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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0:43:26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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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依法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最常使用的二十四种行政许可文书的格式规范,现将格式文本及使用说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文书及其他文书的格式文本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各种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颁发的各种行政许可证件,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在使用格式文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以利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


目 录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
二、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
三、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
四、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
五、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程序类文书)
六、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程序类文书)
七、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程序类文书)
八、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程序类文书)
九、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程序类文书)
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实体类文书)
十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实体类文书)
十二、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
十三、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实体类文书)
十四、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实体类文书)
十五、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实体类文书)
十六、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实体类文书)
十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实体类文书)
十八、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实体类文书)
十九、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
二十、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实体类文书)
二十一、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实体类文书)
二十二、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
二十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凭证类文书)
二十四、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凭证类文书)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使用说明

一、 关于格式文本的制定依据。制定格式文本,主要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法》和部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需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结合司法行政管理的实际,将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包括部分监督活动)的各道程序、各个环节所需制发的各种文书加以格式化、规范化,防止在制发行政许可文书环节出现瑕疵或错误,以确保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关于格式文本的内容及分类。此批规定的格式文本,涉及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变更、撤回、延续、撤销、注销、听证、特别程序等各道程序、环节的文书格式,共计二十四种。除《行政许可申请书》外,根据各自的用途和功能,分为三类:一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实体性内容的文书格式(简称实体类文书),如《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十三种,即格式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性内容的文书格式(简称程序类文书),如《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有八种,即格式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其中格式文本四、五、七、八为较重要的程序类文书)。三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具有证据作用的凭证类文书格式,如《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有两种,即格式二十三、二十四。


三、关于格式文本的体例和使用方法。鉴于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各类行政许可的差异性及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况各不相同,除个别文书格式(如接收凭证、送达回证)可固定、共用外,其他格式文本均为示范性的要素式格式文本。各文书所列内容为法定要件和相关公文制作的必备内容。制作具体文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各类文书基本格式要求,根据办理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要求、必备内容要件及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制作。部分文书制作的特别要求及适用范围,详见相关格式文本的注释。


四、关于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此批文本所列申请书格式为通用示范格式文本,只适用于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没有特别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如果申请人未按此格式文本提交申请书,只要实际上符合申请书的法定要件,应予接受。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另有规定的(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等),依照其规定执行,不适用该文本。关于各项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司法部将在原有格式文本基础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结合相关规章的修改,进行修改完善,拟陆续制发,以供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启用新的各项申请书格式文本。


五、关于行政许可文书文号的编制办法。文书文号分两种,分别用于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实体类行政许可文书和程序类行政许可文书(两类文书划分详见格式文本目录)。文号编制办法:实体类文书:(例)“司许决字(2004)(年度代码)第1号(当年度此类文书发文序号)”;程序类文书:(例)“司许通字(2004)第1号”。在文号中是否增加行政许可项目类别简称,如:“律”(律师管理)、“公”(公证管理)等,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六、关于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目前国家行政机关普遍采取的做法,司法部和依法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制发各种行政许可文书(包括实体类和程序类)应当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但对准予行政许可,需要向被许可人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种类详见《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在证件上加盖本机关印章,不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式样,可参照司法部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式样,按相关印章规格要求,自行制定。


鉴于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较之原行政审批工作有许多新的要求和区别,按《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规制、使用相关专用文书格式文本的工作,尚在起步、探索阶段,缺乏实践的积累和成熟的经验,因此,特将这批格式文本作为试行文本。今后需在试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操作情况和各地意见以及需要补充的文书种类,逐步加以修订和完善。



文本下载:
http://www.legalinfo.gov.cn/ggl/2004-12/15/content_16825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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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证人证言岂能任意采信?!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一、一则案例
甲方与乙方在中介机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定金。第二天,甲方因家人意见不一,向乙方口头提出解除协议,乙方表示“除非找到下家,否则不同意解除”。为此,甲方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中介人员王某,并请求为乙方重新发布售房信息。此后,中介人员王某多次联系甲方和乙方前来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甲、乙双方始终未签订解除协议。甲方见协议无法协商解除,为筹集房款卖掉自住房屋,并告知乙方依约受领房款。孰料,乙方因房价上涨又将房屋卖给他人。纠纷遂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乙双方是否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因甲、乙双方之间只有口头交涉,没有任何书面证据。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本案的中介人员王某能否证明这一事实。在一审中,中介人员王某应乙方申请出庭作证,陈述说“甲方告知他协议已解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乙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甲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在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径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思考
本案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证人证言如何采信。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目前较为详细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 王某是否具备证人的资格。
证人资格问题是一个经常容易被人忽略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才有证人资格。如果证人根本未参与案件事实,则无从作证。如上所述,甲方是以对话方式向乙方发出解除协议的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乙方即时拒绝即已失效。王某不在对话现场,对甲、乙双方的对话内容无从知晓。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王某并不知道案件事实,根本不具备证人的资格。
第二, 王某的证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即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事后从甲方听到的转述内容也可视为知道案件事实,那么,王某所作的证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本案中,王某出庭作证时,没有客观陈述甲方究竟对他说了些什么,让人民法院来判断甲方是否向他表达了“协议是否已解除”的意思,而是仅仅使用“评论性的语言”——甲方告知他协议已解除,误导人民法院的判断。
因此,王某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 人民法院能否仅凭王某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
王某与本案以及乙方均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为协议是由甲方、乙方和王某所在中介机构南京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如协议被认定仍依法有效,则中介机构南京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又接受乙方的委托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也属违约行为。中介机构南京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某为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根本不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人民法院希望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因王某与本案结果及乙方当事人均有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也不能单独依据王某的证言认定甲、乙双方已协商解除协议。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本人明显感受到一些法官依然缺少法治观念,仍停留于陈旧的、朴素的证据观——“有证据总胜于没有证据”,而往往忽视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规则——证据是否合法、如何采信。人民法院是人民寻求公力救济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假如司法人员不能依法判决,这必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甚至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诚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因此,在看到我国法治建设已经取得可喜成果的同时,我们也深切地体会到,我国的法治建设道路依然任重道远。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85年6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1985年9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在本省境内经营食品的外国商贩),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当地工商、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违法者的上级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卫生行政、农牧渔业等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各基层卫生院、所,向食品商贩和人民群众宣传《食品卫生法》、《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常督促食品加工、销售人员遵守卫生规章,改善食品加工条件和卫生条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本办法的施行。

第二章 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省、昆明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各地区行署、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卫生防疫站是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工作。

  其他部门、单位和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时,有权向食品加工、销售者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加工、销售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样品检验费的收取,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条 上市的食品应当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应当具有的营养要求。



  第七条 食品的加工和销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及时清除污物、垃圾。

  (二)烹调熟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应当隔离,接触生食品与熟食品的刀、墩、筐、桶等用具,不得混用。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三)熟肉品、奶制品、豆制品、冷食、散装饮料、酱腌菜、粮食熟制品、糕点、蜜饯、切开的水果等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施。

  (四)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包装材料必须洁净、无毒无害。不得使用书刊、报纸和有毒塑料制品及农药瓶、袋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和容器盛放、包装食品。

  (五)运输食品的工具必须清洁,严禁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无外包装的食品,不得接触地面和踩踏,防止污染。

  (六)食具每次用后应当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

  (七)加工和销售各类熟食品、饮料的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必须用手拿取的凉米线、凉卷粉、凉粉、烧饵(饣+夬)等食品,应当将双手洗净后再操作,不得同时直接接触粮票、钞票。

  (八)食品生产加工用水必须洁净,使用江、河、湖、塘、沟水时,必须净化消毒。制作冷饮和配制佐料的用水,必须使用凉开水。



  第八条 销售畜肉及其制品,必须持有当地兽医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禁止加工、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含有致病菌、寄生虫的食品及原料;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三)死的鳝鱼、甲鱼、螃蟹和有毒的蜂蜜、菌类;

  (四)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肉及其制品;

  (五)拌(浸)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和被其他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

  (七)包装材料、运输工具污秽不洁而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只用糖精、香精、色素的兑制水;

  (十)没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一)凉拌生螺蛳、凉拌生肉(包括“生皮”、“生血”)和其他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十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出口转内销的食品;

  (十三)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及原料。

  本条所列的禁止加工和销售的各类食品的处理原则,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经营各类熟食品、饮料的人员,开业前必须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常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复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销售单位和食品商贩,开业前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两证俱全的方可加工销售。

  从事饮食业和各类熟食品、饮料的流动性食品摊点,必须向当地的区级卫生院或者乡级卫生所(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经营。

  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六至十一条规定执行。

  颁发《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如下:

  1、从业人员必须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有工作衣、帽;

  2、有食品防尘、防蝇设施和食具清洗消毒设备;

  3、加工、销售各类熟食品的,应有切、配熟食品的专用刀、具。



  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上市的食品进行一般卫生检查;

  (二)对食品加工、销售过程进行卫生管理,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根据本办法授予的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情节比较严重的,应当及时向食品卫生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各地农牧渔业部门是负责对城乡集市出售的畜禽及其制品进行兽医卫生检验的主管部门。各县、自治县、市应当设立集市贸易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机构。区、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集市贸易兽医卫生检查人员。

  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机构和兽医卫生检查人员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的畜禽及肉品进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和出证工作;

  (二)对已检出的不合格的畜禽及肉品提出处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三)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畜禽及肉品的检疫、检验情况。

第四章 集市贸易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集市的环境、设施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地应避开垃圾场、粪场、污水塘和其他污染源;

  (二)有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道路、地面、给水、排水及废弃物存放地等);

  (三)有与食品种类、性质、数量和相适应的售货台、架、池和防雨、防晒棚;

  (四)设有对不合格肉品进行无害处理的设施(包括病死畜禽肉品化制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城建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现有集市进行整顿和改造,使之达到卫生要求;按照食品种类、性质实行划行归市,督促食品加工、销售者定点营业;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市场环境清扫,清除蚊、蝇孽生场所,保持环境卫生。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分别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1、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进的;

  2、在食品卫生检查中,被列为“卫生状况不好”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

  1、已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同批食品;

  2、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定有毒有害的食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加工、销售的食品:

  1、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危害人民健康的食品;

  2、色、香、味、形严重异常的食品;

  3、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认为“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利用价值”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其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罚款一元以上,十九元以下;

  2、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较重,但是还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或者危害程度较轻的,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3、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并已造成实际危害的,罚款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改进:

  1、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2、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3、因卫生设施差或者不遵守卫生法规,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种食品连续三次不合格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1、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的;

  2、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三次行政处罚的;

  3、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全面鉴定,认为不适宜继续经营食品的。

  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对食品加工、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权限如下: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数量较小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和“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加工、销售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在现场作出决定。

  (二)凡感官无法判定或者数量较大的有毒有害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三)罚款一元以上,十九元以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作出决定;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作出决定;罚款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决定,但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罚款必须开给正式收据。

  (四)责令食品商贩和流动性食品摊点停业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在现场作出决定;责令食品加工、销售单位停业改进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决定。

  (五)“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吊销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负责损害赔偿。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贴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受害人因医治伤病所需的假期、伤害程度和诊断、治疗、住院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必须有乡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需转院治疗的,应由原医疗单位开具转院证明。受害人在医治伤病期内的误工工资,必须有受害人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由所在的区、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检验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检举上述人员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