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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5:11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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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1998]4号

1998-01-0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编者略)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现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有两个标准:一是按照年销售额划分,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二是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视为一般纳税人。因财务核算是否健全在实际操作中很难衡量和把握,大量的小型商业企业以财务核算健全为标准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增加了税收管理的难度。鉴于商业环节异常纳税申报绝大部分发生在小型商业企业的一般纳税人中,为便于征收管理,减少收入流失,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对一般纳税人的审查,对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小型商业企业原则上不要以财务核算健全为由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而应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采取上述措施,有利于保证增值税制度在商业企业的实行,有利于加强对专用发票的管理,也可增加税收收入。
  以上意见,请即布置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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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
第三章 学校设置和保护
第四章 教师和教师培训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全省1990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前按地区、分步骤地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经济和文化比较发达的市属区,于1990年普及;经济和文化中等的县(区),于1995年普及;经济和文化基础较差的县,于2000年普及,其中特别贫困的少数县,普及的时间可推迟到
2005年。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家庭,应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积极支持、扶助义务教育事业。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省、市(地区)、县(区)、乡(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办学作用。

第二章 教育对象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学龄儿童档案,动员学区儿童、少年按时入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儿童、少年入学;要配合家庭做好自行辍学学生的返校工作;要严格执行学籍管理规定,不得无故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
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农村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经省、市(地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学员学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三章 学校设置和保护
第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并创造条件举办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市(地区)人民政府应举办盲聋哑学校。
城市和村镇建设应将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设施纳入总体规划。城市新建住宅区,应同时建设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设备配置标准,逐步建好校舍,补充和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十二条 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并负责教师的培训和补充工作。
第十三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撤销或合并,要履行报批手续。村办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农村中心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和城市小学,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损害教学环境。
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移作他用,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租。
禁止在学生中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章 教师和教师培训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教师按规定应享受的补贴、医疗费等,地方财政应予保证。城市中、小学教师的住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切实保证民办教师的报酬。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市(地区)、县(区)财政解决;群众筹措部分实行乡筹乡管,按月发给。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文化、业务素质和教学水平,做到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于职责。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经费、师资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保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同时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师资培养,逐步建立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质量合格、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函授、广播电视教育的领导,逐步提高在职教师的思想、文化和业务素质,使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在职教师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市(地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系统培训;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小学教师的系统培训。
第二十条 全省建立中、小学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者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者,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二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学校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不得调动和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不得把不具备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一)全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二)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以乡(镇)为单位计征,由财政或税务机关征收;对单位和个人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的,由税务机关征收。
(三)省、市(地区)、县(区)机动财力、老区补助款、贫困山区补助款、城市维护建设税,都应划拨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四)特别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适当予以照顾。
(五)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六)鼓励和提倡企业、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适当用于师生集体福利。
税务机关对学校勤工俭学项目,应在税收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对教育事业费应精打细算,合理安排,提高使用效益。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家长和单位要钱要物。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摊派款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乡(镇)以及单位、学校和个人,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的,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并处以罚款。
(二)学校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无故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需要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对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或调动、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将毕业生或教师退回。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的,由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追缴全部收入,收回校舍、场地。
(六)侵吞、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破坏、侵占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并责令退还、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侮辱、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影响教学环境,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活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后果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罚款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办发〔2001〕58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人
员分流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机构改革中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十六日

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实施办法

为保证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中央、
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中人员
分流实施办法。
一、人员分流安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人员分流的指导思想是:按照《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
案》总体要求,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调整和
优化机关人员结构,加强职业和岗位培训,开发人才资源,使分
流人员各尽所长,各得其所,更好地发挥作用。人员分流安排要
有利于精兵简政,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充分发挥机关各类人才
的潜能和优势;有利于机构改革的平稳进行;有利于建立一支高
素质、专业化的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队伍。
人员分流的基本原则是:带职分流、定向培训、加强企业、
优化结构。带职分流,即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分流安排的人员保留
原职级待遇;定向培训,即对分流的人员进行市场经济发展急需
的专业知识正规培训,为走上新岗位做准备;加强企业,即从分
流人员中选调定向培训后的人员充实工商等企业;优化结构,即
通过人员的分流安排,改善机关、事业、企业基层干部的年龄结
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从而提高各类在职人员的整体素质。
二、人员分流安排的主要途径
(一)年龄在45周岁(含)以下,文化程度不达大学专科以
上学历的人员,原则上应分流。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的,或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
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或不论年龄大小工作年限满30年
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党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
一律退休。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可以提前退休。
到2001年6月30日,县级干部年满55周岁的提前离岗。
(三)择优选派一批年富力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能
力、符合条件的人员,充实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班子
或其它岗位。
鼓励和支持党政机关现有人员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种
经济或服务实体,兴办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等中介组织及从事第三产业。
(四)鼓励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员到高等院校、行政学院进
行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教育或进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可先确定接
收单位,再组织学习培训。
(五)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经本人申请、
组织批准,允许党政机关中现有人员辞职。
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对擅自离岗或不服从组织安排并经教育
无效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辞退的规定予以辞退。
三、人员分流安排的相关政策
(一)这次机构改革的分流人员保留原职级待遇。分流到企
事业单位的,按所到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工资标准,新确定的
工资标准如低于原工资,可将其原工资额就近就高套入所到单位
的工资标准。
(二)分流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对原已取得
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直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需
晋升或初次评审的,可参照新单位中同等学历、同等资历的人员
所具备的任职资格,直接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
审中外语条件资格可适当放宽。聘任时可不受单位职数指标限制。
(三)分流到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同新单位职工一样实行养
老保险制度,其分流前的工作年限由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视同养
老保险缴费年限。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另
行研究制定。
(四)尚未按政策规定购买住房的分流人员,可按房改政策
购买现居住的住房。购房面积控制标准可按其分流时的职务确定。
如不愿购买时,在新接收单位未安排住房前可以继续租住。
(五)参加学历教育和培训的分流人员,在学习、培训期间
享受国家规定的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占编制,工龄连续
计算,人事行政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学习、培训的费用按照国
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执行。对正在自费参加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包
括大学本科、研究生)的分流人员,从分流之月起享受分流人员
政策,其学习的费用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执行。学习和培
训结束后,由行政关系所在部门负责推荐介绍工作单位,也可自
愿到人才市场择业。今后市直党政机关职位产生空缺而需通过公
开招考录用补充工作人员时,对经过学习培训、符合职位要求的
分流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六)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少数增编或空编的机构,确需补
充工作人员时,应主要从市直机关符合岗位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流
人员中通过公开竞争上岗的办法统筹补充。
有空编的事业单位要积极接收安排分流人员,已满编的自收
自支和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接收分流人员,编制部门可适当调整增
加编制。
(七)这次机构改革,在按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中,凡提前
1—2年的增加一档职务工资;提前3—4年的增加两档职务工资
和一个级别工资;提前5年以上的增加三档职务工资和一个级别
工资。
(八)机关工勤人员提前退休的,提前1—2年的增加一档技
术等级工资;提前3—4年的增加两档技术等级工资;提前5年以
上的增加三档技术等级工资。
(九)提前退休的工龄和退休费比例按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
间计算(病退人员除外)。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可按规定退休的
年限,由单位提前支付应由单位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其费用由单
位核定后报市财政列支。提前离岗的人员,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
比例缴至正常退休年龄,到龄办理退休手续时连同财政补贴部分
一次性结清。分流人员的住房公积金随其工资关系转移,涉及其
它具体问题,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十)到2001年6月30日,任正处级职务10年以上或正、
副处级职务合并任职15年以上,且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年龄
满50周岁以上的,提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比照省有关政
策执行;任副处级职务10年以上,且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年
龄满50周岁以上的,在提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比照正处
级提高生活待遇。
(十一) 到2001年6月30日,任正科级职务10年以上或正、
副科级职务合并任职12年以上,且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年龄
满50周岁以上的,在提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比照副处级
提高生活待遇;现任副科级8年以上或本人职务为科员的,且工
作年限满30年以上、年龄满50周岁以上的,在提前退休并办理
退休手续后,可分别比照正科级或副科级提高生活待遇。
(十二) 对提前离岗的人员,免去现任职务,不占编制,仍由
本人所在单位管理。提前离岗人员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在职人员的
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资升级不受影响,达到退休年龄时再办理
退休手续。11:24 01-7-20
(十三) 对辞职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5年基本工资
的辞职补贴,经费由原单位向市财政申请专项划拨。辞职人员的
档案移交市人才交流部门管理,并由本人原在单位负责一次性交
清5年以上管理费用,满5年后档案管理费用由辞职人员负担。
辞职人员领取辞职补助费后,5年之内原则上不得参加行政
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公开录用。如工作特殊需要而被机关事业单
位录用,需扣除相应的辞职费。辞职人员在企业重新参加工作,
由市人才交流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辞职人员重新参加工作后,
其原有工龄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十四) 对新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种经济或服务实体及
中介组织和第三产业的,三年内其工资仍由原单位发给,满三年
后,原单位工资基金和工资总额即予核减。行政关系在人员分流
时即转入本人所到单位或人才市场。
对于自谋职业的分流人员,工商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执照登
记手续,税务部门比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本人经办企业或
实体所需经费如有困难,市财政可给予一定的支持。
(十五) 根据省委办公厅晋办发[2000]29号文件精神,凡1998
年以来(含)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到党政机关工作的,非本人原因,
不得作为分流对象而进行分流。
(十六) 本次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分流到什么单位,即按什么单
位的性质重新确定工资标准。分流到企业的,经市劳动部门审核,
按照同类企业工资标准执行。分流到事业的,经市人事部门审核,
按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重新核定。对于分流到国有企业的
人员,给予不超过三年的适应期,在适应期内不得列为下岗人员,
也不得降低本人工资待遇。对于分流到事业单位的人员,在一定
的期限内也应予以适当照顾,以帮助他们尽快适应新的工作环境。
(十七) 凡在机构改革中因各种原因被辞退的,不得享受分流
人员的政策待遇。被辞退后的待遇问题,按照或参照国家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十八) 本次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单位和范围,要严格按照机
构改革方案所界定的范围执行。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政策仅
适用于这次机构改革期间。
四、人员分流安排工作的组织实施
这次机构改革精简力度大,分流人员多、任务重,各部门、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保证积极稳妥地完成人
员分流工作。
(一)县级干部的分流,由市委组织部负责统筹安排;科级
及其以下人员的分流,由各单位负责,市人事局负责综合协调。
各部门的一把手为本部门中人员分流的第一责任人。撤销的部门
其行政职能划归哪个部门,由哪个部门负责人员分流安排工作。
(二)各部门的“三定”方案确定后,在明确留岗和分流人
员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可行的人员分流安排实
施细则,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人员分流安排工作。党
群部门和政府部门人员分流安排实施细则要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
市人事局备案核准。
(三)对分流人员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进行
理想信念教育和为人民服务宗旨教育,正确对待个人工作岗位的
变化,服从组织安排。对暂时还未安排的分流人员,由各部门相
对集中管理,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妥善解决他们的实
际困难。
(四)认真做好工作衔接。在机构改革和人员调整期间,各
部门要认真做好工作的衔接和过渡。分流人员离开原单位、原岗
位时,要及时做好交接工作,办理好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等方
面的移交手续,确保不泄密、不流失。要严格组织纪律和工作纪
律,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各接收分流人员的单
位,要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分流人员的工作安置。
要鼓励和支持分流人员二次创业,并创造条件、开辟渠道,充分
发挥分流人员的聪明才智。
(五)人员分流工作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人员定岗和
分流工作中要坚持党性原则,严守组织人事纪律。要公道正派、
秉公办事,严禁主观武断、个人意志。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接
受群众监督。人员分流要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分流
人员和定岗人员都必须及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重大事项必
须由党组(党委)集体讨论研究。
(六)人员分流安排工作完成期限为3年,有条件的部门要
尽可能提前完成。各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基本结束后,要组织有
关单位对各部门人员定岗和分流人员安排的情况及有关政策落实
情况进行检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