(六)重点人群(40岁以上男性、绝经女性、肥胖者、有黄色瘤、有血脂异常及心脑血管病家族史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每年检测一次血脂。

(七)合理饮食和规律运动不仅是预防血脂异常的根本手段,而且是治疗血脂异常的基础。

(八)他汀类药物是降低胆固醇,预防心肌梗死和脑血栓的最有效药物。

(九)降胆固醇治疗要长期坚持。





二、基本知识要点

(一)我国每年死亡人数中约有40%死于心血管疾病。

Ø 2005年卫生部公布的资料显示:全国每年约有300万人死于心血管疾病,每天约8000人,约合每10秒钟1人。每年新发心肌梗死和脑血栓患者数分别为50万和200万。

(二)我国心血管病以缺血性(包括冠心病和脑血栓)为主,其病理基础是动脉粥样硬化。血脂异常是引发这些疾病的主要危险因素之一。

Ø 缺血性心血管病(包括冠心病和脑血栓)的病理基础是动脉粥样硬化。引发动脉粥样硬化的危险因素包括高胆固醇、高血压、糖尿病、吸烟等,尤其是以往重视不够的高胆固醇。

(三)血脂包含胆固醇、甘油三酯、类脂等不同成分。其中,胆固醇包括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和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

Ø 血脂是血浆中脂类的统称,包含胆固醇、甘油三酯以及磷脂等类脂。

Ø 胆固醇包括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俗称“坏”胆固醇)和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俗称“好”胆固醇)。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升高危害最大,是导致动脉粥样硬化的基本条件。

Ø 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会在血管里形成动脉粥样硬化斑块。斑块不断增大,使动脉逐渐狭窄甚至阻塞,引起心绞痛、心肌缺血、脑梗死、脑软化。这些斑块就像“不定时炸弹”,会在没有任何先兆的情况下破裂,迅速堵塞血管,引发急性心肌梗死甚至猝死。

Ø 以北京市为例,1984-1999年间成年人胆固醇水平增加了40mg/dL,而在此期间由胆固醇升高引起的冠心病死亡数增加了77%。

(四)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升高是心肌梗死的“元凶”,脑血栓的“帮凶”。

Ø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大量临床研究表明,胆固醇每降低1%,冠心病的发生率就会降低2%,被称为1=2公式。

Ø 大量临床研究表明,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患者的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每降低10%,脑血栓的发生率就会减少15.6%。

(五)当前,血脂异常的首要治疗目标是降低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

Ø 治疗血脂异常是为了防治冠心病,尤其是心肌梗死和猝死,而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与发生心肌梗死的关系最密切,因此血脂异常的首要治疗目标是将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降低至达标。

Ø 急性心肌梗死、不稳定心绞痛、冠心病或脑血栓+糖尿病患者属于极高危人群,在未来10年发生心肌梗死的概率为30-50%。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应降到<2.1mmol/L (80mg/dL)。

Ø 糖尿病、脑血栓、高血压+3个危险因素患者属于高危人群,在未来10年发生心肌梗死的概率为14-16%。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应降到<2.6mmol/L (100mg/dL)。

Ø 高血压+任何1个其他危险因素: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应降到<3.4mmol/L(130mg/dL)。

Ø 无以上疾病或危险因素的血脂异常患者: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应降到<4.1mmol/L (160mg/dL)。

Ø 单纯轻-中度甘油三酯升高的患者,首选减轻体重及增加体力活动;中度升高患者(>200mg/dL)可加用降甘油三酯药物;如果甘油三酯水平超过500mg/dL,应特别关注,以预防急性胰腺炎。

(六)重点人群(40岁以上男性、绝经女性、肥胖者、有黄色瘤、有血脂异常及心脑血管病家族史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每年检测一次血脂。

这些人或者已经患有血脂异常,或者是血脂异常的易患人群,因此需要定期检测血脂,以便及时发现血脂异常情况,及早干预。

(七)合理饮食和规律运动不仅是预防血脂异常的根本手段,而且是治疗血脂异常的基础。

Ø 单纯饮食控制和运动可使胆固醇降低7-9%。

Ø 即使正在服用降胆固醇药物,也应坚持健康饮食和规律运动。

Ø 血脂异常防治饮食指南:

l 控制总热量:主食每天4两(女)、6两(男),以全麦面包、燕麦、糙米、土豆、南瓜为佳,少吃点心,不吃油炸食品。

l 减少饱和脂肪酸的摄入:少吃肥肉,每天每人烹调用油<25克。

l 增加不饱和脂肪酸的摄入:每周吃2次鱼,用橄榄油或茶籽油代替其他烹调用油。

l 控制胆固醇的摄入:不吃动物内脏,蛋黄每周不超过2个,建议用脱脂奶代替全脂奶。

l 每天吃蔬菜1斤、水果1-2个,适量豆制品。

Ø 规律运动一三五七:

l 一:每天锻炼一次;

l 三:每次至少30分钟;

l 五:每周至少运动五次;

l 七:运动时心率=170-年龄。

Ø 健康生活方式12字诀:不吸烟,管好嘴,迈开腿,好心情。

(八)他汀类药物是降低胆固醇,防治心肌梗死和脑血栓最有效的药物。

Ø 他汀类药物能显著降低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同时也降低甘油三酯和轻度升高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此外,他汀类还可能具有抗炎、保护血管内皮功能等作用。近20年的临床研究显示,他汀类药物是降低胆固醇,预防心肌梗死和脑血栓最有效的药物。

Ø 冠心病患者(包括心肌梗死、心绞痛、装过支架、做过搭桥手术的患者)服用他汀类药物3-5年,可减少30-40%心肌梗死的再发和20-30%偏瘫的发生,减少30%的死亡。

Ø 糖尿病患者服用他汀类药物3-5年,可预防30-40%心肌梗死和偏瘫的发生。

Ø 高血压患者服用他汀类药物3-5年,可预防30-40%心肌梗死和20-30%偏瘫的发生。

(九)降胆固醇治疗要长期坚持。

Ø 血脂异常是慢性疾病,其导致动脉粥样硬化和冠心病的影响持续存在,且逐步加重。大量研究证明,降胆固醇治疗时间越长,预防心肌梗死的益处越大,所以应长期坚持。

Ø 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一样,一旦停药,降胆固醇药物对体内血脂代谢异常的治疗作用就会消失,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就会再次升高,所以应坚持长期服用降胆固醇药物。

Ø 他汀是安全高效的降胆固醇药物,引起肝酶升高、肌病等副作用的几率很低,通常为轻度或一过性升高,主要通过定期监测肌酶和肝功等发现和评价。



附:心血管健康关键数字

l 吸烟 0

l 血压 <140/90mmHg

l 总胆固醇 <5.2mmol/L(或LDL-C<130mg/dl)

l 腰围 <90/85cm (男/女

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省人民政府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机构人员配置、地震监测台网建设以及群测群防工作等落实情况,应当重点加强监督检查,并逐步实现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有地震专门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卫生、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防震减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听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确保规划符合防震减灾的总体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防震减灾工作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维护、既有建筑抗震性能鉴定及加固指导、农村村民住宅和城市社区地震安全指导、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防震减灾业务培训、社会动员及地震应急演练、地震应急处置及装备、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震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提高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报告灾情信息和普及防震抗震知识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次生灾害易发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立防震减灾联络(观察)员队伍,组织开展群测群防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抢险救灾体系建设,整合建设投入资源,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贫困地区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建设和防震减灾联络(观察)员队伍建设给予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科技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全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全省的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重点水库及江河堤防、油(气)田及油(气)储备、矿山、石油化工、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以及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并将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保证建设质量,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数据实时传输系统,实现监测数据互联互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震信息网站,依法向社会发布地震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省地震监测台网中心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并将有关分析意见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省地震监测台网中心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并及时报送有关分析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加强震情跟踪和流动监测工作,完善测震、地震前兆等综合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事项进行登记,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并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经评审后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发布,地震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对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影响社会安定的言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4000千克TNT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24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及用药量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评价,并将探测、评价结果作为制定城乡规划的依据,确保城乡建设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等不利地段。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抗震设防要求: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抗震设防要求,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加强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督和管理。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抗震设防工作协调,科学确定和运用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与抗震设防要求的相互衔接。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人口稠密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的交通、电力、通信、供水供气、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抗震设防,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设防标准,以增强其紧急情况下抗震抢险和救灾的能力。

各级项目审批部门和设计图审查部门应当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既有建筑,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由产权单位依照抗震设防要求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优先组织鉴定和加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结合新农村建设、村庄整治以及危房改造等,推广适合不同地区的抗震设计和施工技术,建设抗震示范工程,支持、引导农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和设施。

对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以及因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区重建等而集中建设的村民住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合理确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应急避难所需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并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防震减灾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措施,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专业指导和帮助。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加强对学生和教师职工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学年组织一次以上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增强师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和重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抗震救灾指挥体系建设,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和保障系统,明确职责分工,组织联合演练,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提高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组织指挥和应变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省会城市地震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适时修订。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预案演练,检验预案执行情况,完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和联动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可以依托现有消防或者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组建,也可以单独组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专职消防队、治安联防消防队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救援队伍,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励各类志愿者组织参与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志愿者队伍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人员的应急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五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相关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配置方案,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并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二)按规定为运送抗震救灾物资、设备、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员的车辆提供免费通行等服务;

(三)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四)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群众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五)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报道震情、灾情及抗震救灾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防疫、次生灾害等进行监测和评估,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基本农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组织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辅导,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九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防震减灾事项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防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

(三)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与管理;

(五)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演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八)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九)其他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爆破单位在实施爆破作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对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引发群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