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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8:53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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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按照中央11号文件要求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具体部署,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已全面开展,从总体上看,许多省(区、市)在保证修编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作进度,情况良好。但是,也有少数地方规划修编工作中存在着分解占用耕地
控制指标同城市等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不够衔接、工作重点不够突出等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势必突破国家规划确定的控制占用耕地总量,影响中央提出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为此,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必须确保规划主要控制指标的全面落实
国家土地管理局136号文件下达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主要控制指标,是按照中央11号文件关于保护耕地的指示精神,对规划修编提出的主要控制指标。国家土地管理局早在100号文件中就明确规定:“在对指标分解时,要重点保障经国家及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同时从
严安排其他各类非农建设项目用地特别是占用耕地”,“在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时,都应附具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同城市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和新建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预留相衔接的专题报告”。各地在规划修编中,都要按照上述要求切实做好规划控制指标的分解落
实工作。
第一,各地在规划修编中,应具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和新建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预留,与规划修编下达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的衔接工作。控制指标必须坚持自上而下逐级分解,地(市)以下规划修编必须在政府的直接领导下,按照指标分解
要求,做好协调衔接工作,及时将协调衔接结果逐级上报;省级规划修编应在上报结果的基础上,做好省域范围内的专门协调,形成专题报告,作为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的必备要件之一,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在协调各类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时,应优先保障经国家及省批准的水利、采矿、交通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同时兼顾城镇、村镇及其工商业区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村镇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的安排,应当全部纳入规划控制指标,主要用于土地整理中的村镇集中缩并。
省级规划修编凡没有按上述要求开展专门协调工作的要抓紧完成。
第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在参与的城市规划论证、审核工作,必须把规划修编中分解下达的占用耕地主要控制指标,作为严格审核城镇近期及远期建设用地规模的重要依据,从而确保城市扩展等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总量严格控制在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占用耕地控制指标之
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特别是占用耕地量不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模。
二、切实突出规划编制和修订的分区控制
各地在推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的同时,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突出各级规划修编的重点。
地级以上规划修编,应当全面落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强化主要控制指标的分解和下达,重点确定城镇建设及其他各类非农建设用地总规模控制指标。直辖市、副省级市及地(市)级规划修编平常应当重点安排好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利用,合理确定城市建设用地区和农业用地区,
并将用地区界具体落实到规划图上。
县、乡级规划修编,应当重点突出土地利用分区,合理确定农业用地区、城镇及村镇用地区等土地利用区,强化指标分解与土地利用分区的结合,将主要控制指标具体落实到土地利用区。乡级规划还应将土地利用分区落到实地和规划图上,为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提供依据。
三、注意抓好规划管理的基础建设工作
规划管理的基础建设是确保土地利用规划全面实施的重要保障。各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中,要同时抓好规划成果的建档、备案等基础建设工作。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文本和图件应及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
,在抓好规划编制修订工作的同时,建立土地规划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努力实现土地规划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四、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的领导
实践证明,规划工作做得好不好,关键是各级领导是否重视,亲自抓。当前主要是解决一些地方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与规划管理任务不适应的问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和实施,是党中央、国务院向各级党委、政府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始终在当地党
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当好参谋和助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骨干力量,保证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任务的完成。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完成后,规划实施管理的任务将更加繁重,因此,要切实加强各级土地规划管理的队伍建设,全面提高规划管理队伍业务素质。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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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人事制度的改革,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辞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市人事局受理全市范围内重大人事争议,以及认为应由其受理的人事争议。区、县人事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人事局受理范围外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应直接向市或区、县人事局(以下简称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条 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经单位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执行。
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人事争议需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自单位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需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应自单位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政府人事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作出说明,并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加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政府人事部门不再处理。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政府人事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人事争议的处理,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制作处理决定书,由政府人事部门参加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政府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 受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和处理,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3日
  毒品犯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对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刑罚,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就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我国刑法对毒品的定义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这三种毒品。由于不同种类毒品的危害性、成瘾性各不相同,因此我国法律对涉及不同种类毒品的犯罪活动,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是有所区别的,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就表明了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一千克鸦片的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五十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着一千克鸦片的危害性就严格等同于五十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危害性,这只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对等关系。除了《刑法》中对不同毒品的数量对应关系进行了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对应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涉案毒品的种类作为一个重要的定罪情节,在毒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必须查清的。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都是依靠公安机关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书》来确定涉案毒品的种类。按照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单一种类的毒品,按鉴定出的毒品成分确定毒品的种类。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实践中大部分毒品案件都可以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确定毒品的种类,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但笔者在审理一起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却发现上述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全部的毒品犯罪案件,其存在一个长期被人忽视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对此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供各位读者参考。

  鸦片作为一种对我国社会危害历史最长、影响最大的毒品,曾给我们整个民族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时至今日,鸦片依然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并列的三大毒品之一,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仍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可以说几乎每一名刑事法官,都审理过涉及鸦片的毒品犯罪案件,但是可能几乎没有人注意过一个问题——什么是鸦片?换句话说就是,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涉案毒品是鸦片?很多人也许会想:这个问题很简单嘛,公安机关鉴定出涉案的毒品可疑物中有鸦片成分的话,就可以认定涉案毒品是鸦片了。但笔者要说的是:这种想法是错的。因为公安机关不可能作出这种“毒品可疑物中有鸦片成分”的鉴定结论,就算有这种鉴定结论,那么这种结论也是错的,至少是不科学、不准确的。

  首先,笔者先介绍一下鸦片、吗啡、海洛因三者之间的关系。鸦片是从是罂粟未成熟蒴果经割伤果皮后,渗出的白色乳汁干燥凝固而成,含多种鸦片生物碱,鸦片分为生鸦片和熟鸦片。生鸦片呈褐色,有些品种则呈黑色,其中除了含有15%至30%的矿物质、树脂和水份外,还含有10%至20%的特殊生物碱。生物碱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吗啡类生物碱,其中又包括三种成份,吗啡(含量10%-14%),可待因(含量1%-3%),蒂巴因(含量约为0.2%);第二类为罂粟碱类生物碱(含量为0.5%-1%);三类是盐酸那可汀类生物碱(含量为3%-8%)。生鸦片经加工处理后,成为吸毒者使用的“熟鸦片”。吗啡(英文名Morphine),是一种精神科药物,分子化学式为:C17H19NO3。吗啡是鸦片中最主要的生物碱,也是鸦片中的主要成瘾性物质。纯净的吗啡为无色或白色的粉末或结晶,粗制吗啡俗称“黄皮”。海洛因(学名:二乙酰吗啡),分子化学式为:C21H23NO5,是吗啡经酰化反应后产生的一种衍生物。简单来说就是:鸦片的成瘾性来源于其天然含有的吗啡,海洛因是吗啡经化学加工后产生的衍生物。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的检验一般是通过化学方法,对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的各种毒品化学物质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但这种方法只能检出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这类单一的化学物质,对于鸦片这种混合物来说是不可能直接检出的。所以说在对鸦片进行毒品检验时,只能检出其中含有的吗啡、蒂巴因(甲基吗啡)、可待因(二甲基吗啡)、罂粟碱、那可汀等化学物质,而不会直接检出一种叫“鸦片”的化学物质。

  笔者之所以会关注以上的问题,是源于笔者曾经审理的一个运输毒品案件。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是鸦片,但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却证实从涉案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吗啡成分。发现这个问题时,笔者首先想到的是公诉机关的笔误,将吗啡误写为鸦片,但是在查看了涉案毒品的照片后,笔者发现毒品是黑褐色的膏状物体,明显与吗啡的外观特征不符,反倒是符合鸦片的外观特征。涉案毒品到底是鸦片还是吗啡呢?笔者带着这个巨大的疑问,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在明确了鸦片、吗啡、海洛因三者间的关系后,笔者提出让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重新鉴定,以确定毒品可疑物中是否含有吗啡以外的其他成分,同时对吗啡打含量作出鉴定。经再次鉴定,从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了吗啡、蒂巴因、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等成分,其中吗啡的含量约8%。在看到这份鉴定后,笔者已经内心确认了涉案毒品是鸦片而非吗啡,但后续问题也随之而来了,那就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鸦片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定义,认定涉案毒品是鸦片于法无据。如果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来认定的话,涉案毒品就会被认定为吗啡,这显然是违背科学常识的。而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吗啡与鸦片的数量对应关系为1:10,将实质上的鸦片认定为法律上的吗啡有悖于罪责性相一致的原则。本着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笔者最终将涉案毒品认定为鸦片。

  为了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出现,对刑事审判工作造成干扰。笔者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应尽快对“鸦片”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准确定义,并制定出台准确、完善的“鸦片”检验、认定标准,使“鸦片”的认定在刑事审判中有法可依。

  (作者单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