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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租金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01:03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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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租金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租金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油政[1985]13号

1985-06-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据我分局和外国公司反映,目前我各分局在处理境外公司、企业将机器、设备租给中国境内的租用者使用的租金收入,采用不同的征税办法:有的分局依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租金毛收入征收了预提所得税。有的分局基于出租财产的公司曾经委托他人在当地工商管理机关办了工商登记,就视为在华设立了经营机构,分别征收了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由于各分局在解释上不一致,导致同一个境外公司、企业在华出租财产的收入,在甲地按照消极投资所得征税,在乙地则按经营所得征税的矛盾。
  为统一税收政策,避免执行上的不一致,现对前述公司、企业在华出租机器设备租金收入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境外公司、企业,将机器、设备租给中国境内的租用者使用,其来源于中国的租金收入,应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及其有关规定征收所得税。对于同我国政府签订了税收协定并已生效执行的国家的公司、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按照有关税收协定和财政部(85)财税外字第04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二、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并且通过该机构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在中国境内的租用者使用,其来源于中国的租金收入,按在华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前述公司企业出租机器设备的收入是按照消极投资所得征税,还是按照经营所得征税,主要应依据该公司企业在华有无实际经营机构,以及该机器设备是否通过在华机构出租而定。
  三、本通知自1985年6月1日起执行,过去已经处理了的案件不作更改或调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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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照国务院要求在春节前将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关于按照国务院要求在春节前将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紧急通知

民电(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刚召开的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关于将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决定,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务必按照国务院要求,在今年春节以前将本地农垦、森工企业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并将《低保证》和低保金按时发放到户。此前,《农业部、公安部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垦发〔2003〕2号)已解决农垦企业职工家庭的非农业户口问题,各地不得再以户口为由将他们排除在低保范围之外。

  二、接到本通知后,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农垦、森工企业的民政厅(局),要立即向政府专题汇报,并加紧进行工作部署。《民政部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城市低保工作的紧急通知》(民电〔2003〕255号)下发后,已经就此做出工作部署或已基本完成农垦、森工企业低保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春节前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核实,准确掌握本地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的低保落实情况。

  三、各地民政厅(局)要将当地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的低保落实情况,包括农垦和森工企业的职工人数、职工家庭人数、符合低保条件的人数以及已纳入低保范围的人数(农垦、森工数据分别列出),于2004年1月31日前报部救灾救济司。



民 政 部

二○○四年一月二日




被执行人的负责人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宫小辉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是法人单位,擅自处分(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情况,这种情况已构成妨害执行行为,其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现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实际工作中做法各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对责任人除应承担民事制裁或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擅自处分(非法处置)的前提均应是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且 明知被处分的财产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不管责任人的本意是什么,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非法处置。
在实践中对擅自处分和非法处置的理解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擅自处分就是转移财产的位置,不是所有权转移,而非法处置则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但多数人认为只要是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管采取何种处置方式,均构成非法处置。是否构成犯罪可根据情节确定,但违法前提已确定。应对责任人如何处理,笔者的看法是:
一、首先确定责任人,是个人决定由个人承担后果责任,是集体决定,对非法处置财产的参与者也应认定是责任人,可一并处理。
二、确定的责任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民事制裁(拘留或罚款)。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责令责任人自行限期追回被处分财产,第44条没有明确规定限期的时间,应把握时间长短,限期追回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命令性,不能把时间给的太长,时间长限期的效力就弱了。时间应表述为某年某月某日前,用什么文书的问题有人主张用通知,有人主张用裁定,我个人认为应用裁定。
四、在限定的时间,如责任人不能将财产追回(或特定物不能追回原物的),应再次裁定由责任人在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定内容应论述责任人个人承担赔偿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定应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数额确定应由中介部门评估或责任人申请人认可,及履行给付的时间。关于该裁定,责任人有无复议权问题,裁定是否交待复议权问题,有人认为应按案外人对待交待复议权。个人认为该裁定是在行为人非法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限期追回该财产的前提下,才能形成,行为人已知其行为违法,对限期追回财产的裁定,有无异议都应在这个环节中提出了,故该赔偿裁定不用交待复议权。
五、关于裁定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裁定生效后的执行问题。
裁定生效后,原被执行人可自动履行的原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及时裁定终结该裁定的执行。裁定生效后,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则应按裁定强制执行责任人的个人财产,执行的财产也只能局限于非法处分的财产价值之内。非法处分的财产标的大,裁定责任人承担赔偿其个人财产仍不足以赔偿时,除执行责任人外,还应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为宜,执行责任人只是对其行为的一种制裁。
六、追究刑事责任
裁定责任人赔偿后,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问题,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既然民事制裁了,也承担了赔偿责任,就不该再承担刑事责任了。还有人认为裁定赔偿是一种民事惩罚,不能取代刑事责任,裁定赔偿后不能完全履行,造成判决无法执行,就应该负刑事责任。如果是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非法处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按拒执罪判处,如果是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前处分的,应按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