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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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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2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予以印发。


二OO三年六月四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为使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特制订本规则。
一、市人民政府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组成人员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等。
(二)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三)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涉及其他副市长、市长助理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市长助理商量决定;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四)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五)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六)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请示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事务中,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和重要程度,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应向省政府请示报告的事项:
(1)重大方针、政策的决定;
(2)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和乡以上行政区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行政区划的变动及其名称更改;
(3)重大灾情、事故、事件和重大涉外事项;
(4)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请示报告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政府应向市委请示报告的事项:
(1)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中所制订的重要具体政策和规定;
(2)经济体制重大改革和国民经济调整的重大措施;
(3)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长远规划和财政预决算及其重大调整;
(4)省政府召开的涉及重要方针、政策的会议的贯彻意见;
(5)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市、县(市、区)行政区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行政区划变动及其名称更改;
(6)政府系列属市委管理干部的奖惩;
(7)涉及全市范围内的和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措施和工作部署。
(三)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
(1)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长远规划和财政预决算的制定及其调整;
(2)涉及市人民政府工作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3)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4)按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告工作和报请审议的其他事项。
(四)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或备案:
(1)制定和出台规范性文件、重大政策措施;
(2)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3)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4)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5)向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6)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四、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必要时,吸收各部门副职或县(市、区)长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及工作部署;(2)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3)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4)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5)讨论通过按法律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视会议内容,可吸收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主要任务是:(1)传达和研究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以及重要会议精神;(2)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3)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4)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5)讨论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等重要文电以及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6)准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7)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及其他副市长召集。根据会议内容,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市长办公会议是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重要问题的会议,市长办公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的文电;(2)讨论由各副市长提出的需要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3)按规定应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议决的事项;(4)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六)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八)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或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部分县(市、区)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和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尽量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避免层层开会。
六、公文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文,并在《宜春日报》登载向社会公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三)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各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四)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五)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六)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七、调查研究和民主决策
(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每年要有一定的时间下到农村、企业,并建立基层联系点,作为经常掌握下情的一个渠道,以利于及时发现问题,指导工作。
(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三)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工作方针、政策和重大行政措施时,事先应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充分论证。根据需要可通过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加强综合、督查、信息、调研等部门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反馈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要与这些部门建立联系制度,经常出题目、交任务,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在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中的参谋作用。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八、民主法律监督
(一)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不断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根据国家部署,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行综合执法。
(三)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认真执行人大的各项决议、决定;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市人民代表的建议和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情况以及各个时期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要适时地通过各种座谈会、报告会以及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人民群众、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直接对话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通过新闻媒介,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使人民群众了解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新闻发布会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对宜于公开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后,可向社会公布。
(六)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七)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重要来信来访人,要亲自过问。
九、作风纪律
(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
(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开宜春外出,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宜春外出,应当在事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告,必要时应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
(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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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供销财联字[1997]10号

1997-07-16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财政厅(局)、农业银行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国税局、地税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6]70号)中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的规定,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1981年至1984年部分商品统一降价损失    万元;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    万元。
  二、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专户管理。各级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对供销合作社的中央政策性亏损占用的贷款统一转到“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损失贷款”户,严格区分于供销合作社正常的经营性贷款。各级供销合作社对中央政策性亏损统一转到“待处理中央政策性损失”账户,并按各项目设置明细专户核算、反映中央政策性亏损的核销、处理及挂账情况。
  三、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项目占用的银行贷款实行挂账停息具体办法是:
  (一)1981年至1984年部分商品统一降价损失,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全额挂账停息;
  (二)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在1997年、1998年实行挂账半息两年政策,该时间内银行对该项损失挂账占用的银行贷款按基准利率的50%计收利息。
  四、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本金,由各级供销合作社在1997年、1998年,按1991年实际削价处理商品销售额比照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进行处理,不留尾巴。虚提的利息税前全额计入财务费用,专项用于冲销“待处理中央政策性损失——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专户。各级供销合作社虚提利息后,要及时归还该项损失所占用的银行贷款。该项损失处理完毕后,供销合作社在规定的期限内虚提利息如有结余,一律冲销财务费用。
  五、各地应按照上述要求,尽快将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半息)的具体金额落实到基层企业和开户银行。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禁弄虚作假,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并将执行的情况及时上报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监〔2009〕 15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资委、工商局、电力部门、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005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了煤矿整顿关闭攻坚战,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小煤矿(即年产30万吨以下的乡镇煤矿,下同)1.2万多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3亿吨/年左右,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小煤矿总量依然较多,煤炭产业集中度仍然偏低,结构调整的任务还很艰巨;部分地区资源整合工作进展较慢,一些煤矿非法违法开采仍很严重,小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待进一步深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总体要求和对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工作部署,为巩固煤矿整顿关闭攻坚战成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发展先进生产力,现就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升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加快煤矿规模化和现代化建设,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思路:提高门槛、严格准入,打击非法、淘汰落后,资源整合、提升能力,以大管小、提高水平,明确责任、严格监管。

(三)工作目标:通过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将现有小煤矿淘汰关闭一批、资源整合扩能改造一批、大集团兼并重组一批,力争到“十一五”期末把小煤矿数量控制在1万处以内。

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继续关闭资源枯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煤矿

(四)加强煤炭资源开采管理,继续保持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无证开采、以采代探和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对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煤矿要坚决予以关闭。

(五)停止向资源枯竭小煤矿新增资源,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淘汰关闭。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产煤省(区、市)实际制定煤炭资源枯竭的储量标准。

(六)责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限期整改,并明确整改时限,到期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各地要继续完善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小煤矿的退出机制。

(七)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依靠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难以有效治理的煤矿,要依法予以关闭。继续依法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煤矿。

三、加快工作进度,简化资源整合矿井审批验收程序

(八)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所确定的资源整合矿井,各有关部门要在资源审批、项目核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环节,可采取部门联合办公、限定时限、“一站式”服务等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简化合并工作程序。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并依据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方案划定矿区范围;根据资源储量核实及评审备案意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颁发2年期采矿许可证。煤矿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必须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有关法律要件手续,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在此期间不得进行采矿权转让变更,未完成上述工作的,不得正式生产,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与安全专篇合并,在安全专篇中补充安全设备设施预评价内容,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批,不再单独组织编写、评审(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

(十一)有关部门应加快验收工作,其中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审查合并,各项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煤炭生产监管部门要及时审查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使达到取证条件的煤矿尽快投产。

(十二)严格规范资源整合,提高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水平。要明确已批复资源整合项目的整合期限,对限期未实施改造的、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的、在整合区域违法生产的煤矿要取消整合资格,依法予以关闭;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采用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优化整合矿井生产布局,按照质量标准化矿井标准进行整合改造。

四、鼓励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全面提升小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十三)支持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支持整合(兼并、收购、控股)后的煤矿进行产业升级、技术改造。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经济政策,其中“一通三防”、水害治理等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可申请中央投资补助。

(十四)鼓励和支持大型煤矿企业以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改造小煤矿,通过资源和产权连结把更多的小煤矿纳入大型煤矿企业管理控制体系。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后的小煤矿统一参加煤炭产运需衔接。

(十五)将参与整合煤矿周边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优先有偿配置给整合主体煤矿,将整合后的煤矿周边仍存在的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有偿就近配置给整合后的主体煤矿,促进煤炭资源配置向优势企业集中。

(十六)各地要积极支持、引导地方煤矿与大型煤矿企业的整合工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价款评估有关工作规定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发布的《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评估和确定煤炭资源价款。

(十七)被大型煤矿企业兼并、收购或控股的小煤矿,并入大型煤矿企业、原企业法人注销的,由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留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企业法人的,由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大型煤矿企业通过托管、租赁、帮扶等方式管理的小煤矿,由原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指标按原企业类型统计考核。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的小煤矿,其安全监管责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执行。

五、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小煤矿正常准入和退出机制

(十八)各地要制定煤矿关闭的转产扶持、经济补助、就业培训、困难补助等政策措施,探索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对被关闭煤矿企业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等资金,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及时返还。

(十九)应关闭的煤矿已经向国家缴纳了采矿权价款的,地方可从分成的采矿权价款中安排资金用于支持解决该煤矿关闭后的遗留问题。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仍有利用价值的剩余资源,需重新进行核实备案并对采矿权价款重新进行评估确认。

(二十)中央财政将根据关闭小煤矿工作情况,对地方政府给予一定财力支持。各地要研究制定关闭小煤矿有关经济政策和配套措施,确保社会稳定。

(二十一)各地区要严格准入标准,提高煤矿准入门槛。严格执行《煤炭产业政策》规定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规模标准,不得擅自降低最小建设规模;确需调整的,由《煤炭产业政策》发布机关研究确定。“十一五”期间,各地区一律停止审批(核准)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新建项目。各产煤省(区、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当地小煤矿退出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仍低于标准的小煤矿一律退出。

(二十二)按照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小建大以及变相增加审批环节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企业投资的各类煤矿建设项目,一律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也不得以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形式变相审批。对违规审批建设的煤矿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和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建设煤矿不予颁发(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六、加强领导,加快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工作

(二十三)各产煤省(区、市)要继续保留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强化牵头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建立并完善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审批部门联合办公机制,抽调业务骨干,集中会审,限期办结,加快推进资源整合工作。

(二十四)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强化联合执法,加强对整合技改矿井的监管监察工作,取消违法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煤矿的整合资格,依法予以关闭;加强劳动用工的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用工;加大查处打击非法使用火工品工作力度,切实加强对关闭煤矿剩余火工品清理登记和销毁处置的监督管理,严防发生非法转移和流失;做好资源整合煤矿供电保障规划和建设工作,加强对关闭矿井停供电落实情况和防范向非法煤矿供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二十五)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各项政策措施,妥善处理关闭煤矿企业职工安置、劳动保障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二十六)及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告确定关闭的矿井名单,发挥群众及媒体的监督作用,鼓励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煤矿非法违法开采、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