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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03:00:58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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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97号




关于加强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各地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进展状况,现就加强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充实力量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提高认识,按《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和《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切实做好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各单位要将排污申报与核定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工作来抓,明确领导责任,落实工作经费,环境监察机构等各相关部门要建立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组织专门力量负责排污申报与核定,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明确目标,扎实推进

  排污申报工作要以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等有关配套规章为依据,“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为工具,按照“全面申报、准确核定、足额征收”的原则,分门别类、突出重点、稳步推进、建立排污申报的动态管理体系,促进排污费足额征收。

  2004年,各单位在已全面开展污染源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基础上,着重做好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造纸、城市污水处理厂、固体废物处理场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等重点行业,以及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酸雨控制区、环渤海等重点流(区)域、2000年达标验收的省控以上重点污染源的排污申报与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工作,并按照排污申报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工作报告制度(试行)的要求按期报送我局。

  2005年度的排污申报工作,各单位要明确要求排污单位按照《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要求,根据不同的类型分别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实现各辖区内重点行业、重点流(区)域和重点污染源排污申报与核定数据的按季度汇总,全面实行排污申报与排污收费的信息化管理,实现重点污染源动态管理,加大重点污染行业排污费征收力度,推进排污费足额征收。

  2006年各单位要完善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管理体系,实现污染源排放数据的动态管理,确保基本实现排污费的足额征收。

  三、严格执法,加强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完善管理制度,切实做好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

  1、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法定程序开展排污申报、审核、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工作,准确掌握国家有关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的法规、规章和工作程序。

  2、采用通告、告知等方法要求所有排污者依法申报,要借助统计年鉴、工商注册登记等数据进行排查,搞清排污申报对象数量、做到应报尽报,并在此基础上确定重点申报对象。

  3、充分利用监测数据以及工商、技术监督、水务、能源、电力、统计等部门的相关资料和数据对排污单位填报的申报数据进行审核。对重点污染源的基本情况、用水量及能源的使用量、生产工艺情况、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要逐一审核,情况不清的应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4、持续开展排污申报、审核、核定有关的法规及实际操作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各种工艺技术的污染物排放特点,着重培养一批业务骨干。

  5、按照我局《关于使用<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环办[2004]8号)的要求,全面使用“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排污申报与核定和排污费征收;继续整治和建设规范化排放口,建设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实现科学的动态监管。

  6、采用自查、互查和上级对下级直接核查等方式开展排污申报核定的核查,督促企业如实申报,促进科学、公正核定,保证数据的全面准确。对弄虚作假等严重问题,除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按规定由上级直接核定排污量并征收排污费。

  7、要结合各地的实际,制定、完善小型排污者和难以监测污染源的核算办法,建立健全排污申报与核定和排污费征收的各项工作制度,及时汇总报告相关情况,在环境监察工作的考核评比中要列入排污申报与核定及排污费征收的内容。

  

附件:1、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制度(试行)

   2、排污费征收工作报告制度(试行)

   3、季度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表(试行)

   4、年度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表(试行)

   5、年度排污费征收工作报表(试行)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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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业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规范政府决策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做到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制度。市长和市政府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的非重大行政决策除外。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巢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和修改全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全市重大财政资金使用安排或者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四)制定城市改造与建设、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其他依法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按程序提出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筛选汇总,提出决策事项的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由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事项提出。重大事项的提出由主管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供市政府决策的方案及说明,方案和说明应包括决策事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所要解决的问题和要达到的目的、需要说明的情况,并附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审查确认。由市政府办公室对事项提出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是否列为重大事项。

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事项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确定是否列为重大事项。

(三)充分协商。确定的重大事项涉及市政府各部门的,由事项提出部门会同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协商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

(四)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征求人大、政协、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法人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同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向社会公示等多种形式,进一步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规模、参会代表人数,由事项提出部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确定,但参会代表一般不得少于20人,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五)论证评估。关系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和群众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和行政措施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举行听证的事项,事项提出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委托相关研究机构或专家学者对所提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应论证评估而未经论证评估的事项不得提交决策。

(六)确定方案。事项提出部门应在调查研究、充分协商、听取意见、论证评估的基础上研究、吸收合理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一般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专家或者相关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对论证评估意见的处理情況;决策实施后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其中重大问题应有比较方案。

(七)讨论决定。根据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意见,事项提出部门在对方案(草案)和说明进一步完善后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法律事务或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建立市政府决策专家顾问制度。委托中介机构联系高校和科研院所,专家学者以及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和论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实施。

(一)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行文的,经市长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

(二)对社会利益牵动面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要定期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以外,还应通过市政府网站、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后评价制度。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如需对某项决定进行调整或变更,应再次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

(五)实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程序决策、擅自停止执行、延期执行或者改变决策内容、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审计结论办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审计结论办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审计结论办理的监督,充分利用审计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适用本规定:
(一)落实审计决定;
(二)落实审计意见;
(三)通知暂停拨付款项、暂停使用款项;
(四)建议有关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措施;
(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关企业给予处理、处罚;
(六)建议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给予处理、处罚;
(七)向监察机关移送案件以及提请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八)向公安、检察等机关移送案件;
(九)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审计文书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 对审计查实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出具审计意见,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审计事项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重大审计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决定书后应当按照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严格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按照审计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最迟在90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的,应当责令其执行,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及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通报、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七条 相关单位收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的文书后,应当立即暂停拨付该款项,已经拨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冻结该款项。
第八条 有关金融机构收到审计机关要求采取措施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文书后,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
第九条 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或者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依法办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审计机关建议对有关企业给予处理、处罚的文书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审计机关建议对有关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给予处理、处罚的文书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等机关,由公安、检察等机关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资产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资产需要强制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及时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在处理或者评价有关事项、人员时,应当充分利用审计成果。没有充足根据和理由否定审计成果,又不将其作为处理或者评价有关事项、人员的依据的,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审计相关事项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办理,并将办理的情况或者结果书面告知同级审计机关;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文书后30日内将办理的情况或者结果书面告知同级审计机关;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向审计机关书面说明原因。
相关部门对审计相关事项没有正当理由又不予办理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负责有关通知、移送、建议、提请、申请等审计相关事项的督办落实。
审计机关对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及提请司法机关办理的其它审计相关事项,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了解办理的情况,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大审计相关事项的办理情况或者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办理审计相关事项的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结论办理情况的检查。审计结论办理及检查情况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